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2026年9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依法审理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的意见》(法发〔2026〕10号,以下简称《意见》)。这是我国首部由国家最高审判机构发布的涉人工智能司法裁判规则文件,全文共五部分二十四条,聚焦“AI换脸拟声”“AI幻觉”侵权、网络开盒、大数据杀熟等热点问题,以“坚持以人为本、支持创新发展、筑牢安全底线”为基本原则,为涉人工智能纠纷的审理提供了系统性裁判指引1。
《意见》第三部分(第12条至第16条)专门规定涉人工智能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审理,涵盖侵权责任认定、开源软件法律责任、专利授权确权、技术合同履行和数据使用规范五个方面。在生成内容权利归属、训练数据使用等问题日益凸显的背景下,这几条规定蕴含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理念与裁判方法的重要更新。本文以知识产权为切入点,逐条梳理裁判规则,并结合实务提出观察。
一、著作权:生成内容的侵权认定与举证规则
(一)“责任承担与控制能力、注意义务相匹配”
《意见》第12条开宗明义: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侵害他人著作权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量人工智能服务类型、行业特点、训练数据来源、各方参与度、采取的必要措施以及获利情况等因素,依法合理认定人工智能开发者、提供者、使用者的责任。这一规定具有双重意义:一方面明确“AI生成”不是免责挡箭牌,被诉侵权内容系人工智能生成并不能免除相关主体责任;另一方面拒绝“一刀切”式责任分配,确立“责任承担与控制能力、注意义务相匹配”的裁判逻辑,要求根据各方主体在生成链条中的实际角色、技术控制能力与注意义务水平合理划分责任。
(二)举证规则的分层设计
针对技术复杂、运行不透明带来的举证难题,《意见》设计了分层递进的举证规则。其一,权利人主张人工智能服务开发者或者提供者侵害其著作权的,应当就侵权内容系由该人工智能生成、与权利作品构成实质相似等初步事实举证。其二,开发者提出不侵权抗辩的,应当就训练数据来源、训练过程、运行模式等事实举证,必要时还应提供科学理论依据佐证。这一“举证责任向技术控制方倾斜”的安排,回应了“黑箱”造成的证据偏在问题:关键证据为开发者独占,权利人难以获取,让掌握技术的开发者对自身抗辩承担说明义务,符合公平原则。其三,使用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在先作品存在,利用人工智能生成与在先作品实质相似的作品且无合理抗辩理由的,应当认定构成侵权。这实质上是将“接触+实质性相似”的判断逻辑延伸至AI场景:明知在先作品仍指令生成实质相似内容、又无合理使用等免责事由的,难逃侵权责任。
(三)从著作权到反不正当竞争:生成内容乱象的延伸规制
《意见》第12条同时明确,利用人工智能实施侵权假冒、虚假宣传、刷量刷单等行为,侵害他人权利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答记者问进一步指出,经营者利用AI生成的图文、视频、虚拟人物形象虚构流量和好评,甚至以AI换脸虚构科普视频进行虚假宣传,应认定为仿冒侵权、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这为AI营销与AI内容生产领域的商业乱象划定了竞争法红线。
(四)留白:两个“暂不规定”的深意
《意见》起草论证过程中,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可版权性,以及未经许可使用他人作品训练人工智能大模型的定性问题,因意见分歧较大、认识有待深化,暂不作规定。这种留白并非回避问题,而是司法审慎的体现。“十五五”规划纲要已提出探索建立人工智能生成物权利归属和开发者、经营者、使用者权责认定规则,国务院相关规划亦强调完善适应人工智能发展的版权制度。对实务界而言,这两个问题仍是观察后续裁判动向的最大变量,相关合同与合规安排应当为规则变化预留调整空间。
二、开源软件:责任豁免的制度安排
开源是人工智能技术研发的重要生态。针对涉开源软件相关方的法律责任,《意见》第13条确立了“综合考量、适当豁免”的裁判思路:认定开源软件开发者、提供者及后续开发者、提供者的侵权责任,应当综合考量开源许可协议类型、权利限制、安全合规举措和信息披露程度等因素,依法给予适当责任豁免;以免费开源方式提供涉AI软件研发所需的部分代码模块,并公开说明其功能和安全风险的,他人使用该代码模块导致侵权,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不承担侵权责任。
这一规定为代码贡献者提供了稳定预期,避免下游使用引发的侵权责任无限溯及上游,鼓励更多主体参与开源共建。当然,“适当豁免”并非绝对免责——协议类型、权利限制与合规举措仍是综合考量因素,开源主体的信息披露义务随之加重,“以开源之名”规避责任的路径并不存在。
三、专利:客体、发明人与公开充分
涉人工智能发明创造的专利授权确权,《意见》第14条从三个层面作出规定。
第一,关于可专利性。采用遵循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解决了技术问题,实现了符合自然规律的技术效果的涉AI发明创造,应当依法认定为专利法所保护的客体;但违反法律、社会公德、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自然人没有实质贡献的除外。这使客体判断回归“技术性”这一专利法基本原理,AI辅助完成的发明创造并不当然被排除在专利保护之外。
第二,关于发明人认定。自然人使用人工智能完成的发明创造,该自然人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的,应当认定该自然人为发明人。这回应了“人工智能能否作为发明人”的争议:在我国现行专利法框架下,发明人必须是自然人,人工智能只是工具,判断重心在于“人的创造性贡献”。
第三,关于公开充分。涉AI专利说明书对技术方案的表述,达到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能够实现该发明的程度的,应当认定符合公开充分的授权条件。人工智能技术具有黑箱属性,涉AI专利撰写面临“可再现性”难题,该规定重申以“能够实现”为基准,对申请文件撰写质量提出了更高要求。
四、技术合同:审慎认定研发违约
《意见》第15条要求,人民法院审理涉人工智能技术开发、转让、许可、咨询、服务合同纠纷,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充分考量人工智能技术研发特点、技术开发方是否尽到合理努力等情形,依法认定违约责任。
人工智能技术研发具有高度的探索性与不确定性,“技术开发未达预期是否等于违约”是实务中的常见争点。该条确立的“合理努力”审查标准,与《民法典》关于技术开发合同风险负担的规定相衔接,体现了对研发规律的尊重:开发方按约尽到合理努力,因技术障碍未能实现预定目标,不宜简单以结果论认定违约。这也提示交易双方,涉AI技术合同中明确研发目标、里程碑、验收标准与风险分配条款,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更为重要。
五、数据:多层次权益保护路径
训练数据是人工智能产业的“燃料”,第16条为其构建了多层次的保护框架。
首先,确认数据权益的取得方式。人工智能开发者通过采集生成、衍生创造、受让取得、授权许可等方式合法获取数据并享有相应数据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为合规获取训练数据提供正向激励。
其次,区分数据形态适用不同法律保护。对于构成汇编作品或者符合其他作品构成要件的数据、数据集合,依照著作权法予以保护;对于构成商业秘密的,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保护;对于不构成商业秘密的数据、数据集合,被诉侵权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依法承担责任。22025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即明确禁止以欺诈、胁迫、避开或者破坏技术管理措施等不正当方式,获取、使用其他经营者合法持有的数据。《意见》将其引入人工智能数据纠纷裁判,使未达商业秘密保护标准的数据集合亦获得竞争法层面的保护通道。
再次,强调数据与算法的竞争规制。经营者利用数据、算法等技术手段达成垄断协议或者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行为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最后,关注人工智能运行安全。采取虚构干扰数据、恶意标注数据、对抗样本攻击等技术手段,损害人工智能运行安全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这一规定将“数据投毒”“对抗攻击”等新型数据滥用行为纳入责任范围,具有技术前瞻性。
六、程序配套:证据规则与诉讼诚信
涉人工智能知识产权纠纷的专业性与技术性尤为突出,《意见》第四部分虽属程序规则,但对知识产权诉讼实务影响直接。
其一,关于AI生成内容的证据效力。当事人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作为侵权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量提示词的设计及其对生成结果的影响、生成内容与主张权利作品的相似程度、重复测试的一致性,以及模型训练、算法设计、生成内容过滤机制等因素予以认定。这意味着权利人举证不再局限于生成结果截图,提示词记录、生成日志、重复测试结果等将构成证据链的关键环节。
其二,关于AI辅助诉讼的诚信义务。诉讼参与人提交的诉讼文书、案例检索报告等材料如系使用人工智能生成,应当在提交法庭前认真核实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案例等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并如实说明。对律师而言,AI辅助生成的检索报告与法律文书同样负有核实义务,“AI幻觉”不能成为免责理由。
七、结语:在创新与保护之间
综观《意见》知识产权条款,其核心逻辑可以概括为三个平衡:在责任分配上,平衡技术控制能力与注意义务;在权利保护上,平衡创作者权益与技术创新,以审慎留白换取共识空间;在规则体系上,统筹著作权、竞争法、专利法、合同法与数据规则的衔接适用,构建全链条保护。
对人工智能产业而言,《意见》释放的信号清晰:合法利用数据、充分披露风险、审慎管理生成内容,是行稳致远的前提。对法律实务而言,围绕训练数据合规、生成内容权属、开源协议设计、涉AI专利布局与技术合同风险分配的专业服务需求,将随裁判规则落地而持续增长。规则的边界仍在动态演进,但“以人为本、智能向善”的方向已经锚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的意见》(法发〔2026〕10号),2026年9月7日发布,全文见最高人民法院官网:https://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511101.html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于2025年6月27日修订通过,自2025年10月15日起施行;其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欺诈、胁迫、避开或者破坏技术管理措施等不正当方式,获取、使用其他经营者合法持有的数据,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条文参见中国人大网:http://www.npc.gov.cn/c2/c30834/202506/t20250627_44624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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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领域介绍
知识产权领域由深耕知识产权专业领域的资深律师组成,由律所主任担任负责人。团队以技术驱动,采取信息化的管理模式,为客户提供高效的专业服务,团队致力于知识产权法律领域实务与研究,力争为客户创造价值、解决难题,通过知识产权专业服务为客户赋能。
知识产权领域长期为食品、保健品、服装、灯具、日化、汽配、家居、教育、电子产品、文化娱乐、互联网、高新科技等行业客户提供知识产权诉讼服务。领域内成员经办的多起重大疑难案件入选各级法院或行业协会、行政执法部门的“典型案例”或“指导案例”。团队可以为客户提供非诉讼知识产权法律服务,根据客户需求定制“知识产权授权确权--知识产权运营与管理--知识产权维权”的全链条服务。
作者丨余裕武
编辑丨吴宝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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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定丨品牌宣传与市场拓展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