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周末,闲读马伯庸的《太白金星有点烦》消遣。这部重述“西天取经”重大项目的小说,快意流畅。天庭神仙皆社畜,西游路上打工人的众生画像入木三分。这段对话尤为有趣:“文殊紧跟了一句,不只是高老庄,黄风岭那一难,也有诸多难解之处。李仙师全程都有跟进,如果看到什么不合规的事,欢迎讲出来,我们一同参详。”
取经项目且对合规如此重视,何况企业经营。对于企业家而言,了解公司治理法律环境和重大规则的变化,尤为必要。2023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新《公司法》”),修订后的公司法将于2024年7月1日起实施。新《公司法》对我国股东出资规则作出了重大调整,对公司资本制度也作出诸多新规,引起社会的广泛讨论。其中,“股东出资五年内缴足”等话题长时间霸榜热搜,足以反映市场对新《公司法》下股东出资和公司资本制度变革的关注。
本文将以“出资”和“资本”为关键词,从新《公司法》对股东出资期限、股东出资形式、股东失权制度等多个维度出发,解读新《公司法》对股东出资和公司资本制度的重构,分析其对公司及股东造成的影响。
一、股东出资期限:如何正确理解“五年内缴足”新要求
新《公司法》讨论热度最高的规定,莫过于“股东出资五年内缴足”。自1993年《公司法》起到现行2018年《公司法》,有限公司出资要求从“设立时缴足”的严格实缴制,逐步发展到几乎完全没有出资时限要求的完全认缴制,要求不断放宽。实践中,出资认缴制有放宽市场准入限制、提高资金使用效率等优势,但另一方面也形成了超长期认缴、超大金额认缴等问题,不利于市场的健康发展。
对此,新《公司法》第四十七条要求,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此处重大调整,背后是立法部门经过长期调研和实践观察后所作出。原国家工商总局曾在2013年披露,当时全国内资企业平均“寿命”为仅为6.09岁,企业成立后3到7年为“死亡”高发期,无论企业规模大小,企业成立后第3年都会进入生存发展的“瓶颈期”。开业5年基本意味着企业,尤其是民营企业,已经进入稳定发展期,股东也有相对充足的资金和信心对企业继续投入。
了解该调研背景,便能理解上述实缴出资期限调整的原因以及合理性。基于对公司、股东、债权人等相关方合法权益的权衡考虑,设定股东出资期限存在必要性,而“公司成立起五年内缴足”,是基于全国企业数据综合考虑而确定的要求。
对于资合性程度更高、资本运作能力更强的股份有限公司,新《公司法》第九十八条直接提出,发起人应当在公司成立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全额缴纳股款,以更好地保障相关方利益。
值得留意的是,新《公司法》第四十七条、第九十八条对股东出资期限更多是针对法律生效后新设公司的出资要求。如公司设立后增资,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八条提出,有限公司及股份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均应依照该法对设立公司时的缴纳出资规定执行。从资金的来源及用途来看,公司设立时的出资与公司存续期间增资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在法律适用方面应统一标准。我们理解,在实践中,增资部分出资也应当自新增注册资本完成后5年内缴足。
对于新《公司法》实施前的存量公司出资实缴问题,新《公司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明确其出资期限、出资额应予以调整,同时授权国务院制定相关方案。该规定一方面强调需要实现存量公司出资实缴,另一方面也强调“逐步”、突出“平稳”。法谚有云:法不溯及既往。换言之,不能用今天的法律去约束调整昨天的行为。于此,国家市监总局官网也表态,“存量公司在新《公司法》下可以实现平稳过渡”。
对于存量未实缴的公司,建议先自查确认现有股权出资的实缴时间安排,预判企业资金匹配的可行性,评估自身出资能力能否符合新规的期限要求。同时,关注国务院及市监部门后续出台的具体实施办法。我们理解,实施办法将会分类对待、分类处理,引导出资金额合理的企业在合理期限内逐步完成实缴,督促出资过高企业减资到合理水平或予以注销。
二、股东出资形式:股权债权出资,背后风险需留意
新《公司法》第四十八条明确股东可以股权、债权作价出资。在新《公司法》出台之前,以股权、债权进行出资其实并不少见。但现行《公司法》没有对这两类股东出资形式进行明文规定,而新《公司法》则对该出资形式进行了法律上的正式确认。
尽管在新《公司法》下,股权、债权出资拿到了正式“身份”,但新《公司法》并没有对股权、债权出资的具体操作和细节要求作进一步明确。例如,对于债权这一没有明确行政登记手续、没有像实物一样存在“交付”动作的非货币出资,是否仅债权转让协议即视为完成新《公司法》第四十九条所要求的“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而司法裁判所确定的债权、破产企业债权等特殊形式债权是否需要额外的“手续”,这些问题需要在实践中进一步明确。
此外需要留意,股权、债权出资与其他非货币出资一致,也需要在出资前进行估价与核实,而不能简单以债权的账面价值、股权股份登记所对应的出资额作为其真实价值的衡量标准。
股东以股权、债权作价出资时未进行估价的,如未来遇到纠纷,其他相关方有权要求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如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则出资人将会被要求补足出资并承担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该股东同时为公司的发起人,则其他发起人也会因此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概言之,股权无小事。股东出资行为的合规性,极大影响着公司后续运营及股权结构的清晰和稳定。
三、股东失权制度:赋予公司将不出资股东扫地出门的权力
新《公司法》的一大亮点是引入了股东失权制度。失权制度的上线,意味着未来对于不履行出资实缴义务的股东,董事会多了个打怪工具。即对于股东未缴纳出资情形严重时,经过法定时限和程序,董事会可以“开掉”未实缴股东。对于破解实务中股东出资实缴拉锯战而言,股东失权制度有积极作用。
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及第一百零七条规定,无论是有限公司还是股份公司,董事会在公司成立后如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该催缴书可设置不短于60日的宽限期。股东在宽限期届满时仍未完成出资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且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或股份。
从历史沿革来看,股东失权制度的引入并非没有先兆。2014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催告仍未在合理期限内完成出资或返还出资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其股东资格的行为是有效的。
新《公司法》从法律的层级确定了股东失权制度的法律地位,使其更为“名正言顺”。相比之下,新《公司法》下股东失权制度只需要董事会决议,在执行上更为简易。同时新《公司法》明确了股东失权仅限于“未出资部分”,在保障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的同时,也避免了扩大性伤及对仅部分未出资股东的合理利益。
对于股东而言,股东失权制度既是其合法权益的宙斯之盾,又是股东面临实缴压力乃至遇到出资纠纷后的阿喀琉斯之踵。股东在善用新制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同时,也需要关注该制度在具体操作时的程序规则,包括出资催缴书的宽限期不得少于60日;被通知失权的股东提起异议之诉的时效为接到通知后的30日;失权股权或股份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注销,否则将由其他股东按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魔鬼在细节。实务中,任何一个时限或程序,都有可能被精通规则方演绎得精彩或离奇。
四、出资加速制度:股东不再享有出资“期限利益”
新《公司法》明确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即有限公司出现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在2013年《公司法》修订后,公司资本认缴制度下,即便股东未完成出资,但若其出资期限未届满的情况下,即便公司已经无法清偿债务,债权人也难以直接要求该股东承担责任,只有在极其有限的情况下债权人得以向未完成出资的股东进行追索,即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
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即《九民纪要》)第6条明确,在司法实践中原则上不支持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仅在公司确无可供执行财产且未申请破产、债务产生后再延长股东出资期限这两种特定情形下,方允许出资加速到期。以保持法人独立人格的角度看,该原则无可厚非,但在实践中也会导致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例如,在涉公司主体的诉讼中,起诉一方在胜诉后如发现公司无财产执行,需要等待整个执行程序终结、法院出具无可供执行财产的司法文书后,方可申请追加未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此流程是个“漫长的季节”,足以给部分不诚信股东转移财产提供充足时间。
新《公司法》第五十条打破股东出资“期限利益”,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从“例外”转变为“原则”,突破了现有破产程序和追加执行程序的限制。新《公司法》下出资加速制度在一方面有力地保障了债权人的利益,有助于减少企业破产申请,尽量在维持企业存续的情况下解决公司纠纷;另一方面,随着新《公司法》的落地,将会出现大量针对未完成出资股东的诉讼,进而对股东的资金调用能力和经营判断能力提出更高要求。
五、“同股不同权”:股份公司的类别股终获法律身份
相比围绕股东出资设立的各类新规,新《公司法》下针对股份公司的股份发行与转让制度而新设立的要求,引起的讨论热度有限。可以肯定的是,新《公司法》与股份有关的新规,影响力丝毫不亚于前文提到的内容。
新《公司法》在第六章新增了股份公司类别股的规定,赋予其通过公司章程发行利润和财产分配顺位有差异、每股表决权有差异或转让受限制等与普通股权利义务不一致的股份,即所谓“同股不同权”。
实践中,股份公司一般是企业发展到一定程度,有迈向资本市场等资本运作需求时采用的企业组织形式。其性质决定了股份公司需要更灵活的公司资本制度安排,以更好地释放资本活力和发挥市场作用。公司资本制度对大型企业的发展至关重要,甚至足以左右企业的重大决策。早前,阿里巴巴曾希望于香港联交所上市,但受限于当时香港资本市场严格的“同股同权”要求,阿里巴巴最终选择美国纳斯达克上市,以保障其“合伙人制度”下“同股不同权”的企业治理结构得以延续。
香港联交所在经过审慎评估后,最终于2018年正式接纳“同股不同权”的公司资本制度安排,并在随后多年迎来更多采取“同股不同权”的中国内地科技巨头上市或回归。
2019年3月,上交所正式出台对科创板上市公司的“特别表决权”制度,开创了我国大陆地区对“同股不同权”制度性安排的先河。
如今,新《公司法》将“同股不同权”明确扩展至所有股份公司,更加便于股份公司推动资本化运作,便利股权投融资活动,从而助力市场进一步发展。得益于“同股不同权”的新制度,原本可能需要通过复杂投资安排达成的投资计划,可借助股份公司的新资本制度得以合规、安全地落地。
新《公司法》对我国公司制度的治理框架和运行规则都作出了系统修改,在股东出资与资本制度安排的多项变革,对未来企业投资与公司治理等商业交易产生深远影响。《商君书·更法》有言:当时而立法,因事而制礼。法律的修订,非一朝一夕,影响更非一时一事。其伴随的,是时代发展和社会经济的整体变革。了解变化,理解变化的原因,并做好应变的准备,是企业长期稳定经营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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