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赃物往往是犯罪分子进行犯罪活动所追求的最终目标和价值,也是刑事诉讼中的重要物证。追查、获取赃物,对于掌握犯罪证据、阻止犯罪分子获得经济利益,具有重要意义。赃物犯罪中,对于掩饰、隐瞒毒品犯罪等七种严重犯罪的所得及其收益的行为,以洗钱罪定罪处罚;对于掩饰、隐瞒其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为,以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下简称掩隐罪)追究刑事责任。
现就掩隐罪法律适用方面常见问题及其相关观点作一系统整理,以作为办案参考。
一、违法行为所得赃物可否视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掩隐罪解释》)第十条之规定,通过犯罪直接得到的赃款、赃物,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所得”;上游犯罪的行为人对犯罪所得进行处理后得到的孳息、租金等,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据此,违法行为所得赃物不应纳入“犯罪所得”的范畴之中,理论界一般也持该种观点。
但有观点提出,实践中经常出现多次掩饰、隐瞒违法行为所得赃物的行为,从累计数额角度看,已足以认定具有与掩隐罪相当的严重程度,对此也应当以掩隐罪定罪处罚,故对于“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应进行扩大解释,将违法行为所得赃物也纳入在内。对该观点,有学者指出虽有合理性,但在法律修改之前不应进行扩大解释。一方面,实践中确实存在专门从事经常性的掩饰、隐瞒赃物行为的情形,不论每次取得赃物的行为虽是否构成犯罪,但经常性的掩饰、隐瞒却已足以达到与犯罪相当的严重程度;但另一方面,违法行为所得已经超出了犯罪所得的文义范围,虽然规定可能未必合理,但解决问题应求助于立法,否则将违反罪刑法定。
二、上游犯罪的实行犯、教唆犯、帮助犯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各应如何处理
对于上游犯罪实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因该行为属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不再以掩隐罪论处。对于教唆犯、帮助犯是否成立掩隐罪的问题,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成立掩隐罪,但在罪数方面,又存在将上游犯罪与掩隐罪以牵连犯从一重论处和数罪并罚两种不同观点。另一种观点认为,上游犯罪犯罪主体的范围并不限于实行犯,也包括教唆犯、帮助犯,因而教唆犯、帮助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也属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不应再以掩隐罪论处。后者的理解目前更为符合现行司法解释的规定。
《掩隐罪解释》第五条规定:“事前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分子通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以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的共犯论处。”参照《掩隐罪解释》理解与适用,因上游犯罪的帮助犯、教唆犯主观上明知上游犯罪的犯罪内容、危害后果而与其通谋,已形成共同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对实施上游犯罪予以配合,掩饰、隐瞒行为实际属于上游犯罪的组成内容,故应当以共同犯罪论处。
三、掩隐罪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如何区分
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厅、公安部刑事侦查局关于“断卡”行动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厅〈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及其关联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解答〉》以及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1575号、第1576号等实务部门观点,掩隐罪与帮信罪的区分要点主要包括:
1.行为介入时间节点不同。帮信罪的帮助行为系在所帮助犯罪实施终了之前,即所帮助犯罪既遂前实施;而掩隐罪中的掩饰、隐瞒行为,则只能是在“上游”犯罪既遂后予以实施。
2.行为模式不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主要是出租、出售支付结算账户给上游犯罪分子,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还有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协助将财物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等行为。除前述两点区别之外,二罪在所侵犯客体、明知对象的内容等方面也存在不同,可以作为区分二罪的辅助标准。
主要参考文献:
1.黄永:《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立法背景与条文解读》,法制出版社2021年版。
2.马克昌:《百罪通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
3.王作富:《刑法分则实务研究》(第五版),中国方正出版社2013年版。
4.张明楷:《刑法学》(第六版),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
5.周光权:《刑法各论》(第四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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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丨韩亮、王浩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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