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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中与直播行业密切相关的规则解读(下)

发布日期:2020-07-23 15:45:56浏览:



《悦法互联》——广悦律师事务所互联网与高新科技部全新推出的互联网相关法律专栏,该栏目通过列举当下互联网行业中最受关注的法律热点问题,由团队资深律师进行法律层面与实务层面上的双重解读,以更好的为互联网企业提供专业的法律服务。



历经五次起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于2020年5月28日正式颁布,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届时,伴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单行法的废止,我们将告别民事领域“散装”单行法的过去,正式进入“法典时代”。


民法典共计七编外加一个附则,共有1260条十万余字。从内容上看,其并非多诸多单行法及司法解释的简单合并,而是一部结合了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对诸多民事领域新问题进行了回应的“新法”,其中不乏与今年爆发性增长的直播行业密切相关的内容。


我们对民法典各编内容进行了梳理,结合行业热点对与直播相关的八项规则进行解读,分为上下篇,以供参考,这是下篇。


【上篇请点击→《民法典》中与直播行业密切相关的规则解读(上)




一、关于电商直播货物的质量标准



直播电商将现实的购物场景搬到了线上,而“看得见,摸不着”是线上购物的一大特征。在对货物质量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用户收到货后可能因为“心理落差”与平台就货物质量产生争议。


按照现行法律规定,质量要求不明确的,双方不能达成补充协议且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无法确定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以上所称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是指服务业等领域所需要的统一的技术要求,具体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其中,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属于推荐性标准。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推荐性标准国家鼓励采用。



▲强制性国家标准



▲推荐性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


民法典结合我国标准体系建设情况,对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适用做了一个排序:


1. 即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编号为GB);


2.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编号为GB/T);


3.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才按照行业标准(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贸易行业标准》,履行编号为SB/T)。


该等条款安排,对争议双方而言更具有可操作性。




二、关于主播的名称与声音权利



直播电商相比一般的电子商务行为,更依托于主播个人的行为表现。各方需要通过大量的成本投入,才能实现利用主播的“名人效应”带货吸量,形成品牌。此时,一旦发生名称“撞车”,很可能对品牌造成不可逆的负面影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商品经营中使用的自然人的姓名,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姓名”;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自然人的笔名、艺名等,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姓名”。


民法典在该解释基础上将参照姓名和名称权保护的范围扩大至“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的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字号、姓名和名称的简称”,主播品牌在设计之初,就应当注意对自然人姓名权和企业名称权造成侵权的潜在风险,做好前期排查工作,避免使用他人姓名或名称,或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笔名、艺名等。


此外,民法典首次将自然人声音纳入人身权保护范畴,自然人的声音作为一种独立新型人格权,将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声音权主要包含以下两方面内容:


1.自我使用,即权利人对自己的声音进行使用,表达意志或创造财产利益。


2.许可他人使用,即权利人行使公开权,将自己的声音许可他人使用,并可以从中获得财产利益。


直播平台在使用具有识别性的自然人音频素材时,需要注意获得权利人的许可。自身具有标志特征的声音素材,不仅具有人身属性,在商品化利用时还具有财产属性,均受到法律保护。




三、关于主播在执行工作中的侵权责任



在主播与直播平台或MCN机构签有劳动合同的前提下,按照现行法律,若主播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该侵权责任由其雇主承担。


民法典对此作出了较大改动,规定雇主在承担侵权责任后,有向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的权利。据此,当主播造成他人损害时,若满足以下三个条件,直播平台或机构有权向主播追偿:


1.主播与直播平台或MCN机构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2.主播因执行工作造成他人损害;


3.主播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建议直播平台或MCN机构在与主播签订劳动合同时,明确约定工作中构成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具体情形,在主播侵权的情况下保障追偿权的有效实现。


对于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民法典作出了类似的安排,规定接受劳务一方有向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劳务人员追偿的权利。但平台或机构通常属于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并非本条规定的个人。实践中,个人与单位也可以形成劳务关系,主播与直播平台或MCN机构构成劳务关系的前提下该规定是否可以参照适用,仍需看民法典施行后的司法实践情况。




四、关于知识产权的惩罚性赔偿



直播行业属于知识产权密集型行业,业务开展所涉商标、商业秘密等都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2019年,我国《商标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均进行了修改,对于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


依照新修改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对于恶意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情节严重的,权利人可以在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利的1倍以上5倍内主张赔偿数额(修法后新增)。


同时,对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新修改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将法院酌定赔偿的上限从300万元提升到500万元。


新修改的《商标法》也重点提高了惩罚性赔偿的上限,即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会按照权利人所受实际损失确定;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损失和获益都难以确定的,参照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损失、获益和商标许可费均不能确定的,法院会根据情节判处500万元以下的赔偿(修法前的上限为300万元)。


而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法院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1倍以上5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修法前的范围为1倍以上3倍以下)。现已有法院在近期裁判中,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后决定适用惩罚性赔偿:


1.被控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持续时间长短;


2.原告品牌价值(可提交与第三方的在先商业合作收费标准证明);


3.是否属于驰名商标(可通过行政、司法手段认定,如在法院的在先判决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4.侵权方注册资本及公司规模、原告商标知名度及市场影响力等。


综上,《商标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确定的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民法典中得到确定。同时,民法典正式施行后,知识产权相关单行法并不废止,继续适用。面对常见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直播从业者的维权预期和侵权成本也将显著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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