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工专栏】——广悦律师事务所争议解决部推出的主题专栏,聚焦建筑工程行业中的诉讼争议问题,对实务中出现的众多困惑、棘手的法律问题进行研究探讨。
前言
一、
房企破产重整流程图
二、
详细解读
(一)破产申请的提出
1.启动主体
解读:破产重整的申请人按申请阶段可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对于初始重整申请,可以由债务人或者债权人提出;第二种,对于先前已由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案件被法院受理,在破产宣告前提出的后续重整申请,可由债务人或者持有债务人注册资本1/10以上的出资人提出。对于“注册资本1/10以上”如何理解,是指单一持有还是合计持有,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但学界通常认为应当理解为是合计持有。
2、启动条件
破产重整程序开始的条件较破产清算、和解程序更为宽松,不仅在破产原因已经发生时可以申请重整,在债务企业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时,即有发生破产原因可能的,债权人也可以申请重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2条,破产原因有二:一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而无论其他债务是否到期;二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只要满足上述任一情形,即可被认定为出现了破产原因。
(二)法院的受理及审查
1、管辖法院
解读:上述法律规定确立了“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破产案件的一般原则”,对于被申请破产的企业,其相关的民事诉讼进行集中管辖,例如被申请破产的雨润集团,多个雨润系公司的案件管辖权异议中显示,最高法院曾指令雨润相关的金融借贷合同纠纷均由南京中院集中受理管辖。
以恒大为例,对比非被申请破产的企业的集中管辖: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18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重大涉外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
第3条 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解读:对于非被申请破产的企业集中管辖,一般是考虑到企业涉及的诉讼较多,且是跨区域、全国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企业,通常由最高院下发机密文件。出于防止诉讼瓜分资产、保全资产的权衡考量,集中管辖可以防止分散在全国各地的债权人分别在各地起诉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引发各地法院对企业存量财产的争夺。
2009年“人民法院应当金融危机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最高法提出,对于众多债权人向同一债务企业集中发动的系列诉讼案件等5类可能存在影响国家振兴经济计划实施和社会稳定的案件,可以本着“先行先试”的精神,探索建立集中管辖、集中审理制度。
房地产行业产业链庞大、资金链复杂,往往牵一发而动全身,恒大集团最终会采取何种方式解决债务问题仍是一个问号,在目前的情况下采取集中管辖,将全国的诉讼都集中到恒大集团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广州中院,有利于解放多地法院的应对压力,使广州中院能够根据恒大的化债进度统一安排诉讼进程,调配偿债资源,也能让恒大集团免于分散精力应对多省的诉讼,从而腾出更多时间盘活资产以便还债。
此外,虽然恒大集团的注册地在深圳市南山区,但其主要办事机构在广州,因此,恒大集团关联案件被最高院集中管辖到了恒大集团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广州中院。
2、法院的审查
解读:根据法律规定,破产重整案件应当由债务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从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两个方面进行破产申请审查。
其中实质要件的审查是对申请是否符合破产程序条件的判断, 主要包括申请人主体资格、债务人主体资格以及债务人是否具有破产原因三项内容。形式要件的审查是对申请人依法所应提交的书面材料进行审查。
对于债权人提出破产重整申请而言, 除需提交自身债权依法存在的证据以及破产申请外, 还应当举证证明债务人存在未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事实。在提出破产申请的条件上,债权人与债务人有所不同,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条件仅为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无需证明债务人资不抵债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11条第2款的规定,提交有关财务凭证材料的义务人为债务人, 法院不应将此举证义务分配给债权人。《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的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提及:“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按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上述条件, 审查债权人提出的破产重整申请, 而不应对债权人的证明责任提出不切实际的要求, 变相提高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门槛。”
法院在进行破产重整审查时将重点考察重整的经济价值与可行性。经济价值即是否具有挽救希望、是否具有重整再生的价值,法院会从企业重整的社会价值、经济效益、重整成本、房地产市场发展前景等多方面综合分析。考察重整是否具有可行性,会从房地产企业是否具有重整意愿或服从重整程序、是否具有持续经营的条件、是否能够通过重整偿还债务、对企业重整的可行性分析是否符合实际、重整参与各方是否具有重整能力等多角度分析。对具备重整原因、重整可行性、重整价值的房地产企业,经审查后法院会裁定其进行重整。
从广东破产审判实践来看, 房地产企业破产重整成功的一般为企业规模较大、明显具有运营价值的企业,此类企业仍拥有资产价值较高的地产项目,可变现优良资产较多, 具有从当前的困境中解脱及恢复生产经营与持续盈利的能力的可能性, 从而可吸引潜在的重组方提供资金等支持。
此外,对于法院审查破产重整申请的期限,虽然《企业破产法》规定法院至多也应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裁定,但在审查时,法院可以召开听证会,听取他们对债务人经营情况的判断和对债务人实施重整的意见,听证期间并不会被计入重整申请的审查期限。根据《全国法院破产审判纪要》第15条规定,对于债权债务关系复杂、债务规模较大,或者涉及上市公司重整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审查重整申请时,可以组织申请人、被申请人听证。债权人、出资人、重整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经人民法院准许,也可以参加听证。听证期间不计入重整申请审查期限。
(三)法院裁定重整
1、指定管理人
解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24条“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的规定《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中及有关管理人的指定方式有随机、竞争和接受推荐3种方式的规定, 为便于对每天发生的大量重整经营事务做出及时性、有效性和准确性的处置, 可由法院选择“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清算组”作为破产管理人,并以接受推荐方式从政府审计部门、住建部门、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监理公司及开发工程建设相关职能部门抽调专业人员组成清算组作为破产管理人,承担法定职责,更有利于实现破产重整便利、时效、专业原则及其顺利进行与成功。
2、通知债权人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14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二十五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
通知和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名称或者姓名;
(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时间;
(三)申报债权的期限、地点和注意事项;
(四)管理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及其处理事务的地址;
(五)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要求;
(六)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时间和地点;
(七)人民法院认为应当通知和公告的其他事项。
解读:管理人需将债权申报通知及债权人申报债权时所需提供的材料清单公布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和管理人网站,以供债权人查阅、下载。
对于已知的债权人,管理人需协助法院通知其受理破产案件公告、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的通知书以及管理人自己制作的《债权申报须知》。通知的方式包括直接送达、邮寄送达或者传真、电子邮件等债权人能够确认其知悉的方式。
对于未知债权人以及联系方式、联系地址不明的债权人,管理人需要发布公告,包括在债务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张贴纸质公告、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管理人网站进行公告、在当地主要媒体、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公告栏发布公告等形式。
3、债务人提交财产说明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11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
债权人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债务人应当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4、保全措施解除,转入破产重整程序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19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四)制定重整计划
1、重整计划的制定与提交
解读:重整计划是重整程序中对各方利害关系人权益影响最大的部分。在法院裁定债务人破产重整并选定破产管理人之后,由管理人制定的重整计划草案并得到债权人会议的通过,是破产重整的重要程序。重整计划的制定需各方利益主体不断协商、彼此让步,寻求债务处理的最佳方案,重整计划的合法性、合理性与可操作性,不仅关系到重整程序的成败,而且与债权人、债务人及企业职工的切身利益紧密相关。
《企业破产法》将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设定为债权人行使权利的组织,未对出资人、重整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的谈判权进行明文规定,但重整计划中往往包括重整投资人条款(包括重整投资人的确定、重整融资的引入及使用、重整投资人的资产重组方案(即经营方案)),重整投资人应当对重整计划制定享有建议权和参与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第210条便规定了出资人、债务人均可就重整计划提出建议。广州市中院《关于破产重整案件审理指引(试行)》也规定“管理人或债务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应当与债权人、出资人、重整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充分协商……债权人、股东、重整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提交的有关重整计划草案的建议,债务人或管理人认为该重整计划草案的建议可行的,可以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
2、重整计划的批准
解读:一个重整计划要发生法律效力, 须得到法院的批准。法院对重整计划草案的批准可分为两种:一种为正常批准,指经过债权人会议的分组表决, 重整计划获得各表决组的通过, 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各项条件而批准该重整计划。第二种为强制批准,即重整计划得到部分表决组的通过, 但仍有部分表决组反对,为给予债务人更多拯救重生机会,避免破产清算对社会稳定造成的影响, 法律赋予法院对重整计划草案强行批准权,以司法公权力介入债权债务的调整。法院可以不顾部分表决组的反对,依据法律设定的标准而批准重整计划。
三、
破产重整实例
此处,我们选取三个房地产企业破产重整典型案例详解破产重整的始末以及在破产重整中的重要时间节点。
参考文献
[1] 《房地产企业破产重整的法律实务探讨》.陈开梓.宁德师范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年4期.
[2] 《房地产企业破产重整案件审理实务初探》.孙小平,姚明.
法学杂志,2010年6期.
[3] 《论我国企业破产重整制度存在的缺陷及其完善》. 蒋国艳.学术论坛,2012年10期.
[4]《房地产企业破产重整若干司法实务问题探讨》. 丁海湖,李欣婷.法律适用,2016年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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