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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网约车平台义务

发布日期:2021-05-28 18:25:18浏览:


上几期我们围绕互联网平台型企业,探讨了其对内劳资关系认定,详见上几期关于平台企业用工形式的司法实务分析的系列文章。此次我们聚焦对外平台企业侵权责任承担问题,即平台企业零工提供服务过程中,如对外构成侵权行为,平台企业应承担哪些责任。此次,本文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网约车平台责任承担为视角,即驾驶员提供网约车服务过程中发生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部分损失由保险公司按照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后,在追究剩余各方侵权过错责任中,网约车平台的责任承担问题,简要探索现行规定及司法实务认定情况。






一、网约车平台责任现行规定
外卖平台企业与骑手


2016年7月27日,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国家网信办联合颁布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网信办令2016年第60号),其中规定:


第十六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应当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务车辆具备合法营运资质,技术状况良好,安全性能可靠,具有营运车辆相关保险,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一致,并将车辆相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报备。


第十八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具有合法从业资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根据工作时长、服务频次等特点,与驾驶员签订多种形式的劳动合同或者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维护和保障驾驶员合法权益,开展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岗前培训和日常教育,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一致,并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报备。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记录驾驶员、约车人在其服务平台发布的信息内容、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订单日志、上网日志、网上交易日志、行驶轨迹日志等数据并备份。


第三十八条 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按城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综上,在提供非拼车或顺风车网约车经营服务过程中,网约车平台公司作为承运人承担的法定责任,概括说来主要包括确保提供服务车辆及驾驶人员具有合法运营资质、保证线上线下车辆人员一致、对驾驶员开展必要法规及安全运营教育培训、监管车辆驾驶情况,提供司乘安全运营保障,并根据监管部门规定,履行信息报备、记录、备份等义务。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中网约车平台承担责任问题的几个重点领域


Part 1

网约车驾驶员提供网约车经营服务时间点的认定


通过限缩关键词“网约车”“接单”“订单”及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检索到司法案例,其中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33491号史志裕与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上海骏旌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中,法院认为“五、关于被告滴滴公司之责任。根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应当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一致;网约车驾驶员应符合一定条件。本案中,原告主张参照《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认定被告滴滴公司存在过错,但事发时,被告张天飞并未处于接单行驶过程或网约车乘客上下车过程中,意味着被告张天飞与被告滴滴公司在事发节点不存在服务合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滴滴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样的,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2017)云0702民初134号陈蕾与蒋仕泉、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中,法院认为“在本案中原告陈蕾通过滴滴出行软件打车,被告蒋仕泉驾驶车辆接到原告陈蕾后,二人经协商后决定由原告取消订单后直接支付给被告蒋仕泉车费,因原告陈蕾已取消订单,其继续选乘由被告蒋仕泉驾驶的车辆并约定直接付费给被告蒋仕泉,系其自主选择,已与被告滴滴公司无实质关联,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滴滴公司在本案中有过错,故被告滴滴公司不应对原告陈蕾受到的经济损失承担责任。”


小结:在司法实务中,在未区分具体网约车经营类型(如网约出租车、网约专车、网约快车、顺风车)的情况下,司法实务倾向于认为,网约车驾驶员未在平台接单状态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即表明其已与平台公司不存在服务合作关系,因此在此期间致他人损害的,平台不承担任何侵权责任。值得注意的事,对司法实务以“接单”作为网约车驾驶员提供网约车经营服务时间点的认定,部分法律学者提出了质疑,通过分析驾驶员等待接单及提供服务实际,认为应以“在线”而非“接单”作为判定驾驶员提供网约车经营服务为标准[1]。笔者认为特别是针对网约专车及快车类型而言,尤为如是。



[1]刘文静,《平台企业:零工经济中的法律关系与责任分担》,汇智基金会微信公众号,2020年9月14日

https://mp.weixin.qq.com/s/08N6PvM8Mq36onlTqMFA5A


 

Part 2

顺风车在行程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平台公司的责任认定


通过线索关键词“网约车”“顺风车”“承运人”及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检索司法案例,其中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2民终146号张巍、程晓磊与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施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二审法院认为“3.通过国家对互联网约车服务进行分类管理的角度分析,网约顺风车业务与网络服务平台提供的自营约车服务有显著差别,小桔公司开展网约顺风车业务的行为应当确定为居间服务性质。……小桔公司并非承运人,其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虽然还需完善服务、安保等机制,但其在本案中已尽到其应有的法律义务,对于程晓磊的人身损害后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2民初3693号王某与张浩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法院查明原告提供顺风车服务后认为“渝BMXXXX小型客车系被告张浩川所有,被告张浩川通过“滴滴出行”平台发布出行信息,原告王某根据其发布的行程,通过虚拟电话联系被告张浩川后,双方确定本次行程。……被告张浩川与北京小桔公司之间不符合雇佣关系的一般特征,应认定被告北京小桔公司为双方提供居间服务,被告北京小桔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同样,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3民初7817号常丹涛,常丹清等与中国人民财产聊城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咸阳中心支公司,刘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中,法院在认定被告在“嘀嗒出行”平台合乘出行后认为,“畅行公司与刘辉、周某某系基于合乘协议的合同关系,畅行公司为车主和乘客提供乘车信息平台,其法律地位类似于“居间”,本案系侵权纠纷,故原告要求畅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小结:司法实务针对顺风车模式下提供网约车服务的情况,法院认为乘客的认知是搭顺风车,平台方为顺风车车主与意欲合乘的乘客提供信息交互及匹配服务,与用户之间属于居间合同关系,故倾向于认定平台无须承担客运合同承运人责任、侵权责任等赔偿责任。


Part 3

因网约车驾驶员原因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平台未尽到相关义务的责任认定


根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有关网约车平台义务的规定,限缩关键词“网约车”“安全保障义务”检索到部分司法案例,对于多数案例而言,如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1民终21418号神州优车(福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莫素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中,二审法院认为“事故发生时,网约车及其驾驶员李小春并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及广州市网约车驾驶员从业资格,原审法院关于神州优车公司没有履行对网络预约出租车车辆及司机合理审查义务,也没有尽到网约车平台的管理教育职责,未尽到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等合理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神州优车公司主张其不是适格主体及对本次事故没有过错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神州优车公司主张双方是合作关系,并在二审中提交了《服务订单记录》等证据材料,但对于车费利益的分配方式和依据缺乏具体充分的证明,故神州优车公司主张按份承担责任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双方之间的关系虽然不具有典型的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特征,但神州优车公司从李小春驾驶行为中获取了利益,理应对李小春的行为导致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审法院结合神州优车公司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由神州优车公司对李小春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1民初2909号魏凌波与魏凌波、李小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法院认定“肇事粤A×××××号小型轿车却并未依法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被告李小春也并未取得广州市网约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可见,被告神州优车公司既无依法履行对网络预约出租车车辆及司机合理的审查义务,也没有尽到网约车平台的管理教育职责,由此,可以认定被告神州优车公司作为网络预约出租车服务平台在从事网约车经营过程中,并未尽到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等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存在过错的。结合被告神州优车公司在其提供网络预约出租车服务时“用户条款”中向乘客作出的明确承诺意见(即“若您通过本平台使用用车服务发生的任何承运人责任将由我们或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属于优驾〔U+〕服务提供方的,由我们或保险公司先行垫付后再向优驾〔U+〕服务提供方追偿”)及原告的主张,因此,被告神州优车公司依法应就涉讼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方的损失对被告李小春一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为宜。”

 

小结:网约车平台在网约车运营过程中获取了利益,网约车平台应当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可以从是否履行教育职责、是否尽到审核义务确定。网约车平台在履行安保义务过程中存在过错的应当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认为符合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以及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值得注意的是,对于平台未履行安全教育保障义务与导致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认定上,部分司法判例认为驾驶机动车辆需要具备一定的驾驶技能,驾驶员通过相应的驾驶技能考试后,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作为其具备驾驶资格的证明。而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服务的驾驶员应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属于行政管理范畴,非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不是认定驾驶员是否具备驾驶技能的标准。故驾驶员是否具备从业资质,与发生交通事故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宜作为追加平台承担责任的理由。如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9)黔0113民初8508号赵铭与涂晓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8)苏0113民初4566号原告吴松伟与被告南京固特办公用品有限公司、雷赤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三、结语

当面对所谓“共享经济”等新经济业态领域纠纷时,司法实务仅笼统以“居间服务方”界定网约车平台公司角色,未细化审视平台经济中存在的不同经营类型,同时,网约车平台企业依法被赋予保障司乘安全运营的责任,如对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承担侵权责任类型仅为补充责任。当然,上述分析小结意见也非定论。在人工智能、数据红利日益凸显的今天,随着认识的不断深入,司法实务势必在处理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等领域时,在驾驶员、第三人、保险公司、外包公司、平台企业等主体之间,能够作出更为公平、合理的权责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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