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2月,王父身体每况愈下入院治疗,长子王大因与王父不和鲜来探望,而王父的女儿王二一直在父亲榻前悉心照料。王父在病危之际,当着两名护士、王大和王二等人的面称,房屋由女儿王二继承,随即去世。
2021年4月,王父生前房屋因更新改造需要拆迁,王父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联系王大和王二要其确定签约人,签署有关该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2021年5月,王大王二兄妹前来咨询,询问在其父生前订立了两份遗嘱的情况下,谁有权继承遗嘱指定房屋的拆迁补偿权益。
一、遗嘱继承须满足相关条件
1.不存在优先适用遗赠扶养协议的情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简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遗嘱继承、法定继承、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排序为:遗赠扶养协议>遗嘱继承>法定继承。因此,遗嘱继承的前提是遗嘱人未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或已签订遗赠扶养协议、但该协议无效或内容与遗嘱不冲突。
2.遗嘱须合法有效
(1)遗嘱不存在无效情形。《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规定了几种遗嘱无效的情形:遗嘱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遗嘱人受欺诈或胁迫,遗嘱被伪造或被篡改。遗嘱继承应确保遗嘱不存在上述无效情形。
(2)遗嘱的订立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公证遗嘱应经公证机构办理。《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规定,口头遗嘱仅适用于遗嘱人处于危急的情况,一旦危急情况消除,遗嘱人应另行订立书面遗嘱或录音录像遗嘱,口头遗嘱无效;同时,口头遗嘱须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该见证人不得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条禁止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继承人或与继承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3.遗嘱继承人须具有继承资格
遗嘱继承人具备继承资格,指遗嘱继承人未放弃继承、或丧失继承权、或先于遗嘱人死亡,否则应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条规定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其中,遗嘱继承人未丧失继承权,是指不存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如下情形:(1)故意杀害被继承人;(2)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3)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4)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5)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
综上,本案中的公证遗嘱和口头遗嘱,若无需优先适用遗赠扶养协议、遗嘱合法有效、且王大和王二都具有继承资格的,皆应为有效遗嘱。
二、同时存在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该规定变更了《民法典》实施前有关公证遗嘱效力优先的规定[1],认可遗嘱人最后所立遗嘱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本案中,王父最后所订的口头遗嘱,实际撤回了之前订立的公证遗嘱,遗嘱继承应以该口头遗嘱为准。
一、口头遗嘱风险高,建议采取相关措施增强证明力
如上所述,口头遗嘱的订立具有非常严格的限制条件:一方面,口头遗嘱只有在遗嘱人处于危急的情况下方可订立,同时须有两个以上有效见证人在场见证;另一方面,该见证人能否真实、完整、准确地记忆遗嘱人口述的遗嘱内容,且后续能否有效地予以证明都存在疑问。因此,如果不得不订立口头遗嘱,建议尽量对遗嘱人的口述内容进行书面记录,写明遗嘱人姓名、见证人姓名、继承内容、时间、地点等关键信息,并经见证人、记录人签名或捺印,且最好对遗嘱人口述遗嘱的全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并将见证人、记录人签名或捺印的画面予以记录。
在非危急情况下,遗嘱人应采取其他方式依法订立遗嘱,如自书、代书、打印、录音录像等。
二、存在多份遗嘱的,继承人应先行确定签约人
实践中,在确权签约阶段,若被拆迁房屋所有人已去世,而生前已订立多份遗嘱的,一般由各继承人先行确定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签约人,并由签约人向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有关其继承关系的证明文件。此时,各继承人应依据《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确定签约人,若对签约人的确定无争议的,则确定以该继承人为签约人;若对签约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应内部协商达成一致;若协商无果的,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权属。
三、建议及时办理继承权公证
在城市更新确权签约过程中,一般需要申请签约人提供能证明其继承关系的合法有效文件:如继承人内部确定签约人时无争议或有争议但协商一致的,应提供公证机构出具的继承公证书;如继承人内部确定签约人时有争议且协商无果的,应提供法院判决书、调解书等生效法律文书。
其中,对于继承人内部确定签约人时无争议或有争议但协商一致的情况,尽管《民法典》修改了以往公证遗嘱效力优先的规定,但公证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证明形式,仍具有很高的证明力。因此,出于减少权属争议风险、确保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约主体的合法有效性和满足后续回迁安置房过户需要的考虑,提供经公证的继承证明文件成为实践中的一种惯例。
四、订立遗嘱后,遗嘱人对遗嘱房屋的处分可能构成对遗嘱的撤回
实践中,若遗嘱人在订立遗嘱指定房屋继承人后,又就该房屋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且该房屋在遗嘱生效前已被拆迁的;或遗嘱人在订立遗嘱指定房屋继承人后,又将该房屋部分或全部赠与他人的;……,此类情况下,即使所立遗嘱已经公证,遗嘱内容都因遗嘱人在立遗嘱后实施了相反的事实行为而被依法撤回。
因此,遗嘱人在订立遗嘱指定房屋继承人后,若又对该房屋进行处分的,应考虑是否变更遗嘱内容并重新订立遗嘱。在确定最终继承人后,遗嘱人应在遗嘱中明确继承的范围为该房屋和因该房屋拆迁可享有的拆迁补偿安置权益,继承人进行继承公证时也应明确该继承范围。
五、可继承遗产的份额为遗嘱人对遗嘱房屋享有权利的份额
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若遗嘱指定的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或家庭共有财产的,遗产分割时,应将夫妻另一方或其他家庭成员应享有的财产分出,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因此,遗嘱继承人因遗嘱房屋享有的拆迁补偿安置权益,应以遗嘱人对遗嘱房屋享有的份额为限。
六、遗嘱应为特定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遗嘱应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因此,若遗嘱人有其他继承人既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遗嘱继承人应为该继承人保留遗嘱中的必要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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