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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出资“期限利益”的保护与例外

发布日期:2022-06-01 17:25:11浏览:


前言:股东出资义务是公司股东对公司的法定义务,认缴制下,股东可以在章程中约定承诺在未来某个时间点之前缴足认缴注册资本。股东出资义务关系到公司资本充实的基本原则,是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的物质基石,在资本认缴制下赋予了股东充分的期限利益,也体现了公司高度意思自治。

股权的取得具有相对独立性,股东按照公司章程分期缴纳出资,不会影响股东资格的取得,也不会影响股东行使表决权。但是,也不能一味强调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公司整体利益和投入真金白银的第三方善意债权人利益也同样值得保护。如何有效平衡认缴制下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与公司债权人的利益,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下称“九民纪要”)第六条进行了一定的限制。

希望通过本文几则案例,对司法实践中对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以保护为原则、以不保护为例外进行探究,以期能够更加深入理解并厘清法律对股东出资期限利益的保护边界。

对股东期限利益予以保护的案例


案例1:绿能高科集团有限公司(原河南绿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孙思科企业借贷纠纷再审案【(2016)最高法民再301号】 

本院认为:孙思科主张二审判决免除安徽控股的出资责任不当。安徽控股是安投资本的大股东,认缴出资9900万元,到2015年2月1日缴付完毕。2013年5月28日,安徽控股与中能控股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安投资本99%的股权转让给中能控股,并将股东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故安徽控股在出资义务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转让股权,不属于出资期限届满而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安徽控股不应再对公司承担出资责任。   


评析:本案为保护股东期限利益的案例。《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了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股东享有期限利益,但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的股东需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股权转让方在出资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转让股权,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属于出资期限届满而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股权转让方不应当再承担出资义务。


案例2:姚雨臣与张立勇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2019)津02民终3715号】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法条规定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为应履行出资义务但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而因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导致尚未出资的股东,是否应按上述司法解释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应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注册资本制度予以考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因此,股东出资认缴制系现行公司法的明文规定,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应受法律保护。且股东认缴的金额、认缴期限等都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查询,作为一种公示信息,债权人对此应当知晓,对于交易过程中的风险也可以并且应当预见,在无证据显示股东存在欺诈或者其他恶意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下,直接要求股东放弃期限利益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并不符合股东出资认缴制度的设立初衷。本案中,洁翼公司的工商登记显示,被告张立勇出资期限为2044年10月28日,尚未届满,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形。原告主张追加张立勇为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评析:本案为保护股东期限利益的案例。在资本认缴制的规制下,法律充分尊重公司意思自治,股东可自行设置出资期限和出资数额,这也成为很多股东转嫁投资风险于公司,一度成为股东隔离自身风险的保护伞。因此,司法实践中,在公司尚未破产的情形下,未届出资期限未履行出资义务是否属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许多法院持不同观点。本案中,由于被告张立勇的出资期限尚未届至,其享有期限利益,在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下,仍应保护其期限利益,因此不支持追加被告张立勇为被执行人。


对股东期限利益不予保护的案例


案例1:溧阳市爱尔森服饰有限公司诉殷某某、邓某某、丁某某、潘某、秦某某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法院认为:……资本认缴制下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对已转让股权的原股东在特定情形下仍然适用。股东出资义务是法定的股东对公司的强制性责任,资本认缴制下仅仅是允许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其认缴出资义务含有对未来的信用承担义务,经工商登记公示后具有公信力,也将成为债权人评估交易风险的考量,包括出资金额、出资主体、出资期限等,因此,认缴期限届满前尚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转让股权的,在未经已有债权人同意或未对已有债权落实清偿方案的情况下不能免除其原来的信用承担义务。本案中,殷某某向邓某某转让英利驰公司股权时,爱尔森公司是英利驰公司的已有债权人,殷某某将出资义务转让也包含了将对债权人的未来信用担保义务进行转让,但未得到爱尔森公司同意或为爱尔森公司落实其他担保,故爱尔森公司仍有权要求原股东殷某某承担出资责任。


评析:本案为对股东期限利益不予保护的案例,本案主要争议在于,未实际出资且出资期限未届至的股权转让的情形下,能否要求股东(包括转让股东)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责任?虽然《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出台的背景是注册资本实缴制,此处规定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是指出资期限届至但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因此本案中股权转让方和受让方承担连带责任并不是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我们注意到,法院在判决中说理时用到了“担保义务的转让”,因此法院此处以债的转让来解释为何转让方和受让方都要承担责任。《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规定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原股东未经公司债权人同意转让股权即转让债务,对债权人不发生效力,因此原股东也要承担出资责任。


2019年11月颁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纪要”)对于非破产与解散清算情形下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作了规定,在肯定“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的同时,规定了两种例外情形,“(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法理在于,已有生效民事判决,债权人申请执行后法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与《企业破产法》规定的资不抵债实质相同,此种情况下不保护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与《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情形下资本加速到期的内核一致。本案中,原告(即申请执行人)爱尔森公司申请执行后,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九民纪要》的上述规定,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例2:索清与刘冏然执行程序中的异议之诉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该条款是对公司减资作出的规定,允许公司按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减资。公司资本的减少直接削弱公司的责任财产范围,因而直接影响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我国公司法对公司减资规定了严格的条件和程序。按照上述法律规定,雪球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案件审理中,索清称其未收到雪球公司的减资通知,雪球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履行了通知义务。刘冏然作为雪球公司的股东,其主观上具有逃避公司债务的故意,因此应当在其减资前的出资范围内对雪球公司欠付索清的债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对于索清要求追加被告刘冏然为(2020)京0106执893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与第三人雪球公司向原告索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评析:股东不当减资后是否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人民法院2020年6月5日作出调解书,约定雪球公司需向债权人支付违约金,2020年7月8日,雪球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将公司注册资本由999万元减少至100万元,其中刘冏然出资由549.45万元减少至55万。该股东在公司产生债务后减资,主观上具有逃避公司债务的故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之规定,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股东享有期限利益,故股东在认缴期限内未缴纳或未全部缴纳出资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股东无需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除非该股东具有转让股权以逃废出资义务的恶意,或存在在注册资本不高的情况下零实缴出资并设定超长认缴期等例外情形。[1]除此之外,也可考虑适用《九民纪要》关于“(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的规定,其本质都是股东通过表面上合法的程序掩盖其逃避公司债务的故意。


小结与建议-


根据以上案例,目前司法上对股东期限利益,以保护为原则,以不保护为例外。除了几种法定情形或该股东具有转让股权以逃废出资义务的恶意,或存在在注册资本不高的情况下零实缴出资并设定超长认缴期等例外情形外,在认缴期限未届满前未缴纳或足额缴纳出资,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在诉讼或执行程序中,也不宜直接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告或被执行人。


对此,我们建议:股权转让时,作为转让方,应当将出资情况如实告知受让方,作为受让方,应当对注册资金缴纳情况进行核实,并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注册资金缴纳情况,股权作价需要考虑注册资金实缴情况,还要约定后续的实缴义务承担主体。诉讼案件中,在起诉前核实股东注册资金实缴情况,如果有股东未在约定出资期限届满前缴足出资,或未届出资期限的,如果可能存在逃废出资义务转让股权、减资、设置超长认缴期限等情形的,则将该股东一并列为被告,;在执行程序中,如果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终本后,则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


股东出资“期限利益”的相关法律法规


1、股东享有“期限利益”的法律规定

《公司法》第二十六条: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公司法》第八十条: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

2、认缴期限内股东权利不受限

《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九民纪要》第七条:股东认缴的出资未届履行期限,对未缴纳部分的出资是否享有以及如何行使表决权等问题,应当根据公司章程来确定。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认缴出资的比例确定。

3、认缴期限加速到期的三种情形

(1)《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2)《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3)《九民纪要》第六条: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注释:

[1]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申6423号案例中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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