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N English中文ItalianoFrançais

争点效理论及在实践中的应用 ——从英国的亨德森案到我国的最新司法实践

发布日期:2021-12-23 18:45:13浏览:





引言



生效的裁判文书具有法律效力,不允许当事人就相同或者本质相同的事项另行起诉。另一方面为了维护司法权威,节约司法资源,生效裁判文书还有一个重要的效力,即排除当事人就案件涉及的争议焦点提起另行诉讼的效力,这一效力被日本学者总结为“争点效”。近年来,争点效理论也开始为我国学术研究和司法实践所重视,并成为一项重要的裁判原则,对于律师等法律从业者来说,熟悉争点效理论,在法律分析、诉讼策略选择以及风险告知等方面,具有重大意义。

一、亨德森诉亨德森案简述

与争点效理论紧密相关的概念是既判力(res judicata),在这一方面比较知名的案件可以追溯至近两百年前的英国的Henderson v. Henderson案。[1] 本案涉及亨德森家族成员内部的一系列纠纷,大致如下:

老威廉有两个儿子,名字分别为贝塞尔和乔丹。1808年起,父子三人在当时的英国殖民地纽芬兰(现加拿大领土)合伙经营业务。1817年,威廉退出合伙,不久后死亡。乔丹在1830年也死亡,留下遗孀伊丽莎白以及两个子女(乔安娜和小威廉)。


1832年,伊丽莎白作为乔丹的遗产管理人,在殖民地法院向贝塞尔提起三个诉讼,主要涉及两笔款项的支付,其中一笔为基于老威廉的遗嘱,另一笔则基于乔丹和贝塞尔的合伙关系。殖民地法院对三个程序合并审理后,判决贝塞尔应当向伊丽莎白及其子女付款。其后,伊丽莎白向英国本土的大法官法院申请执行本案。

执行程序中,贝塞尔提出了两个点抗辩理由,一是殖民地的法律( decree of the Colonial Court)不公正,二是乔丹在合作经营过程中夸大了其应得的款项。然而以上理由在殖民地的诉讼程序中从未被提出过。

大法官法院副院长James Wigram拒绝了贝塞尔的异议,并提出了以下司法观点:

当一个争议被提交诉讼的时候,法院要求当事人全面地阐述案情(bring forward their whole case),除非特殊情况,不允许任何一方对本应当在一个案件中解决但实际上却没有提出的相关事项另行起诉,无论没有提出的原因是其本人的忽略、过失、不作为还是单纯的意外情况。[2]


[1] (1843) 3 Hare 100, 67 ER 313
[2] 原文为:“[…]where a given matter becomes the subject of litigation in, and of adjudication by, a Court of competent jurisdiction, the Court requires the parties to that litigation to bring forward their whole case, and will not (except under special circumstances) permit the same parties to open the same subject of litigation in respect of matter[s] which might have been brought forward as part of the subject in contest, but which was not brought forward, only because they have, from negligence, inadvertence, or even accident, omitted part of their case.”available at https://wikimili.com/en/Henderson_v_Henderson#:~:text=Henderson%20v%20Henderson%20%281843%29%203%20Hare%20100%2C%2067,cited%20as%20authority%20for%20the%20original%20principle%20today.

二、亨德森诉亨德森案的意义

亨德森诉亨德森案进一步扩大了既判力(res judicata)的概念,根据该判决,既判力并不仅限于当事人明确要求处理的事项,而且还应当扩展至应被合理包含在涉案事项之下的所有争议焦点,只要该争点是任何一个具有合理勤勉特质的个人,在特定的诉讼案件中都会提出的。

值得注意的是,亨德森案至今已接近两百年,甚至于作出裁判的机构——大法官法院也因在1873年的司法改革中被撤销而成为历史。然而,亨德森案自身却没有成为历史。根据亨德森案确立的原则,当事人就前案应提出而没有提出的争点提起新的诉讼的,会被认定为滥用程序。此外,该案不但仍继续对英国以及前英殖民地国家(如印度、新加坡等)的法院继续具有约束力,且在后续案件被继承、发展。例如,在2001年的 Johnson v Gore Wood & Co [3]案中,英国上诉法院明确指出,并非所有可以在前诉中提出但实际未提出的争点,嗣后均不可提起诉讼,而是要基于案件有关事实和因素进行考量,考察相关的争点是否属于在前诉所必须提出的。这些案件发展了亨德森案原则,使得这一历史悠久的案件能够经久弥新,能够继续面对各种新的情况。


 [3] [2002] 2 AC 1

三、争点效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适用

长期以来,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判决的“法律效力”规定被认为过于简单、粗疏,对判决效力的认识也过于感性和笼统。[4]相关司法解释虽然确立了判决主文的既判力和认定方面的预决效力,但在争点排除方面仍付之阙如。由此导致的结果是,不少对判决不满的当事人,通过变更案由、包装诉讼请求的方式,对前案已经确定的观点再次提起诉讼,或者在关联案件中旧事重提,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也造成了裁判意见冲突的潜在可能性。

近年来,部分法院在裁判文书中明确了前案裁判文书的争点排除效力,即相关的争议焦点只能通过再审程序解决,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指出:

 “只要前诉已将权利发生、变更或消灭之法律效果中直接且必要的主要事实列为案件的争议焦点,并在经过当事人质证、辩论后作出了认定,那么,该直接且必要的主要事实,即发生争点效,形成既判力。该裁判的当事人及相关权利、义务的承担人不得在后诉中对前诉裁判已经查明和认定的主要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提出争议;即使前诉裁判认定有误,也只能通过再审程序改判,而不能直接作出相反的判断。”[5]

根据前述裁判意见,结合有关的评论,我国法院在判断是否构成争点效时,会考虑三个条件:第一,前诉与后诉的争议焦点具有同一性;第二对相关争议焦点进行了充分争诉;第三,前案的争议焦点为处理该诉讼所必须。然而,在现实中情况往往更为复杂,例如,当事人缺席庭审导致相关事实并未成为焦点,或者当事人虽然参与了诉讼,但并未将其列为主要诉讼焦点。对此,本文认为,应当分不同的情形判断:

在当事人缺席的情况下,有观点认为只有充分争讼才会产生争点排除效果,当事人自认、承认、缺席、和解不产生争点排除效力。[6]本文认为,如果送达程序并没有问题,当事人实际是以自身行为放弃了对相关事实的异议。通常情况下,未能将相关争议焦点呈现给法院解决的责任在于缺席的当事人,故生效裁判文书产生争点排除效力,实践中部分地方法院的裁判文书也持类似观点,例如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津01民终466号等。

在当事人参与诉讼,却没有将有关争议焦点呈现给法院情况下,应当根据相关争点是否处理前案所必须,或者已经被前案的其他争议焦点所包含决定。例如,在合同纠纷中,被告仅提出了不构成违约的抗辩,而没有提出合同效力异议的,由于是否违约的前提条件为合同有效,因此该争点实际已经被包含在了前诉争议焦点中,故被告在嗣后另行起诉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


[4] 参见宋史超:“论民事判决效力的体系化与层次化建设”,载《湘江青年法学》2020年第1期,第5-6页

[5](2017)最高法行申266号等,其后又被武汉中院(2020)鄂01民终8423号案等案件所援引适用。

[6] 崔婕:《争点效在“一事不再理”原则判断中的有限适用》,载微信公众号“上海金融法院”,2019年12月19日上传。

结语

争点效理论的引入具有重大意义,它意味着裁判文书的效力不仅限于证明力和对请求事项的既判力,还包括争议焦点的排除。从法院的角度来看,一方面是法院有权不再受理前案已经处理过的争议焦点,从而节约司法资源;另一方面,对于尚未生效的裁判文书,当事人仅对其中的争议焦点认定不满,而非对主文部分有异议的,仍应给予其正当的救济途径,避免裁判文书生效后其承担不利后果,致使嗣后必须通过申请再审等更为困难、社会成本更高的方式救济。

从当事人的角度来看,争点效理论意味着其应当尽可能地积极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穷尽对自己有利的观点,而非指望通过判决生效后新的诉讼一举翻身。不过,值得注意的是,争点效理论在我国还是比较新的事物,范围、适用条件以及例外情形等上不够明确,还需要在司法实践和学术研究中予以明确。


分享到:

  • 免责声明
  • 隐私保护
  • 网站地图

Copyright 2020 广东广悦律师事务所. All Rights Reserved. 粤ICP备13002423号-2 Designed by Wanhu