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房地产开发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中,因项目融资、复工续建、预售资金监管、集团资金统筹等安排,款项进入承包人账户后又被转付、返还或者划转至其他账户的现象并不少见。承包人的“收款—转出”轨迹,可能对应工程价款真实支付后承包人另行出借或者返还资金,也可能属于受托支付、指定支付、临时资金通道、过桥融资、资金回流或者内部往来对账。
因此,分析承包人往来款“走账”行为是否影响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当区分三个递进问题:首先,相关工程价款债权是否真实存在并符合优先受偿的法定条件;其次,特定资金流转是否实际清偿了该工程价款债务;最后,如承包人曾向抵押权人或者其他债权人作出外部表示,是否由此引发针对特定主体、特定财产和特定范围的顺位后果。上述判断均应以真实意思和基础法律关系为起点,以完整证据链为支撑,而不能以“资金曾经到过承包人账户”代替实体审查。本文将基于真实意思、证据链与第三人信赖的分析承包人往来款“走账”行为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影响,以期承包人规范资金往来行为,保住建设工程价款债权和优先受偿权。
一、规范基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以真实、未清偿的工程价款债权为前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拍卖,并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优先受偿。该权利以承包人施工所形成的工程价值为基础,其逻辑前提仍是发包人负有真实、到期且尚未清偿的工程价款债务。若基础债务因有效清偿而减少或者消灭,优先受偿权亦只能在剩余工程价款债权范围内存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明确了适格承包人的请求基础以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的顺位;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一条分别从工程质量、受偿范围和行使期间等方面划定边界。其中,优先受偿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不在优先受偿范围内;行使期间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第四十二条同时规定,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的,发包人据此主张承包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要求人民法院查明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工程价款数额及相应工程,并在判决主文中予以明确,同时排除停工、窝工等损失的优先受偿;第二十一条则对因工期顺延等客观原因协商变更付款日期,以及合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但结算协议明确付款日期时的行使期间起算作出规定。
由此可见,“走账”争议不能脱离基础债权、对应工程、法定范围和行使期间单独评价,抵押登记本身也不能反向推定工程价款已经清偿。
二、“走账”的法律识别:同一资金外观可能承载不同基础关系
“走账”并不具有统一的法律内涵。第一种可能是发包人确以支付工程价款为目的完成给付,承包人取得资金的实际控制和经济利益后,又基于借款、投资、代偿、资金拆借或者其他独立关系将款项转出;第二种可能是承包人自始依委托或三方安排代收代付,付款对象、金额、时点和用途均由他人决定;第三种可能是为满足监管、融资或账户管理需要进行临时资金路由、过桥融资、资金回流或者内部往来调账;此外,也不排除当事人以循环转账、虚假收款确认等方式制造已付款或者未付款外观。各类情形在银行流水上可能十分相似,却对应不同的债务清偿与权利顺位后果。
对“走账”的法律定性,应先识别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和基础法律关系,再检验履行结果是否与该意思一致。转账附言写有“工程款”、资金在账户中停留时间较长,或者承包人曾开具发票,均可能是重要事实,却不能单独决定款项性质。反之,资金短时间内原路或定向转出,也不当然证明承包人从未受偿。关键在于该笔给付是否指向特定工程价款债务,承包人是否取得自主处分能力和最终经济利益,结算与账务是否将其计作已付工程款,以及后续转出是否另有独立、真实的法律原因。
据此,单纯的账户通道或资金路由,并不足以证明工程价款债权已获清偿。若同期付款指令、三方协议及实际履行表明承包人仅完成受托转付或者指定支付,款项始终受限于特定用途,承包人既不能自主处分也未取得经济利益,且结算、对账和会计处理未将其冲抵工程价款,则不宜仅凭账户入账认定工程价款债务消灭。相反,若证据证明发包人已完成真实工程价款给付,承包人已实际受领并自由控制资金,此后再向发包人或关联主体提供借款、返还资金或者实施其他独立交易,则原工程价款债务可在相应范围内减少或者消灭;后续独立债权不能当然恢复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工程价款债权。
三、清偿效果的判断:以债务指向、控制状态和经济利益为核心
债务清偿的判断首先取决于给付是否具有消灭特定工程价款债务的目的。付款金额、付款节点与工程计量、结算或进度款申请相对应,发包人与承包人均在对账中将其列为已付款,承包人开具相应发票并按已收工程款入账,通常能够支持清偿认定。但如付款文件明确该款仅供代转,三方事先约定由承包人向指定主体付款,或者承包人的收款确认附有不冲抵工程价款等限定,则应结合整体履行审查,不能截取单一凭证作出相反结论。
其次,应审查承包人是否取得实际控制和经济利益。账户名义归属并不等同于资金实际控制:网银权限由谁掌握,转出对象和时间由谁决定,承包人能否改变资金用途,资金风险和收益由谁承担,以及最终经济受益人是谁,均会影响判断。若承包人仅机械执行既定指令,资金闭环在交易前已经安排,且其没有将资金用于自身经营的现实可能,则“入账”对清偿的证明力明显减弱;若承包人能够自主支配并承担后续出借、投资或返还的风险,则更接近先完成清偿、再发生新交易。
因此,对工程价款债务是否消灭,应坚持按笔、按期间、按基础关系核对。既不能因存在闭环流水便一概认定工程价款未付,也不能因款项曾经进入承包人账户便一概认定已经清偿。只有在给付目的、控制状态、经济利益归属与双方结算处理相互印证时,才能对相应数额的清偿效果作出较为可靠的判断,并据此确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所依附的剩余债权。
四、案例警示:虚假收款外观与资金回流可能动摇优先权基础
在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等案【(2020)沪民终433号、(2021)最高法民申3629号】中,承包人配合发包人出具与实际工程款支付情况不符的收款证明,并将相关资金返还或者回流,形成工程价款已经支付的外观。法院结合收款证明、资金流向、工程总价及融资过程等事实,认为承包人对外观形成存在重大过错,相关确认收款金额甚至超过实际工程总价,承包人据此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缺乏相应事实基础;在其行为损害抵押权人及其他债权人权益,且未能证明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将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的情况下,相关主张未获支持。
该案并未确立“款项进入承包人账户即视为工程价款清偿”的一般规则。其裁判结论建立在虚假收款确认、资金回流、融资配合、第三人权益受损(已有生效判决确认抵押权)等多项事实相互印证的基础上。因而,在一般受托支付、监管账户划转或临时资金通道情形中,仍应回到当事人真实意思、资金控制状态、账务处理与最终利益归属进行个案判断;但承包人如主动出具失实文件并配合制造已付款外观,则可能因基础债权证明受损、违反诚信原则及第三人合理信赖而承担优先权不能实现的不利后果。
现有类案表明,法院并未因承包人账户存在“先收后转”即统一认定工程款已经清偿,而是围绕受托付款的真实性、抵押权形成时间、承包人主观过错及外部第三人的具体信赖进行实质判断。
在浙江腾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终121号】中,最高人民法院并未仅凭款项进入承包人账户及转账备注即认定工程款已经支付,而是结合当事人真实意思、书面约定、内部审批和资金去向审查款项性质。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委托、受托付款安排的情况下,相关转付款不当然作为已付工程款处理,承包人仍可在真实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该案说明,判断清偿不能停留于银行流水的形式外观,关键在于承包人是否取得款项的最终经济利益,以及双方是否将其作为工程款进行结算和扣减。
在中国某公司、广西某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2023)最高法民终58号】及其再审审查案【(2024)最高法民申421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从抵押权形成时间及损害因果关系进行审查。相关裁判认为,抵押权人的债权及抵押权形成于受托付款行为之后,且与案涉受托支付款项无实质关联的,承包人实施在先的受托付款行为并不存在损害该抵押权人权益的事实基础;抵押权人仅以资金曾经进入承包人账户为由,主张承包人存在重大过错并因此丧失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缺乏充分依据。这一裁判思路提示,第三人的权利必须在行为发生时已经存在或者与该行为具有可证明的实质关联,不能以事后形成的抵押权反向评价在先资金安排。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50号则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利益基础划定边界。该案明确,抵押权人与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生效裁判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审查抵押权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指向同一标的物,以及优先权的有无或者范围是否实际影响抵押权实现。由此反推,抵押权人即使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其撤销范围也应限于抵押权实际覆盖、且与承包人优先受偿权发生直接顺位冲突的特定财产,不得将局部顺位冲突扩大为对整个项目优先受偿权的概括否定。主体资格只是进入实体审查的“入场券”,并非证明原生效裁判错误的“胜诉券”。
由此可见,正反类案可以归纳出一组较为稳定的裁判要素:承包人是否取得最终经济利益,是否存在同期委托付款文件及一致的会计、结算处理,是否向外部主体作出“工程款已收”或者优先权让位的明确表示,第三人的权利在行为发生时是否已经存在,第三人是否基于该表示提供融资或者改变交易地位,以及承包人行为与第三人受损之间是否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只有对这些要素逐项审查,才能避免将具有完全不同交易背景的案件作形式化类比。
综上,承包人往来款“走账”行为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影响,应依次沿着“基础债权—清偿效果—证据链—第三人信赖—顺位范围”展开。单纯的账户路由不当然证明工程价款债权已经清偿;证据如能证明工程价款已真实支付,而后另行发生返还、借贷或者其他独立交易,则原工程价款债务可相应减少或者消灭;承包人如以虚假收款证明、无欠款证明等文件配合融资并制造工程价款已清偿的外观,或者向特定抵押权人作出明确放弃、顺位劣后表示,并由相关第三人基于该表示形成合理、具体且具有因果联系的信赖,则可能在相应主体、财产和表示范围内承担不利后果。只有将真实意思、实际控制、经济利益、完整证据链与外部信赖结合审查,才能在不扩张法定优先权、也不以资金外观轻率否定真实工程价款债权之间划定合理边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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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丨蔡樱梓、苏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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