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rt 1
衡平居次原则的起源和发展
衡平居次原则起源于美国,主要适用于破产债务人和其关联主体破产债权受偿顺位的认定,该原则旨在保护破产债务人公司的外部债权人,又称“深石原则”,最早确立于1939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泰勒诉标准石油电力公司案(又称“深石案”)。在该案件中,标准公司作为深石公司的控制股东,对深石公司享有巨额债权,后深石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地方法院、高等法院先后认定了深石公司制定的重整计划,但深石公司优先股股东认为该重整计划损害了他们的利益,并最终上诉至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最终,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定,由于标准公司作为深石公司的控制股东,一直为深石公司的经营活动提供大量资金并施加干涉,深石公司听命于标准公司决策并为标准公司利益而经营,且标准公司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况,判决撤销深石公司的重整方案并将标准公司的债权清偿顺位劣后。
继上述“深石案”后,衡平居次原则不断在美国新的破产相关案件中被适用,其法律内涵也经历了不断发展的过程,直至1978年,该原则被正式确立在《美国破产法》中,且逐渐在域外各国发展为一项破产债权人的救济原则。例如,《德国破产法》就对控股股东贷款债权“自动居次”清偿作出了规定:破产程序中控股股东享有的被控制公司的全部贷款债权,应在一般债权人之后清偿。
经过对该制度多年的探究摸索和立法借鉴,在我国法律实践中,最高院二巡法庭法官会议纪要、最高院发布的典型案例和各地可公开查询到为数不多的类案中,已逐渐参照适用“深石原则”或“衡平居次原则”,但现行破产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暂未吸纳这一制度,因此该规则在我国现无制定法上的依据,法官在裁判说理时需更多从规范目的、公平原则等角度进行证成。
Part 2
最高院和部分地方高院在指导意见中参照适用衡平居次原则
对于股东债权和普通债权应同等对待还是区别对待这个问题,实务界和理论界已频繁讨论多年。从债权清偿的视角来看,我国债法领域基于债权平等原则,而平等债权不存在排他性,效力上不应存在优劣之分,这也是所有民法教材中都会出现的一个知识点,但该原则在商法领域的适用应谨慎。例如,《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法》第二十条就对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使公司经营风险外部化,从而损害外部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进行了规制,鉴于股东和债权人利益冲突是公司制度中重要问题之一,而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范目的也是平衡股东与债权人间的利益,由此可推知,在破产程序中一律僵化认定股东债权和其他债权平等,是不可取的。
根据笔者检索的情况,早在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就对衡平居次原则作出了一般性规定:“控制公司滥用从属公司人格的,……从属公司破产清算时,控制公司不享有别除权或者优先权,其债权分配顺序次于从属公司的其他债权人。”但2006年颁布施行的《企业破产法》并未成文规定该原则。2018年,最高院印发了《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在第六部分 “关联企业破产”第39条明确了“关联企业成员之间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形成的债权” 在关联企业破产中应当劣后的属性,但并未就该规则是否对所有破产债权案件均适用作出明确说明。2021年,最高院第二巡回法庭第15次法官会议纪要对“深石原则”是否能在破产程序中参照适用进行讨论,并归纳结论为“从民法公平和诚信原则出发,‘深石原则’在我国破产案件中仍然具有适用的可操作性。……衡平居次不是自动居次,控制股东对破产企业公平合法的债权依法不应居次;如控制股东滥用股东权利致使公司人格混同、从事不公平关联交易、与破产企业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则可在破产程序中适用‘深石原则’,以保护公司外部债权人合法权益。”
此外,最高院和部分地方高院也陆续在公布的与商事审判或破产案件相关的问题解答中参照适用衡平居次原则,具体如下:
(一)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
“股东以过于微小的资本从事经营,很有可能会将股权投资转化为债权投资,相应地也将有限责任的风险完全外部化。因目前法律上尚未确立专门应对措施,所以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必须及时确立合理的规则。这方面,国外司法实践中通常将股东债权的受偿顺序安排在其他普通债权人受偿之后,以保障优先清偿其他债权人债权。这一做法值得借鉴。”
(二)2017年《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渝高法[2017]207号】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权确定为劣后债权,安排在普通债权之后受偿:
(一)公司股东因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而对公司负有债务,其债权在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范围内的部分;
(二)公司注册资本明显不足以负担公司正常运作,公司运作依靠向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负债筹集,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因此而对公司形成的债权;
(三)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为了自身利益,与公司之间因不公平交易而产生的债权。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在前述情形下形成的劣后债权,不得行使别除权、抵销权。”
(三)2017年《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案件受理和审判工作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
“控制企业利用其与从属企业之间的关联关系,与从属企业从事不正当的商业行为,并从中谋取不当利益的,从属企业破产清算时,可探索将控制企业基于上述不正当行为产生的针对从属企业的债权劣后于其他债权人受偿。
在认定控制企业对从属企业的债权属于劣后债权时,应当严格把握,审慎适用,要着重审查控制企业对从属企业的债权形成是否不当利用了其对从属企业的控制和影响力,只有控制企业存在不正当行为并从从属企业获取不当利益时,才将其债权作为劣后债权次于从属企业的其他债权人受偿。”
(四)2018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破产审判工作规范指引(试行)》
“我国现行破产债权的体系根据清偿顺序的不同可分为优先债权、普通债权和劣后债权。……劣后债权,包括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以及关联企业成员间利用不当关联关系形成的关联债权。”
Part 3
我国司法案例对衡平居次原则的参考适用情况
在司法裁判实践中,对债务人控制股东实施的损害破产债务人公司资产状况等不公平行为,导致债务人的外部债权人无法公平获得清偿,法官的审判思路主要是依据衡平居次原则,将该类债权人的清偿顺位人为调整至外部债权人之后。一方面,衡平居次原则要求法官在实际审判中根据个案当事人双方举证的情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最终达到债权清偿顺位平衡公正的审判效果;另一方面,我国裁判态度经历了从粗放认定“自动居次”向审慎认定“衡平居次”的转换,从各地现有的类案判例中可以看出,尽管司法裁判对深石原则正在探索性参照适用,但在成文法的体系下,我国法院对衡平居次原则的适用仍存在较大障碍。
笔者在此对几则典型判例列举如下:
(一)支持适用衡平居次原则
1
【(2010)浙杭商破字第1、2、3、4号】浙江溢佳香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等四公司破产重整案
本案例是我国最早采纳“衡平居次”原则的案件。浙江溢佳香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及杭州佳美旅游营养食品有限公司、杭州麦地尔食品有限公司、杭州市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溢佳香”四公司)系民营家族式关联企业。因企业盲目扩张,受国内外经济形势影响而导致资金链断裂,2010年7月15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溢佳香”四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
由于“溢佳香”四公司相互间资金走账频繁,债务审计无法完全反映企业真实负债情况,针对四公司互负债务真实性问题,法院指导管理人放弃关联企业互负债权债务程序权利的行使以免压制少数债权人的利益表达,并在重整计划中依据衡平居次原则,明确关联企业互负债务不予清偿。
上述案例反映的裁判思路为:由于“溢佳香”四公司为关联企业,关联企业间频繁的代偿和走账行为导致错综复杂的关联债务,且无法认定债权债务的真实性,如果在各主体独立的破产程序中相互追索将加大破产案件的审理难度。最终法院认定,由于关联关系导致审计无法完全反映企业的真实负债情况,这是关联债权劣后的基础。但该案中,法院未对关联企业间形成该债权是否存在对外部债权人不正当、不公平的情形进行审查,也未将是否存在“不公平行为”作为债权劣后的要件之一,因此该案的审判逻辑更偏向于认定“自动居次”,与衡平居次原则并不完全符合。
2
最高院公布的2015年1号典型案例:沙港公司诉开天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案
本案例原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审法院为上海市松江区法院。2010年6月11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茸城公司应当向沙港公司支付货款以及相应利息损失,该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因未查实茸城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终结执行。茸城公司被注销后,沙港公司申请恢复执行,松江法院裁定恢复执行,并追加茸城公司股东开天公司及7名自然人股东为被执行人,并在各自出资不实范围内向沙港公司承担责任,扣划到开天公司和4个自然人股东款项共计696505.68元(包括开天公司出资不足的45万元)。
2013年2月27日,沙港公司收到松江法院执行局送达的《被执行人茸城公司追加股东执行款分配方案表》,其中包括开天公司通过申报债权可分配的款项。后沙港公司向松江法院提交《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书》,认为开天公司不能就其因出资不到位而被扣划的款项参与分配,且对分配方案未将逾期付款双倍利息纳入执行标的不予认可,开天公司对沙港公司上述执行分配方案异议提出反对意见,要求按原定方案分配。松江法院将此函告沙港公司,2013年4月27日,松江法院依法受理原告沙港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
在本案的裁判要点中,法院实际参照了衡平居次原则,认为根据公司法的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而开天公司因出资不实被扣划了45万元,应首先补足原债务人茸城公司的责任资产并向作为公司外部的债权人原告沙港公司进行清偿。开天公司以其对茸城公司也享有债权要求参与其自身被扣划款项的分配,对公司外部债权人是不公平的,也与公司股东以其出资对公司承担责任的法律原则相悖。696505.68元执行款中的45万元应先由沙港公司受偿,余款再按比例进行分配。
从上述案例中可见,最高院实质上肯定了松江区法院参考美国判例法关于衡平居次原则的理念,认定具有出资不实行为的股东若与外部普通债权人同等受偿具有不公平、不正当性,而松江区法院通过《公司法》第三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规定,为参照适用衡平居次原则搭建了规范通道,且公平原则作为我国民商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否定出资不实的股东与外部债权人可获得同等顺位受偿,符合平等原则。
3
【(2020)渝05民终1126号】酒鬼酒供销有限责任公司、酒鬼酒河南有限责任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本案例被告酒鬼酒河南公司(简称“河南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28日,初始股东分别为原告酒鬼酒供销公司(简称“供销公司”)和新乡市新平川酿酒厂。2017年5月23日,河南省新乡市延津县法院裁定受理被告河南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破产整顿期间,原告供销公司向被告河南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合计28642890.96元,2020年1月16日,二被告管理人向原告发出补充确认通知,将上述破产债权认定为劣后债权,即劣后于普通债权受偿。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在被告处债权为普通债权。
在裁判说理部分,法院认为,虽然在通常情况下,股东债权人与外部债权人的地位是平等的,都可以在公司破产时主张清偿,但考虑到股东可能滥用股东有限责任,需要对该类债权进行重点审查,要确保股东没有利用借款来规避出资义务,或者没有其他损害外部债权人利益的作为或不作为的行为。本案中,原告供销公司对被告河南公司案涉借贷行为发生时,从被告河南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可以明显看出公司资本及自有资金不足,在这种情况下,作为公司的股东,原告供销公司没有充实公司自有资本,而是选择向公司借贷,从而使内部风险外部化,且基于股东对公司借贷的不公开化,其对公司外部债权人显然不利。法院最终判决支持了被告河南公司管理人的主张。
(二)不支持适用衡平居次原则
1
【(2015)苏执复字第00159号】江苏悦达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陈为民、卫兵等民间借贷纠纷
在本案例中,陈为民作为债务人嘉丰公司的外部债权人,主张由于悦达公司是嘉丰公司唯一法人股东,根据衡平居次原则和公司法上的深石原则,公司的资产应当首先清偿非股东的借款,悦达公司作为嘉丰公司股东所查封的房产应为陈为民所申请执行案件查封的财产,拍卖所得应当优先偿还陈为民的债务。但江苏省高院在案件审查中认定,根据现有法律规定,陈为民对嘉丰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和悦达公司对嘉丰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应当均是平等的,因此驳回了债权人陈为民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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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粤民终2115号】广州金鹏源康精密电路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德赛集团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在本案例中,广州金鹏源康精密电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或称“金鹏源康公司”)作为破产债务人德赛电子公司的外部债权人,主张德赛电子公司的股东德赛集团对德赛电子的债权应劣后清偿。但广东省高院在案件二审中认为,金鹏源康公司主张德赛集团公司的涉案债权应劣后于其他债权,缺乏事实依据。德赛集团公司对德赛电子公司的债权应否劣后于其他债权,应考虑该债权是否真实,德赛集团公司是否存在利用控股股东地位损害德赛电子公司或其他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以及德赛集团公司是否存在出资不足等情形。一审法院惠州中院于2018年9月11日作出裁定对管理人提交的债权表予以确认,该裁定自作出之日生效。在此后的2019年3月,审计单位正大公司根据管理人的要求,对异议问题进行全面复核后,亦未发现2016年6月30日后存在回流至德赛集团公司的问题。由此,广东省高院认定,关于德赛集团公司对德赛电子公司的涉案债权已经多个程序审核并经生效裁定书确认,并未发现存在股东出资不实、借款虚假、借款后资金回流等情况。相比之下,金鹏源康公司以德赛集团公司是德赛电子公司的控股股东,债权形成原因是单一的关联公司往来款项为由,认为德赛集团公司的涉案债权应劣后于其他债权,缺乏理据,无法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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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渝05民终1126号】重庆交通运输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在本案例中,原告湖南建工集团主张被告重庆交运集团(荣惠畜牧公司股东)对荣惠畜牧公司(破产债务人)享有的破产债权81986673.07元性质为劣后债权,重庆交运集团、荣惠畜牧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重庆五中院在二审判决中撤销了一审的判决结果,改判支持股东重庆交运集团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在裁判说理部分认为,关于公司注册资本是否明显不足以负担公司正常运作,一要考察不足以负担公司正常运作是否达到“明显”的程度。这需要根据一般商业交易原则、商业惯例、行业监管要求等,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分析,不能仅将公司注册资本与项目运作所需资金做简单对比进行判断。第二,公司注册资本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投资风险不匹配应达到一定时间段,如果只是一时的不匹配,不宜轻易将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对公司享有的债权做劣后处理。本案中,荣惠畜牧公司通过各种方式弥补成立时注册资金不足,启动并推进了项目的部分建设,但公司注册资本金仍然明显不足负担公司正常运作。尽管如此,由于公司正常运作的资金并非主要来源于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的借款,不存在公司正常运作依靠向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负债筹集的问题,不宜将本案股东借款债权认定为劣后债权。
Part 4
衡平居次原则对股东关联债权受偿顺位认定的影响和启示
之所以出现上述实务界对于衡平居次原则适用的不同理解,是基于我国成文法系的传统,法官在案件审理中需确定与案件事实相对应的法律规范,并细化确定出该规范的要件。由于衡平居次原则是一项法律原则,要求法官在案件审查中对控制股东是否具有不公平行为进行认定,而“不公平行为”的概念外延较大,域外判例法国家在大量已形成的判例基础上可根据具体情形进行证成,但我国相类似的判例数量较少,法官需结合具体的案件事实确立、重新审视并发展对该概念的认定标准,并将该概念通过具体的实体法律规范进行推理和涵射,在现行破产法体系中,法官参照适用衡平居次原则面临的挑战较大。
目前笔者检索到的判例情况反映,司法实务已总结出个别具体情形可适用衡平居次原则认定股东的债权劣后清偿,如股东对公司的出资显著不足、控制股东利用借款来规避出资义务使公司经营风险外部化、关联企业滥用公司独立人格或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形成的债权、公司资本显著不足的情形下需依靠控制股东借款维持正常运作等,但在实际认定中,法官在自由心证时形成内心确信的标准各不相同,如广东高院(2020)粤民终2115号案例中,法官要求认定债权劣后的要件为存在股东出资不实、借款虚假、借款后资金回流的情形,这也在很大程度上提升了债权人在寻求诉讼救济时举证的难度。
综上,衡平居次原则会导致股东尤其是控制股东的关联债权受偿顺位劣后,但适用衡平居次原则的前提是股东存在“不公平行为”,实践中,“不公平行为”的表现情形纷繁复杂,利益相关方需根据具体情形精细化分析,并结合债务人公司的财务状况、资金往来情况做进一步梳理,尽可能使衡平居次原则在法律实践中获得更多的适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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