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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悦家族丨离婚案件中股权价值的认定方式

发布日期:2025-04-14 09:22:22浏览:

离婚案件中,公司股权成为许多夫妻的共同财产之一,当事人诉请要求分割公司股权越来越常见。但公司股权在离婚诉讼中处理起来,往往不像传统财产如银行存款、房屋处理那么简单。离婚时股权分割是难点,股权价值的确定更是律师办案过程中极为困扰的难题。


公司股权的价值不仅包括公司的实物资产净值,也包括当事人对公司的无形资产、经营团队、客户资源、行业前景等实物资产以外的投资价值的主观评判,且公司股权价值也会因公司经营状况的变化而呈动态变化状态。股权价值的确定方式多种多样,目前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因而在离婚分割时产生了不少争议。为此,笔者对此进行了简单的归纳总结,以供各位参考。


实务中,股权价值的确认方式常见的有以下几种: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


夫妻双方可以直接协商确定股权价值或者直接协商确定折价补偿的数额。如果夫妻双方有对股权价值的协商,法院可以尊重双方合意。这种方式,建议一方在对公司经营及现值有所了解的情况下可以使用,而非轻易相信对方提出的估值草率同意,否则事后反悔很难有救济的途径。


参考案例:(2015)苏民再提字第00064号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关于章某与陈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某甲在银鼎公司的股权。原在陈某甲名下的银鼎公司1500万元股权按照已生效判决意见,宜认定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进行分割。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的规定,直接分割股权的前提是夫妻双方就一方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分割问题协商一致,如果夫妻本身对其共同财产中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分割问题无法达成共识,则不适用直接分割股权。考虑到公司的人合性,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股权归出资一方所有,另一方可以取得相应的折价补偿。通常应在公平原则的基础上,由专业机构对公司的财产状况和财务状况进行综合评估,按照股权的实际价值决定对股东的配偶进行补偿的数额。


一审中双方对该股权的价值经协商曾达成一致,一审判决鉴于当事人的合意、有限公司的人合因素、公司的经营管理状况等,将陈某甲名下的股权折价归并,折价补偿金额也充分照顾了章某的权益,故一审此项判决并无不当。再审中章某坚持要求分割股权份额,不同意折价归并,也不同意评估股权价值,不同意退还按原审判决已得到的股权折价补偿款,而陈某甲又不同意分割股权份额并认为一审对股权的处理正确。故再审中章某要求分割股权的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基础,且一审对该问题的处理并不违背法律规定,为避免讼累,及时解决纷争,再审依法予以维持。



二、由法院委托第三方机构评估确定


在离婚诉讼中,如果夫妻双方无法在公司股权价值确认达成一致的,可以由一方或者双方向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由法院委托如会计师事务所的第三方机构对股权价值进行评估。法院通常要求当事人以及股权所在的公司提供评估期间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以及相关财务凭证等资料,作为股权价值评估的参考依据。


不过在评估过程中,有可能遇到公司以商业秘密为由故意不提供相关财务资料;也有可能公司出于避税目的,存在两本账本,查明实际情况存在难度。此时有一些法院会向税务、工商部门调取该公司备案的财务资料交予评估机构评估。


参考案例:(2018)粤0783民初1894号

诉讼期间,本院依原告胡某1的申请依法委托广东某某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对A公司、B公司、C公司的股权进行评估,股权评估期间并依法委托某某会计师事务所对A公司、B公司、C公司的财务进行审计……故综合考虑,案涉夫妻共同财产的公司出资额(股权)归胡某1为宜,由胡某1继续经营相关公司,由胡某1向邝某给予相应补偿。


至于补偿金额,应以A公司、B公司的股权价值(净资产评估值)为参考,由胡某1按股权价值的50%补偿给邝某。因A公司的净资产评估值为-505.62万元,而C公司是A公司全资的子公司,其净资产评估值为42.54万元,胡某1取得A公司的股权,可酌定参照C公司的净资产值确定给予邝某补偿额;B公司的净资产评估值为54.51万元,故胡某1应给予邝某A公司、B公司股权补偿为(42.54+54.51)万元÷2=485250元。


三、根据公司实物资产价值确定股权价值


鉴于因评估费用较高,双方均不愿意申请司法评估或一方申请后不预交评估费用等多种因素,最终无法确定股权价值时,有的法院亦会结合公司实务资产确定股权价值。而此种情况通常适用于公司主要资产为实物,如生产设备、土地、厂房等,同时公司基本没有业务,实物分割对企业经营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


参考案例:(2018)浙0783民初10362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墙纸总厂、天然公司、东阳中兴公司及安徽中兴公司的分割原则、如何分割?本院认为,案涉四家企业的设立均发生在童某与陆某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也曾长期共同经营相关企业,故根据案涉企业的工商登记情况,本院确认本案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墙纸总厂、天然公司80%的股权、东阳中兴公司60%的股权及安徽中兴公司60%的股权……


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及工商登记,本院对案涉资产做如下分割:


1、关于墙纸总厂、天然公司,根据资产评估报告天然公司实物资产为4945055.6元,按股权40%折算,陆某1可享有1978022.24元的资产;墙纸总厂名下价值204400元的房产6幢均坐落于天然公司名下的“东阳市国用(X)第X号”土地上,该土地评估价值1961593.6元与陆某1可享有的天然公司实物资产价值基本持平,考虑到双方一致陈述这两家企业已基本没有业务,实物分割对企业经营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结合陆某1当庭表示财产分割后可退出天然公司的意见,为便于双方企业以后的经营,根据房地一体的法定事由及天然公司另租用有土地的情况,本院酌情确认天然公司名下的土地证号为“东阳市国用(X)第X号”的土地及该土地上的建筑物归陆某1所有;陆某1与童某共有的天然公司80%股权归童某所有;


2、天然公司持有的东阳中兴公司75%股权,因东阳中兴公司尚在经营,且未对东阳中兴公司的整体资产进行审计,故本院仅对天然公司拥有的该公司股权中属夫妻共同财产的60%股权进行分配,本院确认其中30%股权归童某所有、30%股权归陆某1所有;3、因未对安徽中兴公司整体资产审计,故仅对该公司股权进行分配,本院确认陆某1持有的安徽中兴公司60%股权由陆某1及童某各半享有。


四、以资产负债表、所有者权益等

确定股权价值


虽然通过鉴定评估能够更准确地确定股权价值,但一方不愿意申请司法评估时,有些法院会根据公司向税务局申报纳税时提交的财务资料确定股权价值。以正常理性判断,一个公司向税务机关报税时虚增公司资产的可能性较低,财务资料能相对真实反映出公司股权的价值。


参考案例:(2015)豫法民一终字第70号

在确定基准日后,关于如何确定股权价值问题。虽然通过鉴定评估能够更准确地确定股权价值,但崔某二审申请评估鉴定后,因未按期缴纳鉴定费用导致本案未能进行鉴定。


根据双方一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二审中,崔某提交了2014年1至12月天禄公司向新乡市地方税务局化学与物理电源产业园税务分局申报纳税的资料,其中附有天禄公司同期1至12月的资产负债表。其内容与本院委托原审法院向新乡市地方税务局化学与物理电源产业园税务分局调取的材料内容一致。


因为该组证据系天禄公司向税务机关纳税时自行申报的,以正常理性判断,一个公司向税务机关报税时虚增公司资产的可能性较低,而且孙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故以该组证据中天禄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为依据认定股权补偿价款不会损害崔某的利益。因此,应认定天禄公司2014年5月净资产为42725090元,并以此为基数确定孙某应得股权份额折价款。


五、以公司注册资本确定股权价值


这种方式比较少见,因为股权价值会因公司经营状况变化而呈动态变化状态,特别是公司长期经营,以静态的注册资本确定动态的股权价值可能有失公允。但如果公司是刚成立或是实际经营较少、公司价值未发生明显变化的时候,这种确定方式可能是法院“最后的选择”。


参考案例:(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799号

广州××××有限公司的50%股权。该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10日,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有案外人叶某丙、原告叶某甲,各出资50万元,各占50%股权,营业期限从2012年5月10日至2015年4月30日。


原告主张该公司一直在亏本,已不再经营,其股份基本是分文不值。被告明确表示不主张股权份额,表示原告有过错,分割财产时应不分,要求原告按照注册资本50万元支付被告作为股权补偿款。


因双方无法对涉案股权价值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委托广州市东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在广州××××有限公司所占的股权进行评估,该司回复,因原告无法提供评估所需资料,无法进行评估。本院告知原告,若无法提供评估所需资料,本院将依照被告的主张,即将原告名下的股权价值按照注册资本价值视为50万元进行分割,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仍未向广州市东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提供评估所需资料……关于广州××××有限公司的50%股权,由于原告无法提供评估所需材料,被告主张按照注册资本价值即50万元分割合理,本院予以采信。


参考案例二:(2019)浙0681民初1377号

现陈某1、陈某2均主张取得案涉公司股权,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的规定,直接分割股权的前提是夫妻双方就一方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分割问题协商一致。如夫妻本身就其共同财产中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分割问题无法达成共识,则不适用直接分割股权,在此情形下,考虑到公司的人合性,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股权归出资一方所有,另一方可以取得相应的折价补偿。


本案中,陈某1和陈某2对股权分割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考虑陈某2系豪越公司的初始发起人,系公司的原始股东,实际投资及运营公司,而陈某1在离婚后变更为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后,公司一直未经营,故从有利于企业利益的角度考虑,本院确认案涉股权归陈某2所有,陈某1可以取得相应的股权分割折价款。因陈某1不同意对涉案股权实施竞价或评估等确定实际价值,且公司无正式的会计资料,目前实际未经营,为避免讼累,及时解决纷争,结合双方曾在再审中均同意对公司股权按注册资本10万元对对方予以折价补偿的陈述,本院以投资额46500元作为涉案股权的现有价值,按照适当照顾女方的原则,确定陈某2支付给陈某1股权折价补偿款32550元(46500×70%)。


六、结语


涉及到公司股权分割的离婚诉讼中,采取折价补偿的方式是公司股权分割的常态。而股权价值的确定是折价补偿的前提,但鉴于股权价值的隐私性和动态性,尤其对于非持股配偶而言是很难保障其自身合法权益的。在诉讼中不管是采取何种方式确定股权价值,建议当事人对股权及公司实际经营情况有所了解,必要时可以收集证明股权价值的财务资料或相关证据作为股权价值确定的佐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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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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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丨陈蕊伶、冯静雯

编辑丨苏韵

审核丨冯静雯

审定丨品牌宣传与市场拓展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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