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具有两面性。我国公司法并无禁止关联交易,仅对“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进行规范,关联交易是否合法有效应当从交易信息是否充分披露、交易程序是否合法、交易对价是否公允等多个方面综合判断。本文通过类案分析,探寻上市公司因关联交易产生纠纷后的司法裁判标准,以期为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合规管理提供参考。
关键词:
上市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赔偿责任
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上市公司或者其控股子公司与上市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关联交易普遍存在于上市公司的经营活动之中,一方面,由于交易双方存在关联关系,彼此间信息沟通顺畅且较为信任,这使得关联交易有助于缓解信息不对称问题以及弥补市场失效,从而降低交易成本,并促进公司效率。另一方面,关联交易对公司外部人而言存在信息透明度低、交易复杂等特征,由于不能保证交易定价符合公平市场竞争原则,这使得关联交易也可能被公司内部人用于攫取私利,并最终损害公司效率,使其成为了上市公司经营活动中的一把“双刃剑”。近年来,因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导致纠纷的案件频发,呈现逐步增长的趋势,分析相关案件,以期为企业关联交易的合规管理提供指引。
一、程序合规是构成公允性关联交易的
重要部分,未履行必要披露义务及必要程序
可能构成非公允性关联交易
程序合规是构成公允性关联交易的重要部分,信息披露违规是上市公司违法违规“重灾区”。2022年4月28日,中公教育披露公告显示,因涉嫌未按规定披露关联交易信息,2022年4月27日,公司及相关当事人收到中国证监会安徽监管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中公教育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400万元,对5名高管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合计600万元。根据上交所《沪市主板上市公司2020至2021年度信息披露工作评价结果》及《深交所通报2020年度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考核结果》数据显示,其中上市公司因未按法定程序履行关联交易的审议及披露义务而受到监管机构监管的案例占相当的比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一条明确规定“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该条规定从两方面予以明确,一方面释明了程序是构成公允性关联交易的重要部分,如果在关联交易中被告未履行合法程序,可能构成非公允性关联交易。另一方面如关联交易形成了损害公司利益的后果,则履行法定程序并不能豁免关联交易相关方的赔偿责任。
沪深交易所、科创板、北交所等各板块均制订了关联交易公告格式指引,上市公司应严格按照格式指引的要求从交易标的的基本情况、关联方基本情况、独董意见、交易的定价政策及定价依据、交易的主要内容和履约安排、涉及关联交易的其他安排、交易目的和对上市公司的影响、交易的审议程序等方面充分披露关联交易的详细情况,并注意完整提示交易风险。
(一)关联交易应当及时披露的情形
(二) 关联交易应当及时披露并提交股东
大会审议的情形
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在“关联交易”裁决
中如影随形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一条之规定关联交易除了满足程序合规和必要信息披露之外,关联交易本身实质上必须是公平且不会对公司利益造成损害。对于“实质重于形式”的要求同样见诸于《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实施指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等规范性文件。
关联交易是否公平,司法实践中常结合交易目的是否符合公司发展预期、交易方式是否符合商业惯例、交易价格是否符合同期市场价格、交易结果是否会造成公司不合理损失等以及是否遵循市场竞争原则等多方面因素进行综合考虑。
三、关联交易中公司董事、高管违反忠实义务造成公司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联交易作为一种典型的利益冲突交易,历来各国的公司法都将其作为忠实义务制度作为重要的内容加以规制。几乎可以说,公司法上的忠实义务制度主要就是调整关联交易的规则。[1]公司关联交易中,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对公司的忠实、勤勉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为避免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但不属于章程和法律规定的管理人员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法院在实际审理中对公司高管做了扩充解释,即“执行公司出资人的决策,拥有执行权或一定程度的决策权,掌握着公司内部管理或外部业务的核心信息,并决定公司的决策及发展方向的特定人群”也可以认定为公司高管。
四、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合规与中小股东
自身利益保护
经分析近几年全国各地不同层级法院在审理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赔偿责任纠纷判例,笔者认为,司法实践的裁判观点较为统一,即遵循《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一条确立的标准,分别从是否履行披露义务、程序是否正当、交易本身是否公平等层面来对关联交易的合法性进行判断。受司法实践对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判断标准的启示,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一)程序正当与实质公平是确保关联
交易合规的重要内容
我国现有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从正面规定董事关联交易或自我交易的正当化事由。同时《公司法司法解释五》从保护投资者利益的角度出发,从反面否定了充分披露和无瑕疵表决程序的绝对豁免效力。但综合司法判例以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的行文逻辑,实际上已经将正当程序作为关联交易正当性判断的前置性条件。换言之,若未履行披露义务以及程序不合规,对关联交易正当性的判断几无可能。因此,公司在进行关联交易时,首先需要做的就是认真研究公司法的相关规范,特别是证券监督机构及各交易所的关联交易指引,完整的披露及批准流程方可保证关联交易的第一步合规。
实质公平是判断关联交易的兜底性条款,也是近期司法判决中最为重视的地方。上市公司在进行关联交易时可以从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价格、交易结果等方面进行对比,评估相关交易是否满足上述方面的要求。同时,关于交易价格,因市场波动性较大从事后角度很难判断当时的交易是否公允,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引入相关评估机构,在评估的基础上进行交易法院认定交易实质公平的可能性会大大增加。
(二)在章程中约定关联交易的公示与中小股东参与表决程序
根据《公司法》第21条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五》之规定,在中小股东不认同公司关联交易并诉诸法律手段时,仅能以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为由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而不能以损害自身利益为由提起诉讼。但中小股东提起诉讼往往是因为自身利益遭受了损害,关联交易本身可能并未损害公司整体利益,对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五》并未给出合适的解决方案。基于此,中小股东可以提出,在公司章程及股东协议中对关联交易问题作出规定,如发生关联交易时,关联方应主动向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披露关联关系、交易内容、交易金额等,以便股东会或股东会等公司决策机关判断关联交易是否公允;在表决方面,设立关联方回避表决制度、在关联交易超出一定金额时中小股东拥有一票否决权等,避免非关联方因表决权的劣势而在关联交易中蒙受损失。
注释:
[1] 参见施天涛:《公司法应该如何规训关联交易?》,载《法律适用》2021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