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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提供虚假离婚材料办理贷款及抵押登记,银行抵押权能否得到实现?

发布日期:2022-02-18 09:25:03浏览:


基本案情

汪某向银行贷款,向银行提供其房产作为抵押并出具《抵押物状况声明书》,声明截止声明之日抵押房屋没有对外租赁、出借、抵押等事实,不存在任何权利纠纷或瑕疵,无权利证书登载之外的其他共有权人,其后向银行提供离婚证、离婚协议、离异的户口簿信息、未婚声明等材料。银行在审核材料后向其发放贷款,后因汪某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汪某偿还本息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诉讼期间,汪某配偶刘某向法院申请追加其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刘某表示其妻子汪某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使用假离婚证等材料,将房产在银行办理了抵押贷款,其表明该房产实际为夫妻婚后共有财产,且当时对于其妻办理抵押贷款毫不知情。现刘某质疑银行未起到核验相关证明材料的义务,不属于善意取得,请求本案的抵押合同及抵押登记无效。

律师分析意见

一、若汪某提供虚假离婚证、离婚协议、离异的户口簿信息、未婚声明,通过欺骗登记机构及银行办理贷款及抵押登记,登记机构能否撤销原登记,收回权属证书、登记证明?银行的抵押权能否得到实现?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8日作出的(2017)最高法行再95号再审行政判决书中有如下分析:
《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但房屋权利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首先,对于房屋登记过程中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的,房屋登记机构事后发现的,也需要通过调查确认是否应当撤销房屋登记,这种撤销的过错和责任虽然不在房屋登记机构,但符合该条规定情形的,房屋登记机构仍然需要撤销房屋登记。其次,这里规定的是除了善意取得外,通过提供虚假材料获得房屋登记的,应予撤销。也就是说,如果存在善意取得的情形,则构成对撤销房屋登记的阻却事由。一般情况下,本条规定所说的善意取得是指房屋为第三人善意取得。那么,在本案中需要进一步讨论的问题则是,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房屋并办理了登记,真实的房产权利人主张撤销房屋登记,而第三人主张善意取得房屋抵押权时,能否构成对撤销房屋登记的阻却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及《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根据上述规定,他物权包括抵押权亦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当然,判断房屋抵押权是否构成善意取得,也要结合善意取得的一般理论和案件实际情况具体分析。如果房屋抵押权符合善意取得的事实构成要素,则该善意取得亦可以构成对撤销房屋登记的阻却事由。
基于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律分析,针对无权处分情形,若是买受人是善意取得,则可对撤销房屋登记产生阻却事由,并取得相应物权,故我们需分析银行在本案中是否符合善意取得这一要件。
银行在签订抵押贷款合同、办理抵押登记时,应采用审慎的态度对申请人提供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在本案中,若汪某在贷款时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显示单独所有)、离婚证、离婚协议、离异的户口簿信息、未婚声明均为原件的情况下:
第一、银行工作人员对该资料的审核,作为相关登记机构的被申请人在进行登记时尚未发现汪某提交的上述材料存在造假或无效的情况,要求银行工作人员作出比政府部门更准确的判断和采用更高的审查强度,没有法律根据和现实可能性,且产权证所记载的内容系由国家行政机关以法定程序审查后作出确认,具有物权公示公信的效力,无论其记载的内容是否与实际相符,相对人均有理由相信该产权证的真实性,银行不应当负有超越登记薄之外的调查核实的义务。银行在以汪某提供的该房屋产权证办理抵押贷款前,已对该房屋相关权属登记情况进行了调查,应当视为尽到了审查义务,不能以银行未对产权证项下的产权真实性做进一步核实为由而认定其接受抵押时存在过错【该观点摘录于(2004)民二终字第70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第二、汪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身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汪某提交了案涉房产权属证书(显示单独所有)、离婚证、离婚协议、离异的户口簿信息、未婚声明,基于物权公示原则以及汪某的个人陈述,银行有理由相信案涉房产为汪某个人财产,银行在与汪某签订相关抵押合同前,已尽到对汪某抵押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审查注意义务【该观点摘录于(2020)最高法民申5835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且银行并非有权国家机关,无法对于汪某提交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原件的真实性进行实质审查【该观点摘录于(2019)粤03民终14887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第三、银行在抵押登记的审查中的误信,是由于汪某恶意提供虚假材料所致,而且其抵押登记亦是基于对登记公信力的信赖基础上作出的,该抵押登记行为不存在重大过失,所取得的抵押权属于善意取得,应受法律保护【该观点摘录于(2017)最高法行再95号再审行政判决书】;
第四、根据《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贷款人在不损害借款人合法权益和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可将贷款调查中的部分特定事项审慎委托第三方代为办理,但必须明确第三方的资质条件”可知,银行可将贷款调查中的部分特定事宜委托给有资质的第三方。在本案中,银行工作人员根据内部流程选定评估机构为深圳市国策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并告知汪某,与汪某约定时间上门评估、勘验后出具,勘查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及银行的内部规则(银行也可确认该次勘验,银行工作人员是否有随同评估人员到现场进行勘察),评估价格符合当时的市场环境因素及市场价格且由专业的评估机构所出具,属于“合理价格”。
综上,笔者认为银行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取得案涉房屋的抵押权,


二、若汪某通过提供虚假材料,欺骗银行办理贷款及抵押登记,可能存在刑事上的骗贷行为,则案件可能会涉及到刑民交叉的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则可能:

(1)本案可能存在二审,不排除法院会因此驳回本案起诉或中止案件审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2)若本案最终判决银行对涉案房屋享有抵押权且生效并进行执行后,汪某因涉嫌刑事而被立案侦查,涉案抵押物的效力如何,是否会受到刑事的影响?
关于本案中银行能否优先受偿,实践中产生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刑事程序优先于民事程序,民事案件执行的标的物因涉及刑事案件,应当优先满足刑事诉讼的需要;另一种意见认为,因不动产是以登记为据,现该抵押物依然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且申请人依法取得抵押权证,不影响民事案件对抵押物的执行,因为善意取得的抵押权应予保护,此处争议焦点是:刑事侦查的效力能否对抗善意取得的抵押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行为人已将诈骗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他人善意取得诈骗财物的,不予追缴”,而 2007年我国《物权法》第106条以及《民法典》第37条、第311条进一步确认了物权的善意取得制度,作为不动产担保物权的重要方式,物权法同时确立了抵押权的善意取得制度。民事执行的财产上设定有担保物权时,在担保物权为善意取得的情况下(即排除担保物权人与被执行人串通以设定担保的方式隐匿赃款的情况),可根据物权法之公示公信原则,判定担保物权优先受偿,如果担保物权人在优先受偿后,仍有多余部分,再由公安机关进行冻结【该观点与(2015)东民(商)初字第02718号民事判决书、(2017)京0101执异104号执行裁定书一致】。
但在司法实践中,若案件抵押物涉及到刑事,很多法院为谨慎起见,会将案件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同时中止对民事判决的执行。


法院意见

第三人以原告贷款文件中出现伪造的文件为由,要求认定涉案合同无效。法院认为,首先,原告并非有权国家机关,无法对被告提交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进行实质审查。其次,被告提交给原告涉案房产权属证书以及签署了《未婚声明》,基于物权原则以及被告提交的其他材料,原告有理由相信案涉房产为被告个人财产,且涉案房产亦在登记主管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应当认为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合同审查义务。再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未能充分证明原告在签订案涉合同及办理房产抵押登记过程中存在过错,亦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恶意串通,合谋损害第三人的利益。故对于第三人要求认定案涉合同无效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案涉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为抵押权人,其依法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现原告诉请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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