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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效率牺牲正义?从新加坡高院最新案件看仲裁程序中的效率与公正

发布日期:2022-02-14 17:25:21浏览:


在业内的普遍认知中,仲裁与诉讼相比的一大特点就是程序灵活高效,突出对效率的追求。近年来,多家国际知名机构的仲裁规则修改都突出了高效的特点,例如互联网技术的应用、快速仲裁程序以及独任仲裁员的更广泛应用等。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也在2021年通过了《快速仲裁程序规则》,对于贸法会《仲裁规则》的仲裁程序进行了大幅简化。不过,新加坡高院近期一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却显示出过度追求效率而牺牲正义的风险,值得引起注意。


案件索引

SaiWan Shipping Ltd v Landmark Line Co, Ltd [2022] SGHC8,新加坡高等法院,2022年1月14日。


案情简介

本案涉及一起租船合同纠纷,租船人是一家中国香港的公司,船东则是一家韩国公司,双方订立的合同使用的是1946年版纽约货物交易所(NewYork Produce Exchange)的格式条款,其中的仲裁条款约定在新加坡仲裁。而对仲裁员的选定颇有特点,可以总结为以下两点:

(1)仲裁庭由双方当事人各选一名边裁,再由两名边裁选定一名首席;
(2)但是,如果任何一方在另一方选定了一名仲裁员起七天内没有选定仲裁员,则另一方选定的仲裁员成为独任仲裁员。
该约定实际上赋予了一方当事人在特定情况下单方选定独任仲裁员的情形,也为之后的纠纷埋下了伏笔。
此外,仲裁条款对仲裁员资质也有所约定,如必须为一个通晓船运知识的商人(commercialmen),同时必须为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成员或者有类似的资质。不过,仲裁条款没有约定适用的规则。
其后,双方就未付租金和停租期(off-hire)等相关问题发生纠纷,船东提起仲裁。因租船人没有在合同约定期限内选定仲裁员,船东选定的仲裁员担任仲裁案的独任仲裁员。独任仲裁员先对部分争议金额作出部分裁决,并于2021年3月初起应船东委托律师的要求开始处理剩余的争议事项。相关程序争议发生在此期间,具体如下:
1.2021年3月4日,独任仲裁员在没有征询租船人意见的情况下,通过电子邮件要求租船人在3月31日伦敦时间下午4时前提交书面材料,并强调如果租船人没有按时提交,船东有权申请强制命令并对租船人施加惩罚。
2.租船人收到邮件后,通过律师与船东的律师进行联系,请求将提交书面材料的期限延期至4月9日,船东方同意,并通过律师将此告知独任仲裁员。
3.独任仲裁员在4月1日发布了一个最终且强制的命令,要求租船人在4月9日伦敦时间17时以前提交书面材料,并指出如果租船人逾期提交,则要对其进行处罚,处罚方式为禁止其提出任何积极主张(positive case)以及积极证据(positive evidence)。
4.租船人并没有按时提交书面材料,而是在4月9日稍晚的时候提交了书面材料并附上一份书面道歉,解释称是因为网络连接问题导致逾期提交。
5.独任仲裁员在收到材料后,指出其4月1日的强制命令已经足够清晰,故除非船东方同意采纳其书面材料,否则租船人的书面材料将不被接受。
6.4月24日,船东方回信称不同意接纳租船人的书面材料,独任仲裁员随后告知双方,租船人的书面材料不被采纳,并要求船东继续补充相关证据材料。
其后,尽管租船人多次书面抗议,独任仲裁员均不为所动。经过对船东一方材料的书面审理,独任仲裁员在2021年5月27日作出裁决。裁决作出后,租船人向新加坡法院提起撤销仲裁裁决之诉,其异议主要集中在仲裁庭仅依据其轻微的逾期行为即拒绝接纳其案件材料,并且不听取其解释这一事实,租船人认为该事实构成了对自然正义(natural justice)的违反。

争议焦点

新加坡法院有大量涉及如何判断仲裁程序违反自然正义的案件,一方面,在Soh Beng Tee案1中,新加坡上诉法院为“违反自然正义”这一事实设立了一般性的判断标准,即需要同时满足:1.具体的涉及自然正义的规则被违反;2.该规则如何被违反;3.该违反规则的行为与裁决作出有关联;4.该违反规则的行为损害了一方的权利。而是否违反自然正义的关键在于仲裁庭是否公正对待争议各方,以及是否给予各方充分的发表意见机会。

另一方面,在诸如中机新能源案2等案件中,新加坡法院又对违反自然正义提出了较高的门槛,简而言之,仲裁庭不需要无限度地满足一方当事人的任何程序要求,当然也包括一切延期提交材料的申请。
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独任仲裁员不接受租船人逾期提交的材料的行为是否达到了违反自然正义的门槛。

法院判决

高等法院法官判决租船人的主张成立,并撤销了仲裁裁决。在判决说理部分,法官将本案的争议分为三个问题:

1.在临时仲裁中,仲裁员是否有权发布强制命令以及如何行使该权力;
2.本案的仲裁员是否超越权限以及是否符合自然正义原则;
3.违反自然正义的行为是否与裁决作出有关联以及是否损害了一方当事人的权利。
关于第一个问题,法官认为本案没有约定仲裁规则,应当适用仲裁地即新加坡的仲裁立法(即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示范法》制定的《新加坡国际仲裁法》),法官认为《国际仲裁法》尽管有关于仲裁庭可以在一方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交材料的情况下继续推进仲裁程序的规定,但该规定与发布排除特定逾期提交的书面材料的强制命令存在区别。
在此基础上,法院认为仲裁庭行使权力时应当与当事人进行沟通,沟通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即在决定相关期限之前,应当与争议双方均进行沟通,如果在没有与双方进行沟通即决定了有关期限,也应当保留基于当事人的要求重新考虑有关期限的可能性。
在第二阶段,即使一方当事人违反了有关规定,仲裁庭也应当通过听取双方的意见,决定该违反的情形是否具有充分的理由。在此,法官特别强调,尽管是否具有充分理由这一问题是由仲裁庭而非法院决定,但法院有权审核其决定是否具有合理性。
关于第二个问题,法院认为本案的独任仲裁员违反了自然正义。对此,法官基于对第一个问题的总结,认为独任仲裁员存在以下违反自然正义的行为:
第一,在最初设立提交书面材料期限的时候,没有与租船人进行协商。
第二,在租船人的逾期提交发生后,没有听取租船人的辩解。
法官特别指出,仲裁员认为在没有船东同意的情况下,其没有权限接纳租船人逾期提交的书面材料,但该观点是错误的。在此基础上,法官认为没有必要再考察是否违反平等对待的问题。
关于第三个问题,法院认为,现有事实足以证明,仲裁员的强制命令导致其在排除了租船人证据材料基础上作出裁决。尽管船东在诉讼程序中主张法院无法证明这些证据材料对案件具有重要性,但法院不予采纳,认为这些材料在法庭记录中没有提交不代表不重要。法官同时指出,如果这些材料不重要,船东方的律师会要求仲裁员接纳。此外,租船人的律师反复要求仲裁员重新考虑接纳其文书材料,也加强了法院认定其文书材料重要的信念。
行文至此,法官已经认定仲裁员违反了自然正义。至于本案应当发回重审还是撤销,法官选择了后者,他指出,本案仲裁员的错误并非疏忽导致的,而是为了配合船东提交书面材料时间而赶工的结果。鉴于租船人已经对仲裁员失去信心,故法院决定撤销仲裁裁决。

评析

本案的惹耶勒南法官(Philip Jeyaretnam)曾是具有丰富国际商事仲裁经验的资深律师,在去年成为新加坡法官后,3为新加坡的司法裁判带来了新的观点和语言风格。正如他在本案判决开头所说的那样,过急的正义会葬送正义,而迟到的正义不是正义(Justice hurried risks justice buried, while justice delayed may be justice denied)。无独有偶的是,同样以支持仲裁闻名的我国香港地区,近日也以违反公共利益等原因,拒绝执行一份内地某仲裁机构从立案到裁决只有短短4天的裁决。4这说明,即使以追求高效、灵活为导向的商事仲裁,也不能以牺牲公正为代价。

具体到本案,涉及两个重要问题。一是书面审理(documents-only)问题,在实践中,书面审理有助于避免冗长且繁琐的开庭程序,以及由此带来的高昂成本,在特定的仲裁程序特别是海事仲裁中被广泛应用,可以被视为一种开庭审理的替代品。然而,包括本案在内的近年来一系列司法审查案件显示,这种不开庭的审理方式存在风险,例如,在不久前的CBS案5中,新加坡两级法院均以仲裁庭书面审理违反了特定的仲裁规则为由,撤销了一起基于新加坡海事仲裁院仲裁规则作出的仲裁裁决。而本案存在一定差异,没有明确的仲裁规则,但法院仍从仲裁地法中推断出仲裁庭有听取当事人意见的一般义务,从而认定仲裁员行为违规。
然而,我们无法得出书面审理本身并非不被法院接受的结论,而是书面审理必须符合相关的仲裁规则以及自然正义原则,这体现在相关期限的可预测性、适当通知以及确保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均能被听取等各方面。在疫情仍然蔓延全球、线下开庭受到客观条件严格限制的今天,这一原则显然也可以适用于除书面审理以外,其他传统庭审的替代品,如线上开庭、异步审理等。
第二个问题涉及仲裁员排除特定证据的权力,即通常所说的“证据关门”。商事仲裁的仲裁员对于特定证据材料的接纳具有广泛的权力,其中一个重要考量就是提高效率,例如国际律师协会商事仲裁取证规则就有多个条款提及效率问题。7在一些案件中,当事人可能基于拖延程序等非正当原因逾期提交材料,对于这种恶意行为,仲裁庭以证据关门的形式对其进行制裁以确保效率是必要的。但本案存在一定的特殊性,包括期限的确定没有征得义务人的意见、当事人只是轻微逾期以及当事人律师在其后不断坚持提出异议等。


参考文献

1、Soh Beng Tee & Co Pte Ltd v Fairmount Development Pte Ltd [2007] 3 SLR(R) 86.

2、China Machine New Energy Corp v Jaguar Energy Guatemala LLC and another[2020] 1 SLR 695.

3、参见本案法官的介绍https://wikimili.com/en/Philip_Jeyaretnam.

4、[2021] HKCFI 3823,参见郭俊野:《香港法院拒绝执行一份内地仲裁裁决并认为当事人滥用仲裁程序》,载微信公众号“郭俊野大律师”,2022年1月20日上传。

5、CBS v CBP [2021] 1 SLR 935.

6、关于异步审理,见早前文章陈挚:《Asynchronous Hearing as A New Way to Go》,载微信公众号“约法”,2021年5月19日上传。

7、Articles 2,3.3,8.1 of IBA Rules on the Taking of Evidence in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as adopted on 17 December 2020 ).


文章首发广州仲裁委员会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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