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新业态的发展,基于国家鼓励多渠道灵活就业的政策和税务机关委托单位代征税收合法前提的存在,越来越多的企业为了降低人力成本和经营成本,选择和灵活用工平台达成合作,向主播、外包设计者等自由职业者支付合作费用。在合作过程中,灵活用工平台通过筛选自由职业者的方式履行与用工企业之间的《服务协议》,而考虑到灵活用工平台数量繁多且监管不易的现状,此种用工模式所存在的法律风险也不容忽视,本文将对灵活用工平台合作模式可能面临的法律问题进行解析,以助力灵活用工模式的合规发展。
一、灵活用工平台合作模式概述
(一)政策支持及法律依据
2020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支持多渠道灵活就业的意见》明确提出要把支持多渠道灵活就业作为就业工作的重要内容。


▲图源: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规定,税务机关根据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有关单位和人员代征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并发给委托代征证书。受托单位和人员按照代征证书的要求,以税务机关的名义依法征收税款,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受托代征单位和人员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
(二)灵活用工平台合作模式
广义上的“灵活用工”模式分为三种,而符合灵活用工平台的操作模式的合作一般是去劳动关系下的“业务外包(承揽)”灵活用工模式。具体而言,灵活用工平台一般指的是为用工企业提供信息查询、供需匹配、协议签订、费用代发、税款代扣代缴、完税证明(发票、结算单、纳税明细表)出具等一系列服务的商事主体,一般会设立税源地公司并由税源地公司获得委托代征资质,从而开展灵活用工业务;自由职业者的工作时间、地点、方式灵活,独立完成用工企业要求的碎片化式工作内容;灵活用工平台利用网络平台服务具有特定能力的自由职业者,并与用工企业签订《服务协议》,最大程度实现用工企业与自由职业者供需匹配。

▲图源:上海高院微信公众号
基于灵活用工平台零散、流动性大,灵活用工平台与用工企业之间的交易呈现的碎片化、虚拟化和跨区域特征,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税源地公司与用工企业所在地往往不一致等因素,税务机关难以对较多的小型税源地公司和灵活用工平台的线上交易环节进行监管,存在较为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实践中亦产生了部分灵活用工平台虚开发票、逃税漏税等违法违规行为。同时,用工企业利用灵活用工平台、将用工企业与自由职业者之间的用工关系转化为自由职业者与灵活用工平台之间的合作关系,这种模式亦存在合规风险。
二、与“灵活用工平台”合作的法律风险点梳理与剖析
随着灵活用工模式逐渐成为用工企业的一种新型用人方式,越来越多的灵活用工平台也应运而生,在飞速发展的同时,该合作模式也伴随着一系列不容忽视的法律挑战与风险,其中主要包括灵活用工平台的资质问题与违约风险、灵活用工模式的用工合规风险、存在涉嫌虚开发票或逃税的风险、个人信息保护合规要求等,以下将逐一分析。
(一)灵活用工平台的资质问题与违约风险
1.灵活用工平台应当具有委托代征资质
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规定,税务机关可以委托单位代征税收、并发放委托代征证书。委托代征是税务机关依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委托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代为征收相应税款的行为,这需要办理书面委托手续,明确征税范围、类目、适用税率、缴款方式及代征期限等事项,并支付约定的手续费。实质上,具有委托代征资质的灵活用工平台并不具备特定征税权力,其征收税款的权力是基于税务机关的委托,该平台应严格遵守委托代征协议,或税收优惠政策的文件约定的相关税收的代征权限。
在获得委托代征税款资质的同时,灵活用工平台通常还应取得委托代开发票资质,或者取得申请汇总代开发票资质,凭借委托代开发票资质向自由职业者开具发票,或代自由职业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以确保其有能力履行与用工企业签订的《服务协议》中承诺的“出具完税证明”等义务。
在实践中,用工企业可以要求灵活用工平台提供《委托代征协议》以核对代征资质、代征期限、代征范围和代征额度等内容。同时,基于不同区域的税收政策优惠不同,灵活用工平台所获得的委托代征资质证明材料也有所差别,与委托代征相关的文件、与税收优惠政策相关文件等内容亦可以考虑作为灵活用工平台具有履约能力的依据。
2.税收优惠政策的不稳定性
上述灵活用工合作模式的基础是当地政府在税收优惠上的支持,但当经济情况变化或出现其他问题时,税收优惠政策会具有不稳定性,灵活用工平台的委托代征资质很有可能被单方面终止,从而影响与用工企业的合作内容的推进。例如,实践中也曾出现灵活用工平台被要求退回税收奖励、产业扶持金等情况。
2024年5月16日,永州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告知永州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税收等优惠政策相关事项》(国发〔2015〕25号)第四条规定“各地区、各部门今后制定出台新的优惠政策,除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事项外,涉及税收或中央批准设立的非税收入的,应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其他由地方政府和相关部门批准后执行,其中安排支出一般不得与企业缴纳的税收或非税收入挂钩。”等法律和政策文件的要求,该公司于2021年12月1日至2023年5月31日期间领取的24,325,310元税收奖励和产业扶持资金违反了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要求依法收回。
3.灵活用工平台的违约风险
在实践中,用工企业一般会和具有委托代征资质的税源地公司签订《服务协议》,并在灵活用工平台的网站上注册账户、使用商户号,由灵活用工平台寻找向用工企业提供服务的自由职业者。用工企业通过灵活用工平台向自由职业者支付服务费用时,一般为用工企业预付、灵活用工平台后续开具完税证明(发票、结算单、纳税明细表),即在自由职业者完成服务内容后,由灵活用工平台向自由职业者支付税后报酬、向税务机关缴纳税费、并向用工企业出具完税证明(发票、结算单、纳税明细表)。对用工企业来说,这种合作模式不可避免地存在灵活用工平台在收到用工企业支付的款项后逾期支付应向自由职业者支付的税后报酬、逾期履行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逾期向用工企业开具完税证明(发票、结算单、纳税明细表)、虚开发票,或挪用用工企业资金等风险。在灵活用工平台存在上述违约行为时,用工企业可能面临补缴所有税款、承担滞纳金和行政罚款的风险。
(二)灵活用工模式的用工合规风险
1.劳动关系不适用于灵活用工模式
用工企业和自由职业者之间若构成实质性的劳动关系,则此时用工企业应向自由职业者支付工资薪酬,不能适用灵活用工模式。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即用工企业还存在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需向自由职业者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风险。
在一些地方税务局出具的文件中,曾明确将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关系和灵活用工模式的适用范围进行区分。例如,湖南省税务局曾在《关于进一步优化灵活用工互联网平台经济税收服务和管理的若干意见》一文中明确:目前较为常见、较多涉及的灵活用工业务范围和业务场景至少包括知识分享、自媒体、市场推广、网络营销、在线音频视频、网约车、外卖快递、设计咨询、在线文学、家政、教育培训、活动策划、装卸服务、货运代理、房地产经纪、网络课程等招募自由职业者和推介服务。而全日制用工、高管薪酬、直播带货、微商销售、财产转让(含股权转让)、财产租赁、利息股息红利等业务事项,不属于灵活用工平台的经营范围。企业务必深入了解与平台合作的业务是否符合平台的经营范围,避免虚开发票的潜在风险。
2.用工企业不得利用灵活用工模式规避缴纳社保等义务
在实践中,曾有用工企业为了规避缴纳社保、公积金等应承担的用人责任而使用灵活平台向企业员工支付劳动报酬的操作,但是根据相关司法案例,用人单位不得借助互联网科技公司提供的共享经济智能综合服务平台进行用工而规避劳动关系认定。用工企业在对自由职业者进行实际招用及用工时,若不符合《服务协议》约定的通过互联网平台寻找、筛选、匹配、选用自由职业者的用工形式,其实质仍为传统的线下用工模式,用工企业可能承担向自由职业者支付工资差额和经济补偿金等款项的风险。
例如,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公示的甲公司诉李某二审劳动争议案[2]中,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产生用工需求后,为避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规避社会保险义务、降低用工成本,在自行招录劳动者后,不依法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而以共享经济的名义,要求劳动者以自由职业者的身份在互联网服务平台进行注册,并与该平台所属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建立合作关系,用人单位定期通过在互联网服务平台下单的方式为劳动者结算劳动报酬。该种用工形式虽引入互联网服务平台因素,但从用工情况来看,双方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应成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关于使用互联网平台用工而不成立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甲公司应向李某支付2020年1月至2020年5月期间工资8478.39元。
(三)存在涉嫌虚开发票、逃税的风险
1.虚构业务行为可能涉嫌虚开发票
用工企业若自身不存在实际用工行为,在灵活用工平台发布虚假的用工需求,再安排相关人员虚假接受任务、提供虚假业务材料,将应支付给个人的工资薪酬转化为个人经营所得,并要求税源地公司开具发票的行为可能面临被税务机关要求补缴税款、缴纳滞纳金和行政罚款的风险,亦可能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根据江苏省税务局公示的常税稽罚〔2023〕32号行政处罚信息显示,江苏金坛汽车工业有限公司涉嫌违法利用第三方平台代发员工工资近700万元。该企业在未发生真实业务的前提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取得上海阜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128份,服务名称为服务费,价税合计13286898.1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因未按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常州市税务局稽查局对该企业少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税款处以罚款50%的行政处罚,罚款共计673757.95元。
根据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的(2023)沪0113刑初453号判决书显示,上海某Y公司的实际经营人沈某伙同公司财务被告人胡某于2021年1月至7月,与某Z公司签订《共享经济项目承揽协议》,由Z公司以“灵活用工”方式向其公司的外包人员代发工资,并取得Z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双方并无真实软件代开发的业务关系,Y公司系因软件外包业务系外包给个人缺少进项发票联系Z公司,由Z公司向相关软件外包业务人员结算费用、代相关外包人员向Y公司开具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据此,Y公司在取得相关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对相关进项发票申报抵扣,在客观上造成了国家税收的减少,Y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除用工企业应承担责任外,帮助用工企业进行虚构业务的个人亦可能涉嫌虚开发票的罪名。根据上海高院公布的(2023)沪0113刑初729号判决书显示,被告人常某在用工企业从事人事工作期间,为降低公司经营成本,为员工、技术人员拆分工资和避税,以灵活用工为名,在未发生真实服务的情况下,以支付6.8%开票费的方式,让灵工平台回流发放薪资,并为用工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700余万元。被告人常某被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
2.用工企业进行用工补录存在税务合规风险
用工企业使用灵活用工模式时,应确保四流合一,即用工企业自行或由灵活用工平台协助发布的任务应真实有效且可由自由职业者进行选择,用工企业与灵活用工平台之间约定的协议内容、自由职业者实际提供的业务和灵活用工平台的代征范围之间应保持一致,用工企业的费用支付、自由职业者收入的获得应在灵活用工平台上明确记录,灵活用工平台按所收费用向用工企业全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自由职业者代缴税款、代自由职业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或凭借委托代开发票资质开具普通发票。
但在实践中,存在用工企业与自由职业者之间的服务事项已经完成,却通过灵活用工平台再次虚构用工信息来获得相应发票的行为,以上“用工补录行为”可能未导致税款损失,但无法形成信息流、合同流、资金流和发票流之间的四流合一,扰乱了国家税收管理秩序,极易被税务机关认定为无真实交易,即灵活用工平台没有实际提供业务中介服务、只是提供开票服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开具纸质发票应当加盖发票专用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因此,用工补录行为存在用工企业被认定为要求他人为自身虚开发票的税务合规风险,可能会引发税务机关的调查和处罚,情节较为严重的亦可能涉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3.转换个人收入性质进行虚假申报
国家税务总局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8765号建议的答复》[3]中也曾明确,灵活用工人员取得的收入是否作为经营所得计税,要根据纳税人在平台提供劳务或从事经营的经济实质进行判定,而不是简单地看个人劳动所依托的展示平台。实践中,灵活用工平台盈利的一个重要方向是帮助高收入群体进行“薪酬筹划”。即灵活用工平台通过为高收入个人在提供核定征收和财政返还的地方代为注册个人独资企业、个体户,帮助其伪造税务资料和阴阳合同、转换收入性质、拆分收入,从而享受税收优惠。事实上,前述高收入个人谋求低税负的行为除应承担补缴税款、承担滞纳金和行政罚款的责任外,还可能涉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逃税罪。
例如,国家税务总局台州市税务局稽查局曾查处一起网络主播逃避纳税违法案件[4]。该主播通过虚假申报,将网络直播取得的劳务报酬所得转换为经营所得,直播收入由直播平台转至公司账户、再转入五家不同公司,并由上述公司按照经营所得代缴个人所得税再转至该主播个人账户。因该主播未在直播过程中承担经营风险,故其直播收入属于个人从事演出、表演等劳务取得的所得,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关于劳务报酬所得的规定。上述行为涉嫌通过转换收入性质虚假申报、违规套用核定征收方式少缴个人所得税,应补缴税款、承担滞纳金和行政罚款。
(四)个人信息保护合规要求
在灵活用工平台合作模式中,除用工企业需要在灵活用工平台注册商户号外,一般也需要提供自由职业者的个人信息,但在实践中曾出现灵活用工平台盗用个人信息虚开发票的犯罪行为。例如,在广州市税务局查处的案例中[5],某公司非法盗用了超过2万人的个人身份信息(名单中的人员不仅有身患残疾的五保户,甚至还包括已去世多年的老人)、虚构雇佣关系、虚增成本费用,并对外虚开劳务发票6000多份,开票总额合计18.7亿元,获利5000多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的规定,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因此,当用工企业直接向灵活用工平台提供个人信息时,更需注意其应承担的个人信息保护合规义务。
三、降低与“灵活用工平台”合作风险的建议
(一)注意评估灵活用工平台的履约能力
用工企业在与灵活用工平台签订《服务协议》前,应当要求其提供委托代征协议、委托代征文件、税收优惠政策文件等资质材料,以评估确认灵活用工平台是否具有委托代征资质,并核对其中的委托代征范围、代征期限、征税限额等内容是否能符合用工企业的实际合作需求。
同时,建议用工企业要求税源地公司提供过往曾出具的完税证明(发票、结算单、纳税明细表)、与灵活用工平台网站的运营方之间的关联关系说明/授权书,以评估对方的履约能力。用工企业在收到灵活用工平台开具的完税证明(发票、结算单、纳税明细表)后应及时查验真伪,包括查看发票是否显示完税凭证号、销售方一栏的代开机关等信息。
因税收政策优惠时有变动,为避免灵活用工平台失去资质导致未能及时为自由职业者缴纳税款的情况出现,建议在《服务协议》中重点要求灵活用工平台在政策变化、费率变更时均应提前告知用工企业,双方另行协商后续合作事宜。
(二)保障用工模式的合法合规性
用工企业与自由职业者之间采用灵活用工模式进行合作时,双方应明确用工属性,用工企业对自由职业者不得有从属性、依附性的管理,可以通过要求灵活用工平台制定相应的业务规则等对自由职业者进行约束,将管理权限移交至灵活用工平台。若自由职业者提供的工作内容无法满足用工企业要求时,可通过追究灵活用工平台的违约责任而达到对自由职业者进行间接管理的目的。
同时,用工企业应杜绝一切形式的业务虚构,和自由职业者之间应当存在真实合理的业务,以保证开票有真实业务基础;用工企业不得进行虚假申报、并尽量避免补录行为以确保四流合一,款项往来、开票内容、业务流程等实际履行内容亦需遵守灵活用工平台规则,以控制法律风险;用工企业应要求灵活用工平台依法缴纳相应税费(其中包括个人所得税、增值税等),不得为了降低税负成本而在纳税时擅自转换收入性质。
(三)遵守法律法规的个人信息保护合规要求
用工企业在将自由职业者的个人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身份信息、收款信息等)提供给灵活用工平台前应获得自由职业者的明确同意,并注意在《服务协议》中要求灵活用工平台亦承担个人信息保护义务,保护自由职业者的个人信息免遭意外或非法破坏或意外丢失、更改、未经授权的披露或访问,除经授权或基于合法并可执行的法律、法规、法院命令、监管机构的要求或为遵守适用法律法规、履行网络安全保护义务或应对网络安全事件的需要外,不得将个人信息披露给本协议约定之外的任意第三方。
基于灵活用工平台可能利用个人信息涉税犯罪的实际情况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在自由职业者明确要求注销账户,或灵活用工平台停止运营时,用工企业应要求灵活用工平台删除或匿名化处理相关人员的个人数据,且用工企业在合作结束后也应该主动删除或匿名化处理所掌握的自由职业者个人信息,避免出现自由职业者的个人信息被盗用开具虚假发票等情形。
结语
为了降低人力成本和运营成本,越来越多的用工企业开始选择灵活用工平台合作模式,灵活用工已逐渐成为当今社会重要的用工形式。在实践中,用工企业与灵活用工平台合作时可能会面临平台不具有代征资质、资质过期、因其操作不当的行为被取消代征资质,或自由职业者收入不在其代征范围内等平台缺乏履约能力的合作风险,同时也存在确保用工模式和缴税内容合法合规、履行个人信息保护义务等挑战。因此,用工企业应从各方面监督灵活用工平台、并规范自身灵活用工行为,以确保灵活用工的合作模式能够持续稳定发展,为用工企业的自身发展带来增益。
注释:
[1]《关于退回税收奖励和产业扶持资金的告知书》,载人民法院公告网,https://rmfygg.court.gov.cn/web/rmfyportal/noticedetail?paramStr=4052205512503778
[2]《【解案析理】互联网平台不是规避劳动关系认定的“避风港”》,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https://mp.weixin.qq.com/s?__biz=MzAwMjMxNzMwNw==&mid=2651302408&idx=1&sn=704fa9864aff402807f8a650e470dc87&source=41#wechat_redirect
[3]《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8765号建议的答复》,载国家税务总局官网,https://www.chinatax.gov.cn/chinatax/n810214/c102374/c102387/c5192205/content.html
[4]《刚刚通报的3起网络主播偷税案件查处细节来了!》,载国家税务总局微信公众号,https://mp.weixin.qq.com/s/6WDGdvEBCPNQwWmYdSZVxg
[5]《如何防范个人信息被盗用于涉税违法,请看这里!》,载广东省税务局官网,https://guangdong.chinatax.gov.cn/gdsw/gzsw_swxw/2020-11/23/content_05b5de9555364bfbb705b0c870ebc376.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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