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出资方式包括货币出资及可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日常公司经营过程中,股东虽可依据法定程序变更出资方式,但当公司陷入债务危机时,此类变更行为将受到严格司法审查,存在被认定无效的法律风险。
案情简介
A公司申请执行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以B公司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查,B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其中股东周某认缴出资5万元,持股1%,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46年6月29日。
A公司提起诉讼认为,B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符合加速到期情形,应追加股东周某为被执行人并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周某抗辩称,其已于庭审前以知识产权形式全部履行了出资义务,并有相应《资产评估报告书》和《验资报告》为证,不应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法院裁判观点
法院在执行A公司与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B公司暂无可供执行财产,该案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据此认定B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在此情况下,若B公司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则股东应丧失相应期限利益,应当认定出资期限届满,股东应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
关于周某是否履行出资义务问题,首先,周某公示的出资方式为货币,但其主张履行出资的方式为知识产权,两者并不一致;其次,周某主张以知识产权出资的时间为12月10日,正处在本案诉讼中,具有不当对抗原告请求的动机和逃避货币出资义务的故意;最后,周某虽提供了《资产评估报告书》《验资报告》,但上述证据均系其单方委托相应机构出具,不足以证明知识产权出资时的价值,周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追加周某为被执行人并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
公司登记机关公示的出资方式是债权人交易安全的信赖基础,债权人可以相信在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情形下,仍有途径可主张股东在出资范围内一并承担连带责任,让未进行实缴的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要求相关股东履行出资义务。若是任由未实缴的股东利用变更出资方式来逃脱与公司的连带责任,将影响债权人期待利益的实现。
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通常会重点关注股东出资方式变更的时间点,查看变更是否发生在公司已无法清偿债务之后。若公司已被法院裁定执行终本,确认无清偿到期债务可能的情形下,股东变更货币出资为非货币出资(通常为知识产权),一般会被认定具有逃避履行出资义务的故意。尽管股东履行了变更的法定程序,并且提交了《资产评估报告书》《验资报告》等材料,但因知识产权等非货币财产存在流动性低、估值争议大等实际问题,变更可能削弱公司偿债能力,损害债权人权益,该变更行为仍不能对抗公司的债权人。
综上,公司正常经营期间,股东依法享有出资方式变更权,但在公司已无清债能力时,股东通过变更出资方式等行为逃避出资义务,其变更行为不发生效力,这是为避免其他股东及公司债权人利益受损而对股东变更出资方式作出的特殊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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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作者
高级合伙人
张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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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雪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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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丨张扬、陈雪儿
编辑丨苏韵
审核 | 黎丽娜
审定丨品牌宣传与市场拓展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