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各种商事行为越来越活跃,在此情况下,各类型债权债务增加,法院强制执行成为了各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最后的希望。然而,实践中,不乏债务人资不抵债、恶意注销债务主体、转移资产等情形,导致债权人经过漫长的诉讼阶段并进入法院强制执行阶段,确无法实现债权的状况。为了最大限度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行使债权人的权利,我们仔细研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分析了可追加被执行人的相关情形,增加实现债权的可能性。
一、被执行人为个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他组织出现以下情形的,申请执行人有权追加相应主体,以利于实现债权:
编号 |
被执行人 |
触发追加的条件 |
追加、变更的主体 |
承责范围 |
1. |
个人 |
被执行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 |
遗嘱执行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因该个人死亡取得遗产的主体 |
在继承、管理财产的范围内 |
被执行人失踪或被宣告失踪 |
财产代管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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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个人独资企业 |
被执行人不足以清偿债务 |
投资人 |
全部 |
3. |
合伙企业 |
被执行人不足以清偿债务 |
普通合伙人 |
全部 |
有限合伙人 |
在未按期足额出资的范围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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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其他组织 |
被执行人不足以清偿债务 |
债务承担责任的主体 |
全部 |
5. |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
被执行人不足以清偿债务且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 |
股东 |
全部 |
二、司法实践中,常出现的问题及相关分析解读
(一)申请执行人是否要证明被继承人名下有无财产,才能追加继承人承担责任?
依据追加被执行人的相关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公民的遗嘱执行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因该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取得遗产的主体为被执行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继承人放弃继承或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又无遗嘱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遗产。
基于上述规定可知,在被继承人死亡时不存在遗产或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法院是不应追加继承人为被执行人的。为此在司法实践中,申请人拟追加继承人为被执行人,是否要证明继承人有遗产才能追加成为实践中常见的问题。
我们认为:申请执行人作为债权人,无法掌握被继承人财产及其继承的情况,而继承人为被继承人亲友或者对其财产情况熟悉的主体,在继承过程中也是实际获利方,清楚自己是否在被继承人死亡后获得继承财产及如何继承该财产,并掌握着相应的证据。为此,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证据距离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在此情况下,应将是否继承财产的事实由继承人进行举证。
(二)合伙企业的债务发生在合伙人退伙前,能否追加原合伙人?
依据追加被执行人的相关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可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对于是否可追加已退伙的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应依照退伙人对合伙经营期间的合伙债务承担之相关规定予以认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若涉案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系被追加主体退伙前所发生,我们认为该债务属于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依照上述规定,原合伙人虽已退伙,但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此,对于上述问题,追加被执行人相关规定中,只是明确追加普通合伙人作为被执行人,没有明确只能追加登记的普通合伙人作为被执行人。结合其他规定,认为原合伙人对涉案债务仍需承担责任的,该退伙人应属于可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普通合伙人,不违反追加被执行人应遵循法定主义原则。
(三)个人合伙的情况下,能否其他合伙人承担责任?
根据追加被执行人相关规定的立法原意: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执行追加范围,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则在执行程序中追加。
虽然追加被执行人相关规定第十四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作为被执行人的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人,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除此之外,我们没有找到可以追加个人合伙的其他合伙人作为被执行人的相关依据。
该情况跟合伙企业追加普通合伙人不一样在于,追加被执行人的相关规定中,没有关于个人合伙追加被执行人的规定,合伙企业与个人合伙性质不同,无法予以引用。为此,在没有法定情形规定的情况下,不得扩大解释追加被执行人的相关规定,扩大追加被执行人的范围。
(四)债务发生在合伙企业合伙人内部退伙后,但债务发生时该合伙人为登记的合伙人,能否追加该合伙人?
在现实中,存在很多合伙企业退伙不办理相应变更登记的情况,在合伙企业出现负债,而登记的合伙人与实际的合伙人不一致的时候,法院在追加合伙人时就存在各种争议。据大量诉讼裁判分析,司法裁判普遍认可工商管理局相关文件的公示效力,私下签署文书属于合伙人内部的问题,无法对抗第三人的观点。
我们认为,合伙企业内部退伙的相关协议产生于合伙人之间,合伙人未进行工商登记的变更备案,其他债权人在债务发生时是基于对合伙人的信任进行的交易,在此情况下,合伙人内部责任如何分担的规定不应用于对抗债权人;而且合伙人之间产生的相关文件真实性只有合伙人内部才清楚,现实中也不乏虚构各种文件逃避债务的情况。为此,基于公平原则,根据工商登记管理局公示材料显示,已内部退伙的合伙人仍登记为被执行人的合伙人,在已内部退伙合伙人无证据推翻该工商登记的事实的情况下,鉴于工商登记信息具对外公示企业情况的性质,已内部退伙的合伙人提供的内部退伙相关协议或者文件即使真实、有效,也并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
在上述情况发生,可以追加相应已内部退伙的合伙人作为被执行人承担相应责任,至于其内部签署协议或者内部存在其他关系,应当由内部另寻途径解决。
(五)个人作为被执行人,能否追加该个人注册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被执行人?
根据追加被执行人的规定:追加当事人应当遵循法定原则,只有符合法定条件,出现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才能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
纵观追加被执行人的相关规定,如我们前文所述,被执行人为个人,只有在该个人存在被执行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失踪或被宣告失踪的情况下才能启动追加相应责任人的程序。
而虽然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对外承债不能的情况下,有权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但是应当符合股东无法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的条件。为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承债情况下,追加股东也是有必须要的条件的,且该情况在追加被执行人的相关规定中有明确规定。而追加的该个人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不属于追加被执行人相关规定的法定情形。同时,个人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独立的主体,不能随意互相追加。而且,个人作为被执行人,追加其名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对执行没有很大的意义,因为个人已作为被执行人,执行申请人本有权通过执行其持有的股权实现债权,该股权的价值已涵盖公司资产、负债的价值,无需另行追加该公司作为被执行人。
(六)涉案债务发生在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前,是否能追加现股东?
根据追加被执行人相关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对上述规定理解可知,在被执行人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况下,只要符合被执行人相关规定中“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就可以启动追加被执行人的程序。而上述情况发生的特殊性在于涉案债务发生时,现股东可能是通过受让股权的方式获得公司股份,且债务发生时,股东对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对此,能否要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过往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存在较大争议。
我们认为:股东受让股权即享有原股东的的股东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即新股东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后,对外即以股东身份继受相应权利及义务,而企业承债时,新股东继受了以出资对外承担责任的义务。为此,正常理解上,应当理解为新股东对原公司债务只以出资额为限承担相应责任。但是,我们从司法判例中看到,大部分法院裁判是还是严格遵循追加被执行人相关情节的法定性,只要符合追加被执行人相关规定的情况,都可以予以追加,不考虑如公司法等相关规定的情况,即只要被执行时,该企业性质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院均以两个要件考核,其一是公司不足以清偿债务,其二是股东是否能证明自财产独立与公司财产。只要符合这两个要件,都可以进行裁判。
(七)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标准?
根据我们归纳分析可知,在被执行人为个人之外的其他主体在被执行的过程中,申请人申请追加相关责任主体作为被执行人的标准之一均为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而司法实践中,每个处理执行异议的法院对于财产是否足以清偿债务的理解不甚相同,有的法院认为,被执行人有查封的的财产但是该财产明显与债务金额相差甚大或根本没有可供查封或执行的财产就可以理解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有的法院认为,应当由法院出具因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终本裁定,才能视为不足以清偿债务。实践中,法院普遍认可应当由执行法院出具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无法继续执行的终本裁定才可以认定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标准。
我们认为:因追加被执行人为执行异议的程序,双方有完整的诉讼、抗辩的权利并有相应的听证程序,在双方进行抗辩的情况下,法院可以根据双方举证情况进行衡量裁判;在一方没有到庭的情况下,我们认为法院根据现有债务总额与查封财产情况进行分析,而非仅以执行法院是否出终本裁定作为标准。且,如果一方没有到庭的,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法院应当在现有在证据进行裁判,不应将举证责任向申请人进行倾斜。
(八)可直接执行相应责任主体的财产,无需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况:
1、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字号经营者的财产。
2、作为法人的被执行人的,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