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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债务人破产后债权停止计息是否适用于保证人

发布日期:2022-08-05 18:25:02浏览: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46条规定 “附利息的债权应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但对保证人所承担的担保债权是否同样停止计息,在理论和实践中一直存在较大争议。2021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第2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主张担保债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的,人民法院对担保人的主张应予支持”。该条规定对上述问题进行了明确,但是否具有普遍的理论和实践基础并能够彻底定分止争,尚需要进一步予以探讨。



一、担保制度出台前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46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该规定确立了主债权在进入破产程序后停止计息,但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在破产程序外的担保债权是否也停止计息,《企业破产法》并无明文规定,以至于司法实践中会出现不同的意见,纵观历年来司法实务趋势,主流意见似偏向于“保证人不停止计息”这一说法,部分高院甚至最高院也出台相关的参考意见或解答,如下:


在《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一辑)》(贺小荣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10月出版,第206页)记载:“主债务人破产,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受到限制,债权人可以径行向一般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主债务人破产申请后,附利息的债权停止计息,债权人不能向主债务人主张破产申请受理后所产生的利息。但对于未破产的保证人而言,主债务人破产,保证债权并不停止计息,保证人仍应承担破产申请受理后所产生的利息,并不得就已承担的该部分利息向主债务人追偿。”


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执行程序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参考意见》(2018年7月)问题三“主债务人破产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主债权停止计息的效力是否及于担保债权,担保责任是否受破产程序影响而减少”的回复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的规定,仅适用于进入破产程序的主债务人,不适用于担保债权。担保责任范围应为基于担保合同产生的担保债权,不应仅限于破产程序中债权人申报的对主债务人的破产债权。


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19年3月20日)认为,破产案件受理后,主债务所产生的利息仍然可以向保证人主张。破产法停止计息的规定并非为减轻主债务人的责任,而是出于维护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的价值考虑,保护的对象是全体债权人,而非保证人;保证人承担破产程序受理之后的利息,属于保证人应当预见及承担的正常的商业风险,且主债务停止计息并未损害保证人原有权益或不当加重其责任。对于连带责任保证人,债权人享有直接主张全部债权的权利,不能因为债权人参加了破产申报程序,而减轻保证人的责任。


同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五庭在《关于主债务人破产后保证人是否停止计息问题的解答》(浙高法民五[2020]1号, 2020年1月10日)中认为,按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针对债务人的破产申请被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时,破产程序中针对债务人申报的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但该停止计息的效力不及于保证人。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管理人在审查保证人的求偿权时,同样应当扣除保证人所承担的自债务人破产申请被受理时起产生的债务利息或者将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发生的利息债权单独登记。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破产案件审判指引(试行)》(云高法发〔2019〕3号, 2019年5月27日)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三款:“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不受主债务人因破产而停止计息的影响”,同样表达类似意见。


二、担保制度出台后案例简析


2021年1月1日,《担保制度》正式施行,其第2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主张担保债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的,人民法院对担保人的主张应予支持”,笔者搜索相关案例,如下:


1、最高法民终1304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振合供销投资有限公司、广西供销合作社桂星旅游贸易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2年5月12日


最高院认为:


针对债务人破产后债务停止计息的效力是否及于担保债务的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于2021年1月1日施行之前,法律、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是否适用于担保债务在理解上也有分歧,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两种不同的处理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关于“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主张担保债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的,人民法院对担保人的主张应予支持”的规定,实质解决了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申请后,债务停止计息是否及于担保债务的法律适用不统一的问题,明确了担保债务亦同时停止计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规定精神,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认定案涉担保债务自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富满地公司破产重整申请之日停止计息,并没有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而且更有利于法律适用的统一,有利于尽快稳定社会和经济秩序。


同时,鉴于桂星公司作为抵押担保人有权就主债务的利息计算提起上诉,债务人富满地公司也主张其债务应自人民法院受理其破产重整申请之日停止计息,而主债务停止计息后,包括抵押担保在内的所有担保债务作为从债务亦应一并停止计息。


2、(2018)最高法执监885号—肇庆亘泰金旺置业有限公司、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2021年03月31日


最高院认为:


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但是,对于该债权停止计息的效果,是否及于该债权的担保债务,此前的法律或司法解释均未作明确规定。在理论和实践中形成了担保债务停止计息、不停止计息、暂停计息等三种观点。关于前两种观点,肇庆中院、广东高院在本案异议、复议程序中分别予以采纳并分别进行了深入地阐述与分析。第三种暂停计息的观点是主张:主债务人破产时,担保债务应当暂停计息,待主债务人破产程序终结后,再计算主债务人破产受理之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由担保人对该部分利息承担担保责任。


综合考虑上述三种观点,本院认为,担保债务从法律性质而言是主债务的从债务,担保人承担的责任范围不应超出主债务范围。


因此,主债务因破产程序而停止计息的效力应及于担保债务。否则,如果主债务停止计息而担保债务不相应地停止计息,那么,担保人承担的担保债务范围就超出了主债务且无法向主债务人追偿,这将在很大程度上影响担保债务的从属性。而且,从实践效果来看,如果认为主债务停止计息的效力不及于担保债务,令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过重乃至超过主债务,在经济社会效果上,一方面会导致债务风险被放大和蔓延,另一方面会导致担保人提供担保的意愿降低,最终不利于经济社会发展。本院之后制定的有关司法解释也体现了这一理念。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主张担保债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的,人民法院对担保人的主张应予支持。”


本案虽不宜直接援引该条规定作为裁判依据,但是该条规定也从一个角度说明了主债务因破产程序而停止计息的效力应及于担保债务这一法理。


3、(2022)京民申1420号—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平支行抵押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2年07月12日


北京高院认为:


中海阳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主债权停止计息的效力不应及于担保人成都禅德公司。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该条是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对债权利息如何止付所作的特别规定,但仅规定破产债务人与其债权人之间如何在该程序中计息问题,并未涉及担保人。


其次,担保制度的设立目的即是为了预防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风险,成都禅德公司在签订《抵押协议》《补充协议》时,已经预见到其有可能要代替主债务人中海阳公司承担包括本金、利息在内的全部债务。无论债务人是否破产,该责任和风险在上述协议签订之时即已存在,并不因债务人破产这一事实的出现而消减或免除。


原审法院认定成都禅德公司应承担中海阳公司破产申请受理后,北京银行昌平支行对中海阳公司的债权利息,并未加重成都禅德公司的担保责任。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主张担保债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的,人民法院对担保人的主张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明确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


因案涉《抵押协议》第二十一条约定,成都禅德公司或中海阳公司在本协议有效期内被宣告解散、破产或歇业的,北京银行昌平支行有权处分部分或全部抵押资产,并从处分后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即在《抵押协议》签订时,北京银行昌平支行与成都禅德公司均认可在中海阳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以抵押财产价值实现北京银行昌平支行的全部债权。故原审法院认定成都禅德公司应对担保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不当。


可见,在《担保制度》正式施行后,司法实践中包括最高院在内的多级法院在个案中对破产债权停止计息是否适用于保证人仍存在不同观点。


三、律师意见


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但笔者认为,担保债务属于主债务的从债务,担保人承担的责任范围不应超出主债务范围,而《担保制度》第22条也明确了担保债务亦同时停止计息,从实质解决了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申请后债务停止计息是否及于担保债务的法律适用不统一的问题,因此,根据《担保制度》的规定,主债务因破产程序而停止计息的效力应及于担保债务,但也不排除某些法院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予以审查和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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