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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名企业商票成废纸? ——票据民间贴现的法律效力及高频诉讼类型

发布日期:2021-12-22 17:45:33浏览:



票据贴现,作为融通资金重要方式之一,在法律概念中指贷款人以购买借款人未到期商业票据的方式发放的贷款,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详见下文),票据贴现的主体只能是金融机构。但近些年来,由于高利贷、网贷、套路贷带来的社会危害性极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不断根据新的经济形势调整,最高年利率从36%、24%降至LPR利率的四倍,民间金融机构原来的贷款业务受到严重影响,故此民间金融机构开始进行许多民间“票据贴现”业务,在无贸易背景下,由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非金融机构企业或个人之间,以票据本身为标的物进行买卖。


票据民间贴现的法律效力

在“九民纪要”颁布前,已有对民间票据贴现行为的明确法律规定。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10条规定,票据的转让应当具有真实的交易背景;其次,《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4条第1款第3项中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票据贴现行为为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43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由上述规定可见,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票据贴现业务活动的,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应认定无效。在当下经济背景下,持票人急需票据贴心套取资金,民间金融机构经营该业务利润可观,即使法律规定早已存在,亦无法阻止民间贴现的大量发生。

2019年11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会议纪要》(下称“九民纪要”)出台,其中,在“关于票据纠纷案件的审理”章节中明确,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应当认定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当事人不能返还票据的,原合法持票人可以拒绝返还贴现款。

尽管“九民纪要”中对民间贴现行为的效力进行否定,但根据票据行为无因性、独立性原则,在后票据转让行为的效力独立于在先转让票据行为的效力,如果最后持票人系基于合法手段或者善意且支付合理对价取得票据的,则应认定为合法持票人。从“九民纪要”第101条第二款来看,民间贴现人后手的后手可被认定为合法持票人。对该条款规定的正确理解,有两个核心点:第一,民间贴现人的直接后手将自己补记为被背书人,使票据背书连续;第二,民间贴现人的直接后手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再行转让票据。票据自民间贴现人手上经过2次背书流转,方可洗清票据曾经民间贴现的污点,推定彼时的被背书人具有善意,能够“善意取得”相应的票据权利,作为合法持票人保护。


【相关规定】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会议纪要》

101. 【民间贴现行为的效力】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应当认定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当事人不能返还票据的,原合法持票人可以拒绝返还贴现款。人民法院在民商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具有法定资质的当事人以“贴现”为业的,因该行为涉嫌犯罪,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民商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应当中止诉讼,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再恢复案件的审理。案件的基本事实无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根据票据行为无因性原理,在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贴现资质的主体进行“贴现”,该“贴现”人给付贴现款后直接将票据交付其后手,其后手支付对价并记载自己为被背书人后,又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将票据进行背书转让的情形下,应当认定最后持票人为合法持票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条 【票据与其基础关系】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已失效)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二)未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

(三)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

(四)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

前款所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所称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已失效)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失效)

第五十二条 【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上下滑动可查看完整法条*

“九民纪要”关于民间贴现效力的定义为票据类案件的整体审判思路奠定了基调,各地法院陆续以“九民纪要”精神为依据,判决贴现无效。例如,(2019)豫01民终23186号河南吉程医药有限公司、河南正丰钨钼光电器材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二审裁定书中,郑州中院认为“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当事人不能返还票据的,原合法持票人可以拒绝返还贴现款。本案中,河南晖腾公司与不具备法定贴现资质的自然人于璐滨进行票据‘贴现’,该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在目前的制度框架体系内,票据贴现为金融机构特许经营业务,以民间贴现为业的,不具有合法性。

因票据贴现引发的纠纷类型

(1)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贴现申请人与贴现人之间)
贴现人为票据中介时,在民间贴现的贴现申请人(出卖人)与贴现人(买票人)之间容易产生的诉讼类型为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在该情形下,原被告是基础法律关系当事人和民间贴现的直接前后手,若贴现申请人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民间贴现的贴现人返还票据,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九民纪要”第101 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57条的规定,民间贴现行为被认定无效后,双方当事人应将票据和贴现款相互返还。在司法实务中,出卖人多是基于买票人未支付或者未完全支付贴现款的事实诉请被告返还票据,故在买受人并未给付贴现款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判决买受人返还票据,而无须判决出卖人返还票据贴现款。在该类案件中,买受人也往往提起反诉,诉求确认自己为合法持票人,主张不应返还票据。因民间贴现行为为无效行为,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12 条规定的不能享有票据权利的持票人,并非合法持票人,故对于该反诉请求,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二条 【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效力】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上下滑动可查看完整法条*

案例:(2020)京03民终5260号、(2019)京0105民初88568号

案情梳理: 2019年3月11日,泰禾公司(被告一)作为出票人、承兑人签发7602号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102.95万元,收款人记载为瓦罗德皮斯特公司(被告二),票据到期日记载为同年9月11日。3月14日,瓦罗德皮斯特公司作为背书人将汇票背书转让给中青嘉业公司(原告)。9月2日,中青嘉业公司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向泰禾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后提起诉讼,判令泰禾公司、瓦罗德皮斯特公司连带支付汇票票款102.95万元及利息。诉讼中,中青嘉业公司称其是向瓦罗德皮斯特公司支付相应对价后取得7602号商业承兑汇票,提示付款申请被拒付后曾向瓦罗德皮斯特公司索要票款未果。

二审中,瓦罗德皮斯特公司提交了以下新证据:一是《福州二环东区项目B地块建筑专业委托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瓦罗德皮斯特公司与中夏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二是委托付款协议书,证明瓦罗德皮斯特公司基于与中夏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取得汇票;三是《公证书》,证明瓦罗德皮斯特公司与中青嘉业公司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瓦罗德皮斯特公司将票据转让给中青嘉业公司是民间贴现行为,应被认定无效;四是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收款)凭证,证明贴现款和票据应当互相返还。
一审判决:中青嘉业公司就涉案7602号商业承兑汇票提示付款时,该汇票签章完整、必要记载事项齐备,为合法有效票据。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涉案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连续,中青嘉业公司作为最后持票人依法背书受让取得涉案汇票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认为原被告之间转让票据的行为无效。二审法院根据二审中瓦罗德皮斯特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瓦罗德皮斯特公司与中青嘉业公司之间的票据转让属民间贴现行为。二审经询,瓦罗德皮斯特公司将票据转让给中青嘉业公司是民间贴现行为,双方之间并无真实的交易;中青嘉业公司则主张双方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但中青嘉业公司对此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在我国,能够进行票据贴现的主体为金融机构。票据贴现业务为特许经营业务,未经许可,其他主体不能经营票据贴现业务。票据民间贴现,是指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主体进行的票据“贴现”,该非法“贴现”行为违反了国家关于金融业务特许经营的强制性规定,危害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民间贴现行为因违反部门规章的强制性规定,危害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故其属于《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违背公序良俗”或《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4项规定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应认定无效。综上,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应当认定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
案例评析:“九民纪要”出台后,虽然并未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但各地法院在说理部分都引用了“九民纪要”中的第101条“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的经营业务,不具有特定的票据当事人……”来判定贴现行为属于无效。本案中虽然一审法院判决原告中青嘉业公司享有票据权利,但是二审中法院根据被告瓦罗德皮斯特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转让票据的行为是民间贴现,应为无效。可见,“九民纪要”出台后,对于民间贴现的效力认定问题,当事人不可心存侥幸。
(2)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贴现申请人与贴现人的后手之间)
若贴现人(买票人)已将票据转让给后手,在贴现申请人(出卖人、原合法持票人)与贴现人的后手之间也易产生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此类纠纷下,需要以贴现人(买票人)是否在票据上被记载为被背书人作区分。
若买票人在票据上被记载为被背书人,买票人的直接后手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贴现人是以民间贴现的方式取得票据,其与贴现人之间存在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且支付了合理对价,则在背书连续的情形下,应认定买票人的直接后手属于善意取得票据,应为合法持票人,因此,对于原合法持票人提出的返还票据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非有证据证明买票人的直接后手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买票人是以民间贴现的非法方式取得票据,其属于以恶意或者重大过失取得票据。
而对于买票人并未在票据上被记载为被背书人,出卖人是以单纯交付的方式将票据交付给买票人,买票人基于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将票据转让给其后手,其后手自行补记自己为背书人,以实现背书连续的,由于买票人转让票据时,背书并不连续,故除非买票人有合理理由解释其以单纯交付的方式取得案涉票据具有合法性,否则,尽管其后手是基于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取得票据,支付了合理对价,但由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前手以非法方式取得票据,故其具有重大过失,不应认定为合法持票人,对于原告返还票据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此外,若有证据证明买票人的后手与买票人恶意串通转让以民间贴现方式取得票据的,则应认定其后手是恶意取得票据,不是合法持票人,对于原告返还票据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也应予以支持。

案例:(2020)冀1127民初396号

案情梳理:徐工集团分公司将案涉票据交付给江苏司能润滑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杨现领后,杨现领(甲方)于2019年12月29日持该票据及其他票据与王春晖(乙方)签订《质押借款协议》,约定甲方本次质押的银行承兑汇票共计7份,票面金额73万元整,借款期限1天。次日杨现领未能如期归还借款。王春晖作为洛阳市西工区金商行的经营者,以洛阳市西工区金商行的名义将杨现领质押的案涉票据交付给了洛阳霞光商贸有限公司,未在汇票上做背书记载;洛阳霞光商贸有限公司将案涉票据交付给了洛阳众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未在汇票上做背书记载;洛阳众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又将案涉汇票交付给了阜城县国华灯具有限公司,未在汇票上做背书记载;后阜城县国华灯具有限公司将案涉汇票交付给被告河北安驰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被告河北安驰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在汇票上背书人为原告粘单内的被背书人一栏内填写了河北安驰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后又将该汇票背书给衡水银行景县支行(委托收款)。现江苏司能润滑科技有限公司请求判令其对案涉票据享有所有权,并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案涉票据。

裁判要旨:《票据法》第十二条“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原告丧失票据占有是因其工作人员杨现领向案外人王春晖质押贴现行为所致,而不是本案被告采取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的涉案票据,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出于恶意取得涉案票据。其次,王春晖与原告工作人员杨现领间仅仅签订了质押协议并没有在汇票上载明“质押”,故不产生质押效力;且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王春晖和其经营的洛阳市西工区金商行均不具有贴现资质;况且杨现领采取伪造原告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私章骗取贴现,此贴现行为属无效民事法律行为。但根据票据无因性原理,在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贴现资质的主体进行贴现,该贴现人给付贴现款后直接将票据交付其后手,其后手支付对价并记载自己为被背书人后,又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将票据进行背书转让的情形下,应当认定最后持票人为合法持票人。尽管民间贴现行为在进行贴现的直接当事人间无效,但根据票据无因性、独立性原则,在后票据转让行为的效力独立于在先转让票据行为的效力,最后持票人是基于合法手段或善意且支付合理对价取得票据的,应认定为合法持票人。本案被告取得涉案汇票是基于阜城县国华灯具有限公司偿还向其借款而取得,属正当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其在取得案涉票据后在粘单上记载自己为被背书人,同时又背书给衡水银行景县支行(委托收款),所以应认定被告是基于合法手段或善意支付对价取得票据,应认定其为合法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原告以其工作人员杨现领通过犯罪手段和王春晖签订质押合同并贴现行为无效,即认为之后票据流转均属无效的主张,不符合票据行为无因性、独立性原则,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尽管民间贴现行为在进行的直接当事人之间无效,但根据票据行为无因性、独立性原则,在后票据转让行为的效力独立于在先转让票据行为的效力。如果最后持票人系基于合法手段或者善意且支付合理对价取得票据的,则应认定为合法持票人。

(3)票据追索权纠纷
司法实务中,另一种常见的因民间贴现行为引发的高频民商事纠纷类型为票据追索权纠纷。出票人为支付货款,开出了一张以出卖人为收款人的商业承兑汇票,承诺到期付款。出卖人通过“民间贴现”的方式背书转让给贴现人,贴现人向出卖人支付了对价,票据到期后,贴现人按期向出票人提示付款,出票人拒绝付款,贴现人遂提起票据追索权诉讼。在这类情形下,出卖人为合法持票人,而贴现人不具有法定的贴现资质,因此出卖人与贴现人之间票据流转的行为是无效的。
也就是说,贴现人不享有票据权利,无权向出票人和前手出卖人行使追索权。虽然贴现人无法主张票据追索权,但在实践判决中,贴现人归还票据的,前手出卖人应向贴现人返还购买价款,贴现人可取回购买票据支付的金额。此外,值得注意的是,民间贴现无效不以票据到期为条件,属于合同纠纷,贴现人可直接以民间贴现无效为由起诉前手,而不将出票人列为共同被告。在承兑人已陷入债务危机,相关司法案件被要求集中管辖时,贴现人不起诉承兑人的,案件不会被移送。

案例:(2020)京03民终7695号

案情梳理:2018年8月6日,天地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融汇公司签订《商业承兑汇票借款借据》,就甲方持有的商业承兑汇票质押借款事宜约定:甲方将一张商业承兑汇票质押给乙方,票据金额100万元,乙方按票据总额_%(空白未填)为利息扣除,支付甲方借款78.5万元;甲方放弃商业承兑汇票的所有权,到期乙方兑付用于还款;如乙方到期无法兑付,甲方无条件立即退还票面全款,并支付票面全款的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和支付实现权益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等。同日,融汇公司经背书自天地公司处取得受让1725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到期当日,融汇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蓝田公司提示付款,蓝田公司拒付。后融汇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蓝田公司支付商业承兑汇票票款60万元及利息。诉讼中,融汇公司称其基于典当质押取得票据,为保障票据权利、便于票据权利的形式,故未在电子承兑汇票系统中进行票据质押记载。被告蓝田公司答辩称:融汇公司无票据贴现的特许经营资质而以贴现的方式取得汇票,该贴现行为无效,融汇公司并非案涉汇票的合法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

裁判要旨:一审法院认为,天地公司与融汇公司签订的名为《商业承兑汇票借款借据》的协议,从内容上看明确是质押票据借款,借款金额为扣除利息后的金额,一方面汇票上并未注明质押,另一方面未规定借款到期后双方相互还款还票,而是约定到期后不能兑付、则借款方应支付与票款金额相等的款项、并另行支付其他违约金,该约定不符合质押借款的特征,而是变相的票据贴现行为。
二审法院认为,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融汇公司系非具有特许经营资质的金融机构而从事贴现业务,该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融汇公司取得票据系基于无效的贴现行为,融汇公司应向天地公司返还票据,天地公司应向融汇公司返还贴现款,故融汇公司不属于合法持票人,不享有票据追索权。
案例评析:能享有并行使票据追索权的为合法持票人。民间贴现的贴现人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无效,不属合法“持票人”,故不享有票据追索权。

结语

票据行为具有无因性、独立性,持票人基于合法手段或者善意取得的,可被认定为合法持票人,享有票据的合法权益。合法和善意取得的核心有两点:一是票据背书连续;二是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

参考文献:[1]《票据纠纷案件新型疑难问题研究》.张雪楳.中国应用法学,2021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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