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涉案财物的处置问题关系着刑事案件被害人及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切身利益。对于赃款赃物本身的处置,相关规定相对明确,但对于赃款赃物所产生孳息、收益的处置,现行规定较为原则,实践理解可能存在差异。有鉴于此,本文拟就赃款赃物孳息及收益的处置问题进行简要探讨,欢迎方家斧正。
一、孳息、收益应一并予以追缴
依照相关规定,赃款赃物所产生孳息与收益应一并予以追缴。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涉案财产执行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对赃款赃物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当一并追缴。”又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黑恶财产处置意见》)第十五条规定:“涉案财产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没收:(1)黑恶势力组织及其成员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聚敛的财产及其孳息、收益……”对于前述规定,有两点需要特别说明:
(一)追缴不等于收归国有
何为刑事追缴,目前尚有争议。有观点认为,刑事追缴属于实体性处分措施,是指将涉案财物强制收归国有;也有观点认为,刑事追缴仅是将涉案财物控制到案的程序要求,是后续查清涉案财物权属进而进行实体处置(或返还或没收)的基本前提。如前所述,赃款赃物的孳息与收益依法应一并予以追缴,若将刑事追缴理解为强制收归国有,则意味着赃款赃物的孳息、收益应一律上缴国库,不存在发还被害人的可能,但该观点与诸多现行规定内容相矛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六机关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对于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财物以及依法销毁的违禁品外,必须一律上缴国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四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经审查,确属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的,应当判决返还被害人,或者没收上缴国库,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刑诉规则》)第三百五十二条规定:“追缴的财物中,属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不需要在法庭出示的,应当及时返还被害人……”综合前述规定,涉案财物被依法追缴后,应根据财物性质,或者向被害人发还,或者上缴国库,被追缴之财物并不必然全部上缴国库、收归国有。因此,追缴不等于收归国有。
(二)孳息不等于收益
虽然民事领域中,法定孳息与收益的概念范围基本相同,但刑事领域内,相关规定将孳息、收益作为并列概念分别予以规定。《黑恶财产处置意见》第二十二条规定:“本意见所称孳息,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本意见所称收益,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1)聚敛、获取的财产直接产生的收益,如使用聚敛、获取的财产购买彩票中奖所得收益等;(2)聚敛、获取的财产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产生的收益,如使用聚敛、获取的财产赌博赢利所得收益、非法放贷所得收益、购买并贩卖毒品所得收益等;(3)聚敛、获取的财产投资、置业形成的财产及其收益;(4)聚敛、获取的财产和其他合法财产共同投资或者置业形成的财产中,与聚敛、获取的财产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5)应当认定为收益的其他情形。”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也将“孳息”“收益”作为并列表述的追缴对象。
一方面,前述规定将“孳息”“收益”作为并列概念分别予以规定从形式上揭示了“孳息”“收益”属于不同法律概念。另一方面,从实质角度分析,“孳息”“收益”也存在显著区别。孳息包括自然孳息与法定孳息,前者与收益的区别较为明显,后者与收益的区别主要包括:第一,收益是无权处分赃款赃物所形成利益,基于无权处分所形成的法律关系除构成善意取得外一般不受保护,而法定孳息则是赃款赃物基于受保护法律关系形成的新利益;第二,收益的取得可能伴随赃款赃物的流转,即通过赃款赃物的流出换取其他利益的流入,比如通过变卖赃物取得赃款;而法定孳息的取得一般不涉及赃款赃物的流出,比如领取非法占有存款所产生之利息。
二、孳息原则上应全额向被害人发还
应发还被害人的财产一般应至少满足两项条件:
第一,权属归属于被害人;
第二,返还不损害其他被害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检察院涉案财物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诉讼过程中,对权属明确的被害人合法财产,凡返还不损害其他被害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不影响诉讼正常进行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及时返还。权属有争议的,应当在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由人民法院判决时一并处理。”
《黑恶财产处置意见》第十八条亦作与《检察院涉案财物规定》第二十二条基本相同的规定。综上可见,权属明确及无害他人是应发还被害人财产的重要特征。
前文所述“返还不损害其他被害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利益”主要是指出现涉案财物不足以向所有被害人全部返还,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涉案财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等情形时,应依法按比例返还或按法定顺位处理。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两高一部非法集资意见》)即规定:“根据有关规定,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一般应在诉讼终结后返还集资参与人。涉案财物不足全部返还的,按照集资参与人的集资额比例返还。退赔集资参与人的损失一般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以及罚金、没收财产的执行。”
孳息权属一般归于原物权利人,而刑事案件中被非法占有、处置财物的原物权利人通常即被害人本人,故孳息原则上属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全额予以返还,除非全额返还损害其他被害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合法利益。关于孳息权属的判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由前规定可见,孳息的权属一般归于原物权利人。
前述孳息处理观点在相关规定中亦有体现。比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对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及其孳息,应当依法及时返还或者责令退赔。”又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优化法治环境 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指导意见》第五条规定:“……对于被告人的合法财产以及与犯罪活动无关的财产及其孳息,符合返还条件的,应当及时返还……”再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案发后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诈骗财物及其孳息,权属明确的,应当发还被害人……”
三、收益在被害人损失未获全部填补的情形下,原则上应当予以发还,数额以被害人损失为限
《涉案财产执行规定》第十条第四款规定:“对于被害人的损失,应当按照刑事裁判认定的实际损失予以发还或者赔偿。”该规定明确,追缴发还与责令退赔同属挽回被害人实际损失的手段,数额以被害人实际损失为标准。可见,追缴发还的制度目的本身主要即在于弥补被害人实际损失。故而在被害人损失未获全部弥补的情形下,以所追缴收益弥补被害人损失,是追缴发还制度的应有之义。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信息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亦规定:“对应当返还被害人的合法财产,权属明确的,应当依法及时返还;权属不明的,应当在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后,按比例返还被害人,但已获退赔的部分应予扣除。”该款关于“已获退赔的部分应予扣除”之规定直接体现了追缴发还制度的目的即在于填补损失,正因如此,前规定才明确追缴发还的范围应当剔除已经通过退赔所弥补的损失。
此外,《刑诉法解释》第四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经审查,确属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的,应当判决返还被害人,或者没收上缴国库,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可见,被追缴财物、孳息的处理方式为返还被害人或者上缴国库,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关于应上缴国库的情形,《刑诉法解释》第四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公告满一年无人认领的,应当上缴国库……”“侵犯国有财产的案件,被害单位已经终止且没有权利义务继受人,或者损失已经被核销的,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上缴国库。”综合前述规定,侵犯国有财产案件中,“损失已经被核销”是适用上缴国库措施的条件之一,对此作反面解释可直接得出被害方尚有实际损失时收益不应上缴国库的结论,除非存在无人认领,或单位终止且无权利义务继受人等客观无法退还情形。而从公私财产平等保护角度,将前述适用于侵犯国有财产案件的规则扩张至非国有财产保护领域应无明显障碍;同时,因孳息、收益均属衍生于赃款赃物之利益,故将前述适用于赃款赃物及孳息的处置规则扩张至收益处置领域也应无明显障碍。因此,在被害人尚有实际损失时,除客观无法返还外,原则上不应将收益上缴国库,而应发还被害人。
同时,虽然暂未见有关规定明确规定收益的返还也应当以不损害其他被害人及利害关系人利益为条件,但考虑到收益返还与孳息返还均属弥补被害人损失的手段,故应参照孳息返还的规定,以不损害其他被害人及利害关系人利益为条件。
四、余论:被害人损失范围
如前所述,收益返还的判断需要考虑被害人损失的范围,但被害人损失范围的界定本身亦存在部分争议,比如“资金占用费”是否属于被害人损失,财产贬值是否属于被害人损失等等。基于篇幅及本文主题之考虑,对于该问题,笔者将另作专题论述,本文暂不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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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法律领域介绍
刑事法律领域由高级合伙人韩亮律师带领,多位具有丰富刑事法律实践经验的律师组成。团队专注于刑事辩护、刑事被害人(单位)权益保护、涉案企业合规、企业刑事合规审查等法律服务领域,能够全面分析并妥善解决案件中涉及的相关刑事法律风险,以精准的刑事法律服务策略最大限度维护委托方的合法权益。
团队先后办理了多宗涉案金额巨大的经济犯罪案件、社会影响重大的职务犯罪案件、新型疑难复杂的刑民交叉案件以及刑事涉案企业合规整改案件等,均取得了令委托方满意的结果。
作者丨韩亮、王浩天
编辑丨何雪雯
审核丨欧阳进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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