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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失权制度运行实务研究

发布日期:2022-03-05 18:25:19浏览:

内容摘要:

公司法修订草案新增创设股东失权制度,如果该制度通过审议,需要在法律实践中将其落到实处。本文从股东失权制度的规范内容出发,对股东失权制度实施运行可能产生的相关实务问题进行分析,研究相应的规范完善或者配套措施,以期更好地促进该制度的顺畅运行。


在2021年12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第四十六条,修订增设了股东失权制度。该制度的设立将更有利于公司和已出资股东权益的保护,如何在实务中将该制度的立法目的落到实处,是公司、公司股东以及法律工作者关心的重点。本文拟结合股东失权制度设立的具体规范,对该制度如何落地的实务问题进行研究,以期待该制度立法通过的情况下,更好地运行该制度。


一、股东失权的制度考察



股东失权制度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都有相应的法律规范【1】,我国现行《公司法》及司法解释暂没有关于股东失权制度的相关安排,《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2】,是关于股东除名行为效力的相关规定,初步填补了我国《公司法》股东除名制度的空白,“总体上确定了股东资格解除规则、并设定了相应的程序规范”【3】。除名制度产生的根本原因是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该司法解释关于股东除名制度的落脚点在于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行为,股东除名制度的机制设置,应当既能以较小的成本解决公司资本亏空的问题,又能避免对该股东的利益产生较大的不利。解除股东资格这种严厉的措施只应用于严重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即未出资和抽逃全部出资。应当召开股东会,作出股东会决议【4】
尽管股东除名和股东失权都表现为股东因未履行出资义务而最终丧失股东资格,但根据相关理论研究,股东失权制度与股东除名制度仍存在诸多不同的制度设计,包括:一是规范目的和功能不同;二是适用的前提条件不同;三是法律效果产生的逻辑过程不同;四是适用的强制性不同;五是在公司内部作出决议的机关不同;六是丧失股东资格所享有的权利不同【5】
因此,草案第四十六条和第一百零九条制定了股东失权的相关规范,弥补了我国公司法股东失权制度的空白,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经公司书面催缴后在宽限期内仍未缴纳出资的,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具体内容如下:
条款
具体内容
第四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应当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催缴出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出资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缴纳出资的,公司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公司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
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
本法第四十六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款缴纳情况核查、催缴出资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

二、股东失权制度运行的关注问题



股东失权制度的立法目的是促使股东正确履行出资义务,以保障公司资本的充实,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因此,在规范设计上采取强制性规范,满足法定条件和履行必经程序后,强制股东退出公司,致使其股东资格丧失。根据草案第四十六条和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对于股东失权的前提是公司成立后,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该出资应包含公司设立时的出资和设立后增加出资的情形。实务操作则要求履行以下手续:一是向该股东发出书面的催缴书,催款出资;二是催缴书设定缴纳宽限期,宽限期不少于六十日;三是在催款宽限期届满仍未补缴出资,则自公司发出通知之日起,失去股权权利;四是针对股东失权对应的股权,公司在六个月内完成该股权的转让或减资注销。根据上述事实要求和必经程序,笔者认为实务中涉及相关问题应予以关注和解决。

(一)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认定问题

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也可导致股东失权,但实务中非货币财产实际价额涉及复杂的认定过程【6】。一方面,非货币性财产作为出资进入公司应经前置程序,由全体股东形成合议同意,并经相关程序(如评估)确定财产价值。另一方面,显著低于没有明确的标准,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与对应出资额的差异多大才属于显著低于,需要具有可操作性的指引。第三,非货币财产实际价额会受财产类型、认定时间等各方面影响,导致其实际价值波动。由于非货币财产存在复杂的认定程序,对相关细节未予明确的情况下,容易导致公司实控人滥用权利,主导公司利用股东失权制度侵害其他股东利益。

二)抽逃出资、虚假出资是否应纳入股东失权制度

从出资的角度看,根据股东主观意愿的不同,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从广义上看可以分为股东拒绝出资、因客观情况而不能出资、股东宣称出资而实际未出资的虚假出资,以及出资后又抽逃出资的情形。但草案仅规定了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情形,并未包含主观恶性更强的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的情况。正如前文所分析,草案关于失权制度的设计,并不考量股东延迟履行出资义务的主观心态,而是关注公司基本出资的充实性,着眼于公司对外部产生的信赖利益。因此,一旦出现公司实际出资与公示登记的情形不相符的情形,草案第四十六条赋予公司依强制性规范履行失权宣告的程序。
有观点认为,抽逃出资是失权的一种特殊或更严重的情形,理应归入失权制度。笔者认为,抽逃出资和虚假出资,往往具有隐蔽性,损害更多的是股东间的信赖利益和人合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也已对股东除名作了规定,一旦发生,可通过股东会决议启动股东除名,且可经司法确认其效力,股东可通过意思自治实现各自的利益,且在章程中可以灵活处理。因此,股东失权和股东除名在制度上应是并行的,而不是由失权制度吸收除名制度。由于立法本意上的差异,在草案相关条款衔接方面可能出现无法分清的情况,并且除名制度并未纳入草案,也有可能引发因法律适用位阶上的差异,导致实用上的困惑。

(三)股东失权生效的前置程序问题

草案第四十六条规定确定股东失权的程序上,要求公司发出通知即可,并不需要作出股东会决议或者通过诉讼方式加以确认,相较于股东除名程序更为简单。在执行层面应由公司的代表机关董事来执行。但公司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其行使股东除名权仍需依照法定程序召开股东会,相对人并可对公司决议程序的合法性行使救济权。目前草案并没有关于失权股东提出异议或者救济的权利,也没有明确由公司发出通知的实施主体,容易导致权利滥用。

(四)失权股份的处置程序问题

草案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公司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不管是股权转让或者股权注销,均涉及公司按照章程要求办理相关程序,并向商事登记管理部门提交相关材料。目前草案关于丧失股权的确定性文书为通知,并据此产生股权转让或减资注销的效果。一方面,仅凭公司股权失权的通知即可启动股权转让或减资注销程序,容易由公司实控人操纵,特别是减资注销程序,可能借助该制度直接完成公司减资事项。另一方面,股权失权通知对商事登记机关的审查模式提出严重挑战。处置程序衔接不当将直接影响公司稳定与运行。

三、股东失权制度运行的完善路径



(一)非货币财产出资的确定程序与认定规则
非货币财产出资成为股东出资的方式之一,较为普遍适用,如何确定非货币财产对应的出资额是保障各方股东利益的关键。因此,采取非货币财产出资方式时,应确定普适的行为规则。一般而言,资产评估是非货币财产出资普遍认可的方式,可作为非货币财产出资认定程序的基本规则。同时,公司具有人合性,股东依契约精神成立公司,协商确定非货币财产价值,如该非货币财产的价值评定,是经股东共同确认的第三方机构完成的,也应由各方遵守和履行,非因恶意欺诈等虚假出资行为,不应否定原协议确定的非货币财产出资额。
(二)将抽逃出资、虚假出资,股东失权制度区分开,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有关股东除名制度写入草案,并明确区分股东失权制度的范围
如前所述,股东抽逃出资、虚假出资等恶意行为,目前没有纳入草案。抽逃出资是通过违法形式将出资全部或者部分对外转移,该行为导致公司人格被否认,相较于从未出资的行为更加隐蔽和恶劣,且对公司造成的影响基本相同。从法条规范统一性看,我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对刑事责任的认定上,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均属于犯罪行为的事实要件。因此,应在股东失权制度基础上,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相关股东除名规定与失权制度予以有效衔接。
(三)确立股东失权与公司章程的衔接路径
尽管草案第四十六条对股东失权以公司发出通知即可,但公司如何作出股东失权通知,作为重大事项是否需要经股东会决议,具体实施的执行人员或者机构如何确定等,均没有相应规范。公司章程是公司的行为准则,对于股东变动的重大事项,应由公司章程予以明确和保障实施。即使修订实施的公司法确定股东失权制度,除发出通知外没有其他具体公司内部要求,公司章程也可对于股东失权事项的处理上作出衔接措施,如通过章程明确法定代表人、董事会(执行董事)、经营管理层等具体部门或者人员发起股东失权事宜;以及确定失权股东财产权益的处理方式。
(四)失权股份处置应配套商事登记规范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股东失权事项确定后,公司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该事项必须经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才产生对外的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公司变更登记事项【7】,应当向原公司登记申请变更登记。未经变更登记,公司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商事变更登记属于依申请事项,股东失权后对应股份转让或者减资注销股权,都需要履行变更登记手续。由于股东失权引起的公司股权变动,属于单方行为,没有原股权所有权人参与,履行变更登记手续应更为严格。因此,股东失权制度推行的同时,建议同时配套失权股份处置的商事登记措施:包括基于失权股份的证明材料及审查规范、公司内部的决策文件、减资注销股权相应的减资程序等具体操作规范。
股东失权制度的设立,对于公司产生僵局时,通过法定程序强制缺乏诚信一方股权退出公司,属于非常有效的救济措施。制度建立的目标是能够有效运行起来,股东失权制度的诞生必须结合所期望的效果,配套具体能够实施的运行措施,才能有效落地。


注释

1.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拖延支付的情形下,可以对拖延支付的股东再次颁发一项警戒性催告,否则即将其连同应当支付的股份一并除名”;美国《示范公司法》(1984)6.20节(d)款规定:“如果在公司设立前认购股份的认购人未能依约给付金钱或者财产,公司可以像收取其他债务一样予以收取。如果认购人在公司对其发出书面履行要求20日后,仍未能清偿该债务,那么除非认购协议另有规定,公司可以废除认购协议,并出售股份”。

2.2010年12月6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为第十八条,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为第十七条。
3.规范审理公司设立、出资、股权确认等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答本报记者问〔N〕.人民法院报,2011-02-15,(03).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6年4月第2版.
5.凤建军 . 公司股东的“除名”与“失权”:从概念到规范 . 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党报),2013(2).
6.如(2014)二中民终字第04761号谢海荣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中,争议的作为出资专利价额为7625.39万元与最终认定的实际价额为134万元存在巨大差额;而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2019年度巡回区典型参考案例之三:青海威德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威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殷洪、张翔公司增资纠纷案中,专利和商标出资后被宣告无效的情形,也直接引起非货币财产出资与出资额之间的争议。
7.自2022年3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生效,其第二十四条规定: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事项,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参考文献:
【1】凤建军.公司股东的“除名”与“失权”:从概念到规范.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党报,2013(2).
【2】吴德成.认有限责任公司的除名.西南民族大学学报,2005(1).
【3】曹建波,任秀芳.我国股东失权制度研究.浙江万里学院学报,2005(4).
【4】李洁.股东出资瑕疵救济制度研究.郑州铁路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2(9).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4月第2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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