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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规解读丨一图读懂《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

发布日期:2021-09-02 17:25:42浏览:


前言

“疫情时代”,在线诉讼的价值得到凸显,2021年8月1日,《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全面施行,确认在线诉讼活动与线下诉讼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将对诉讼模式带来突破与创新。本文将逐一从在线诉讼的全流程,解读《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下称“《规则》”)重点条款。


一、

在线诉讼有关文件梳理


 * 

2018/9/7生效:《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适用范围:杭州、北京、广州三家互联网法院及其上诉法院

 * 

2020/1/15生效:《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

适用范围:全国15个省份20个城市305家法院试点

 * 

2020/2/14生效:《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加强和规范在线诉讼工作的通知》

适用范围:全国各级法院

 * 

2021/8/1生效:《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

适用范围:全国各级法院


《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与过往出台的文件相比有何不同:



1、效力上更具权威性,是适用于全国各级法院的司法解释。


2、内容上更具体系性,案件类型涵盖民事、行政、部分刑事案件;审级覆盖一审、二审、再审;诉讼程序适用于立案、调解、证据交换、庭审、送达等主要环节。


3、技术应用上更具前瞻性,紧密结合最新互联网技术,针对在线身份认证、区块链存证、在线法庭设置、电子笔录、电子签名、数据安全等前沿问题,依法确认法律效力、明确审核规则、划定适用边界。


4、规则设计上更具操作性,对在线诉讼各个环节规定更为精细化。


二、

一图读懂《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



三、

详细解读



(一)

自愿选择


第二条  人民法院开展在线诉讼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二)合法自愿原则。尊重和保障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对诉讼方式的选择权,未经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同意,人民法院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适用在线诉讼……


第三条  人民法院综合考虑案件情况、当事人意愿和技术条件等因素,可以对以下案件适用在线诉讼:

(一)民事、行政诉讼案件;

(二)刑事速裁程序案件,减刑、假释案件,以及因其他特殊原因不宜线下审理的刑事案件;

(三)民事特别程序、督促程序、破产程序和非诉执行审查案件;

(四)民事、行政执行案件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执行案件;

(五)其他适宜采取在线方式审理的案件。

第四条  人民法院开展在线诉讼,应当征得当事人同意,并告知适用在线诉讼的具体环节、主要形式、权利义务、法律后果和操作方法等。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对在线诉讼的相应意思表示,作出以下处理:

(一)当事人主动选择适用在线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再另行征得其同意,相应诉讼环节可以直接在线进行;

(二)各方当事人均同意适用在线诉讼的,相应诉讼环节可以在线进行;

(三)部分当事人同意适用在线诉讼,部分当事人不同意的,相应诉讼环节可以采取同意方当事人线上、不同意方当事人线下的方式进行;

(四)当事人仅主动选择或者同意对部分诉讼环节适用在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得推定其对其他诉讼环节均同意适用在线诉讼。

对人民检察院参与的案件适用在线诉讼的,应当征得人民检察院同意。


第五条  在诉讼过程中,如存在当事人欠缺在线诉讼能力、不具备在线诉讼条件或者相应诉讼环节不宜在线办理等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相应诉讼环节转为线下进行。

当事人已同意对相应诉讼环节适用在线诉讼,但诉讼过程中又反悔的,应当在开展相应诉讼活动前的合理期限内提出。经审查,人民法院认为不存在故意拖延诉讼等不当情形的,相应诉讼环节可以转为线下进行。

在调解、证据交换、询问、听证、庭审等诉讼环节中,一方当事人要求其他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在线下参与诉讼的,应当提出具体理由。经审查,人民法院认为案件存在案情疑难复杂、需证人现场作证、有必要线下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情形之一的,相应诉讼环节可以转为线下进行。


第十条  案件适用在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告、被上诉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询问其是否同意以在线方式参与诉讼。被通知人同意采用在线方式的,应当在收到通知的三日内通过诉讼平台验证身份、关联案件,并在后续诉讼活动中通过诉讼平台了解案件信息、接收和提交诉讼材料,以及实施其他诉讼行为。

被通知人未明确表示同意采用在线方式,且未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注册登录诉讼平台的,针对被通知人的相关诉讼活动在线下进行。


第二十三条  需要公告送达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在公告中明确线上或者线下参与庭审的具体方式,告知当事人选择在线庭审的权利。被公告方当事人未在开庭前向人民法院表示同意在线庭审的,被公告方当事人适用线下庭审。其他同意适用在线庭审的当事人,可以在线参与庭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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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规则》强调当事人有对案件审理方式的程序选择权。首先,在线诉讼须坚持合法自愿原则,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当事人适用在线诉讼;其次,不仅是原告,被告、被上诉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也有选择权;再次,针对重要程序,比如以视频方式在线庭审、证据交换、电子送达,以及案件非同步审理等,均以征得当事人同意为前提,充分保障当事人对案件审理方式的选择权和程序利益处分权;最后,《规则》赋予了当事人申请线上线下转换的选择权和程序运行异议权,当事人可以结合自身各方面的实际情况,合理地选择最有利于自己、最便捷的诉讼程序,也可以在有合理理由时提出异议要求转换。

(二)

平台注册


第七条  参与在线诉讼的诉讼主体应当先行在诉讼平台完成实名注册。人民法院应当通过证件证照在线比对、身份认证平台认证等方式,核实诉讼主体的实名手机号码、居民身份证件号码、护照号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信息,确认诉讼主体身份真实性。诉讼主体在线完成身份认证后,取得登录诉讼平台的专用账号。


解读:在线诉讼平台的注册并不复杂。当事人只需要在法院的电子诉讼平台入口按照指引在线填写个人身份信息并上传相关证明材料,在经过法院系统审核通过后,就可以取得专用账号。


(三)

在线立案



第九条  当事人采取在线方式提交起诉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材料后的法定期限内,在线作出以下处理:(一)符合起诉条件的,登记立案并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二)提交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及时通知其补正,并一次性告知补正内容和期限,案件受理时间自收到补正材料后次日重新起算;(三)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起诉材料经补正仍不符合要求,原告坚持起诉的,依法裁定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立案;当事人已在线提交符合要求的起诉状等材料的,人民法院不得要求当事人再提供纸质件。上诉、申请再审、特别程序、执行等案件的在线受理规则,参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在诉讼平台直接填写录入起诉状、答辩状、反诉状、代理意见等诉讼文书材料。

当事人可以通过扫描、翻拍、转录等方式,将线下的诉讼文书材料或者证据材料作电子化处理后上传至诉讼平台。诉讼材料为电子数据,且诉讼平台与存储该电子数据的平台已实现对接的,当事人可以将电子数据直接提交至诉讼平台。

当事人提交电子化材料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辅助当事人将线下材料作电子化处理后导入诉讼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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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传统线下诉讼需要当事人在法院工作时间亲自到法院的立案窗口提交起诉状和相关纸质材料,但在在线诉讼模式下,立案时间更为灵活,当事人可以随时在线上提交电子版起诉材料,包括直接在电子诉讼平台上直接在线填写起诉状、上传电子化证据材料,也可以将纸质版起诉状和实物证据经过扫描、翻拍、转录,作电子化处理后,再上传至诉讼平台。当事人在线提供了符合立案要求的起诉材料之后,无需再次提供纸质材料,这也就意味着当事人线上的材料提交与实际到现场的材料提交具有了相同的意义。


(四)

文书送达


第二十九条  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通过送达平台,向受送达人的电子邮箱、即时通讯账号、诉讼平台专用账号等电子地址,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确定受送达人同意电子送达:

(一)受送达人明确表示同意的;

(二)受送达人在诉讼前对适用电子送达已作出约定或者承诺的;

(三)受送达人在提交的起诉状、上诉状、申请书、答辩状中主动提供用于接收送达的电子地址的;

(四)受送达人通过回复收悉、参加诉讼等方式接受已经完成的电子送达,并且未明确表示不同意电子送达的。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可以通过电话确认、诉讼平台在线确认、线下发送电子送达确认书等方式,确认受送达人是否同意电子送达,以及受送达人接收电子送达的具体方式和地址,并告知电子送达的适用范围、效力、送达地址变更方式以及其他需告知的送达事项。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向受送达人主动提供或者确认的电子地址送达的,送达信息到达电子地址所在系统时,即为送达。

受送达人未提供或者未确认有效电子送达地址,人民法院向能够确认为受送达人本人的电子地址送达的,根据下列情形确定送达是否生效:

(一)受送达人回复已收悉,或者根据送达内容已作出相应诉讼行为的,即为完成有效送达;

(二)受送达人的电子地址所在系统反馈受送达人已阅知,或者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受送达人已经收悉的,推定完成有效送达,但受送达人能够证明存在系统错误、送达地址非本人使用或者非本人阅知等未收悉送达内容的情形除外。

人民法院开展电子送达,应当在系统中全程留痕,并制作电子送达凭证。电子送达凭证具有送达回证效力。

对同一内容的送达材料采取多种电子方式发送受送达人的,以最先完成的有效送达时间作为送达生效时间。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适用电子送达,可以同步通过短信、即时通讯工具、诉讼平台提示等方式,通知受送达人查阅、接收、下载相关送达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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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规则》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二条明确了电子送达的总体机制、适用条件、适用范围和生效标准等。第一,电子送达以“受送达人同意”作为前提;第二,由于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不能电子送达,在线诉讼也须严格遵守,仅能对起诉状、上诉状、申请书、答辩状等文书进行电子送达;第三,电子送达的到达端可以是多样化的电子地址,包括受送达人的电子邮件、即时通讯账号、诉讼平台的专用账号等,同时电子送达后法院也会通过短信、电话、即时通讯工具等方式作出提示和通知,以充分保障当事人知情权;第四,关于电子送达的生效标准,《规则》明确了两种送达生效标准和情形:对当事人主动提供或确认的电子地址,采取“到达主义”,对人民法院向主动获取的受送达人电子地址进行送达的,采取“收悉主义”。


但是,《规则》虽对进行了初步规定,但实践中可能仍有许多问题亟待解决,例如可能会出现受送达人没有电子邮件、更换了即时通讯账号而未更新信息、长期不登陆送达的账号平台、误认为是诈骗消息而不予理会等情况,此类现实情况会引发更多的程序问题,对“网络实名制”的普及也有极高的要求。此外,电子送达注重“留痕”,所有的程序均需合法合规,对法院办案人员的互联网应用能力也将带来挑战。另外,电子送达在某种程度上也是对权力与私益之间边界的一种模糊。


(五)

举证质证



第十二条  当事人提交的电子化材料,经人民法院审核通过后,可以直接在诉讼中使用。诉讼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当事人提供原件、原物

(一)对方当事人认为电子化材料与原件、原物不一致,并提出合理理由和依据的;

(二)电子化材料呈现不完整、内容不清晰、格式不规范的;

(三)人民法院卷宗、档案管理相关规定要求提供原件、原物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提交原件、原物的。


第十三条  当事人提交的电子化材料,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符合原件、原物形式要求

(一)对方当事人对电子化材料与原件、原物的一致性未提出异议的;

(二)电子化材料形成过程已经过公证机构公证的;

(三)电子化材料已在之前诉讼中提交并经人民法院确认的;

(四)电子化材料已通过在线或者线下方式与原件、原物比对一致的;

(五)有其他证据证明电子化材料与原件、原物一致的。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选择和案件情况,可以组织当事人开展在线证据交换,通过同步或者非同步方式在线举证、质证。

各方当事人选择同步在线交换证据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时间登录诉讼平台,通过在线视频或者其他方式,对已经导入诉讼平台的证据材料或者线下送达的证据材料副本,集中发表质证意见。

各方当事人选择非同步在线交换证据的,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合理期限内,分别登录诉讼平台,查看已经导入诉讼平台的证据材料,并发表质证意见。

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在线证据交换,但对具体方式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适用同步在线证据交换。


第十五条  当事人作为证据提交的电子化材料和电子数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后,依法认定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未经人民法院查证属实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十六条  当事人作为证据提交的电子数据系通过区块链技术存储,并经技术核验一致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电子数据上链后未经篡改,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区块链技术存储的电子数据上链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有合理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下列因素作出判断:

(一)存证平台是否符合国家有关部门关于提供区块链存证服务的相关规定;

(二)当事人与存证平台是否存在利害关系,并利用技术手段不当干预取证、存证过程;

(三)存证平台的信息系统是否符合清洁性、安全性、可靠性、可用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四)存证技术和过程是否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中关于系统环境、技术安全、加密方式、数据传输、信息验证等方面的要求。


第十八条  当事人提出电子数据上链存储前已不具备真实性,并提供证据证明或者说明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审查。

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可以要求提交区块链技术存储电子数据的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上链存储前数据的真实性,并结合上链存储前数据的具体来源、生成机制、存储过程、公证机构公证、第三方见证、关联印证数据等情况作出综合判断。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或者作出合理说明,该电子数据也无法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其真实性。


第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申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区块链技术存储电子数据相关技术问题提出意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委托鉴定区块链技术存储电子数据的真实性,或者调取其他相关证据进行核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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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规则》第十二条确定了电子化材料原件、原物认定的核心规则:以经过人民法院审核不再提交原件为一般原则,以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为例外。这一规则本质上属于推定范畴,即当事人提交的电子化材料,人民法院经过审核首先推定为原件,从根本上讲需要裁判者的自由心证。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再要求提交原件进行核对。经法院审核通过的电子化材料可被“视同原件”,但其仅意味着当事人不必再提供纸质原件,并不代表电子化材料必然具有了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如果存在形式真实性存疑、内容格式不够规范清晰,或不符合档案管理规定等情形,当事人仍应提供原件。


《规则》第十三条明确了在线诉讼证据真实性审查的总体要求:对方当事人认可、公证机构公证、经之前诉讼活动确认、已在线或者线下与原件、原物比对。但从内容来看,似将证据原件审核与形式真实性审核混同。


《规则》第十四条至第十九条则对在线诉讼证据问题作出了集中规定,一方面明确了在线证据交换方式,确立了同步和非同步两种在线证据交换的效力和程序要求,另一方面明确了在线证据的审查认定规则。


其中,关于涉区块链纠纷,《规则》第十六条至第十九条对区块链存证的司法认定问题作出专门规定。近年来,公证机构、第三方存证平台等大力推广区块链技术存证,涉区块链纠纷日益增多。同时,由于效力和审核规则不明,区块链存证领域存在过度夸大区块链证据效力、误导当事人存证,以及混淆法院内部区块链技术应用与区块链存证的界限,利用法院背书等乱象,亟待予以规范。因此,《规则》进一步规范了区块链技术的司法应用,促进区块链存证行业有序发展,有效解决取证难、认证难问题。


传统线下诉讼需要通过邮寄方式交换双方证据材料,程序较为繁琐、耗时较长,当事人或者代理人还需到庭进行当面质证,但通过在线诉讼,双方当事人可以及时查看对方上传到平台的诉讼材料,也可以在线发表质证意见,不可否认给当事人带来了诉讼便利,但目前原件的认定如果无法通过技术来实现,则只能通过线下的方式来完成,如此在线诉讼就失去了意义,至少失去了最重要的在线完成举证质证环节的意义,也就无法构建完整的、全程化的在线诉讼,只能是阶段化的在线诉讼。基于此,如果不能构建在线诉讼情景中电子化材料的原件认定规则,诉讼中对方当事人只要对是否为原件提出质疑或者抗辩,举证一方就需要举证证明该电子化书证与原件一致或者转为线下方式,无形中增加了当事人的举证负担,甚至加重举证方的证明责任,不利于当事人的权利保障,进而会动摇在线诉讼的正当性基础。相对应的,如果一概地推定或者认定当事人提交的电子化材料为原件,对方当事人需要提供本证才能推翻,也同样会加重对方当事人的证明责任,不利于对方当事人的权利保障,也会动摇在线诉讼的正当性基础。这是在线诉讼无法绕过的关于举证质证的核心问题,但目前在技术上仍无法取得突破。


(六)

庭审



在庭审板块,《规则》主要确立了非同步审理机制和在线庭审规则。


(1)关于非同步审理机制:

第二十条  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分别登录诉讼平台,以非同步的方式开展调解、证据交换、调查询问、庭审等诉讼活动。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或者民事、行政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和当事人可以在指定期限内,按照庭审程序环节分别录制参与庭审视频并上传至诉讼平台,非同步完成庭审活动:

(一)各方当事人同时在线参与庭审确有困难;

(二)一方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各方当事人均表示同意;

(三)案件经过在线证据交换或者调查询问,各方当事人对案件主要事实和证据不存在争议。


解读:《规则》第二十条首次确认了“非同步审理”机制效力,明确了“非同步审理”机制的适用条件、适用环节、方式和限制条件,针对当事人无法在同一时空参与诉讼活动的情况,提出解决方案,进一步便民利民、提高审判质效。


  • 适用条件: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指定。


  • 限制条件:“非同步审理”是当事人不便集中参与诉讼活动,或人民法院司法资源紧张情况下适用的特殊庭审形式,而不是在线庭审的常态。


  • 适用范围:限于小额诉讼程序或者民事、行政简易程序案件。


  • 适用环节:调解、证据交换、调查询问、庭审等。


  • 方式: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登录诉讼平台,通过录制视频方式,按照庭审程序环节进行,不得采取书面方式审理。
 

关于适用条件。“非同步审理”虽然具有低成本、便捷性方面的优势,但是在审理的效率性、互动性上有所欠缺,实践中应当以同步审理为主,非同步审理为辅,由于非同步审理方式涉及各方当事人程序利益,应当以各方当事人均同意为前提。同时,人民法院具有是否采取“非同步审理”方式的决定权,应当根据当事人需求、案件情况、审理进程等因素综合确定。


关于限制条件。非同步庭审”是在特定情形下的一种特殊庭审形式,需要严格把握适用条件、范围和方式,需以同步庭审确有困难,当事人主动申请且各方当事人均同意,案件的主要事实和证据不存在争议为前提条件,适用于当事人不便集中参与诉讼活动,或者人民法院司法资源紧张的情况。


(2)关于在线庭审规则: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案件,应当根据当事人意愿、案件情况、社会影响、技术条件等因素,决定是否采取视频方式在线庭审,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适用在线庭审:


(一)各方当事人均明确表示不同意,或者一方当事人表示不同意且有正当理由的;

(二)各方当事人均不具备参与在线庭审的技术条件和能力的;

(三)需要通过庭审现场查明身份、核对原件、查验实物的;

(四)案件疑难复杂、证据繁多,适用在线庭审不利于查明事实和适用法律的;

(五)案件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

(六)案件具有重大社会影响,受到广泛关注的;

(七)人民法院认为存在其他不宜适用在线庭审情形的。

采取在线庭审方式审理的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存在上述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转为线下庭审。已完成的在线庭审活动具有法律效力。

在线询问的适用范围和条件参照在线庭审的相关规则。


第二十二条  适用在线庭审的案件,应当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开展庭前准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庭审活动,保障当事人申请回避、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


第二十二条  适用在线庭审的案件,应当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开展庭前准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庭审活动,保障当事人申请回避、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


第二十三条  需要公告送达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在公告中明确线上或者线下参与庭审的具体方式,告知当事人选择在线庭审的权利。被公告方当事人未在开庭前向人民法院表示同意在线庭审的,被公告方当事人适用线下庭审。其他同意适用在线庭审的当事人,可以在线参与庭审。


第二十四条  在线开展庭审活动,人民法院应当设置环境要素齐全的在线法庭。在线法庭应当保持国徽在显著位置,审判人员及席位名称等在视频画面合理区域。因存在特殊情形,确需在在线法庭之外的其他场所组织在线庭审的,应当报请本院院长同意。

出庭人员参加在线庭审,应当选择安静、无干扰、光线适宜、网络信号良好、相对封闭的场所,不得在可能影响庭审音频视频效果或者有损庭审严肃性的场所参加庭审。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出庭人员到指定场所参加在线庭审。


第二十五条  出庭人员参加在线庭审应当尊重司法礼仪,遵守法庭纪律。人民法院根据在线庭审的特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相关规定。

除确属网络故障、设备损坏、电力中断或者不可抗力等原因外,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在线庭审,视为“拒不到庭”;在庭审中擅自退出,经提示、警告后仍不改正的,视为“中途退庭”,分别按照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证人通过在线方式出庭的,人民法院应当通过指定在线出庭场所、设置在线作证室等方式,保证其不旁听案件审理和不受他人干扰。当事人对证人在线出庭提出异议且有合理理由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要求证人线下出庭作证。

鉴定人、勘验人、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线出庭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适用在线庭审的案件,应当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公开庭审活动。

对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的案件,庭审过程不得在互联网上公开。对涉及未成年人、商业秘密、离婚等民事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在线庭审过程可以不在互联网上公开。

未经人民法院同意,任何人不得违法违规录制、截取、传播涉及在线庭审过程的音频视频、图文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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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规则》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七条对在线庭审的(不)适用情形、庭审方式、庭审程序、庭审纪律、证人出庭等问题作出了全面系统的规定。


  • 适用情形:各类适宜线上审理的民事、行政案件以及刑事速裁程序案件。

  • 不适用情形:当事人主观上不愿意、客观条件不具备、案件本身不适宜。

  • 庭审方式:既包括各方诉讼主体均在线参与庭审,也包括部分当事人在线,部分当事人在线下的庭审形式。
    在线庭审必须在诉讼平台上进行,采取视频方式开庭,而不得采取电话、书面等方式。

  • 庭审程序: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确定的诉讼环节和程序进行,总体上与线下庭审程序相一致。

  • 庭审纪律:在线庭审应确保庭审活动的庄重严肃性:当事人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的相关规定,线下庭审中的纪律性要求、禁止性规定和行为规范,对在线庭审同样适用。另外,《规则》结合在线庭审的特点,对在线庭审纪律作出特殊规定。对于非因技术等客观原因,当事人不参加庭审或者擅自退出的,可视为“拒不到庭”或者“中途退庭”,并按相关情形处理。需要注意的是,考虑到在线庭审易受到技术因素影响,当出现“不按时到庭、脱离庭审画面、庭审音频、视频静止”等情形时,不宜直接认定违反庭审纪律,人民法院有必要先作出提示、警告,要求其说明理由。

  • 证人在线出庭:《规则》未完全赋予证人自由选择在线出庭场所的权利,但法院会通过指定相对便利的在线出庭场所,解决在线出庭时证人中立性问题,例如在街道、社区设立专门的在线庭审工作室、证人作证室。


在线庭审是在线诉讼的核心环节,虽然《规则》已尽量全面化、体系化、逻辑周延化作出了覆盖在线庭审这一核心环节的规定,但就目前来看具体的实施仍存在面临不小的挑战。


第一,对“司法亲历性原则”是一挑战。传统的“面对面”转变为“屏对屏”,改变了庭审的场所、环境和载体。在传统的案件审理过程中,即便是在当事人委托了诉讼代理人的情况下,法官仍可能要求当事人自行到庭参与诉讼并且直接回答法庭提出的问题,法官通过对当事人的外观状态的观察,综合证据及事实进行判断与认定,这也是法官自由心证的重要环节,而这样的一个环节在在线诉讼中会遭遇巨大的挑战。


第二,在线庭审需要在线技术、平台的高度配合。在疫情期间,已有不少法院开始逐步探索运用在线庭审技术,但目前暴露的许多问题仍未能得到彻底解决,例如:如何保证所有当事人摄像头的清晰度,如果当事人进行证据展示的时候一片模糊,将会影响各方交流,阻碍庭审的顺利进行,致庭审延迟甚至中止。在线诉讼的目的是提高司法效率,但若因设备问题造成了更大的时间成本浪费,将会是得不偿失。


第三,在线庭审难以保证法庭的威严性。威严性是庭审活动的内在追求,在线下庭审中,会有书记员宣读法庭纪律、审判长敲法槌等活动,也会有法警在场保持只需,维持了庭审活动的震慑和威严。但是在在线庭审中,空间限制被突破,当事人在家就能参加庭审,庭审的监督无法有效进行。此外,若因技术问题导致开庭不流畅,也会影响法庭的庄重性和威严性。


结语

“疫情时代”,传统的诉讼模式遭遇了“被动”的挑战,司法活动最初向线上迁移时更显“被动”,暴露出许多现实问题,《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的出台预示着司法体系对于互联网技术的更新态度从“被动”逐渐转变为“主动”,将带来司法体系的深刻变革,但在线诉讼监督机制应如何发展,仍需不断地思考与完善。


参考文献

[1] 《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的理解与适用.

[2] 全面规范在线诉讼活动、健全完善互联网司法新模式——相关负责人就《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答记者问.

[3]项在亮. 民事在线诉讼中书证原件的认定. 山东法官培训学院学报, 2021年2期.

[4] 林立婷. 互联网视域下的在线诉讼监督机制研究.法制博览,2021年1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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