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律规定
1.《民法典》
第九百九十五条 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第一千零二十五条 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捏造、歪曲事实;
(二)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
(三)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以名誉权、荣誉权、名称权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名誉权侵权的认定
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依赖自己的名誉参与社会生活、社会竞争的权利,属于公民或者法人的精神性人格权利,其内容是公民或法人享有(支配)自己的名誉,不受他人妨碍。言论自由是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公众对于社会事件的发生,均有发表评论的权利,但所发表的言论应当建立在陈述客观事实的基础上,在言论在若涉及到侮辱、诽谤、严重失实等情形则可能涉及到名誉权侵权。传统名誉权侵权主要包含四个要件,即名誉权受到侵犯事实的发生,行为人的言论违法、涉案言论与名誉权贬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相关言论是否构成名誉权侵权一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量:是否使用了明显带有侮辱、诽谤字眼;言论中使用的信息是否严重失实;内容是否有违常识、常理等。
三、公众人物容忍义务
1.公众人物
目前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对于公众人物并未有明确的定义。在学界中, 王利明教授将公众定义为“在社会生活中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人”[1],程啸教授认为公众人物是指因其职务、行为等因素受到大多数人的关注的人[2]。对于公众人物的具体范畴尽管存在不同的观点,但是公众人物的认定核心为是否具有一定的社会知名度、关注度。
2.公众人物名誉权的限制保护的意义
由于公众人物在社会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这也就使其更容易因其广泛的社会影响力而获得更好的社会地位和影响力,尽管公民主体地位一律平等,但是由于公众人物享受了更优越的社会资源,如果在名誉权保护中对其的标准与普通公民相一致,则会导致公众人物实际上在名誉权领域享有的权利义务与普通公众不一致的情况,因此公众人物名誉权的限制保护实质上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平秩序。公众人物名誉权的限制保护从实现权利义务的对等、维护公众利益、促进公民言论的表达和监督权的行使具有现实意义。
四、公众人物名誉权限制保护的司法实践
司法实践中,法院普遍认为对于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的公众人物,因为其向社会公众传播的言谈举止、行为事迹等会对公众产生一定影响,因此从接受社会舆论监督以及保障公众知情权的角度考量,公众人物相应的人格权应该受到限制。但是对于公众人物名誉权的限制也是有一定的限度的。司法实践中在对于公众人物名誉权限制的层面,关注点在于言论是否有客观事实为依据、是否过激、是否存在主观恶意等。在对于公众人物名誉权限制保护中,行为人是新闻媒体的,出于平衡公共利益和舆论监督的目的,新闻媒体对于报道需要履行如实报道义务、合理核实义务以及客观评论义务,即新闻媒体的报道应最大程度的还原客观事实,如实报道案件情况,在新闻报道与客观事实略存在偏差时可以被允许但是在严重失实时也可能会涉及名誉侵权。同时新闻媒体对于采访的内容也应多加核实印证,并在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的过程中,应保持客观公正。
在认定公众发表的涉案言论是否构成名誉权侵权时,法院会结合相关言论发表时的背景、语言的表达形式、语境、行为人侵权的主观恶意,相关言论造成的影响等予以判断,具体如下:
首先,对于针对公众人物发表的言论建立在客观事实的基础上,即使在个别范围内出现言辞激烈甚至稍有过激的语句,视为在正常的评价范围之内。由于公众人物具有一定影响力的特点,法院普遍认为对于不直接侮辱公众人物人格或者对其人格利益并不造成严重伤害的质疑、批评等应当负有较高的容忍义务,但多数法院认为此种容忍义务应当局限于为有相应事实依据的批评、质疑等言论。对于明显具有侮辱、诽谤等异议的虚假事实传播,仍属于对于公众人物名誉权的侵犯。在(2021)京0491民初29077号案件中,法院认为该案所涉言论系被告基于黑金公司的相关声明对尚雯婕事件发表的评价,“背锅”一词在当代语境中虽带有负面评价意味,但就该言论表示的黑金公司现任法定代理人尚雯婕接替前任法定代理人聂涛管理黑金公司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含义而言,未有明显贬损及不实内容,属于一般的意见表达范畴,并无侵权的主观恶意,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涉案言论而导致社会评价降低。
其次,如果行为人非相关言论的发起人仅为话题参加者,如果其履行了核实义务且不存在过激言论的情况下,一般不认定构成侵权。在(2021)京0491民初32389号案件中,法院认为被告通过征询行业专家及相关知情人士的意见履行了其调查核实的法定义务,并以客观描述的方式,既引用了物美相关负责人对“消息不属实”的答复及沈萌关于“不可能在此时进行大规模收购”的观点,也引用了其他采访者对“双方进行交易洽谈的可能性非常大”的推测,被告本身也并未发表肯定性论断,故其报道内容系对传闻的求证和分析推测。涉案文章中的“接盘”并非被告故意虚构或歪曲事实,不会造成读者和商业伙伴对原告经营计划和经营状况的误解或误判,不构成诽谤。
再次,对于相关言论是否应该认定为过当,应当从普通公众的接受程度进行判断,而不应从作者的校对进行评价。公众对于社会事件的发生,均有发表评论的权利,但应该对其所发表的言论承担责任并且保证相关言论在社会公众视角看不存在侮辱、误解等可能性。在(2023)沪0104民初6391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案涉文章虽然内容基本属实,但使用了“毫无羞耻感”“像极了蟑螂,躲在阴暗角落继续寄生”“无知流氓”等较为激烈的言辞,该表述及相应文学修辞手法显然已经超出了一般公众所能接受的程度,富昌公司的用语存在明显不当之处,理应向叻酷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最后,行为人发表言论的主观目的也会影响到法院对于其言论是否过限的评价。对于为了实施舆论监督、公共利益目的而实施的舆论监督行为,只要其言论在合理范围内,一般不会认定为名誉权侵权行为。在对于行为人主观目的认定过程中,如果行为人与主张名誉权受到损害的主体为同行业经营者,则需要注意区分相关言论是属于名誉权侵权或是商业诽谤。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社会评价构成其名誉,为名誉权所保护。商誉是指经营者在市场中建立的信誉或名声,就本质而言,商誉是主体的一种财产性利益。名誉权更多的集中在于保护商业信誉,主要的行为为发表具有侮辱、诽谤性质的言论,而商业诽谤则仅限于捏造并散布虚假事实。在(2022)京0491民初9005号案件中,原告作为公开带货的知名博主,对于消费者具有较大的影响力,因此被告郑丽莉发文对其销售和宣传行为进行评价属于为公共利益而实施舆论监督的行为。在被告郑丽莉作为自媒体运营者对于其转述、整理、发布的内容尽到了合理的核实义务且言论在合理范围内,认为被告郑丽莉并不构成以诽谤的方式侵害原告名誉权。
注释:
[1] 王利明.民法典人格权编的亮点与创新[J].中国法学,2020(04):5-25。
[2] 程啸.人格权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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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丨余裕武、马思阳
编辑丨何雪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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