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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法可依 | 产品交付有瑕疵?三个锦囊请查收

发布日期:2021-02-01 18:00:10浏览:

《“游”法可依》——广东广悦律师事务所全新推出的游戏相关法律专栏,由互联网与数字经济部资深律师倾情解读,通过案例带你了解游戏市场中的法律知识。


根据中国音数协游戏工委《2019年中国游戏产业报告》,2019年中国游戏用户规模进入稳定发展阶段。2019年较2018年仅增加0.1亿人,同比增长2.5%,增速明显放缓。游戏市场发展趋于平缓,加之监管形势趋严,不少业内人士认为游戏的精品化已经是行业的重要趋势,许多发行商、运营商也乐于与优质研发方开展长线运营的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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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片来源:中国音数协游戏工委《2019年中国游戏产业报告》


然而,网络游戏产品开发投入大、周期长,甚至到了上线运营阶段仍存在诸多不确定性。研发过程中,发行商、运营商遭遇合作研发团队的核心成员离职,可以采取什么措施?游戏上线了,运营状况不佳怎么办?交付后发现产品存在侵权情形怎么办?——在确保产品合格交付的前提下成就下一个“爆款”,有时只是游戏厂商美好的愿望,这种情况下发行方是否有权向研发商追责,挽回部分损失?发行方又是否有权解除合同,及时止损呢?本期“游法可依”,我们精选了三个有关产品交付瑕疵的典型案例,与大家一起探讨可能的解决方案。


游戏运营状况不佳,是否能说明游戏游戏存在质量问题?运营方是否能以此为由解除合同?


(一)案例简介:


原告筑巢公司、上游公司与被告天锋公司三方曾签订协议,就天锋公司授权筑巢公司与上游公司运营其手机游戏相关事宜达成一致,约定版权金及预付款由筑巢公司和上游公司共担,运营收入由三方按约定的比例共享。


后筑巢公司与上游公司认为,天锋公司既未能按约定提供合格的游戏版本又未能按约定的期限进行改进,导致游戏上线进度拖延极其严重,协议已无法继续履行。由于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的基础原因是天锋公司未能按时提供符合要求的游戏软件,游戏并未正式商业化运营,授权期限尚未开始起算,版权金并未实际利用,也未产生商业运营收入,天锋公司取得版权金与预付款没有依据。原告二公司请求法院判令天锋公司全额退还筑巢公司、上游公司版权金、预付款并赔偿律师费共计405万元。


法院判决:确认原被告签署的协议已解除,并判令被告天锋公司分别向原告筑巢公司、上游公司各返还100万元。


(二)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从往来沟通的电子邮件内容看,筑巢公司、上游公司对天锋公司提交的游戏不断提出优化建议,天锋公司则根据其建议不断进行更正、优化。期间,筑巢公司及上游公司未对天锋公司履行进度提出异议。并且,游戏测试过程中三方实际进行的预封测行为,《运营协议》则未予约定,可以看出三方并没有完全依照《运营协议》约定履行,而是在履行过程中做了协调变更。故应认定三方以实际行为对《运营协议》进行了协商变更,并依约协商确定了新的运营时间。故对筑巢公司、上游公司关于天锋公司逾期交付游戏,拖延游戏上线进度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原告以此作为游戏市场反应不佳的原因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筑巢公司、上游公司虽主张其对涉案游戏履行了宣传、推广义务,但未就此提举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总之,游戏面市后的市场反应是多方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包括游戏本身的质量、新颖性、宣传推广以及用户的兴趣偏好等,投资游戏的研发与运营本身即存在较大的商业风险,该风险应由协议三方共同承担。


(三)律师指引:


本案中,原告筑巢公司、上游公司在起诉前已经向被告公司支付版权金200万以及预付款200万。二原告公司主张由于被告公司逾期交付游戏,拖延游戏上线进度导致市场反应不佳,但并未举出证据,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对被告的履行进度提出异议,而是在履行过程中进行了协调变更。另外,原告二公司主张游戏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以此为由希望解除合同,但未能举出证据。因此,法院没有支持原告的上述主张。另根据涉案合同约定,版权金的收取与游戏实际商业运营状况不挂钩;预付款则根据实际收益分成情况冲抵,未冲抵完的剩余预付款应无息返还给筑巢公司及上游公司,最终法院酌定被告公司返还原告200万元。


从本案中可以发现,在合同中未有足够明确的约定,且发行方在履行过程中未明确提出异议的前提下,发行方很可能难以就研发方拖延上线进度、合作游戏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市场反应不佳等情况进行举证。


在涉及游戏开发、产品验收的合作中,建议交易双方可以通过约定测试数值指标等更为具体明确的方式约定验收标准。守约方在发现违约方存在延迟付款、逾期交付等怠于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情况下,也可视实际情况以邮件等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在敦促违约方遵循合同约定的同时,也能起到为未来可能发生的诉讼留下书面凭证、防止在法院裁判中被认定为双方在实际履行中变更相关约定的作用。



研发方核心团队成员离职、交付产品不合格,是否可以要求研发方承担违约责任?



(一)案情简介:


艺蝉公司与雷火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开展游戏开发及授权运营合作,约定由艺蝉公司开发合作游戏软件,并交由雷火公司上市运营,由雷火公司向艺蝉公司支付费用。实际合作中,艺蝉公司发送的游戏版本虽经多次修改,但测试评估后均不能通过,无法达到合作协议约定的上市要求,上市时间一再延期,后雷火公司向艺蝉公司发送函件提出解除协议,并要求艺蝉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雷火公司主张艺蝉公司的违约行为除游戏无法达到上市要求之外,还包含违反核心团队稳定性条款(主策、产品制作人均离职)、违反独家授权条款的情形。


法院一审判决:艺蝉公司向雷火公司退款25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25万元。后二审中法院变更一审判决为:艺蝉公司向雷火公司退款12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50万元。


(二)法院观点:


1. 合作游戏未达到上市标准


根据合同约定,雷火公司享有认定合作游戏是否符合上市标准的权利,艺蝉公司如果有异议应当书面提出理由。艺蝉公司交付给雷火公司最终游戏版本后,雷火公司向艺蝉公司发出渠道删档测试报告、运营留存问题。此后,艺蝉公司没有回复也没有提出异议。后艺蝉公司又向雷火公司承认“由于现阶段进展不顺利,且团队已无资金继续支持”,该内容印证其未能完善游戏相关内容、技术标准的后续工作。艺蝉公司主张合作游戏符合上市标准,法院不予采信。


2.艺蝉公司核心团队成员离职构成违约,但没有证据证明前述情况导致游戏无法上市


根据合同约定,艺蝉公司承诺合作游戏的核心人员在未经雷火公司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不得调整,现雷火公司主张合作游戏核心成员于2016年1月从艺蝉公司离职而构成违约。经查,艺蝉公司于2015年8月向雷火公司交付最终游戏版本,表明相关人员已经完成主要创作工作,而雷火公司亦于2015年12月提出艺蝉公司退回一半费用的处理方案,故核心成员的离职行为虽构成违约,但没有证据证明其离职是造成合作游戏无法上市的主要原因。


(三)律师指引:


本案为网络游戏独家授权发行合作合同纠纷案例。案件中,发行方雷火公司主张艺蝉公司的违约行为包括合作游戏产品无法达到上市要求、违反核心团队稳定性条款、违反独家授权条款的情形,所涉及的条款均为该类合同中较为重要的条款,因此该案例具有典型性。


1. 如何认定交付产品不符合上市标准


本案中,雷火公司主张艺蝉公司交付的游戏产品不符合上市标准。法院在判决书中援引了涉案合同的约定。该约定表明,在合作游戏上市前,雷火公司有权自行或委托第三方对合作游戏进行上市评估,如果评估结果不符合雷火公司认定的上市标准,则艺蝉公司有义务按照雷火公司要求对合作游戏进行调整以再次提交上市评估测试、直至最终达到雷火公司认定的上市标准。合同中的约定表明雷火公司享有认定合作游戏是否符合上市标准的权利,且艺蝉公司对雷火公司对合作游戏反馈的问题没有回复也没有提出异议,因而法院认定交付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上市标准,进而认定艺蝉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交付产品的合格标准在许多涉及游戏开发的案件中都是争议的焦点。在合同文本未对合格标准进行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合作双方往往难以达成一致意见。如果希望避免相关的争议,发行方除了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些验收合格的硬性数值标准之外,还可以进一步明确交付游戏产品的时间节点,也可以直接约定发行方享有认定合格标准的话语权。


2.研发团队核心成员离职,是否能要求研发方承担违约责任


涉案合同的附件之一为《乙方合作游戏核心团队成员名单》,其中明确了公司负责人、产品制作人、主策的具体姓名。基于涉案合同中艺蝉公司承诺合作游戏的核心人员在未经雷火公司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不得调整的约定,雷火公司主张合作游戏的两位核心成员(产品制作人及主策)2016年1月从艺蝉公司离职而构成违约。


对于这一点的认定,本案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的判断略有差异。原审裁判观点认为艺蝉公司核心团队成员自艺蝉公司处离职,显属艺蝉公司违反协议的约定。二审法院则结合艺蝉公司交付合作游戏的时间,认为虽然核心团队人员于2016年离职,但艺蝉公司于2015年8月已经向雷火公司交付最终游戏版本,表明相关人员已经完成主要创作工作,而雷火公司亦于2015年12月9日提出艺蝉公司退回一半费用的处理方案,故核心团队成员的离职行为虽构成违约,但没有证据证明其离职是造成合作游戏无法上市的主要原因。基于上述考虑并结合本案的其他情况,二审法院调整了原审判决金额。


虽然二审法院下调了判赔金额,但发行方要求承担违约责任的诉求在一审、二审判决中均得到了支持。类似涉案合同中这种关于研发团队成员稳定性的条款在游戏开发合作中并不鲜见,约定的明确性对实践中的可操作性将起到较为关键的作用,涉案合同明确列明团队核心人员名单的形式是值得借鉴的。




研发方提供的游戏侵犯第三方权利导致发生索赔,运营方可以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分成款吗?


(一)案例简介:


游爱公司作为游戏研发方与游戏运营商首游公司签署了《独家代理协议》,约定游爱公司独家授权首游公司运营合作游戏。因游爱公司未收到首游公司按合同应支付的分成款项,其书面通知首游公司解除合同并要求其支付剩余拖欠款项无果,遂诉至法院。


庭审中,首游公司提出反诉,称因合作游戏涉嫌侵权被第三方起诉索赔,要求游爱公司返还授权金,并赔偿推广费及全部损失。


法院一审判决首游公司向游爱公司支付分成239万余元及违约金23万余元,并驳回首游公司全部反诉请求。二审中,法院改判首游公司向游爱公司支付分成239万余元,并驳回游爱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法院观点:


首游公司应支付拖欠的分成款,但游爱公司因为侵害他人的权利,无权主张欠付分成款的违约金损失。


虽然涉案游戏因存在权利瑕疵已被判决停止运营,但游爱公司已依据《独家代理协议》的约定,将涉案游戏授权给首游公司独家运营,首游公司也已经实际运营了该游戏并据此获得收益,不能独享该收益。


根据已生效的民事判决可知,涉案游戏因侵害案外人的作品改编权,已被要求立即停止该款游戏的在线运营。由此可见,游爱公司研发的涉案游戏存在权利瑕疵,违反合同规定,游爱公司应依合同对造成首游公司的损失予以赔偿。


由于涉案游戏存在权利瑕疵以及媒体的负面报道,势必会影响到首游公司对涉案游戏的运营及其由此所带来的收入,造成首游公司一定的经济损失,游爱公司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为平衡双方利益,游爱公司无权依据协议的约定向首游公司主张所拖欠分成款的违约金损失,法院对此予以纠正。


(三)律师指引:


因研发方提供的游戏侵犯第三方权利导致第三方主张赔偿责任,在合同并未约定研发方应当向运营方支付赔偿时,研发方是否有权不支付分成款呢?本案中法院给出了否定的答复。


授权运营合同中,合作双方各自承担不同的合同义务,例如研发方应保证对合作游戏享有合法、完整的知识产权,运营方应保证按约定付款,但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的前提下,双方的合同义务之间不一定存在必然的联系。研发方在对第三方履行完赔偿义务后,运营方拒绝支付费用将缺乏合同和法律的依据,因为游戏已经产生了应由双方共享的收益,运营方理应向研发方支付分成——除非有证据证明,运营方因研发方的违约行为没有获得相关运营收入,或者承担了超过运营收入的损失,则该种情况下运营方有权不予结算甚至要求研发方赔偿损失。


本案中,运营方未能举证证明其损失超出运营收入,法院也在考虑研发方违约情节的前提下,通过免去运营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方式,弥补运营方因研发方违约行为遭受的损失。我们也建议运营方在合同签署时,可明确约定研发方在违反合作游戏合规性保障义务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结语


前文提到的仅仅是网络游戏授权发行合作中的三种情形。除了上述三种情况外,实践中场景纷繁,同样存在诸多疑问:合作方单方停止履约、下落不明,如何要求承担违约责任、解除合同?合同一方未支付分成,另一方擅自关停服务器,双方均有违约行为时如何确定各自的责任?若合同约定付款的前提为产品验收合格,那么一方支付了款项是否等同于产品已经验收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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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微信文章仅为交流探讨之目的,不得视为广悦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任何仅依照本文的全部或部分内容而做出的行为及因此带来的后果均由行为人自行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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