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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案解读丨投资人转账备注“投资款”的出资,可以认定为股权投资么?

发布日期:2022-12-08 18:25:18浏览:

前言


投资,是指特定经济主体为了在未来可预见的时期内获得收益或使资金增值,在一定时期内向一定领域投放足够数额的资金或实物的经济行为。从投资人角度,可以划分为股权投资与债权投资。【1】

股权投资中,投资人将款项出资至公司,即转化为公司的自有资金,基于资本充实原则,投资人不得随意撤回投资,公司减资必须经过法定程序,否则容易构成抽逃出资。同时,投资人有权直接或间接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依法享有获得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换言之,投资者需要承担企业经营管理中产生的风险,以出资为限承担损失,但若公司经营良好,则可以取得超额收益。

债权投资则不同,公司经营状况的好坏与债权人并无直接联系,其按照约定享有固定收益。与之相应,债权人一般仅享有请求公司到期还本付息及与资金安全相关的监督权利,不享有对公司经营管理的决策权等。

受制于法律知识不足、投资流程不规范、规避监管政策等诸多因素,部分当事人在投资时未就“投资款”系股权投资还是债权投资进行明确约定,投资人转款时往往不作备注或仅注明“投资款”字样,后续引发投资人提起诉讼请求返还投资本金及收益或确认股东资格的争议。

针对此类案件,争议焦点在于“投资款”性质的认定,本文立足最高院司法案例,就如何区分股权投资和债权投资的裁判规则予以解读。投资人向公司投入资金的性质,不应仅依据外观登记或投资人单方转款备注等进行判断,而应当综合考虑公司工商登记、各方合同约定的实质、各方会计账务处理以及投资人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获取收益等情况进行认定。

Part 1

案例参考


案例一

案号:(2016)最高法民再307号

案由:企业借贷纠纷

再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枣庄市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单县太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一审第三人:泰安市浩然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1. 案情概况

单县太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和公司”)成立于2010年7月7日,股东为泰安市浩然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然公司”)和枣庄市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其中浩然公司认缴650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的65%,海天公司认缴350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的35%,均实缴完毕。

2010年7月15日,海天公司、浩然公司与第三方就单县政府招商引资的“阳光水岸”项目竞买地块有关事宜签订协议。其后,海天公司于2011年5月19日至2012年9月6日期间分20笔向太和公司转入资金,海天公司在银行转账凭证中绝大多数注明为“投资款”,太和公司在收据中绝大多数注明为“借款”。

2012年12月18日,太和公司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审计报告显示:“四、截止于2012年11月30日,审计后太和公司股东投入资金合计51253250元,其中浩然公司投入29633250元,占投入资金总额的57.82%;海天公司投入2162万元,占投入资金总额的42.18%。浩然公司累计投入资金余额为投入股本650万元加上投入借款32233250万元减去借出款项910万元,余额为29633250元。海天公司投入资金余额为投入股本350万元加上投入借款2902万元减去借出款项1090万元,余额为2162万元。”

海天公司于2012年12月23日出具了《关于审计报告的反馈意见》,并于2013年8月12日委托律师事务所向太和公司、浩然公司发送《律师函》表示:“5、股东投资计提利息显属不当,股东的投资是存在风险的,不是用来赚取利益的,海天公司对此问题的意见是停止利息的计提,所提取的利息财务冲回。

后来,太和公司因缺少流动资金,“阳光水岸”项目工程缓慢,买受人集体上访并提起延期交房违约诉讼,农民工多次围堵公司大门及上访。海天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太和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



2.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海天公司与太和公司之间就涉案资金是否成立借贷关系。



3.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借贷关系的成立有两个要件,即借贷的意思表示和交付行为。本案中,海天公司分多次向太和公司汇款是事实,但海天公司与太和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合意,双方及浩然公司认识明显不一致。首先,海天公司对借贷关系的成立应负有举证责任,但海天公司并未能提供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证据。其次,审计报告显示,海天公司和浩然公司对太和公司在注册资本金到位后所投入的资金比例与双方所占股权比例大致相当。再次,海天公司在转款凭证中注明为投资款,而不是借款。同时,海天公司对审计报告的反馈意见及其律师函的内容也认为是投资款而不是借款,且不应计息,应为海天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与太和公司和浩然公司的抗辩相吻合。对于海天公司自认的事实若要推翻,海天公司应举证或作出合理的解释,但海天公司并未能举证证明,其所作的解释也没有得到太和公司及浩然公司的认可。综上,海天公司起诉借款及利息不应予以支持。二审法院维持原判。【2】

最高院再审后推翻了原有判决,认为一、二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存在错误。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针对海天公司汇入太和公司超过注册资本的款项,《公司法》和太和公司章程均规定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必须经股东会决议。同时,太和公司章程还规定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应依法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本案中,如果太和公司主张案涉款项是海天公司向其追加的股权投资款,则应当提供太和公司股东会的增资决议,以及太和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后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手续。没有股东会决议,仅凭所谓的口头约定和证人证言主张海天公司汇入太和公司的案涉款项为海天公司向太和公司增加投资的主张,既缺少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太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第二,对于当事人的资金往来,太和公司按照出资、借款资金性质的不同分别建账,20笔汇入资金均由其记入长期应付款。海天公司的会计账册也按照出资、借款分别建账记录,20笔转账记录在其他应收款下。太和公司与浩然公司将其认为的股东投资款记载为长期应付款,不符合企业会计准则。上述会计处理经太和公司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确认,法律性质认定为借款。

第三,太和公司为支持其有关海天公司向其转款为投资款的抗辩理由,所举的证据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首先,海天公司向太和公司转款的银行凭证,将款项性质大多写为“投资款”,但转账凭条上的记载不能作为认定案涉款项性质的依据,尤其是当其与太和公司自身账册记载的款项性质不一致的情况下。其次,海天公司与太和公司虽没有达成书面借款合同,但与公司增资行为必须遵循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不同,签订书面合同并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的必要条件。在有海天公司款项支付凭证和太和公司出具收条的情况下,如果能够排除案涉款项为海天公司追加的股权投资款,则可以确定案涉款项的性质为借款。再次,对于审计报告的反馈意见和律师函,海天公司提出上述文件均是在单县政府组织的调解中,为一次性了结双方争议而作出的妥协。退一步说,即使海天公司的上述观点不能成立,假设目前案涉“阳光水岸”项目盈利,海天公司以案涉款项系其增加的投资款为由主张增加分红比例而涉诉,法院仍然应当以《公司法》和太和公司章程有关股东增资的规定,作为衡量其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标准。


案例二

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1337号

案由:合同纠纷

二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中建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凤英


1. 案情概况

武凤英诉称,2011-2012年时任大同中建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伟业”)法定代表人王建忠,因中建伟业开发“西门外大同齿轮厂”房地产项目需要,与武凤英口头约定:由武凤英向中建伟业提供资金,用于支付该项目用地土地出让金等费用,项目三年内完成,并承诺项目完成后,武凤英可获得该项目中商业项目的5万平米独立商业面积。根据约定,武凤英自2011年8月19日起至2012年3月21日,分多次向中建伟业实际支付了8000万元资金。

因中建伟业原法定代表人王建忠在2016年去世,上述事实现已无法查证。武凤英提交了其支付款项的12笔备注有“投资”“购地款”“购房款”“往来”等内容的银行转账记录,其中有1900万元汇入了第三方重汽齿轮公司。鉴于中建伟业经拍卖程序购得重汽齿轮公司被政府征收的土地,开发涉案项目,武凤英认为1900万元投资款直接汇入了涉案项目土地的出让方即重汽齿轮公司,更进一步证明涉案的款项为投资款。

其后该项目竣工并对外出售,但中建伟业未按约定向武凤英交付5万平米商业的投资收益,武凤英起诉要求中建伟业返还8000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


2. 争议焦点

二审法院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3项,其中第一项为武凤英与中建公司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


3. 法院认为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二审法院认为,武凤英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中建伟业就涉案房地产开发项目投资开发的风险承担、运营管理等方面进行了约定,仅有转款凭证不符合投资法律关系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法律性质。鉴于武凤英实际向中建伟业给付了9000万元款项,在本案起诉时仍有8000万元未归还,武凤英一审起诉时亦是要求中建伟业返还其8000万元资金,本案按照借款关系处理,更符合证据规则和法律规定。故一审认定武凤英与中建伟业之间为投资法律关系属法律适用不当,应予以纠正。【3】

案例三

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7050号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再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黑龙江事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付丽华


1. 案情概况

2015年4月,黑龙江事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事益公司”)与付丽华签订《投资合作协议》,协议第一条“协议签订的前置条件”第6项约定:事益公司融资后,该项目总体投资额1亿元。项目投资和建设期间的经营费用超过1亿元时,追加部分由事益公司负责,付丽华不追加投资。第二条“投资及收益计算”第1项约定:付丽华投资1300万元,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汇入事益公司指定的账户,事益公司为付丽华开具收据;第3项约定:本协议签订后,建设期间内(1年)按实际收益的15%计算分红;建设期满后,年净收益不足3000万元时,按3000万元计算分红,超过3000万元时,按实际净收益计算分红,事益公司承诺四年内支付给付丽华的收益达到付丽华的投资额度,实际收益未达到的,用事益公司收益弥补并支付给付丽华;第5项约定:分红每年一次,12月30日结账,次年1月15日前分红。第四条“违约责任”第4项约定:因事益公司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亏损,付丽华不承担经济损失,并按约定标准计算投资收益。

据此,付丽华诉称双方合作“名为投资、实为借贷”,请求解除《投资合作协议》,由事益公司偿还1300万元借款并支付利息。

事益公司则认为,其与付丽华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从协议具体内容看该投资协议属于增资性质的股权投资协议。事益公司在收到付丽华1300万元投资款后,将注册资本金从1600万元变更到3600万元,增资125%,新增付丽华为事益公司新股东,持股比例13%。工商部门对注册资本和股东信息同时作了变更登记。付丽华在股东名册上签字确认,并在事益公司的经营中行使股东权利。以上事实可见付丽华与事益公司是股权投资关系,并不是借贷关系。


2.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为,付丽华支付事益公司的1300万元款项性质系投资款还是借款。



3. 法院认为

二审法院认为,首先,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的内容看,付丽华的收益是采用固定回报的方式,并且有保底条款,不具有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投资合作特征,无论公司经营情况如何,是否亏损,付丽华均按标准计算投资收益。因此,该投资合作协议更具有借款特征。

其次,事益公司工商登记虽变更付丽华为公司股东,但付丽华主张该行为系为了对其借款债权提供担保。事益公司主张系公司增资扩股,但付丽华向事益公司支付款项为1300万元,公司增资金额与付丽华付款金额及付丽华所持有的事益公司股权数额、出资额等均不对应,而且,事益公司发生增资减资变动,付丽华的股权比例亦始终不变,故不具有规范的公司增资扩股特征。

再次,付丽华否认其参与事益公司经营,称其在事益公司对外贷款的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系银行贷款需要全体股东签字的形式要求,事益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付丽华参与事益公司实质性经营活动。因此,付丽华抗辩其成为事益公司股东并持有事益公司股权,系股权让与担保行为,理由成立。事益公司股权办理至付丽华名下,系作为付丽华债权的担保,而非真正的股权转让或增资扩股。

至于事益公司主张双方协议中未约定本金偿还期限故不属于借款的理由,因法律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形,均有相关规定,不能以未约定还本期限为由否定双方存在借款关系。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付丽华与事益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性质,并无不当。当然,如果事益公司将付丽华的借款全部清偿,付丽华应将股权返还事益公司。对此,再审法院予以肯定,驳回了事益公司的再审申请。【4】

Part 2

法律评析


通过最高人民法院上述裁判规则可知,审判实践中,对于股权投资与债权投资的认定,不能仅依据当事人之间签订合同的名称、投资人转账的备注、工商登记信息等外观形式进行判断,而应当根据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真实目的,以合同约定的具体权利义务内容以及实际履行情况来综合认定法律关系的性质。

对于投资人在认缴出资或认购股份之外对公司投资款的认定,应当特别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若款项为增加公司的注册资本,属于需要股东(大)会决议的事项,且应当在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后申请工商变更登记。

第二,投资人是否被载入公司的股东名册、是否将投资人登记为公司的股东,或者是否与公司登记的股东之间存在股权代持关系。

第三,投资人、投资标的公司的会计账务处理,以及经审计确认的款项性质。

第四,合同中是否约定了到期偿还本金的条款,或投资收益是否与公司业绩相关,即投资者是否享有固定收益。

第五,投资人是否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对公司经营事务是否享有决策权等。

对于上述几点,在审判实践中均不宜仅以其中某一点作为认定依据,而应当综合进行判断。【5】


注释:

【1】《公司股东权利行使与责任案件裁判规则(一)》2022年6月版第21页


【2】该案一审案号为(2014)菏商初字第29号,二审案号为(2015)鲁商终字第217号


【3】该案一审案号为(2018)晋民初436号,一审法院对于本案是投资法律关系还是借款法律关系,认为:“法律关系的界定,应当由当事人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和合同的实质内容来确定。原告与中建伟业之间虽没有书面的投资合同,但从转款的备注、数额以及直接转款到中建伟业开发的项目说明原告与中建伟业之间为投资关系,中建伟业抗辩是借款关系由于没有借款合同和利息的支付,不符合民间借贷的常理和习惯本院不予采信,故原、被告双方之间认定为投资法律关系。”


【4】该案二审案号为(2019)黑民终383号


【5】《公司股东权利行使与责任案件裁判规则(一)》2022年6月版第2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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