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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地居民赴港购买人身保险发生纠纷,内地法院具有管辖权吗?

发布日期:2023-10-31 09:35:03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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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自2023年2月内地同香港恢复全面通关以来,截至9月10日0时,深圳各口岸累计查验出入境人员达1.0027亿人次,内地居民赴港投保也再次升温。2023年第一季度,内地客户赴港购买人身保险,新增首年保费超96亿港币,与去年同期相比增长约27倍;新增保单数量3.4万余单,与去年同期相比增长近33倍。


不少人认为,香港保险具有保额高、可多币种投资、架构灵活等优点。然而,内地居民投保香港保险一般适用香港地区的法律,且需要亲自到香港投保并签署相关文件,一旦退保或索偿过程中发生纠纷,内地居民赴港进行维权诉讼将要承担较高的成本。那么,内地居民赴港购买人身保险发生纠纷,内地法院具有管辖权吗?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一则民事裁定给予我们指引。



一、以案说法


1.案情简介

2014年10月,瞿某与香港保险公司在香港签署《投保申请声明表格》及相关保单,表明本案保险宣传资料的领取、保险合同的释明和签署、首期保费的缴纳以及保险理赔款项的约定赔付地点均在香港。


2017年7月4日,瞿某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确诊为喉癌,为此进行治疗并支付了治疗费及医药费等。


2017年10月18日,瞿某向香港保险公司申请保险赔付遭拒,于是在自己居住的城市武汉起诉香港保险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向瞿某支付合同项下的保险理赔款。


一审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管辖更为方便,裁定驳回瞿某的起诉。


瞿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涉外民事案件只有同时符合该条规定的六种情形,法院才可以裁定驳回当事人的起诉,并告知其向更方便的外国法院提起诉讼。因上诉人即原审原告瞿某系中国大陆地区公民,本案不符合该条第(四)项关于“案件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的规定,不具备可以适用“不方便原则”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引用该条规定裁定驳回瞿某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法裁定: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1民初4792号之1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2.法律评析

内地居民赴港购买香港保险合同,大部分香港保险公司并未在内地设置分支机构或代表机构,在内地没有住所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组织的,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应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对于涉外民事诉讼案件的管辖,法院需要综合判断,包括管辖连接点、是否存在不方便管辖情形、最密切联系原则等。


由于本案投保人(被保险人)住所地在湖北省武汉市,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其法益可以受到内地法院保护,内地法院不应以不方便管辖为由驳回本案起诉。


但是,如果该保险合同中已约定由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香港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管辖,那么内地法院将不享有管辖权。此时,投保人(被保险人)也只能前往香港向香港保险投诉局投诉与理赔索偿有关的纠纷(该机构能够处理的赔偿上限是100万港币),或者通过香港法律诉讼程序处理。



二、风险提示


1.谨慎选择保险机构

在投保前,投保人应当多对保险机构及其保险方案进行对比,认真审查保险机构资质,可查询该保险机构的相关纠纷情况。

2.注意香港保险的无限告知义务

内地要求投保人履行有限告知义务,即只需要回答保险公司书面或口头提及的问题,没有提到的问题无需主动告知。而香港保险的是无限告知义务,即无论保险公司是否问到,只要和保险合同的承保相关,投保人都需要如实告知。

3.注意外汇风险

内地居民赴港投保,很大一部分原因是在于香港保险可以进行多币种投资,赔款或者领取年金可以以其他外币结算,但是,也存在外汇风险,汇率波动也可能导致赔付金额骤减。

4.留意合同条款约定

香港保险合同一般包含中英文双版本,合同会载明以其中一个语言的版本为准。投保人需要留意标准版本的文件不否有对自身不利的条款。另外,也需要注意法律适用与管辖地的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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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级合伙人

张扬

公司与商业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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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

莫碧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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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丨张扬 莫碧琪

编辑丨何雪雯

审核丨黎丽娜

审定丨品牌宣传与市场拓展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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