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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悦公司商业 | 新《公司法》下,“董监高”的责任变化

发布日期:2024-11-15 11:20:15浏览:

“董监高”即指董事、监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是维系公司运营的重要人员。新修订的《公司法》对“董监高”的责任作出了相应的调整。新《公司法》下,有限责任公司“董监高”责任的变化有哪些,以及在此变化下“董监高”应如何履职尽责?

一、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新增规定要求董事会履行催缴出资义务,否则负有责任的董事应承担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新增规定第五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新增的法律规定,董事会新增一项重要义务,即催缴股东按期足额完成出资义务。且该催缴出资义务需贯穿公司自成立到注销整个期间,意味着董事会自公司成立后必须定时核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如发现有股东存在未按期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情形的,董事会应以公司的名义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其出资。否则若负有催缴义务责任的董事无法证明其已完成法定催缴出资义务且因此造成公司损失的,则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对未出资本金和利息承担赔偿责任。

二、对股东抽逃出资且给公司造成损失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违反前款规定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旧《公司法》只规定了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以及股东在此情形下所需承担的赔偿责任,而对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面对股东出逃出资时候的责任,则是在此前有关《公司法》的司法解释中进行了规定。此次新《公司法》将原司法解释的内容作为新规定予以吸收,证明了新《公司法》对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需履行的忠实勤勉义务的进一步扩大。而该义务的扩大则是因在实践中发现仅凭股东一人是无法完成抽逃出资的,一般都会由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辅助完成,侧面证明了如出现股东抽逃出资,则必然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能完成法定的忠实勤勉义务,所以新《公司法》才会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股东抽逃出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新《公司法》新增禁止财务资助的规定,并明确如因董事违反禁止财务资助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公司不得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赠与、借款、担保以及其他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违反前两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规定属于新《公司法》的新增内容,主要是禁止公司通过提供赠予、借款、担保以及其他财务资助方式帮助他人购买公司股票,以此帮助他人获得公司控制权。因为一旦出现前述行为,极大可能导致公司的资产流失,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但是前述禁止存在两种特殊情形,一是适用于员工股权激励,二是为了公司利益。因此,为确保财务资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涉及财务资助时,就需要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负责审查财务资助事项的财务资助用途的合理性、合法性以及财务资助是否履行了法定程序和是否合乎内部决议。如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能尽到前述审查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则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除此之外,如果是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审查时还需关注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对于财务资助等是否有特殊规定,以避免程序违法。

四、新《公司法》新增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相关规定

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般来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都是内部事项,所以此前旧《公司法》对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对象一般仅限于公司或者股东,但新《公司法》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赔偿责任范围扩大至公司外部第三人,即如果造成他人损害是因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也应与公司一同直接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由公司承担后再向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追偿。

五、新《公司法》统一了清算义务人的主体为董事,并规定董事作为清算义务人在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公司或债权人损失情况下的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不再像旧《公司法》规定的一样,需根据公司的调整范围区分清算义务人的主体,而是统一规定由董事作为公司清算义务人,负责公司清算,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负责公司清算。而董事作为清算义务人,有义务按照法律规定履行清算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根据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通知、公告债权人;清理债权、债务;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等。如董事作为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建议


1.企业在选择聘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时进行深度背景调查,除了确保拟聘任人员符合法律规定外,还应告知拟聘用人员相关权利义务规定,以确保其在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过程中不出现违法违规情形,不会导致公司遭受损失。


2.企业应建立多重决策机制,对于重大事项的决策不可仅由某一高级管理人员或者某一董事进行,以避免出现“一言堂”的情形。


3.企业应加强内部审计和监督,定期审查企业全流程的合规性,确保企业作出的各项决策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定期清查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存在徇私枉法的行为。如有发现,应第一时间进行证据留存以便后续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时有据可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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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作者


公司与商业领域介绍

广悦公司与商业领域由张扬律师及多名资深律师组成,律师在商事法律服务领域深耕细作,洞悉经济态势,以法律思维和商业智慧在商事领域为众多知名企业提供法律顾问和争议解决服务,高效与专业的法律服务受到了企业界的广泛好评。


其客户包括有南方报业传媒集团、广东广播电视台、南方航空、广州市公共交通集团、美国 GLC 建筑设计、日本明治、日本日锻、台湾忆霖食品、香港楼上集团、香港翠华集团等上百家知名集团及企业。



作者丨李梓琪

编辑丨何雪雯

审核丨欧阳进潼

审定丨品牌宣传与市场拓展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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