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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总承包主体资质要求的变迁以及缺乏相应资质的法律后果

发布日期:2021-09-13 17:25:13浏览:



引言:

工程总承包是国内外建设活动中多有使用的发承包方式,其有利于理清工程建设中业主与承包商、勘察设计与业主、总包与分包、执法机构与市场主体之间的各种复杂关系。推行工程总承包是目前我国建筑业的发展方向。在适用工程总承包的方式时,需要对总承包主体需要具备何种资质予以明确,从而规避相应的法律风险。


本文整理了相关政策,梳理了我国在不同时期对于工程总承包主体中总承包方资质的不同要求,并分析了总承包主体在缺乏相应资质时工程总包合同的效力问题。






、工程总承包资质要求的变迁


第一阶段:工程总承包资质的设立

1992年4月3日,原建设部发布了《工程总承包企业资质管理暂行规定》(试行)(建施字第189号文),其中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工程总承包企业,是指对工程从立项到交付使用全过程承包的企业,不包括以设计院为主体的设计工程公司。”第三条:“工程总承包企业按照资质条件分为三级。”第七条:”经审查合格的工程总承包企业,由资质审批部门发给《工程总承包企业资质等级证书》。”结合此规定依据的是1998年原建设部二号令发布的《施工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及其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工程总承包企业,是指对工程从立项到交付使用全过程承包的企业,不包括以设计院为主体的设计工程公司。”可知,此规定所涉及的《工程总承包企业资质等级证书》针对的对象为施工单位作为工程总承包企业。


1992年11月7日,原建设部发布了《设计单位进行工程总承包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建设字第805号,2003年失效),其第一条规定:“设计单位进行工程总承包,必须先提出申请,经有关勘察设计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工程总承包资格证书》后,方可承担批准范围内的总承包任务。”第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资格证书》与工程设计资格等级相一致,分甲、乙、丙、丁四级,由建设部统一印制。”由此,此一规定针对的是设计单位作为工程总承包主体的。


综上,1992年开始,我国为工程总承包设置了专门的工程总承包资质,并区分了不同主体(施工、设计)作为总承包主体的情形。


第二阶段:工程总承包资质的废止

2002年11月1日,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2]24号)第239项明确取消了依据为《设计单位进行工程总承包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建设字第805号)的“工程总承包资质核准”。


2003年2月13日,原建设部发布了《关于培育发展工程总承包和工程项目管理企业的指导意见》(建市[2003]30号)第四条第(一)项规定:“(一)鼓励具有工程勘察、设计或施工总承包资质的勘察、设计和施工企业,通过改造和重组,建立与工程总承包业务相适应的组织机构、项目管理体系,充实项目管理专业人员,提高融资能力,发展成为具有设计、采购、施工(施工管理)综合功能的工程公司,在其勘察、设计或施工总承包资质等级许可的工程项目范围内开展工程总承包业务。 ”

工程勘察、设计、施工企业也可以组成联合体对工程项目进行联合总承包。”


自此,工程总承包主体只需要具有工程勘察、设计或施工总承包资质即可适用工程总承包的方式承包建设工程项目。


第三阶段:设计施工资质一体化

2006年3月6日,原建设发布了《关于印发<建筑智能化工程设计与施工资质标准>等四个设计与施工资质标准的通知》(建市[2006]40号),其规定了四个设计与施工一体化资质,包括:建筑智能化工程设计与施工资质标准、消防施工工程设计与施工资质标准、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与施工资质标准、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与施工资质标准。


2006年9月4日,原建设部办公厅发布了《<建筑智能化工程设计与施工资质标准>等四个设计与施工资质标准的实施办法》(建办市[2006]68号),对上述资质的申请与审批进行了进一步的明确。


自此,四个设计施工一体化的资质被设立,对于上述四类项目的工程总承包项目,总承包主体需要具备上述对应的资质。


第四阶段:工程设计资质或工程施工资质择其一

2016年住建部发布《关于宣布失效一批住房城乡建设部文件的公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1041),决定《关于印发<建筑智能化工程设计与施工资质标准>等四个设计与施工资质标准的通知》(建市[2006]40号)、《<建筑智能化工程设计与施工资质标准>等四个设计与施工资质标准的实施办法》(建办市[2006]68号)失效。


2016年5月20日,住建部《关于进一步推进工程总承包发展的若干意见》(建市[2016]93)第二条第(七)款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应当具有与工程规模相适应的工程设计资质或者施工资质,相应的财务、风险承担能力,同时具有相应的组织机构、项目管理体系、项目管理专业人员和工程业绩。”


自此,工程总承包主体只需具备与工程规模相适应的工程设计资质或者施工资质之一即可。[1]


第五阶段:同时具备工程设计资质和施工资质

在经历了两年时间,两次征求意见后,2019年 12月23日,《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由住建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联合印发,于2020年3 月1日起施行。《办法》规定,“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同时具有与工程规模相适应的工程设计资质和施工资质,或者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组成联合体。”与之前发布的《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原征求意见稿规定具有“工程设计资质或者施工资质”。


自此,工程总承包主体需要同时具备工程规模相适应的工程设计资质以及施工资质。


综上,我国对于工程总承包中总承包主体资质的要求呈现出如下变化:




[1]朱树英主编:《工程总承包(EPC/DB)诉讼实务》,北京: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





二、缺乏双资质的法律后果


建设工程的质量关系着国计民生和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因此对于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主体资格我国法律历来采用十分严格的标准,最主要的手段即为建筑业企业设立资质等级制度,不允许没有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业务。[2]对此,大量法律法规作出了规定,例如《建筑法》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上述规定均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建筑业企业违反上述规定所签订的建设工程类合同均属无效合同。例如《最高法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同样的,2020年3 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所规定的“工程总承包中的总承包主体需要同时具备程规模相适应的工程设计资质以及施工资质”同样应属于效力性强制规范,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实行后,若工程总承包主体没有同时具备设计资质以及施工资质,其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



[2]《承包人无施工资质签订的施工合同的效力》,智飞法律网,

http://www.360doc.com/content/19/0613/09/52776266_842130713.shtml(2021.9.10日最后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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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对于工程总承包的承包主体资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由此工程总承包项目中无论是发包方还是承包方均应据此快速转变思维,从工程总承包主体仅需要工程设计资质或者施工资质中的一种资质的传统思维中脱离出来,顺应时代的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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