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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重磅发布!上市公司定增保底协议无效

发布日期:2022-07-08 17:25:25浏览:


最高法重磅发布!上市公司定增保底协议无效


浅析2022年6月24日最高法发布的

《关于为深化新三板改革、设立北京证券交易所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


定向增发作为资本市场再融资的重要手段,与此相关的保底安排一直备受关注。2022年6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为深化新三板改革、设立北京证券交易所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保障意见”),以司法文件的形式明确“上市公司定增保底协议无效”。该意见的发布再次引发了对“定增保底协议”效力的讨论和探析。本文结合相关的法律法规,通过对近期司法判例的梳理和解读,探析“定增保底协议”的法律效力及风险。

【关键词】上市公司、定增保底协议



一、概述

在上市公司向少数特定投资者不公开发行股份时,通常投资方为了锁定风险,会要求上市公司或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主要股东向投资人承诺保底保收益、股权回购等安排,以吸引和维护资金安全。其所作出的“保证其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保证其获取最低收益”的承诺,即为“定增保底协议”。实践中,通常以《差额补足协议》、《定增股份回购协议》或含有“承诺现金补偿”内容的《协议书》等形式出现。


对定增保底协议法律性质的认定会对其效力判断产生重大的影响。实践中,定增保底协议的法律性质会基于签订主体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定增保底协议中通常会出现“承担保证责任”或“作出保证”之类的表述,但不能仅以此认定合同的性质,而应当结合合同中双方权利义务的归属综合考量。若定增保底协议仅由投资方与标的公司股东签订,股东对投资人购买定增股票作出保底承诺,则股东为保底协议的相对方,对保底安排负有主要义务,但股东保底义务仅是投资人购买定增股票的对价,不构成保证或债务加入。股东的保底承诺因不存在主债权债务关系,所以不属于保证合同,而是无名合同,应当视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形成。但也有少数情形下,定增保底协议可能会被认定为保证合同。若定增保底是由上市公司及其股东一同向投资方作出承诺,则有可能构成保证或债务加入。比如,在上市公司股东对投资方作出保底承诺后,上市公司再为其股东对保底义务作出保证,则上市公司的保底义务基于股东保底承诺的存在,构成了法律意义上的保证担保。


司法实践中对定增保底协议的效力认定一直处于演变的过程中,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对赌第一案”海富案中针对“对赌协议”确立了“与股东对赌有效,与目标公司对赌无效”的裁判规则;2017年,最高法通过贵阳工投案,认定上市公司股东对投资人作出的保底承诺合法有效,认为保底承诺“本质上系目标公司股东与投资者之间,对投资风险及收益的判断与分配,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并不损害公司及债权人利益,没有明显增加证券市场风险、破坏证券市场稳定性,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2019年由最高法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规定投资方与目标公司之间的“对赌协议”若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则对赌协议并不必然无效。2020年2月14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最新修订的《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实施细则》”),在证监会层面明文否定了定增保底行为的合规性,明确禁止上市公司股东及实控人向投资方作出保底承诺。但是《实施细则》在法律效力上仅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并不属于《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关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无效的规范性文件范围之列。


然而,定增保底协议实质上会对资本市场的市场定价和股权融资能力造成干扰。结合《九民纪要》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实施细则》的出台虽不能完全平息定增保底协议的效力争论,但也从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定增保底行为。


2022年6月24日最高法印发的《关于为深化新三板改革、设立北京证券交易所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与以往类似文件大多为原则性、程序性规定有所不同,本次最高法以司法文件形式对审判实体性问题,明确了裁判规则,其中最为重磅的就是明确了“上市公司定增保底协议无效”。



二、司法实践中对定增保底协议的裁判观点

关于“定增保底协议”的裁判观点摘要


图片

根据笔者检索到的与定增保底协议相关的裁判案例(部分因篇幅限制未在本文列举),尽管《实施细则》的出台对于“定增保底”协议的效力认定产生了一定的负面影响,但是目前还未查询到直接以《实施细则》二十九条之规定为依据认定“定增保底”协议无效的案例。法院裁判依然认定目标公司股东或实控人对投资方做出的定增保底承诺有效。法院以协议签订时间在《实施细则》出台之前为由,认为《实施细则》不具备溯及力,不能对出台之前的法律行为产生效力而认定“定增保底”协议有效。或以保底协议是协议当事人之间对投资风险与收益的判断与分配,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判决保底协议有效。


通过对司法裁判观点的梳理可知,法院对定增保底协议效力的判定主要围绕以下几个因素:

1、定增保底协议的主体范围;

2、定增保底协议的性质和目的;

3、当事人意思自治;

4、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5、是否损害公共利益。不难看出,《实施细则》的出台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并未从实质上改变司法对“定增保底协议”的态度。


三、《保障意见》出台,对定增保底协议效力的影响

《保障意见》第9条:在上市公司定向增发等再融资过程中,对于投资方利用优势地位与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主要股东订立的“定增保底”性质条款,因其赋予了投资方优越于其他同种类股东的保证收益特殊权利,变相推高了中小企业融资成本,违反了证券法公平原则和相关监管规定,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该条款无效。


值得关注的一点是,《保障意见》中认为定增保底条款/协议无效的法律依据援引了“证券法公平原则”,这是比较少见的,过去司法裁判引用“行政规章”否认证券交易行为效力时,往往是以“违反公序良俗”为切入点。


尽管《保障意见》为司法文件,从理论上说,不具有法律效力,法官在裁判文书中不得直接引用为裁判依据。但结合《实施细则》、《九民纪要》中的相关规定,不难发现对“定增保底协议”的态度从监管层到司法层都向否定效力的方向转变。最高法通过《保障意见》第二十九条规定了审理对赌协议、定向增发等类型案件的具体指导原则,明确了“降低中小微企业融资成本”的导向以及“保障新三板改革和中小企业创新发展”的原则。


笔者认为,根据《九民纪要》的规定,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违反此类规章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因此在法院认定“定增保底协议”效力时,协议无效的理由不是违反了规章,而是违反了“公序良俗”,法院一般不会将“违反规章的行为”等同于“违反公序良俗”,而是需要对规章体现的规范是否构成公序良俗进行论证。《保障意见》的出台,为法院审理此类案件增加了新的裁判观点和角度,使得法院得以“证券法公平原则”为切入点,论证“定增保底协议”的效力。公平原则作为证券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体现在资本市场交易行为的方方面面,定增保底协议事实上剥夺了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扭曲了资本市场定价机制,且在某程度上增加了证券市场风险、破坏证券市场稳定性、损害金融安全。


四、定增保底协议风险点探讨


1、《保障意见》是针对新三板、北交所的司法文件,那“上市公司定增保底协议无效”对沪深交易所上市公司是否适用?


笔者认为,证监会层面已经明确否认了该行为的合规性,而且沪深交易所上市公司与北交所上市公司法律地位相同,此处原文也是用的“上市公司”的表述,并未做区分。故此,无论从学理解释还是法律实证解释的角度,沪深交易所上市公司亦应参照适用。


2、对上市前企业股权投资常见的“对赌协议”、上市公司并购重组中被收购公司等作出的“业绩补偿承诺”等定性,是否有影响。


《保障意见》针对的主体是“上市公司”,因此对其他几类市场化合理行为并未加以限制。


五、总结


从近期司法案例体现的裁判观点来看,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定增保底协议的效力仍倾向于认为有效,但随着《保障意见》的发布和实施,过去司法实践与监管要求“背道而驰”的现象或将迎来终结。今后对于定增保底协议是属于“私法自治”,抑或是违背了“公序良俗”“证券法公平原则”,管理者的态度已然更为明朗,从监管侧、司法侧层层加码,围追堵截。随着营商投资环境的改变以及金融监管的不断加强,《关于为深化新三板改革、设立北京证券交易所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的出台宛如“达摩克利斯之剑”悬在了“定增保底协议”的头上。无论今后司法实践是否还会对定增保底协议的效力予以支持,商事主体都应当遵守监管要求,合法合规地开展经营,以避免不必要的争议。




附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深化新三板改革、设立北京证券交易所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全文 法发〔2022〕17号

最高人民法院
印发《关于为深化新三板改革、设立北京证券交易所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深化新三板改革、设立北京证券交易所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最高人民法院
2022年6月23日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为深化新三板改革、设立北京证券交易所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


  深化新三板改革、设立北京证券交易所,是中央全面深化资本市场改革、完善资本市场基础制度、提升资本市场功能、支持中小企业创新发展的重要安排,也是落实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推进北京国际科技创新中心和国家金融管理中心建设的重大举措。为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审判职能作用,保障深化新三板改革、设立北京证券交易所顺利推进,保护中小企业和投资者合法权益,现就人民法院正确审理新三板挂牌公司、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相关案件等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全面把握深化新三板改革、设立北京证券交易所的重要意义和总体安排


  1.充分认识深化新三板改革、设立北京证券交易所的重要意义。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高度重视资本市场改革和中小企业发展工作。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十四五”规划纲要和中央政治局会议都对发展“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和深化新三板改革作出了重要部署。立足于打造服务创新型中小企业主阵地,此次深化新三板改革,将新三板精选层变更设立为北京证券交易所,打通“创投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区域性股权市场—新三板—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持续成长的全链条市场服务体系,创造中小企业积极向上的良性市场生态,充分体现了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对资本市场服务广大中小企业发展的殷切希望。各级人民法院要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资本市场和中小企业发展的一系列重要指示批示精神,依法妥善审理涉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北京证券交易所及其挂牌公司、上市公司的各类案件,为中小企业健康发展和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建设营造良好的司法环境。


  2.准确把握深化新三板改革、设立北京证券交易所的总体安排。本次改革,新三板基础层、创新层和北京证券交易所聚焦服务创新型中小企业,形成“层层递进”的市场结构:北京证券交易所在新三板精选层基础上变更设立,新三板仍保留基础层和创新层挂牌公司,基础层挂牌公司符合创新层进层条件的,进入创新层;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从新三板创新层挂牌公司产生,同步试点股票发行注册制;与沪深市场相比,北京证券交易所拥有相同的法律地位和市场功能,其上市公司符合转板条件的,可转到创业板和科创板上市。北京证券交易所与沪深交易所、区域性股权市场坚持错位发展与互联互通,重在实现“三个目标”:一是构建一套契合创新型中小企业特点的基础制度安排,二是畅通北京证券交易所在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纽带作用,三是培育一批“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形成良性市场生态。各级人民法院要立足证券刑事、民事和行政审判实际,深刻认识多层次资本市场 “层层递进”市场结构的多层次司法需求,通过司法审判推动形成市场参与各方依法依约行为、资金信息有序流动、主体归位尽责及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护的良好市场生态,为投资者放心投资、中小企业大胆创新创业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二、靠前发力,依法保障深化新三板改革、设立北京证券交易所重大部署顺利推进


  3.依法保障证券监管部门行政监管和北京证券交易所自律管理。设立北京证券交易所并试点注册制,除在前端进行发行上市制度改革外,证券监管部门和北京证券交易所根据创新型中小企业的特点,对上市公司再融资、并购重组、交易、退市等配套制度进行了完善。各级人民法院要立足司法审判,通过统一法律适用保障各项改革举措有效实施,支持多层次资本市场发展普惠金融。对于证券监管部门、证券交易所经法定程序制定的、与法律法规不相抵触的股票发行、上市、持续监管等规章、规范性文件和业务规则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在审理案件时依法参照适用。对于北京证券交易所所涉纠纷,要积极引导当事人先行通过证券交易所听证、复核等程序表达诉求,寻求救济。严格执行证券法有关保障证券交易所履行自律管理职能的有关规定,依法落实证券交易所正当自律管理行为民事责任豁免原则。


  4.充分尊重新三板作为国务院批准的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的改革实践和业务规则。新三板为证券法规定的国务院批准的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由于证券法对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的规定相对比较原则,新三板在深化改革中探索出一套以证券监管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证券交易场所业务规则为主,适应“层层递进”市场结构安排的挂牌转让、持续监管等制度体系。人民法院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过程中,应充分尊重相关改革实践,参照适用依法制定的相关规章、规范性文件、业务规则,切实维护新三板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5.对北京证券交易所及其上市公司所涉案件集中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法释〔2021〕7号)相关规定,对于以北京证券交易所为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与证券交易场所管理职能相关的第一审证券民商事和行政案件,由北京金融法院管辖。为统一裁判标准,稳定市场司法预期,服务北京国家金融管理中心建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对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所涉证券发行纠纷、证券承销合同纠纷、证券上市保荐合同纠纷、证券上市合同纠纷、证券交易合同纠纷和证券欺诈责任纠纷等第一审金融民商事案件,由北京金融法院试点集中管辖。


  6.全面参照执行科创板、创业板司法保障意见的各项司法举措。本次设立北京证券交易所并试点注册制改革充分借鉴和吸收了科创板、创业板试点注册制改革经验,并针对中小企业特点作了部分差异化安排。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北京证券交易所相关案件时,要增强为设立北京证券交易所并试点注册制提供司法保障的自觉性和主动性,本意见未规定的,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改革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9〕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创业板改革并试点注册制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法发〔2020〕28号)。


  三、主动作为,以优质司法服务支持中小企业借助资本市场做大做强


  7.依法支持证券中介机构服务中小企业挂牌上市融资。相较于沪深上市公司,新三板基础层、创新层和北京证券交易所的创新型中小企业处于发展早期,规模体量相对较小。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涉中小企业及其证券中介机构虚假陈述案件时,要立足被诉中小企业尚属创业成长阶段这一实际,准确完整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22〕2号,以下简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所秉持的证券中介机构责任承担与注意义务、注意能力和过错程度相适应原则,力戒“一刀切”。要准确适用《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的规定,对服务中小企业的证券中介机构的过错认定,坚持排除职业怀疑后的合理信赖标准,提高裁判标准的包容性和精准性。要正确厘清新三板挂牌公司主办券商与上市公司保荐机构职责之间的差异,按照《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审慎判定主办券商的责任范围,防止过分苛责证券中介机构产生“寒蝉效应”。


  8.按照“层层递进”的市场结构对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予以区别对待。人民法院在认定虚假陈述内容是否符合《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的重大性标准时,应当尊重创新型中小企业的创业期成长特点,对其信息披露质量的司法审查标准不宜等同于发展成熟期的沪深上市公司,做到宽严适度:对于财务报表中的不实记载系由会计差错造成的,在信息披露文件中的技术创新、研发预期等无法量化内容的宣传进行合理商业宣传的,以及信息披露文件中未予指明的相关事实对于判断发行人的财务、业务和经营状况等无足轻重的,人民法院可视情形根据《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三款等规定,认定该虚假陈述内容不具有重大性,为创新型中小企业创业创新营造良好环境。因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的财务造假等违法违规行为,部分可能追溯至其在新三板挂牌期间,对于该类案件,人民法院要结合其跨新三板基础层、创新层和北京证券交易所期间的信息披露等行为,准确把握不同阶段的信息披露要求,综合认定其违法违规行为及其实施日等要素,不得随意延展其虚假陈述实施日的时间范围,防止上市中小企业民事赔偿责任不当扩大。要尊重新三板市场流动性及价格连续性与交易所市场存在较大差距的客观实际,人民法院在新三板挂牌公司虚假陈述案件损失计算上,不宜直接适用《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而应主要根据第二十六条第五款的规定充分听取专业意见,以对相关行业企业进行投资时的通常估值方法等为参考,综合考量各项因素,合理确定投资者损失。


  9.秉持资本市场“三公”原则依法降低中小企业融资交易成本。畅通资本市场直接融资途径,是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的有效举措。对于创新型中小企业的上市和再融资,不仅要打通多层次资本市场“扶上马”,还要秉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送一程”。在上市过程中,对于为获得融资而与投资方签订的“业绩对赌协议”,如未明确约定公司非控股股东与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就业绩补偿承担连带责任的,对投资方要求非控股股东向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上市公司定向增发等再融资过程中,对于投资方利用优势地位与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主要股东订立的“定增保底”性质条款,因其赋予了投资方优越于其他同种类股东的保证收益特殊权利,变相推高了中小企业融资成本,违反了证券法公平原则和相关监管规定,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该条款无效。为降低中小企业上市成本,对于证券中介机构以其与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在上市保荐、承销协议、持续督导等相关协议中存在约定为由,请求补偿其因发行人虚假陈述所承担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0.优化审判执行程序降低创新型中小企业诉讼成本。各级人民法院要认真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助力中小微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法发〔2022〕2号)精神,处理可能对创新型中小企业持续稳定经营造成较大影响的诉讼案件时,要充分听取中小企业的诉求,依法充分优化立案、保全、审理、执行等诉讼程序,切实降低企业诉讼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对创新型中小企业要依法审慎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经初步审查认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明显不能成立的,依法驳回保全申请。当事人超出诉讼请求范围申请保全的,对超出部分的申请,不予支持。在金钱债权案件中,被采取保全措施的中小企业提供担保请求解除保全措施,经审查认为担保充分有效的,应当裁定准许,不得以申请保全人同意为必要条件。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托12368诉讼服务热线、执行信访等问题反映渠道,建立解决超标的查封、乱查封问题快速反应机制,对当事人反映的问题及时受理,快速处理;执行人员对超标的查封、乱查封问题存在过错的,依法严肃追责。


 四、恪守底线,依法有效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11.严厉打击涉新三板基础层、创新层和北京证券交易所市场违法犯罪行为。充分发挥刑事责任追究的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功能,严防“带病闯关”,依法从严惩处通过财务造假等方式实现在新三板挂牌、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或者挂牌、上市后发行证券引发的欺诈、腐败等犯罪行为。对于发行人与证券中介机构合谋串通在证券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以及发行审核、注册工作人员以权谋私、收受贿赂或者接受利益输送的,依法从严追究刑事责任;依法严惩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内幕交易、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操纵证券市场、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等犯罪,依法加大财产刑处罚力度,严格控制缓刑适用。对于假借新三板名义非法集资行为,以“新三板挂牌公司原始股”名义吸引投资者、未经合规发行程序违规募集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从严惩处。


  12.切实防止上市公司、挂牌公司通过破产程序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施行以来,人民法院依法审理部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最大限度减少因上市公司破产程序给社会造成的不良影响,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与沪深上市公司法律地位相同,对其破产重整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适用前述纪要办理。新三板挂牌公司虽因不具有法定上市公司地位,其破产重整案件不适用前述纪要程序,但其作为非上市公众公司,破产重整也涉及投资者、债权人等多方利益保护。为防止挂牌公司滥用破产重整程序逃废债务、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在审理破产重整案件时,对于挂牌公司在破产重整过程中涉及资产交易并达到重大资产重组标准的,应加强与证券监管部门和证券交易场所的沟通协作,督促公司及相关主体依法履行相应程序,在司法程序中关注注入资产的合规情况等,依法惩处规避证券监管、损害公司和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违规行为。


  13.依法规范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对新三板基础层、创新层和北京证券交易所市场的投资建议服务。新三板挂牌公司和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以中小企业为主,企业投资风险相对较高。各级人民法院在依法适用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义务规定督促证券公司把好投资者“入口关”的同时,也要准确适用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督促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尽责归位。对于涉新三板挂牌公司和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的投资者诉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民事赔偿案件的审理,应重点审查该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是否具有投资服务资质、提供投资建议时是否按照客观谨慎、忠实客户的原则,对于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未向投资者提示潜在投资风险、向客户承诺保证收益、进行利益输送等违反监管规定和行业自律规定的欺诈投资者行为,应依法判令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切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14.进一步健全证券诉讼和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各级人民法院要认真遵照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5号),充分发挥证券集体诉讼震慑证券违法和保护投资者的制度功能。要运用人民法院一站式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建设成果,发挥人民法院调解平台在化解证券纠纷中的重要作用,完善有机衔接、协调联动、高效便捷的证券纠纷多元化解机制。要立足新三板基础层、创新层和北京证券交易所市场的特点,进一步发挥专业力量在解决案件关键性争议焦点中的支持作用,加快制定专家证人的资格认定和管理办法,进一步发挥专家证人在案件审理中的作用,确保正确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




注释:

[1] 详见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11号判决书。

[2] 详见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492号民事裁判书。

[3]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第五条: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订立的:对赌协议“在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的情况下,目标公司仅以存在股权回购或金钱补偿约定为由,主张”对赌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投资方主张实际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是否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及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判决是否支持其诉讼请求。”

[4] 《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2020年修订)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控人、主要股东不得向发行对象作出保底收益或变相保底收益承诺,且不得直接或通过利益相关方向发行对象提供财务资助或补偿。”

[5]《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第三十一条: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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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深化新三板改革、设立北京证券交易所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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