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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用公司资金的相关涉税问题分析

发布日期:2022-12-02 09:25:24浏览:



在法律实务工作中,常见公司控股股东、实控人利用管理公司的便利条件,通过各种方式占用公司资金,最终引起实质损害相关权益人合法权益以及破坏社会管理秩序的后果。资金占用的另一表现是与经济活动息息相关,从而产生不同的涉税处理要求,本文主要针对占用公司资金的不同情形所引发的相关税收问题进行探讨。



Part 1

常见公司资金被占用的情形


很多私营企业存在治理机制不健全、内部控制不完善、控股股东控制权缺乏有效监督等问题,实控人常会利用控制公司的便利,占用公司资产,如套取资金、替代还债化解危机、转移关联方经营风险等。


1. 直接以挂账形式占用资金

公司控股股东、实控人在日常经营管理过程中,常将公司资金通过挂账(如其他应收款、其他应付款)的方式,表面上进行资金往来,实质占用公司资金,而且占用后长时间不予归还。


2. 通过不合理费用报销形成占用资金

按照财务管理相关要求,公司需要根据实际业务,在发生相关支出后取得原始凭据进行成本费用结算。现实中不少企业的实控人或其近亲属、公司高管等通过不合理的费用报销占用公司资金,从而实质侵占公司财产。


3. 为关联方承担担保责任形成资金占用

公司控股股东、实控人掌握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具有公司重大事项决策权,当为其他方提供担保而承担责任,且债务人不及时偿还债务时,最终由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导致公司资产被查封、冻结甚至被执行,无法向债务人追偿的情况下最终导致公司资金被占用。


4. 财务归集的资金占用

基于资金管理和使用便利目的,不少公司成立财务公司进行集中收付结算,公司将大量资金归集至财务公司,客观上形成了对资金使用自主决策权。由于公司控股东、实控人可以通过财务公司进行资金归集,同时也开启了公司资金被关联方使用的便利通道,从而引发关联方占用公司资金的问题。


5. 共用财产的实质占用

公司与关联方在同一经营场所经营相同或者类似的业务,关联方实际共用公司的生产经营场所、水电等各种资源,甚至包括由公司承担日常的管理费用等,实际费用发生时先由公司与收费方统一结算,公司对关联方应承担的费用长期挂账不予收取,或者直接不与关联方进行费用结算,实质上形成了公司为关联方垫支费用、承担成本和其他支出的资金占用结果。



Part 2

直接占用公司资金的税收问题


(一)

个人占用公司资金税收问题

公司的股东、实控人基于公司管理的便利条件,将公司资金转给个人实际支配,甚至长期挂账不予归还会产生税务问题。如近期处理的某案件中,公司实际控制人多年来将公司资金转至本人和家庭成员个人账户由个人支配,金额不断累积至今已达2000多万元,引发个人占用公司资金的税务问题。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第二条的规定【1】,公司股东长期占用公司资金,多年未予归还的情形,税务机关将依照股息、红利计征个人所得税。如果占用资金的主体为公司高管、员工等个人,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为个人购买房屋或其他财产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财税〔2008〕83号)的规定【2】,对公司高管、员工等占用公司资产,在年度终了未予归还的,税务机关可按照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

(二)

关联方占用公司资金

公司向关联方无偿提供资金,未按照正常企业之间的资金往来收取利息,在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上,均应按照相关税收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1. 视同销售的增值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第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将资金无偿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属于无偿提供服务的情况,应按照提供金融服务缴纳增值税。

值得一提的是,根据《关于明确养老机构免征增值税等政策的通知》(即财税[2019]20号)的规定【3】,对企业集团内单位(含企业集团)之间的资金无偿借贷行为,截至2023年12月31日止,免征增值税。


2. 企业所得税的不同处理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4】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5】,公司将资金无偿提供给其他主体使用,应视同向关联主体提供了贷款服务,按照独立交易原则,以市场公允价值确定贷款利息收入。

企业所得税的处理上,还要考虑作为企业收入与对方支出税前扣除的整体影响,即关联公司之间的实际税负是否存在差异问题。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第三十条规定【6】,实际税负相同的关联企业之间的资金无偿使用,如资金使用方的应纳税所得额承担了相同的税收负担,可不予纳税调整。

Part 3

以报销等形式占用公司资金税收问题


公司控股股东或实控人,通过取得发票在公司报销相关费用的形式,会发生实质占用公司资金的后果。结合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和发票管理的相关规定,均会引发相关税务违规问题。


1. 企业所得税涉税问题

根据《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规定,通过虚报方式套取公司资金的行为,属于虚列成本、费用的情况,将不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2. 增值税涉税问题

用于报销的发票若为可抵扣的相关发票,涉嫌违反《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虚开发票行为【7】,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的规定【8】,不符合规定的抵扣凭证所对应进项税额不予抵扣。


3. 行政处罚或涉嫌刑事犯罪

通过报销等方式占用公司资金的行为,属于在账簿上多列支出的情形,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为偷税行为,税务机关可据此处以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若所使用的发票符合虚开发票的情形,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处1万以上五十万以下的罚款。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取得发票的行为或者偷税的情形若达到虚开发票或逃税罪的标准,司法机关将按照《刑法》第二百零一条或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追究其相关刑事责任。其中虚开虚开发票一百份以上或者虚开金额累计四十万元以上,或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额达到五万元以上,即可追究虚开发票的刑事责任。

Part 4

担保产生资金占用的税收问题


在企业经营过程中,通过担保方式获得借款或者促成业务交易属于常态,但由于担保而承担责任导致财产损失的情况也时有发生。由于担保而产生资金占用的税务问题,主要在于因担保而产生的损失能否在税前扣除。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基本原则是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公司提供担保责任所产生的赔偿损失,需结合实际情况综合判断能否税前扣除。根据《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9】,企业因对外提供担保发生的损失能否税前扣除,需要结合担保行为与经营活动是否存在关联性。办法同时明确下列担保产生的损失,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一是债务人有经济偿还能力,担保人仍为其承担担保责任;二是企业为债务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未向债务人追偿。

因此,担保损失能够税前扣除的前提包括:一是担保行为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有关;二是承担担保责任且向债务人追索后仍无法得到偿还。公司所提供的担保与公司的收入、投资、融资、材料采购、产品销售等相关业务相关,并且公司向债务人履行了追索的必经程序,确定债务人没有偿还能力,才予税前扣除。

可见,企业对外提供担保所产生的损失,需要结合提供担保具体情况以及事后的追偿结果,才能确定是否允许税前扣除,税收法律规范通过尽量严密的措施,减少相关税收漏洞。

基于占用公司资金的不同情形,除可能引起民事方面承担连带责任,或者刑事方面涉嫌挪用资金罪或职务侵占罪外,还会涉及税收管理上承担缴纳税款、罚款责任,甚至承担虚开发票或者逃税刑事责任等诸多税务问题。公司经营过程中,应加强资金占用的合规管理,保障公司的合法权益和健康发展。



注释: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第二条:纳税年度内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为个人购买房屋或其他财产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财税〔2008〕83号)的规定:符合以下情形的房屋或其他财产,不论所有权人是否将财产无偿或有偿交付企业使用,其实质均为企业对个人进行了实物性质的分配,应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对除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外其他企业的个人投资者或其家庭成员取得的上述所得,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对企业其他人员取得的上述所得,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3】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养老机构免征增值税等政策的通知》(即财税[2019]20号)文件第三条规定,“自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企业集团内单位(含企业集团)之间的资金无偿借贷行为,免征增值税”。2021年3月15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6号公告”),明确了将以上已经到期的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延长至2023年12月31日。


【4】《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5】《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6】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第三十条规定,实际税负相同的境内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只要该交易没有直接或间接导致国家总体税收收入的减少,原则上不做转让定价调查、调整。


【7】《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都是虚开发票行为。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第一条:……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


【9】《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企业对外提供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担保,因被担保人不能按期偿还债务而承担连带责任,经追索,被担保人无偿还能力,对无法追回的金额,比照应收款项损失进行处理。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担保是指企业对外提供的与本企业应税收入、投资、融资、材料采购、产品销售等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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