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在本文的(上)篇《广悦知识产权丨平行进口:争议漩涡中的思考(上)》,我们探讨了平行进口的定义、原因及影响。平行进口问题一直是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中的一个理论热点,关于平行进口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应不应该允许平行进口,不同国家在立法和实践上对此的态度不尽相同。如美国的司法机关总体上倾向于支持平行进口,认为这是自由竞争的一部分。欧盟各成员国的做法虽然存在区别,但整体趋势是逐渐放宽对平行进口的限制,尤其是在药品等领域。总体来说,在鼓励市场竞争的区域,司法机关对这一行为态度会相对明朗,反之,则相对消极。本文将通过具体案例,分析中国的司法机关在处理平行进口相关案件时所持态度和裁判倾向,以期给读者更为清晰的视角。
一、相关理论及规定
1.权利用尽原则
权利用尽原则是指知识产权所有人或许可使用人一旦将其产品投放市场后,原知识产权权利人所有的一些或全部排他权因此而用尽。第三者对该产品在该国内的再次销售、使用等将不再需经专利权人的许可。该原则为对平行进口行为持支持态度的观点提供了理论支持。
2.地域性原则
地域性原则是指在一国或地区获得的商标权利只在该国或该地区有效,不得延及其他国家和地区。这一原则则是对平行进口行为持反对观点的理论支柱。
3.国际条约中的相关规定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作为世界贸易组织(WTO)的框架协议之一,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和执法制定了最低标准。然而,该协定并没有明确禁止平行进口,而是允许成员国根据自身情况制定政策。
二、典型案例
案例一:欧宝电气(深圳)有限公司与广东施富电气实业有限公司案
基本案情:
德国OBO公司为第G663678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6类“避雷装置元件”等。德国OBO公司于2017年与中国欧宝公司订立商标许可协议,约定欧宝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拥有上述商标的排他性许可权。2017年,被告施富公司从新加坡进口德国OBO公司的产品。原告欧宝公司认为,施富公司违规从新加坡串货到中国大陆的行为,损害涉案商标的质量保证功能及商誉,侵害欧宝公司的商标许可使用权,侵犯了其商标权。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首先,涉案产品是合法来源于商标权人的正品,施富公司未损毁、遮盖商标标识,未变更产品质量和包装,不侵害涉案商标权且商品上的标志与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不构成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其次,被诉侵权行为未损害涉案商标的识别功能和质量保证功能。施富公司平行进口行为仅改变产品销售渠道而未对产品标识、包装进行改动,未割裂产品与商标权人之间的固有联系。再者,在商标权人已经通过销售实现经济利益的前提下,平行进口对商标权人造成的损害有限,不宜在产品后续流通环节赋予商标权人更多的垄断利益。最终判决驳回欧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例二:大王制纸株式会社与杭州梦葆科技有限公司案
基本案情:
原告大王制纸株式会社是第9855005号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面巾纸、卫生纸、纸质婴儿尿布等。大王南通公司系大王株式会社生产的家用纸用品包括该商标的纸尿裤等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唯一进口商、唯一总代理商,其排他性使用上述商标。杭州梦葆科技有限公司既非该商标纸尿裤的进口商,也非授权商或代理商,其进口并销售的大王婴儿纸尿裤被指控侵犯商标权.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梦葆公司未对通过平行进口渠道进口的商品重新包装,亦未对商标标识进行改变,商品、商标标识与大王株式会社在日本国内销售的婴儿纸尿裤具有同一性,因此其行为并未损害大王株式会社权利商标标识识别来源的功能。在保证了商品的原产性、并未对商品进行任何人为改动的情形下,商品的质量始终处于商标权人所设置的管控条件下,商标品质保证功能并未受到影响,商标所承载的信誉亦未受到损害,其平行进口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案例三:广州市东方科苑进出口有限公司与百威投资(中国)有限公司案
基本案情:
百威公司经商标权利人弗兰齐丝卡纳公司许可,取得G807592号和G1241072号商标的使用权。东方科苑公司从新加坡出口商处平行进口的一批啤酒商品因涉嫌侵犯弗兰齐丝卡纳公司商标权被海珠海关扣留,被诉侵权商品生产商显示为弗兰齐丝卡纳公司。百威公司作为被授权许可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东方科苑公司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赔偿其经济损失。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东方科苑公司的行为侵犯了百威公司的商标权,故判决东方科苑公司停止进口并销毁被诉侵权商品,同时赔偿百威公司的经济损失。东方科苑公司不服,遂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我国商标法并未明确规定商标平行进口是否属于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商标平行进口这一贸易方式是否属于侵害商标权,法院应当以商标法所规定的宗旨与原则为基准,并结合个案中的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情况进行裁决。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属于平行进口的正品啤酒,其状况并未被改变或者损害,产品经过定性与定量分析,在酒精度、成色、保质期等方面,均与商标权人授权销售商品的质量不存在实质性差异,属于同一商品,权利人对两者均具有质量控制能力。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一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不会因质量问题使得商标权利人的商誉受到损害,因此不构成商标侵权。同时,二审法院还强调,在立法者未对商标平行进口是否构成侵权作明确表态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应当秉持谦抑立场,在个案中对商标使用行为是否侵害商标权作出公正裁判,避免对某一商业交易模式的机械化理解,以及进行标签化裁决。
案例四:法国大酒库公司与天津慕醍公司案
基本案情:
原告法国大酒库股份是法国葡萄酒和烈酒生产商及贸易出口商,其在中国拥有“J.P.CHENET”商标。天津王朝葡萄酒酿酒有限公司经大酒库公司授权,为中国境内独家经销商。被告慕醍国际贸易(天津)有限公司未经原告授权,从英国进口“J.P.CHENET”葡萄酒进入中国,原告认为其与原告在中国所售同品牌葡萄酒在质量等级、品质、成分、保质期、价格和服务等方面存在重大差异,会对原告及其国内经销商和消费者的利益造成损害,该行为构成商标侵权,遂诉至法院。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被告所进口的涉案葡萄酒来源于原告,对涉案三种葡萄酒未进行任何形式的重新包装或改动,该进口行为不足以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信任度的破坏,原告的商誉亦未因此受到影响,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例五:米其林集团总公司与长沙市雨花区欢乐轮胎经营部案
基本案情:
法国米其林集团是全球知名的轮胎制造企业,其在中国拥有注册商标“MICHELIN”。2008年,原告发现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辩称,自己销售的轮胎为原告在日本的工厂生产的正品,自己通过合法渠道进口,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经查,原告确认该轮胎系由原告在日本的工厂生产,但该轮胎上标注的速度级别不符合在轮胎产品在中国进行销售必须经过的3C认证。
法院观点:
审理法院认为,轮胎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应当符合销售地关于速度的要求,销售地的地理条件和气候特征以及相关强制认证标准,而未经3C认证的并非面对中国市场的“MICHELIN”轮胎在中国使用可能存在安全隐患。如果由于使用这种未经安全认证的导致交通事故或其他民事纠纷,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以及使用者对产品的负面评价会通过轮胎上的商标直接指向商标权人的原告。因此,被告的平行进口的轮胎虽是正品,但不符合中国当地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准,破坏了原告商标保证商品质量和商品提供者信誉的作用,对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了实质性损害。因此,法院判定被告行为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三、总结
通过上述案例,可以看到中国法院在处理平行进口问题时,主要考量因素包括商品是否为正品、是否会引起消费者混淆、是否损害商标的基本功能等。在多数案例中,法院倾向于认为平行进口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特别是当商品为正品且未引起消费者混淆,未损害商标权利人的商誉时。然而,如果平行进口的商品存在质量问题、来源不明或不符合当地强制性标准的,法院则可能持否定态度,认为构成侵权,这一立场体现了司法机关在为保护知识产权与促进国际贸易自由化之间寻求平衡所作出的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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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丨陈明武、沈文慧
编辑丨何雪雯
审核丨冯静雯
审定丨品牌宣传与市场拓展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