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
公司法修订草案新增创设股东失权制度,如果该制度通过审议,需要在法律实践中将其落到实处。本文从股东失权制度的规范内容出发,对股东失权制度实施运行可能产生的相关实务问题进行分析,研究相应的规范完善或者配套措施,以期更好地促进该制度的顺畅运行。
在2021年12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第四十六条,修订增设了股东失权制度。该制度的设立将更有利于公司和已出资股东权益的保护,如何在实务中将该制度的立法目的落到实处,是公司、公司股东以及法律工作者关心的重点。本文拟结合股东失权制度设立的具体规范,对该制度如何落地的实务问题进行研究,以期待该制度立法通过的情况下,更好地运行该制度。
一、股东失权的制度考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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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股东失权制度运行的关注问题
三、股东失权制度运行的完善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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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拖延支付的情形下,可以对拖延支付的股东再次颁发一项警戒性催告,否则即将其连同应当支付的股份一并除名”;美国《示范公司法》(1984)6.20节(d)款规定:“如果在公司设立前认购股份的认购人未能依约给付金钱或者财产,公司可以像收取其他债务一样予以收取。如果认购人在公司对其发出书面履行要求20日后,仍未能清偿该债务,那么除非认购协议另有规定,公司可以废除认购协议,并出售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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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4月第2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