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票据民间贴现的法律效力
在“九民纪要”颁布前,已有对民间票据贴现行为的明确法律规定。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10条规定,票据的转让应当具有真实的交易背景;其次,《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4条第1款第3项中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票据贴现行为为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43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由上述规定可见,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票据贴现业务活动的,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应认定无效。在当下经济背景下,持票人急需票据贴心套取资金,民间金融机构经营该业务利润可观,即使法律规定早已存在,亦无法阻止民间贴现的大量发生。
2019年11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会议纪要》(下称“九民纪要”)出台,其中,在“关于票据纠纷案件的审理”章节中明确,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应当认定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当事人不能返还票据的,原合法持票人可以拒绝返还贴现款。
尽管“九民纪要”中对民间贴现行为的效力进行否定,但根据票据行为无因性、独立性原则,在后票据转让行为的效力独立于在先转让票据行为的效力,如果最后持票人系基于合法手段或者善意且支付合理对价取得票据的,则应认定为合法持票人。从“九民纪要”第101条第二款来看,民间贴现人后手的后手可被认定为合法持票人。对该条款规定的正确理解,有两个核心点:第一,民间贴现人的直接后手将自己补记为被背书人,使票据背书连续;第二,民间贴现人的直接后手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再行转让票据。票据自民间贴现人手上经过2次背书流转,方可洗清票据曾经民间贴现的污点,推定彼时的被背书人具有善意,能够“善意取得”相应的票据权利,作为合法持票人保护。
【相关规定】
二
因票据贴现引发的纠纷类型
案例:(2020)京03民终5260号、(2019)京0105民初88568号
案情梳理: 2019年3月11日,泰禾公司(被告一)作为出票人、承兑人签发7602号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102.95万元,收款人记载为瓦罗德皮斯特公司(被告二),票据到期日记载为同年9月11日。3月14日,瓦罗德皮斯特公司作为背书人将汇票背书转让给中青嘉业公司(原告)。9月2日,中青嘉业公司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向泰禾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后提起诉讼,判令泰禾公司、瓦罗德皮斯特公司连带支付汇票票款102.95万元及利息。诉讼中,中青嘉业公司称其是向瓦罗德皮斯特公司支付相应对价后取得7602号商业承兑汇票,提示付款申请被拒付后曾向瓦罗德皮斯特公司索要票款未果。
案例:(2020)冀1127民初396号
案情梳理:徐工集团分公司将案涉票据交付给江苏司能润滑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杨现领后,杨现领(甲方)于2019年12月29日持该票据及其他票据与王春晖(乙方)签订《质押借款协议》,约定甲方本次质押的银行承兑汇票共计7份,票面金额73万元整,借款期限1天。次日杨现领未能如期归还借款。王春晖作为洛阳市西工区金商行的经营者,以洛阳市西工区金商行的名义将杨现领质押的案涉票据交付给了洛阳霞光商贸有限公司,未在汇票上做背书记载;洛阳霞光商贸有限公司将案涉票据交付给了洛阳众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未在汇票上做背书记载;洛阳众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又将案涉汇票交付给了阜城县国华灯具有限公司,未在汇票上做背书记载;后阜城县国华灯具有限公司将案涉汇票交付给被告河北安驰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被告河北安驰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在汇票上背书人为原告粘单内的被背书人一栏内填写了河北安驰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后又将该汇票背书给衡水银行景县支行(委托收款)。现江苏司能润滑科技有限公司请求判令其对案涉票据享有所有权,并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案涉票据。
案例:(2020)京03民终7695号
案情梳理:2018年8月6日,天地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融汇公司签订《商业承兑汇票借款借据》,就甲方持有的商业承兑汇票质押借款事宜约定:甲方将一张商业承兑汇票质押给乙方,票据金额100万元,乙方按票据总额_%(空白未填)为利息扣除,支付甲方借款78.5万元;甲方放弃商业承兑汇票的所有权,到期乙方兑付用于还款;如乙方到期无法兑付,甲方无条件立即退还票面全款,并支付票面全款的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和支付实现权益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等。同日,融汇公司经背书自天地公司处取得受让1725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到期当日,融汇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蓝田公司提示付款,蓝田公司拒付。后融汇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蓝田公司支付商业承兑汇票票款60万元及利息。诉讼中,融汇公司称其基于典当质押取得票据,为保障票据权利、便于票据权利的形式,故未在电子承兑汇票系统中进行票据质押记载。被告蓝田公司答辩称:融汇公司无票据贴现的特许经营资质而以贴现的方式取得汇票,该贴现行为无效,融汇公司并非案涉汇票的合法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
三
结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