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在其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法院申请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
对于是否属于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法院一般会查明以下几个方面事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股东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缴纳出资。一般来说,法院会以公司章程的规定来确定股东的出资义务,若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时间已经届满,股东仍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则会被认定为属于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
但是现实中,很多有限责任公司往往会在公司章程中设置一个远期的出资时间,以延后出资义务的履行期限。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法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无发现被执行人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能否主张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杨临萍提出:“一种意见认为,债务人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而股东又有出资款未到期,此时通过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方式即可以解决债务清偿问题,所以应当许可此时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债权人可以直接向股东主张清偿债务。另一种意见认为,如果公司不能清偿单个债权人到期债权,那么其往往也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或者有丧失清偿能力可能。此时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二条,公司已经符合破产条件,所以更应当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单个的债权追及诉讼不尽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三十二条的精神。债权人应当申请债务人破产,进入破产程序后再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使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最终在真正意义上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以上两种意见中,我们倾向于按照后一种意见处理。”
同时,笔者也关注到在司法实践中,亦有部分法官持第一种意见,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1民终1719号案中,法院认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但在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人民法院已穷尽执行措施仍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公司实际已具备破产原因,股东不应再以未届出资期限为由拒绝履行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否则将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从而支持申请执行人主张的被执行人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应当加速到期。鉴此,遇到这种情况的申请执行人不妨尝试主张“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七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司股东对于其实际已缴纳出资负有举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公司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一般来说,用货币出资则应当经过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股东可以验资报告证明其实缴出资情况;用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则应当经有相关资质的中介机构对财产进行评估、出具评估报告,并至有关部门办理财产转移手续,股东需以评估报告、财产转让手续等材料证明其实缴出资情况。法院通过查明股东实际已缴出资情况,确认其尚未缴纳出资额,以此确定承担责任范围。
现实中,亦有公司股东向公司支付了投资款而未进行验资程序,法院对于公司股东能举证证明其已向公司支付款项及款项用途为投资款的情况,一般会认可公司股东已经履行相应的出资义务。例如,在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1民初2459号案中,法院明确表示“股东现金出资可以由本人的账户划出,也可以由他人代缴,但在银行单据的款项用途或备注栏应注明出资款,或要求公司出具相关收据,或通过验资程序确认,确保款项用途的唯一性”。
综上,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且无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调查其股东的出资情况,若股东未履行其出资义务,则申请执行人可以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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