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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丨自然人之间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性质认定及效力之争

发布日期:2022-12-06 17:25:07浏览:


【案情介绍】


2013年9月4日,颜某与黄某签订《合作开发合同》,约定颜某按现状提供其拥有完全使用权、具备开发条件且无抵押、无负债的位于海南省琼海市面积为2905.7㎡的国有商住出让土地,黄某负责投入本项目从签订合同之日起到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开发建设过程中所需要的全部资金,合资、合作开发案涉项目。

2014年11月10日,颜某与七冶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2014年12月30日开工,2016年6月25日竣工,合同价款约4800万元。2014年12月20日,颜某、黄某、七冶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颜某应付给七冶公司的合同价款(暂定4800万元)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违约责任、赔偿款等一切开支与风险均由黄某向七冶公司直接支付和承担。七冶公司不得向颜某主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任何款项。”合同签订后,七冶公司垫资建造涉案项目至主体封顶。

2016年7月19日,案涉工程项目部向颜某、黄某发出《要求支付工程款的通知》。颜某、黄某收到通知后,未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七冶公司于2016年9月停止对涉案工程的施工。合同履行期间,颜某支付了城市基础设计配套费、设计费、相关税费等共计58.1330万元。

随后颜某多次向黄某发出通知要求黄某将1000万元汇入其账户,用于支付评估费、过户费、报建费等费用,并于2017年10月23日向黄某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

2018年,颜某提起诉讼,要求:

1、解除《合作开发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

2、确认其无需向黄某返还履约保证金300万元;

3、黄某向颜某支付违约金425.2万元。

同时黄某提出反诉,要求:


1、颜某配合办理项目公司的工商注册手续,并在项目公司成立后10日内将涉案项目过户到项目公司的名下;

2、颜某支付违约金800万元并赔偿其财务费用。


【历审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 (2018)琼96民初52号  部分支持

二审判决 (2018)琼民终898号  改判

再审裁定 (2019)最高法民申4692号  提审/指令审理 

再审判决 (2020)最高法民再255号  改判


【争议焦点】


1、案涉《合作开发合同》的性质与效力;

2、案涉《合作开发合同》的违约认定;

3、案涉《合作开发合同》是否应予解除。


【法院观点】

一、案涉《合作开发合同》的性质与效力的认定

一审法院观点:

本案系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涉《合作开发合同》,对合作的投入及合作开发完成后如何分成进行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二审法院观点:

案涉《合作开发合同》名为合作开发合同,实为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颜某在提供土地使用权后,并不承担任何风险,只收取楼盘完工后实际建筑面积32%的固定产权作为收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案涉《合作开发合同》应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如果将本案定性为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颜某和黄某均无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案涉合同无效。

再审法院观点:

案涉《合作开发合同》约定,颜某提供土地,黄某提供资金;双方共同成立项目公司,颜某占32%股权、黄某占68%股权;法人、总经理、出纳由黄某指定人担任,副总经理、会计有由颜某指定人担任;颜某、黄某分别有权分配本项目实际建筑面积32%和68%的产权,颜某分得房产的销售由颜某在项目公司的名义下自行销售,也可以委托黄某代为销售,房产销售价格由双方共同商定。

根据上述约定,颜某作为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通过指派副总经理和会计的方式参与公司项目的经营,并作为项目公司的股东依法应承担公司项目的经营风险。因此案涉合同不符合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特征,而是颜某提供土地、黄某提供资金,双方通过共同设立项目公司的方式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颜某认为其只收取固定的利益、不承担风险,本案应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案涉《合作开发合同》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涉《合作开发合同》的违约认定

一审法院观点:

根据合作开发合同的约定,合同签订后,颜某应配合黄某在40个工作日内,办理好项目的注册手续,并在涉案项目投入达到25%时,将涉案项目评估作价入股项目公司,以项目公司的名义对涉案项目进行开发建设。

但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涉案项目是以颜某的名义进行开发,并由七冶公司垫资将涉案项目建至封顶。双方并没有按合作开发合同的约定以项目公司的名义对涉案项目进行开发建设。在此情况下,颜某和黄某仍要求合同相对方依照合作开发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理由不成立。

二审法院观点:

黄某已履行合作开发项目的投资义务,不存在未履行投资义务的违约行为。由于本案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双方当事人均为自然人,根据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双方合作开发商品房项目,须成立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的项目公司,由项目公司进行开发和销售。这是本案合作开发合同有效和合作项目正常开发、销售的前提条件。合作项目于2016年9月停工,至今没有复工,其根源在于双方未能依约适时设立项目公司,以便项目公司在取得项目及其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后,能够依法依约以项目公司名义开发、销售在建商品房项目。而造成项目公司不能依约适时设立的原因,在双方均不能证明是对方违约所致的情况下,应视为双方均有过错,彼此无须承担违约责任。

再审法院观点:

黄某未依约履行提供资金的义务,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二审法院认为黄某未违反合同约定的出资义务,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合作开发合同》2-5约定,项目公司注册所需费用和注册资本由黄某负责,工商注册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4-1约定,本合同签订后,颜某配合黄某在40个工作日内,办理好项目公司的注册手续,确定项目指挥部位置。

根据上述约定,注册项目公司的主要责任在于黄某,颜某负有的是配合义务。黄某主张设立项目公司是颜某在合作开发本案项目中的重要合同义务,颜某未依约设立项目公司构成违约,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三、案涉《合作开发合同》是否应予解除

一审法院观点:

黄某没有依约对涉案项目进行投资,并且经催告仍未支付相应的投资款,造成涉案项目无法继续进行开发,无法实现合同目的。颜某以黄某没有履行出资义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请求解除合作开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观点:

双方合作开发商品房项目已近完成,只有及时设立项目公司并以项目公司名义开发、销售该项目,该项目依法依约完成后续合作开发和销售才有保障,双方缔约目的才能实现。

一审判决采纳颜某提交的主要证据,支持其主要事实主张,以“黄某没有依约对涉案项目进行投资,且经催告仍未支付相应的投资款,造成涉案项目无法继续开发,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由,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判令依法解除双方合作开发合同,属采纳证据不当导致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据实纠正。合作开发合同有效,依法应当得到及时全面履行。颜某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配合黄某及时申办项目公司注册登记手续和房地产开发资质,并在项目公司设立后及时将尚登记在自己名下的合作项目及其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至项目公司名下。

再审法院观点:

案涉项目工程已经建设至主体封顶,但黄某既未按照《合作开发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提供资金义务,也未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设立项目公司等其他主要义务,致使案涉项目不能完工,也不能上市销售,黄某构成根本性违约。颜某主张解除《合作开发合同》,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黄某主张《合作开发合同》的目的可以实现,依法不应当予以解除,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判决认定黄某没有违约行为而不支持颜某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案例评析


本案为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是《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规定的民事案件四级案由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二条的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合同。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性质及效力认定、违约认定、解除等都是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中常见争议焦点。当事人能否以出资方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关键在于合同是否有效,合同中对合作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是否清晰,合同相对方是否存在实质性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等。我们将结合案例从以下角度进行探讨:



Part 1

关于合同性质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在合资、合作开放房地产案件中,合同当事人是否“共享利润、共担风险”是判断合同性质的关键法律要件。

若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若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分配固定数量房屋的,应当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

若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的,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

若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以租赁或者其他形式使用房屋的,应当认定为房屋租赁合同。

上述案例中,由于二审法院与再审法院对颜某是否承担风险这一关键法律要件作了不同的认定,所以对判决结果产生了截然不同影响。

二审法院认为颜某在提供土地使用权后,并不承担任何风险,只收取楼盘完工后实际建筑面积32%的固定产权作为收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故将案涉《合作开发合同》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而再审法院则认为颜某作为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通过指派副总经理和会计的方式参与公司项目的经营,并作为项目公司的股东依法应承担公司项目的经营风险,故认定案涉合同不符合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特征,而是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


Part 2

关于合同效力的认定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要被认定为有效,除需要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1】规定的条件外,还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2】,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一方还须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

上述案例中,《合作开发合同》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为自然人,如仅简单从文字释义角度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确实是会从合同双方当事人都仅是自然人,不可能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这个角度理解,进而认为该《合作开发合同》是无效的。

然而,最高人民法院意见却是结合了《合作开发合同》的约定对上述条款做了扩大解释:认为合同约定了通过成立项目公司的方式开发房地产,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且,起诉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或者已依法合作成立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故应认定该《合作开发合同》为有效,而不能仅从合同双方当事人主体本身是否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来对《合作开发合同》作出效力认定。


Part 3

关于合同违约的认定


本案中合同双方约定成立设立项目公司并以项目公司名义开发、销售案涉项目。后由于项目公司未能成立引发本次争议,一、二审法院均认为由于双方提交的证据均未能证明是由于对方的过错导致项目公司未能成立,故驳回双方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而再审法院则结合《合作开发合同》中“本合同签订后,颜某配合黄某在40个工作日内,办理好项目公司的注册手续,确定项目指挥部位置”的约定,对合同双方的主次义务进行区分认定,认为合同中约定由黄某主要负责出资及注册项目公司,颜某仅负有配合义务。由此,应认定黄某未能按合同约定设立项目公司构成根本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



Part 4

关于合同应否解除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3】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或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上述案例中,经颜某多次催促黄某依然没有履行出资义务,且经法院查明,黄某由于自身债务情况已事实上无法履行出资义务,而颜某解除合同后是能够单方承担项目开发成本的。因此,再审法院支持了颜某主张解除《合作开发合同》的诉请。由此可见,司法实务中,对于合同应否解除,人民法院在考虑迟延履行债务或违约行为是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这一要件时,还会结合合同双方判决后是否具备合同继续履行能力来进行综合判断。

综上可见,在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处理的过程中,合同约定是否清晰,责任分配是否明确,都可能对法院的事实判断、法律适用产生不同的影响。因此,建议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签订需要明确双方的合作方式、权利义务、风险承担,且在权利义务分配上也要注意避免会被识别为系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房屋买卖合同、借款合同或房屋租赁合同的情形。

此外,合同履行过程中还需要注意留存自身履行合同义务及对方违约事实的相关证据。如出现一方违约足以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或合同解除条件成就时,守约方还应及时行使合同单方解除权,以免出现因逾期行使导致解除权消灭的风险,导致己方陷入被动状态权益受损。


注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三条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当事人双方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或者已依法合作成立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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