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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时,债权人能参与分配吗?

发布日期:2021-04-06 13:25:16浏览:


执行案件中,当执行法官告诉你:“我们查到了被执行人在某某法院有一套房产正在拍卖,你们赶紧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过来。”作为代理人的我们一定会很高兴并将这个好消息立即告诉当事人。


代理人提交参与分配申请后,过了几个月,处置房产的法院联系代理人:由于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你们无权参与分配。


以上是某律师真实的经历,本文以下内容将围绕这个问题分析探讨。


一、法律依据


(一)被执行人是公民或其他组织,债权人可以参与分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508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

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参与分配的前提是,被执行人是公民或者其他组织。

1、“被执行人是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的具体范畴

何为“公民”,根据《宪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但在民法领域,大多使用的是自然人的概念。

那么,何为“其他组织”?《民法典》将民事主体分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而非法人组织是指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民法典》的上述规定,沿用了《民法总则》第102条。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列举了七个具体名称及一条兜底性表述。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谭启平教授在《非法人组织与其他组织的关系困局及其破解》(载于2020年11月20日《法学研究》)一文中认为:“此前由于民法未承认非法人组织的主体地位,民事诉讼法基于社会实践需要而赋予部分组织体以当事人能力,有其合理性。”谭教授经梳理后发现:“非法人组织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关系目前尚不清晰,不仅在立法上未能形成统一的使用规范,在理论研究与司法实务中更是认识不一,甚至缺乏逻辑一致性和统一性。”具体表现在立法上的随意使用、理论界的学说争议、司法中的混乱适用等方面。

因此,在将来的立法、修法中,要逐步统一“非法人组织”的用语及规范。为方便本文后续探讨,下面的内容中提及的“其他组织”均使用《民法典》“非法人组织”的概念。

(二)没有对被执行人主体性质区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以下简称“《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上述规定并没有限制被执行人的主体性质,只要是债权人均可申请参与分配。

(三)法理依据的不同

为何《民诉法司法解释》第508条限定了当被执行人是公民或其他组织时才可以参与分配呢?

究其原理,根据《民法典》的规定,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而公民个人的债务其本人承担的也是全部责任,直至全部债务得到清偿。

但公司的债务,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下,不能穿透到股东乃至自然人;同时,公司资不抵债时,还有执行案件移送破产(以下简称“执转破”)的规定,使得债权人的债权能在破产程序中得到公平受偿。

考虑一种情形,如果《民诉法司法解释》第508条将被执行人为公司时债权人也可以参与分配,很可能会造成不公平的债权受偿。举个例子:申请执行人甲(普通债权)在A法院查封了被执行人乙公司的房产,并且正在执行处置阶段,同法院债权人丙(普通债权)申请参与分配;外省B法院的债权人丁有个案件正在与乙公司诉讼,丁(普通债权)并没有查询到乙公司有房产正在处置;如A法院按照甲、丙的债权比例将被执行人乙的房产拍卖款全部分配完毕,那么债权人丁就得不到受偿,可能丁只能通过申请乙公司破产的方式来受偿债权。本案中,同样是普通债权人的甲、乙、丁,为何丁不能得到受偿?难道仅仅是因为丁起诉晚或者B法院没有查到该财产线索吗?对丁而言,这显然是一种不公平受偿。

所以,通过前述例子可知,只有破产制度才能有效、合理保护所有的债权人。所以禁止对公司债务人的财产参与分配,一定程序上是倒逼其债权人以申请公司破产的途径解决纠纷。而债务人为个人的话,由于我国未全面推行个人破产制度(深圳市除外),一味地禁止参与分配又明显不合理。

(四)司法实践中的做法

被执行人为公司时,其他债权人能否参与分配,实践中不同法院有不同的做法:第一种做法,即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508条的规定,不允许其他债权人参与分配;第二种做法,即根据《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只要向执行法院递交了参与分配申请,均会列入分配方案中。


二、司法判例

目前,仍有许多司法判例依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508条的规定,排除了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时适用参与分配的空间,典型案例如下:

案例一:(2019)最高法执监410号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本条明确规定当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其他组织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时,相关债权人可以申请参与分配,排除了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时适用参与分配的空间。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申诉人作为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被执行人进行破产清算,通过破产程序受偿。本案中,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申诉人申请在赣州中院执行程序中参与分配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二:(2017)粤执复68号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第五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的先后顺序清偿。”根据上述规定,普通债权人在执行中只能对公民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的财产申请参与分配,要求按比例受偿,不能对法人被执行人的财产申请参与分配并按比例受偿。如果要实现对法人被执行人财产的平等受偿,应当通过破产程序解决。

案例三:(2016)赣01民初455号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之规定,在被执行人系公民或其他组织,且被执行人的全部财产不能清偿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所有债权时,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申请参与被执行人财产所拍卖价款的分配。本案中,用于分配的金额已无法满足全部债权人的请求,而被执行人南昌新文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江西天域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为企业法人,不属于上述其他组织的范畴,原告申请参与南昌新文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江西天域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财产分配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以上三个案例中,法院的一致意见是,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时,债权人申请财产分配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但以上案例均未解释不能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的原因。

2020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海南保发实业贸易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案号(2019)最高法执复14号。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民诉法司法解释》第508条规定的是狭义的参与分配、《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的广义参与分配,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

法院认为,有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可依照该规定制作分配方案;当事人对分配方案不服的,可以通过分配方案异议或异议之诉程序处理,并不区分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或者是公民、其他组织。事实上,参与分配有广义和狭义两种概念,广义的参与分配,是指不管被执行人是否为企业法人,只要涉及多个债权人对其财产申请分配的,执行法院均应按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启动分配程序;而狭义的参与分配,则特指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时,在其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情况下,按债权比例公平清偿的分配方式。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的规定针对的正是狭义参与分配,但不能据此否定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广义参与分配程序之适用,只是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不得对其采取按债权比例清偿的狭义参与分配程序。

本案中,中国银行重庆分行向海南高院提出异议,实际是请求加入海南高院执行案件程序,就拍卖款优先受偿。对于该请求可依照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通过广义参与分配程序予以处理。但海南高院却片面理解“参与分配”含义,直接以中国银行重庆分行不符合参与分配的情形,应通过破产程序寻求救济为由,驳回其请求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当然,海南高院在适用参与分配程序处理时,依法不得采取按债权比例清偿的狭义参与分配程序。在具体分配过程中,如果结合案件其他情况,认为符合移送破产条件的,也可以依法移送破产。

根据上述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的说理,当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而债权人不享有优先权、担保物权时,可以依据《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的广义参与分配程序参与分配,但不能依据狭义参与分配程序中规定的按债权比例清偿的方式清偿。但如果不是按照债权比例清偿,债权人又能按照何种分配方式清偿是现实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经分析以上案例,最高人民法院的倾向性意见是:

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时,普通债权人可以申请参与分配,但不能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当享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申请优先分配受偿的,执行法院应允许其加入执行程序,并将其债权作为优先受偿债权列入分配方案。

但普通债权人如果不是按照债权比例受偿,那要按照什么比例受偿,在实践中也将会产生很大的争议。

三、救济路径


以上案例中,法院为债权人指出了另一条救济路径,即“执转破”,使得普通债权人得到平等受偿,这也与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0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的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中被执行人必须为企业法人相呼应。

除此之外,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03月12日发布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理解和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的指导意见》也进一步明确规定:“……普通债权人申请对企业法人财产参与分配的,应征求其意见,建议其同意移送破产审查或者直接申请被执行人破产。”


四、办案启示


根据上文的分析,在案件代理过程中,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其在其他法院有财产正在处置,首先要做的是尽快向执行法院递交参与分配申请,如果法院或者其他参与分配的债权人没有提出异议,能够尽快推动便尽快推动财产处置。

如果处置财产的法院以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为由没有受理参与分配申请,法院的做法有一定法律依据,可以建议当事人申请“执转破”,在破产程序中也许可以挖掘到被执行人更多财产,而现今,申请人申请破产立案时,已无需先行垫付破产案件受理费,对没有执行到任何财产的申请执行人而言,不失为一种有效的方法。

以上案例仅为笔者检索部分案例及实际办理案件的分析与总结,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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