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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悦公司商业丨竞业限制与跳槽:公司未支付补偿,员工能否自由跳槽?

发布日期:2024-12-02 14:34:48浏览:

随着企业对知识产权及商业秘密保护意识的日益增强,众多企业为了维持自身的竞争优势,会选择与涉密员工或高管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在理想状态下,员工会依约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而企业则会相应地支付竞业补偿,待竞业限制协议到期时,双方关系自然解除。然而,当企业未能按期支付经济补偿时,这种理想的平衡状态便会被打破。此时,员工若入职竞争对手公司,其行为是否构成违约?竞业限制协议是否已视为解除?



【案情简介】


2013年7月,乐某入职A银行,担任贸易金融部门的客户经理,双方签订了为期8年的劳动合同,合同中明确规定了乐某的年薪为100万元。同时,劳动合同还详细阐述了保密与竞业限制条款,要求乐某在离职后不得在如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行业从事相关工作,竞业限制期限为两年。此外,双方还约定,若乐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需向银行支付200万元的违约金。


2018年3月1日,因乐某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A银行决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然而,在解除合同时,A银行并未提醒乐某开始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同时也一直未向其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


2019年2月,乐某入职了当地的另一家B银行,继续担任客户经理一职。同年9月,A银行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裁决乐某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200万元,并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



【裁判观点】


在A银行未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长达3个月的情况下,乐某有权解除竞业限制协议。尽管乐某并未以书面形式提出解除竞业限制协议,但其实际入职竞争对手公司的行为,应被视为以实际行动提出了竞业限制约定的解除。因此,乐某无需承担因违反竞业限制而产生的违约责任。



【律师评析】

在实践中,竞业限制协议难以顺利履行并产生争议的原因,往往在于双方对合同义务的履行顺序存在误解。


企业为了维护自身利益,常常在竞业补偿支付上附加诸多条件,如要求员工定期提供入职证明、劳动合同、社保明细、失业证明等,为员工增添报告义务。若员工不予配合提交相关证明,则不发放当月竞业补偿。然而,这种做法不仅错误地将竞业补偿支付义务与报告义务挂钩,认为竞业补偿支付的前提是员工履行充分的报告义务,同时也混淆了员工的主要合同义务。


而员工则往往错误地认为,只要自己履约,企业就应按期支付竞业补偿。一旦企业未按期支付,即构成违约,员工不但可以解除协议,还可要求企业支付相应的违约金。然而,竞业限制制度的初衷是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财产权。若过分苛求企业的一次逾期支付行为,并赋予员工无限制的解除权,则可能导致企业的商业秘密被公开,给企业带来无法挽回的损失,从而违背竞业限制的初衷。


因此,企业与员工应首先明确各自在《竞业限制协议》中的主要义务。对于员工而言,其主要义务是一种不作为的义务,即按照协议约定不从事与原企业有竞争关系的工作。而企业的主要义务则是诚信履行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支付义务。双方应明白,竞业限制的合同义务并无先后履行顺序,也不应以一方义务的履行为另一方履行义务的前提。双方具备同时履行的义务。


但企业的保护行为应以支付员工经济补偿为对价,尽可能降低对员工生存权的不利影响。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38条在权衡企业商业秘密的保护与员工生存权的基础上,对企业延期支付期限作出了明确规定:只有在因用人单位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况下,员工才享有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权利。若此后员工实施了竞业限制行为的,应视为其以实际行为提出了解除竞业限制约定。此时,企业要求员工承担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责任,不应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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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作者

公司与商业领域介绍

广悦公司与商业领域由张扬律师及多名资深律师组成,律师在商事法律服务领域深耕细作,洞悉经济态势,以法律思维和商业智慧在商事领域为众多知名企业提供法律顾问和争议解决服务,高效与专业的法律服务受到了企业界的广泛好评。


其客户包括有南方报业传媒集团、广东广播电视台、南方航空、广州市公共交通集团、美国 GLC 建筑设计、日本明治、日本日锻、台湾忆霖食品、香港楼上集团、香港翠华集团等上百家知名集团及企业。



作者丨张扬、陈雪儿

编辑丨何雪雯

审核丨冯静雯

审定丨品牌宣传与市场拓展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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