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五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 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标识,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标识。
人民法院认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标识是否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应当综合考虑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知悉程度,商品销售的时间、区域、数额和对象,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标识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
第五条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标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不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
(一)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
(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识;
(三)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以及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
(四)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识。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标识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当事人请求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予以保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
第五条 对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可以根据主要部分和整体印象相近,一般购买者施以普通注意力会发生误认等综合分析认定。一般购买者已经发生误认或者混淆的,可以认定为近似。
二、包装、装潢侵权认定要点
在法院审理包装、装潢侵权案件中,对于原告主张需要进行保护的包装、装潢认定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一般会综合以下三方面进行认定:
1.是否具有较高知名度
涉案商品是否为相关公众所知晓是证明其包装、装潢影响力的关键要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中不再使用“知名商品”作为包装、装潢侵权认定的要件,但商品的知名度仍然是法院认定商品包装、装潢具有影响力的一个关键要素,商品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容易为公众知悉,其包装装潢更有可能与商品来源产生特定联系。在对于商品知名度的认定,一般会综合考虑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销售对象,进行宣传推广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以及曾作为知名商品受到保护的情况等因素。如,在(2020)粤0111民初18553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承载了经营者的商誉,其作为一种商业标识性权益,理应归属于对该包装、装潢的影响力付出持续不断经营性努力的合法经营者。”(2020)粤0111民初15153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在考察'阿道夫'企业字号及洗护产品的包装、装潢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时,应结合其商品品牌给予整体评价,而不能将二者割裂开来。原告的'阿道夫'商业标识已进行商标注册,'阿道夫'品牌因原告持续、广泛的宣传具有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公众所广泛知悉,其品牌的影响力应当覆盖其企业字号及旗下商品,包括涉案'阿道夫'洗护产品。原告通过相关媒体的宣传、推广,也使得该商品在洗护行业中拥有一定的市场占有率,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另外,由于目前很多商品主要的销售渠道为网络销售,而由于网络销售具有面向的消费群体和销售范围均更加广泛的特点,因此在对于通过网络销售的产品销售时间的认定中法院也会结合其销售特点综合考虑。如(2021)粤0111民初20199号案件中,法院认为:“该商品的销售时间虽短,但因其为网络销售,故面向的消费群体及销售区域范围均较为广泛,从商品的外观到宣传素材均各具特色,短期内就取得了较为可观的销售业绩。根据天猫和小红书出具的情况说明亦证实,涉案商品自2020年11月1日至2021年1月4日期间销量较大。上述事实表明,完美日记旗下的'完美日记小细跟口红'商品已经拥有一定的市场占有率,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2.是否属于特有包装、装潢
包装、装潢能够保护的关键点在于其是否产生了具有识别其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仅证明产品为知名产品并不能直接证明相关包装、装潢具有影响力,对于其影响力的认定需要结合该包装、装潢本身是否具有一定的显著性,是否能够作为识别商品来源的要素,相关公众是否能够通过该包装、装潢识别和区分不同的品牌,在结合上述因素对于包装、装潢的独特性进行认定时,还需要注意该包装、装潢是否为行业通用,如果在该行业内部分元素、装潢要素等为通用标识则该部分的显著性将下降。
法律意义上的包装装潢源于实物上的包装装潢,但并不当然意味着实物上的全部内容均为包装装潢的客体。只有当包装、装潢通过对色彩、文字、图案等设计要素的选择和组合,呈现出了具有一定独特性的视觉效果与显著特征,足以使公众观之即与其商品形成特定的关联,具备了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性特征才能使相关包装装潢能够得到保护。如在(2020)粤0111民初18553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在无相反证据证实存在与上述涉案产品类似的包装装潢产品在先使用及其他权利人的情况下,可以确认涉案'金纺基础系列'的'怡神薰衣草''清新柔顺''阳光柠檬草''淡雅樱'产品、'金纺亲肤系列'的'亲肤系列•纯净温和''亲肤系列•茶树抑菌'产品的整体的包装装潢的整体架构,具体构成元素及文字的空间摆放位置,颜色搭配,均非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可以识别与同类产品的一般通用包装装潢,具有识别产品来源的功能。”(2021)粤0111民初4028号案件中,法院认为:“该包装构成元素的三角形、拼合的三棱柱状本身不具有特有性,不能被独占使用,故仅凭该包装并不具有识别原告涉案产品的功能,而产品装潢的整体架构,具体构成元素及文字的空间摆放位置,包括颜色搭配、芝士形状的饼体设计均非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可以识别与同类产品的一般通用装潢,具有识别产品来源的功能。”
3.是否足以使相关公众发生混淆或误认
在经营者的生产活动中,试图通过“搭便车”的方式,引人将自己的商品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来达到攀附他人商品影响力的效果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对象。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法后,对于“混淆”的判断标准明确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误认”的情形包括误认为与他人商品的经营者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等,即使两者的价格、质量、商标等均存在不同,只要能够引起相关公众认为两种商品的来源存在一定的联系,即造成了混淆。
商品包装、装潢的近似需要通过大量对比才能认定,在对比中一般会进行整体对比、细节对比和隔离对比。整体比对针对的是包装装潢的主要部分,比对商品包装装潢中最显著、醒目和最容易引起购买者注意的部分。细节比对针对元素、设计细节、防伪标识的使用等。隔离比对则是单独观察包装装潢来判断相似度,因为一般情况下商品的包装、装潢会存在差别,进行对比时会很容易发现差别,但是在消费者的选购场景中对于商品通常不会存在对应的对比场景,因此需要通过隔离对比来判断。如在(2020)粤0111民初18553号案件中,法院通过对比两款产品“包装容器外观基本相同,容量相同;使用的装潢瓶贴标签的形状、瓶贴构成元素、位置及颜色搭配均高度近似,两者的整体风格近似,总体视觉效果近似”,认定两款产品近似。
另外,包装、装潢的整体结构和形象的特征为其具有可识别性的基础,单个构成元素中的具体商标标识的改变,以及些微的字体说明及图案的变化,并没有改变该包装装潢的整体架构,不影响包装装潢的整体上的识别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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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丨余裕武、马思阳
编辑丨何雪雯
审核丨欧阳进潼
审定丨品牌宣传与市场拓展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