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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仲裁协议效力能否向其股东扩张

发布日期:2024-02-05 17:25:07浏览:



前言


在法院诉讼中,当事人在起诉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人公司)的时候,可以依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将该公司的股东追加为被告并主张股东对一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而在商事仲裁中,仲裁委员会是依据双方之间自愿达成、真实有效的仲裁协议受理仲裁申请,仲裁协议具有相对性,除了特定情形以外,未签署仲裁协议的第三方一般不会受到仲裁管辖约束。


那么,如果当事人与一人公司签订了仲裁协议,该仲裁协议效力能否向其股东扩张?当事人在对一人公司提起仲裁时能否将其股东列为共同被申请人呢?



案情简介


2017年9月,曹某与投资管理公司签订《股票合伙认购协议》,约定任何一方均有权向标的公司的所在地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甲乙双方均具有约束力。2022年11月,曹某就与投资管理公司发生的股票交易纠纷争议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已受理此案。


2023年2月,曹某以“其与投资管理公司签订案涉《股票合伙认购协议》时,投资管理公司是一人公司,李某是投资管理公司股东,根据《公司法》规定李某应对投资管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由向仲裁委员会申请追加李某为被申请人,请求依法裁决李某对投资管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随后,仲裁委员会追加李某为被申请人。


李某则答辩认为,仲裁委员会对其无仲裁管辖权,于是,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请求确认曹某与李某无仲裁协议,仲裁委员会无权受理追加李某仲裁。


判词摘录·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曹某与李某不存在明确仲裁解决争议的意思表示,因此双方不存在仲裁协议。


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能否受该公司签订的仲裁条款约束,并无相关法律的明确规定。


鉴于仲裁条款的特殊性质,在无明确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不能任意扩大解释仲裁条款的适用范围,应严格探求当事人适用仲裁解决争议的意思表示。《公司法》规定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为实体法上的责任承担问题,不能替代仲裁条款,当事人可通过其他法律程序另行提起权利救济请求。


法院裁定确认曹某与李某无仲裁协议,曹某与投资管理公司签订的《股票合伙认购协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中仲裁条款对李某无约束力。


律师评析


《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依据该规定,仲裁是建立在当事人有仲裁协议的基础上的,而仲裁效力扩张有具体范围,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以及各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而不宜任意作扩大解释。


因此,如果未取得股东明示接受仲裁,当事人在对一人公司提起仲裁时难以将其股东列为共同被申请人,更无法对股东申请财产保全或者在仲裁中追究股东的责任,当事人只能等到仲裁裁决生效后再对股东另行提起诉讼及采取保全措施,或者在裁决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实务中较难落实)。在此过程中,由于存在时间差,股东很可能因为一人公司收到了仲裁通知书就马上转移个人的财产,导致当事人利益落空。


由于仲裁协议排除法院管辖,当事人也无法绕过仲裁管辖而直接将一人公司与股东诉至法院。


应对方案

1.签订合同的时候,仔细审查合同条款与对方主体信息,应当考虑到最坏的结果——双方发生争议,提前明确争议解决方式、争议解决地点、责任承担主体、违约责任等。


2.如果约定适用仲裁解决纠纷,需要注意仲裁条款的适用范围,仲裁只适用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于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等纠纷以及行政争议不能适用仲裁解决。


3.注意仲裁条款的有效性,明确双方选定的仲裁机构,应约定某一具体仲裁委员会,所约定的仲裁委员会必须有明确的名称。


4.如果对方为一人公司,应当考虑增加其股东为协议的签署方,明确股东也接受仲裁的约束。


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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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丨张扬  莫碧琪

编辑丨何雪雯

审核丨朱金香

审定丨品牌宣传与市场拓展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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