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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8月第1周丨广悦劳动人事专栏——人力资源周报

发布日期:2023-08-01 17:25:59浏览:



广悦劳动人事专栏每周二推出“人力资源周报”,汇集和推送有价值的劳动人事法律规定、用工资讯、政策动态、典型案例等,同时,我们会对每条资讯进行点评,提醒企业用工应该关注的问题,我们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企业的“人力资源锦囊”。


以下是2023年8月第1周(总第7期)的内容:




人力资源周报


重庆一中院发布2022年度行政案件十大典型案例

【信息来源】“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

【发布日期】2023年7月25日

【原文标题】提质增效|两级法院年度行政审判司法审查报告暨十大典型案例,正式发布!

【原文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RKoYfqNFNzTh1NgjpbRCYg

【案例内容】(劳动相关)

案例1:深圳市某劳务有限公司诉某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给付工伤保险金案


1.基本案情

深圳市某劳务有限公司(简称深圳某公司)承建了重庆某项目装修工程,上述项目由总包单位于2020年4月8日为其参加了项目工伤保险,有效保期为2020年4月21日至2020年11月6日。2020年4月25日,吴某某经深圳某公司聘用在上述工程务工并进行项目工伤参保登记。同日,吴某某工作时受伤。吴某某所受工伤经某区人社局认定为工伤。深圳某公司向某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简称某区社保中心)提交申请,要求支付吴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2021年3月31日,某区社保中心作出《关于吴某某工伤保险待遇问题的情况说明》(简称《情况说明》),认定吴某某于2020年4月25日发生的事故,工伤保险待遇不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深圳某公司不服上述《情况说明》,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情况说明》。


2.裁判结果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按建设项目参保的施工人员享受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一是施工人员所在建设项目已按建设项目参保;二是工伤事故发生在建设项目参保的有效保期内;三是工伤事故发生时,该施工人员的身份信息已报送至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认定工伤决定书》上载明的吴某某受伤时间是2020年4月25日上午10时左右,深圳某公司为吴某某工伤保险实名登记的申报时间是同日下午16时37分58秒,工伤事故发生时,吴某某的身份信息并未报送至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即吴某某受伤时并未与某区社保中心建立工伤保险关系,故某区社保中心认定本次工伤保险待遇不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结论正确。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3.典型意义

社保经办机构以及个别法院通常依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认定从受理申报当月起缴纳新参保人员工伤保险待遇的,从受理时间的次日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对于建筑企业招用的人员入职、受伤、参保日期均为同一天的,该人员本次工伤保险待遇不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案二审法院立足于文义解释和目的解释,提出按建设项目参保的施工人员享受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明确对参保人员在报送名单当日发生工伤事故的,其也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并提出注意区分受工伤时间和工伤保险实名登记的申报时间,以便精准判定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对按建设项目参保的施工人员在报送名单当日发生工伤事故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予以明确,本案的处理填补了法律适用空白,对该类型案件的后续审理具有指导意义。

律师提醒


TIPS

01

实务中,社会保险统一扣费具有滞后性,提醒用人单位在新员工入职时及时办理增员手续,避免出现空档期发生工伤导致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风险。



【案例内容】(劳动相关)

案例3:兰某诉某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基本养老保险资格认定案


1.基本案情

兰某在某制药公司及其下属单位从事制药操作工工作。因在涉有毒有害试剂的特殊工种岗位上工作届满8年,遂向某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简称某区社保中心)申请特殊工种退休。该社保中心回复称,根据计算机系统查询结果显示,兰某于2000年3月到2003年3月属于托管下岗职工,故此段工作经历不符合特殊工种认定标准。因兰某从事特殊工种工作年限不满足退休条件,故不能为其办理特殊工种退休。兰某不服,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撤销某区社保中心作出的上述回复。


2.裁判结果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社会保险主管部门及经办机构要按照原始档案和信息库相结合的原则开展特殊工种退休审批,对职工从事的特殊工种以及工作年限等信息,应当按照原始档案的记载进行审核。本案中,某区社保中心主张计算机系统查询结果显示兰某在相应时间段内属于托管下岗员工,但兰某原始档案里工资条等材料足以推翻上述观点。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遂向某区社保中心发送司法建议,建议其重新审查兰某的退休申请并作出回复。某区社保中心收到司法建议后,积极回函并重新审查兰某相关档案材料。最终,兰某顺利办理退休,撤回起诉。


3.典型意义

退休审批关乎劳动者是否老有所养、老有所依。在退休审批过程中,社会保险主管部门及经办机构应在法律框架内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充分考虑个案实际情况,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程序中发现行政行为存在问题,通过司法建议等形式要求社会保险主管部门及经办机构自查自纠。相关部门以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为目标,主动回应法院司法建议,自行纠偏行政行为,有利于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因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效果突出,本案司法建议获评2022年度全市法院优秀司法建议。

律师提醒


TIPS

02

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手续,除工作性质须具备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的条件外,还应符合人社部(原劳动部)和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公布的特殊工种名录的要求,且不得擅自扩大范围和跨行业参照执行。


法条链接: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

第一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

(一) 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

(二) 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

本项规定也适用于工作条件与工人相同的基层干部。

(三) 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劳动部关于加强提前退休工种审批工作的通知》劳部发〔1993〕120号

一、 自即日起,国务院各有关主管部门停止审批新的提前退休工种。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提前退休工种由国务院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我部审批。

二、 我部将根据实际情况对各有关部门已审批的提前退休工种进行清理和调整。

三、 各地劳动部门在办理提前退休工作时应严格把关,凡不符合提前退休工种审批条件和审批程序的,一律不予办理提前退休手续。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

一、 要严格执行国家关于退休年龄的规定,坚决制止违反规定提前退休的行为

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以下称特殊工种)的,退休年龄为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因病或非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退休年龄为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

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提前退休的范围仅限定为:国务院确定的111个“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的国有破产工业企业中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职工;三年内有压锭任务的国有纺织企业中,符合规定的纺纱、织布工种的挡车工。但此项规定与前款规定不能同时用于同一名职工。

对国家关于企业职工退休年龄和条件的规定,各地区、各部门和企业及职工必须认真执行,不得随意降低,严禁扩大适用范围,今后,凡是违反国家规定办理提前退休、退职的企业,要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已办理提前退休、退职的职工要清退回企业。

二、规范退休审批程序,健全审批制度

(一)加强企业职工退休审批工作的管理。各地区要严格按 《通知》规定的企业职工退休、退职审批权限,规范企业职工退休审批工作,要建立审批工作制度,规范审批程序,加强对审批工作的监督。

(二)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要加强对居民身份证和职工档案的管理,严禁随意更改职工出生时间和编造档案。

(三)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统一由地市级劳动保障部门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负责医疗诊断,并出具证明。非指定医院出具的证明一律无效。

地市级劳动鉴定委员会负责定期审核指定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作出鉴定结论。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完成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标准,暂按《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16180-1996)(1-4)级》执行,省级劳动保障部门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做出补充规定。

(四)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特殊工种的管理和审批工作。设有特殊工种的企业,每年要向地市级劳动保障部门报送特殊工种名录、实际用工人数及在特殊工种岗位工作的人员名册及其从事特殊工种的时间。按特殊工种退休条件办理退休的职工,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10年,从事井下和高温工作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9年,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8年。

原劳动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特殊工种,随着科技进步和劳动条件的改善,需要进行清理和调整。新的特殊工种名录由劳动保障部会同有关部门清理审定后予以公布,公布之前暂按原特殊工种名录执行。


【案例内容】(劳动相关)

案例6:华某某诉某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政府信息公开案


1.基本案情

2022年2月28日,华某某向某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某电站申报缴纳该电站员工2011年至2020年期间的社会保险所涉及的人员名单、缴纳的具体金额等信息。某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于2022年3月1日作出不予公开的答复。华某某不服,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撤销某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作出的答复书,并责令其重新答复。


2.裁判结果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政府信息公开事关“保障获取信息”与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个人利益之间的价值冲突和利益平衡。行政机关应当首先判断所涉政府信息是否具有法定不予公开情形,再判断是否属于“酌定可公开”的信息,进行上述判断后方可作出政府信息是否公开的决定。本案当事人申请公开他人的社会保险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等规定,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对该类信息予以保密。某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作出决定不予公开的答复并告知华某某,符合法律规定。华某某诉请撤销该答复,于法无据,遂判决驳回华某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3.典型意义

社会保险信息涉及职工的个人隐私信息,还可能涉及公司的商业秘密甚至社会公共利益。未经当事人授权,个人无权查询他人的社会保险记录,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亦有义务依法为个人社会保险信息保密。因此,行政机关需谨慎处理社会保险信息,积极行使行政裁决权,在判断其是否属于政府信息的基础上进一步识别是否涉及个人隐私、商业秘密或公共利益等法定不公开事项,再经过认定是否需向第三人征询意见等程序,最后对“保障信息获取”“个人信息保护”“社会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利益衡量,根据比例原则综合判断是否公开。本案行政机关经审查后作出的不予公开答复,符合法律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审理具有示范意义。

律师提醒


TIPS

03

社会保险信息涉及职工的个人隐私信息,未经当事人授权,个人无权查询他人的社会保险记录。如出于案件需要,用人单位可依法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



【案例内容】(劳动相关)

案例8:吴某某诉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某区人民政府工伤保险资格认定及行政复议案


1.基本案情

吴某某之夫王某某系重庆市某区第二人民医院外二科住院部职工。2022年2月23日,王某某轮休。外二科副主任杨某某要求王某某当日下午参加病人詹某某腰椎间盘突出手术的术前讨论会。王某某于当日下午16时许回到医院后向急诊室走去,随后病发,诊断为“自发性脑干出血破入脑室”。之后,王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22年2月25日16时11分死亡。2022年4月22日,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决定不予认定为视同工伤。同年5月26日,某区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予以维持。吴某某对此不服,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撤销《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认定王某某死亡为视同工伤。


2.裁判结果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医生职业具有特殊性,医生在轮休期间需要处理病人事务,可根据工作需要灵活安排工作时间,医生为了单位利益而工作的时间应当认定为上班时间。工伤认定应坚持有利于劳动者权益保障的原则,医生的工作岗位不应狭隘理解为工作处所和位置,而更应强调岗位职责和工作任务,医生因为履行岗位职责,为了完成工作任务,而在工作单位内突发疾病,应当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工作岗位。故王某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且经抢救无效在48小时内死亡,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遂判决撤销该案《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3.典型意义

该案是医生在轮休期间因工返岗猝死的工伤认定的典型案例,具有示范指导意义。医生职业具有特殊性,轮休中常有因紧急工作需马上返岗的情形。在工伤认定实践中,医生轮休期间因工返岗后猝死的,存在举证认证困难、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认定困难的问题。该案判决依据工伤认定坚持有利于劳动者权益保障的原则,平衡各方利益,对医生轮休期间因工返岗后猝死的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作出认定,准确把握了工伤保险法规的立法原意,彰显了工伤保险制度善良温暖的人文关怀。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心悦诚服,均未提起上诉,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律师提醒


TIPS

04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对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应当结合当事人的工作性质予以合理认定。



【案例内容】劳动相关

案例10:鲁某某诉某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给付工伤保险金案


1.基本案情

某建筑公司以建设项目为鲁某某参加工伤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2日至2018年11月21日),足额缴纳保险费用。鲁某某于2017年1月9日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劳动能力被鉴定为一级伤残。某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简称某区社保中心)向鲁某某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17年9月至2018年11月(含11月)的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鲁某某于2021年9月8日申请某区社保中心继续支付伤残津贴及生活护理费,某区社保中心作出《关于鲁某某申请支付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的回复》,告知其自2018年12月起已不具备享受继续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的条件。鲁某某不服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某区社保中心向其支付应按月支付的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


2.裁判结果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以建设项目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足额缴纳保险费用的,职工在工伤参保期间、工伤保险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保险期间区别于待遇支付期间,以建设项目参保工伤职工的保险待遇不因建设项目保险期间届满而丧失。用人单位在建设项目工伤保险期限届满后是否继续为工伤职工参保缴费,不影响工伤职工已经享有的权利。某区社保中心作出的回复实质上拒绝了鲁某某提出的支付请求,损害其合法权益,遂判决撤销该回复,限期作出支付决定。

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3.典型意义

该案是全国首例以建设项目参保,就保险期间与保险待遇支付期间是否同一产生争议的典型案例。我国对以建设项目参保的工伤职工应领取的工伤保险待遇,没有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相应保障不同的限制性政策法规规定。用人单位在建设项目工伤保险期限届满后是否继续为工伤职工参保缴费,不影响工伤职工已经享有的权利,人民法院判决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继续向以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支付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保障了因工致残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通过本案明确了保险期间与待遇支付期间的区别,指出了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在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上将建设项目参保的保险期间等同于保险待遇支付期间的错误认识,对该类案件的审理具有普遍指导意义。

律师提醒


TIPS

05

用人单位在建设项目工伤保险期限届满后是否继续为工伤职工参保缴费,不影响工伤职工已经享有的权利。




人力资源周报


人社部汇总全国各地最低工资标准情况(截至2023年7月1日)

【信息来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官网

【发布日期】2023年7月3日

【原文标题】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最低工资标准情况(截至2023年7月1日)

【原文链接】http://www.mohrss.gov.cn/SYrlzyhshbzb/laodongguanxi_/fwyd/202307/t20230703_502349.html

律师提醒


TIPS

06

该通知涉及北京、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上海、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山东、河南、湖北、广东(含深圳)、广西、海南、重庆、四川、贵州、云南、西藏、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等地最低工资标准情况,具体有所涉及可以参照适用。




人力资源周报


苏州中院发布劳动法庭十大典型案例

【信息来源】“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

【发布日期】2023年7月25日

【原文标题】勇立潮头踏浪行 | 苏州中院发布苏州劳动法庭二周年工作报告暨十大典型案例

【原文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e5j35y2PvNEoVxuzSBhb6w

律师提醒


TIPS

07

因内容较多且重要,我们将在下周为大家分享案例内容。



【END】



声明

本文仅为交流探讨之目的,不代表广悦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任何形式之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与本所沟通授权事宜,并于转载或引用时注明出处。如您有意就相关议题进一步交流或探讨,欢迎与本所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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