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是一个专门处理商事纠纷的律师,客户要你负责一起与合同有关的应收账款纠纷,并且把案件材料提供给你。粗看一遍后,你觉得这个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也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当你兴致勃勃地准备把这个结论告诉客户时,你忽然看见合同里的争议解决条款赫然约定如下:
“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XX仲裁委员会仲裁。”
这显然与我们常见的仲裁条款存在较大差异,特别是“合同未尽事宜”所指代的争议事项不清。然而除此以外,客户没有更多信息能够提供给你,甚至合同签订时为什么会有这样一个残缺不全的仲裁条款,客户也没有办法说清。
丰富的商事争议解决经验告诉你,如果约定了仲裁,就应该提交仲裁,法院不会受理。然而这样的一个条款却让你犯难:涉案的应收账款并非合同的未尽事宜,那么应该如何处理?
这时,你面临两种选择:一是不顾仲裁条款直接诉讼,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对方不提管辖异议也就罢了,如果提了,法院有驳回请求的可能。[1]
另一种做法则是根据仲裁条款提起仲裁,然而,即使经过了仲裁机构的立案程序,对方仍可能通过向法院提起仲裁协议确认之诉,阻击仲裁程序,具体如下:
即使一切顺利,仲裁程序风平浪静地走到了终点,你的客户获得了一份有利的裁决。然而,此时仍可能面临撤销和不予执行的司法审查。在这个过程中,仲裁事项不明的缺陷,一直是悬在客户头上的一把达摩克利斯之剑。
固然,由于仲裁与诉讼是相互排斥的,你完全可以在一条路走不通的情况下立即走另一条,然而由此付出时间和经济成本却是无法挽回的,因此,你必须慎重地作出分析。
一、缺陷仲裁协议
你的专业知识告诉你,这种仲裁协议可能与“缺陷仲裁条款”有关。所谓“缺陷条款”(pathological clauses),是原国际商会秘书长的埃斯曼(FrédéricEisemann)在1974年最早提出的概念,根据埃斯曼的理论,仲裁协议有4个基本功能:(1)对合同各方产生强制效果(强制功能);(2)至少在裁决作出前排除法院介入争议解决(排除功能);(3)授权仲裁员处理双方可能发生的争议(授权功能);(4)允许采用特定的程序,以最高效和快捷地解决纠纷(履行功能)。[2]
在此基础上,埃斯曼进一步指出,如果仲裁条款导致了必须解决的困难,且不符合以上任何一项基本功能的,都会被称为“缺陷仲裁条款”。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此类缺陷仲裁条款花样繁多,主要涉及:
(1)约定了错误的仲裁机构名称或者约定了不存在的仲裁机构,如约定了新加坡的仲裁委员会(Arbitration Committee at Singapore)[3]、并不存在的“有关交易所”[4]以及很可能是笔误的“国际商事仲裁协会”(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Association)[5]等;
(2)仲裁条款的“混搭”,如选定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但选定了国际商会仲裁院的仲裁规则。[6]
(3)仲裁的意思不明确,例如著名的“如果仲裁”条款(“arbitration, if any”)[7],以及合同中同时存在仲裁条款和诉讼条款。[8]
从普遍的司法实践来看,除了比较个别的情况,大多数缺陷仲裁条款并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有效和可执行性,[9]特别是在一些仲裁友好的国家或者法域,尽量使仲裁协议有效更是一种普遍的立场及趋势,正如新加坡上诉法院指出的那样:
“考虑到仲裁内在的私人及合意属性,我们的法院通常会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并赋予国际仲裁中(可行的)仲裁合意安排以效力,只有在出于公共政策考虑的情况下才会做出相反的意见”。[10]
不过,你面对的并不是一个国际仲裁案件,而且你所要处理的协议缺陷也过于特殊,尽管某些支持仲裁的原则可以参考,但毕竟不能直接用来帮助你处理案件。因此,你还是要回到中国内地的相关法律法规。
二、法律与司法解释
《仲裁法》对于仲裁协议效力的要求是非常明确的,只要具备第16条的积极条件,且没有第17条的消极条件就可以。
然而,你面临的是一个“未尽事宜提交仲裁”的条款,尽管仲裁意思和仲裁机构明确,却不知道仲裁事项是否符合法律要求。
你还找到了《仲裁法解释》[11]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显然,司法解释对于仲裁事项的认定是比较宽泛的。然而,这一条司法解释仍然不是对你手头案件情形的直接规定。你不得不开始进行案例检索。
三、相关案例
你开始了漫长且枯燥的案例检索,然而你的努力并没有白费,在检索过程中,你发现有许多法院是认可这种仲裁条款的效力的,总结来看有以下几种:
1.认可此类仲裁条款效力,但对“未尽事宜”的具体内涵不作详细解释。例如,在广州晨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黑眼圈网络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12]中,被告提出管辖异议,理由为双方合同约定了“未尽事宜提交仲裁”条款,对此原告辩称系争纠纷属于合同范围,同时还表达了担心如果提起仲裁会出现各种麻烦的担忧。不过广州市天河区法院最终以仲裁协议有效驳回原告起诉。
类似的案例还有湖南长沙县法院(2017)湘0121民初6842号案、贵州遵义汇川区法院的(2019)黔0303民初2091号、四川德阳中院的 (2019)川06民特143号案等。
2.对“未尽事宜”作出宽泛解释,认定包括合同约定事宜,从而认定仲裁协议有效。
广州中院在新兴县王士精雕红木家具有限公司与广东八方工程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13]中明确指出,结合上下文约定及文意,此类“未尽事宜提交仲裁”条款是“对包括将来可能发生的合同争议在内的未尽事宜的概括约定”,从而驳回了申请人确认仲裁协议无效之诉。而苏州中院则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角度分析,认定“未尽事宜提交仲裁”的意思为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无法协商解决的,可以提交仲裁。[14]
由此可见,在仲裁协议约定的争议解决事项不明或者存在疑问的情况下,法院可以通过上下文解释或者目的解释,确保仲裁协议的有效性。
不过,仍有一些法院否定此类仲裁条款的效力。例如泰州市的靖江法院认为,认定此类条款属于约定不明争议事项不明,属于无效仲裁条款,并且不予执行仲裁裁决。[15]尽管这个案件在法院管辖级别以及是否有报核方面均存在一定问题,[16]然而终归给你手头上的案件带来了一丝风险和不确定性。
行文至此,作为律师的你应该可以交给客户一个不够圆满,但整体还算令人满意的法律分析了。然而,作为一个有职业精神和风险意识的律师,你显然也希望提示客户以后更加重视争议解决条款的订立,避免不必要的纷争与风险。
结语:
“未尽事宜提交仲裁”是司法和仲裁实践中会遇见的诸多缺陷仲裁条款之一,在一般情况下,法院出于支持仲裁的考虑,可能会对“未尽事宜”作出较为宽泛的解释,使得仲裁协议的效力能够及于争议各方基于合同的一切纠纷。不过,现实中也并非所有法官都乐于主动为当事人补救缺陷,例如,一贯以支持仲裁闻名的新加坡高等法院在极具争议的TMT案中明确指出:
“无论是英国法院还是新加坡法院都不会乐意修改双方达成的合同,特别是在商事主体之间的商事合同中,这些合同会被推定为经过了法律顾问的审查。如果在这种审查之下还发生了错误,当事人必须承担后果。”[17]
显然,无论是对于律师还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就认真审查争议解决条款、防患于未然,才是最好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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