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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悦刑难知易丨传统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货币能否被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财物”?

发布日期:2025-08-06 10:59:00浏览:

随着互联网的发展及移动电子设备的普及,网络游戏成为大众普遍选择的娱乐消遣方式,网络游戏行业得以迅猛发展。而随着网游产业的蓬勃兴起,涉及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的民事纠纷乃至违法犯罪案件也日渐增多。我国《民法典》第127条明确保护网络虚拟财产,但《刑法》未作配套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处置标准不统一现象频发。传统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货币是否能直接纳入刑法中“公私财物”的范畴,存在较大争议。对此,笔者认为:特定条件下,传统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货币可被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财物。


一、讨论范围


广义的虚拟货币包含所有数字形式的非实体货币,分为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狭义的虚拟货币)、数字货币和加密货币三种表现形式。根据2009年文化部、商务部发布的《关于加强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管理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加强管理通知》),网络游戏虚拟货币是由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发行,游戏用户(又称游戏玩家)使用法定货币按一定比例直接或间接购买,存在于游戏程序之外,以电磁记录方式存储于网络游戏运营企业提供的服务器内,并以特定数字单位表现的一种虚拟兑换工具。例如1元人民币可购买10点券,点券可用于游戏中的虚拟道具(武器、皮肤等)购买等,这种点券就属于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目前市面上常见的网络游戏虚拟货币有点券(腾讯《王者荣耀》)、纹玉(网易《逆水寒手游》)等。


随着时代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网络游戏不再拘泥于传统的中心化,近几年间,将区块链游戏与DeFi(去中心化金融)进行结合的GameFi(游戏金融)应运而生,比较知名的例子有Axie Infinity、StepN。根据2010年文化部办公厅印发的《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监管和执法要点指引》,游戏玩家购买的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由运营企业予以保存,玩家对其的控制受限于运营企业,如果游戏停止运营,玩家就会直接失去账户内的虚拟货币;而在GameFi项目中,由于资产货币化,所有的角色、武器、房屋等游戏虚拟资产都可以NFT(非同质化代币)的形式上链并保存于玩家的个人钱包,即使游戏停止运营,玩家也可以通过加密钱包访问已购资产。


参考2023年国家新闻出版署起草的《网络游戏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二条对网络游戏的定义,新兴的GameFi也属于网络游戏的范畴。但是,GameFi生态系统使用加密货币、NFT和区块链技术来创造虚拟游戏环境,不存在《加强管理通知》中的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因此,本文需要对讨论范围进行进一步明确,仅限于符合《加强管理通知》规定的、非使用区块链技术的传统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货币(以下简称“传统网游虚拟货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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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 1虚拟财产的种类


二、笔者观点

传统网游虚拟货币以电子化、数字化的形式存在于网络游戏空间,能够满足特定游戏玩家群体的需求,虽与当下其他虚拟财产的性质不尽相同,但在特定条件下,其同样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财物属性。将特定的传统网游虚拟货币合理地解释为刑法上的财物,可以充分保护网络游戏运营商与游戏玩家的法益。


通过观察相关案例,笔者发现,实践中非法获取传统网游虚拟货币主要有两种犯罪模式:一是“无中生有”型,即通过技术手段向行为人或与其进行交易的买家游戏账户中生成、添加原本不存在的虚拟货币,这种行为的利益受损方是游戏运营商;二是“转移占有”型,包括:把受害玩家账户中持有的虚拟货币转移到行为人或与其进行交易的买家游戏账户中,把游戏运营商通过管理员账号持有的虚拟货币转移,以及把游戏运营商投放进游戏“奖池”等玩法内的虚拟货币转移,上述行为的利益受损方是游戏玩家或游戏运营商。如果把“转移占有”理解为把原本就存在的“1”挪了一个位置的话,那么与之相对的,“无中生有”就是把“0”变成了“1”,因为在行为人通过技术手段将涉案虚拟货币生成之前,其并不存在于游戏客户端程序内。


笔者认为,这两种犯罪模式分别对应着传统网游虚拟货币的不同属性认定,传统网游虚拟货币是否属于刑法上的财物应当分类讨论。在“无中生有”型犯罪中,涉案传统网游虚拟货币应被认定为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而在“转移占有”型犯罪中,涉案传统网游虚拟货币则应当被认定为刑法上的财物。具体分述如下:


(一)在“无中生有”型犯罪中,涉案传统网游虚拟货币本质上属于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


首先,“无中生有”的传统网游虚拟货币,在行为人以技术手段非法生成之前,其并不实际存在于任何游戏账户或者玩法之中,游戏运营商和游戏玩家对于这些尚未产生的游戏虚拟货币均不具有任何管理可能性。


其次,不同于“转移占有”行为人将若干具体游戏账户持有的或玩法中现存的虚拟货币转移至他处,“无中生有”行为人从游戏运营商处获取虚拟货币的过程,也是这些虚拟货币产生的过程。尽管该类传统网游虚拟货币被非法获取后也具有交换价值,但其价值是“非法获取”这一行为完成后才产生的,并非自始存在。


最后,由于涉案的传统网游虚拟货币数量是增加而非减损,行为人并未破坏游戏运营商对其占有状态,游戏运营商对数据代码并无损失,仍然可以正常生产和售卖传统网游虚拟货币,因而在此类案件中,游戏运营商看起来并没有遭受实际的财产损失。然而,其发行传统网游虚拟货币并用以盈利的权限却被行为人非法无偿共享了。这种发行权限的背后是网络游戏从业者漫长的前期策划、原型制作、研发生产、多轮测试以及版号申请工作,游戏正式发行后还要投入推广费用、持续的技术支持和发布更新,其成本可想而知。


可见,游戏运营商虽可通过无限生成代码对传统网游虚拟货币的数据进行无限复制和发行,但并不是真的没有生产成本;相反,行为人以技术手段非法获取游戏数据并实现盈利,其实是“盗用”了游戏运营商的发行权限,这才是真正的无本买卖。行为人的低价倾销行为还会导致游戏玩家在正规渠道的充值意愿减弱,影响游戏公司的收益。因此,“无中生有”型犯罪不是直接造成财物损毁,而是通过非法手段获取游戏运营商独占发行的游戏数据,破坏游戏正常的运营秩序和供求平衡,影响游戏运营商的经济收益。


对此,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年12月入库参考案例《陈某睿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案——盗取网络游戏运营商游戏币行为的定性(入库编号:2024-04-1-252-003)》就是适例。在该案中,被告人陈某睿利用某公司运营的游戏软件程序漏洞,通过非法手段免费获取该游戏的虚拟货币“元宝”,再为其他游戏玩家提供有偿代充值服务。该案例的裁判理由分析道:“游戏币属于虚拟财产,具有财产属性,但相对于游戏运营商而言并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公私财物”,而属于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行为人盗窃游戏运营商的游戏币后仍存在于游戏运营商的服务器中,游戏运营商并未失去对游戏币的占有,完全可以通过封禁账号、数据回档等操作进行自力救济,达到挽损目的。故而,上述行为亦与一般的盗窃行为存在不同”。


综上,以技术手段“无中生有”的传统网游虚拟货币作为虚拟财产,其数据属性大于财产属性,对游戏运营商而言更多地表现为“财产型数据”,其本质上是电磁记录,宜认定为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



(二)在“转移占有”型犯罪中,涉案传统网游虚拟货币应当被认定为刑法上的财物


首先,传统网游虚拟货币被游戏玩家或游戏运营商实际持有是其具备财物属性的前提,否则游戏玩家和游戏运营商无从对其进行管理和交换,其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也无从实现。


其次,具体而言,上述被游戏玩家或游戏运营商所持有的传统网游虚拟货币至少具有以下三个显著的财物特征:


管理属性。从游戏运营商的角度来看,其本身拥有更改游戏数据代码的技术与权限,对已发行的虚拟货币具有强势管理地位,其工作人员能够随时通过后台或者系统账号查看、管理甚至在必要情况下处分已投放至游戏的虚拟货币。从游戏玩家的角度来看,其虽然不如运营商强势,但也能相对稳定、排他地管理游戏账户内的虚拟货币。目前市面上的网络游戏普遍采用账号密码或者手机验证码、二维码等登录方式,大部分游戏还会内设二级密码选项,这个密码并不用于登陆游戏,而是在涉及游戏内物品交易、销毁、消费等敏感操作的时候进行二次验证,以保障游戏玩家的虚拟资产安全。此外,在网游实名制政策推行后,所有网游玩家都必须使用有效身份信息方可进行游戏账号注册,实名信息也是账号安全的最高级别验证信息。通过个人游戏账户密码、二级密码、实名验证等方式,游戏玩家对其账户内的传统网游虚拟货币基本实现了自主管理,且该管理相对于其他玩家具有排他性和稳定性。尽管游戏运营商可以通过修改代码的方式对游戏内的虚拟货币进行不断复制,但就单个存在于玩家账户内的虚拟货币而言,该玩家仍可以排除其他玩家对其进行管理。


交换属性。传统网游虚拟货币的可交换性,既体现为其在所依附的网络游戏空间里的可交换性,也体现为游戏空间之外的现实层面进行交换的可能性。从传统网游虚拟货币的获得来源和使用用途来看,其由游戏玩家在游戏外使用法定货币直接或间接购买,可兑换成为游戏道具或其他增值服务,天然就拥有在游戏空间内向游戏厂商交换增值服务和道具的能力。另一方面,游戏运营商受限于《加强管理通知》的相关规定,不得同时为游戏玩家间的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提供平台化服务,且必须采取技术措施禁止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在玩家账户之间的转移功能。因此,传统网游虚拟货币的市场流通受到了一定限制。不过,玩家之间依然可以私下达成交易协议,通过购买可交易或者可赠送的游戏道具实现虚拟货币的间接交易。


价值属性。首先,被游戏玩家账户所持有的虚拟货币凝聚着游戏玩家投入的金钱(如充值消费、点卡费、上网费),被游戏运营商持有的游戏币凝聚了运营商为开发、运营游戏而投入的人力、物力,这些金钱、人力和物力的投入,使对应的虚拟货币具备了一定的财产价值。其次,传统网游虚拟货币可以充当游戏内的结算媒介,用于购买特定游戏的游戏道具或其他增值服务,最终满足游戏玩家的个人精神需求等,当然具有交换价值和使用价值。最后,传统网游虚拟货币的交换价值得到游戏交易的各参与主体的认可和接受。在针对游戏玩家的“转移占有”型犯罪中,由于传统网游虚拟货币的交易受限,行为人一般会将受害玩家账户内的虚拟货币先兑换成可交易的游戏道具,再转移到自己的账户,最后倒卖变现。在游戏道具交易中,一方交钱,另一方交货,虽然价格可能根据市场情况有所波动,但该市场本身是稳定存在的。在针对游戏运营商的“转移占有”型犯罪中,行为人一般会把运营商占有的虚拟货币转移到买家账户中,买家认可虚拟货币的价值并向行为人支付款项(通常会比游戏运营商的售价稍低)。在上述情形下,传统网游虚拟货币均具备用价格衡量的交换价值。


该观点在司法实践中也得到了应用。例如,2021年6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沪01刑终519号刑事判决书中作出如下司法认定:“涉案游戏币具备财产特征,属于财产犯罪中的财物……如果认定玩家控制的游戏币系财物,同时又否定运营商所控制游戏币的财物属性,会对同一物品的法律属性形成不同评价,破坏财物概念的统一性,并不妥当……沈某航为转移游戏币,删除、修改游戏公司的电磁数据,并在相关玩家账户中修改、增加新的电磁数据,其中虽然存在对数据的删除、修改、增加操作,但上述操作实质上是破坏数据原来的占有关系并建立新的占有关系”。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转移占有”型非法获取传统网游虚拟货币的犯罪中,涉案传统网游虚拟货币应当被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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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作者


刑事法律领域介绍

刑事法律领域由高级合伙人韩亮律师带领,多位具有丰富刑事法律实践经验的律师组成。团队专注于刑事辩护、刑事被害人(单位)权益保护、涉案企业合规、企业刑事合规审查等法律服务领域,能够全面分析并妥善解决案件中涉及的相关刑事法律风险,以精准的刑事法律服务策略最大限度维护委托方的合法权益。


团队先后办理了多宗涉案金额巨大的经济犯罪案件、社会影响重大的职务犯罪案件、新型疑难复杂的刑民交叉案件以及刑事涉案企业合规整改案件等,均取得了令委托方满意的结果。



作者丨韩亮、范翘楚

编辑丨钟学瑜

审核丨欧阳进潼

审定丨品牌宣传与市场拓展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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