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2021年12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删除了现行《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该变化对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和司法实践都发生较大影响,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在司法实践中获得更充分的体现,但并不意味着股东可以滥用有限责任制度侵害他人权益,对于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滥用权利行为,将会产生公司人格否定而由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后果。
一、关于公司人格否定的规制与方向
现行《公司法》有明确关于公司人格否定的相关规定,如《公司法》第二十条关于股东的禁止行为和第六十三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独立证明责任。上述规定重点在于规制股东滥用独立人格与有限责任损害外部债权人利益时所应承担的责任。同时,由于债权人难以了解公司的财务状况,无法掌握公司与股东之间是否存在财务混同的情形,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将更能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当前的司法实践中,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人格否定较为常见,如果被告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一般都会同时将股东列为共同被告,由股东承担证明股东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举证责任。
草案删除了现行《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换言之,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中,直接把股东列为被告的请求权基础将发生重大变化,不再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直接列入诉讼中自证清白。不可否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一个自然人或一个法人,在缺乏股东相互制约的情况下,其股东容易利用控制公司的便利,混淆公司财产和股东个人财产,将公司财产充作私用,同时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规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
草案删除现行《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将导致债权人难以证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进而增加主张股东就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难度。但从市场导向而言,该变化对于激发投资积极性、增强市场主体活力、优化营商环境具有很好的引导作用。事实上,如果要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承担财产独立的举证责任,熟悉规则者将采取引入挂名股东之外表形式来有效规避制度的缺陷,不能从法律制度的设计上起到应有作用。
二、公司财产独立之股东证明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与公司财产之间是否独立,主要由公司和股东掌握,外部债权人很难掌握该信息。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降低交易风险,现行《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从举证责任倒置角度出发,通过年度法定审计和公司人格独立举证责任倒置来加重公司和股东义务,加强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规制,能够较好地解决外部债权人信息不对称的困境。
因此,实务中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否适用人格否定,支持和反对的案例都普遍存在。持人格否定的判例认为,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只有一个股东,股东与公司联系更为紧密,股东对公司的控制力更强,股东与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可能性也更大,因此,在债权人与股东利益平衡时,应当对股东课以更重的注意义务【1】。而持慎重对待公司人格否定观点的判例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而公司则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是公司法律制度的基石。在个案中,要否定公司独立人格,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股东需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2】。根据司法实践,公司人格否定的判断与案件基础证据紧密关联,很大程度上依赖财务审计报告作为证据予以证明,如果证据运用不当,容易因举证不力承担不利后果。
而草案删除现行《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适用统一规范,对于司法实践最大的意义在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必然成为公司涉诉案件中的当然被告。该变化并非允许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而是通过《公司法》关于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条款进行统一规范。股东在行使权利时,不得滥用权利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所保护的法益,是公司的内部关系中相关当事方的合法权益。对此可以从两个方面加以把握:1、在实体法律的遵守方面,股东行使权利不得超越法律规定的边界:2、在程序方面,股东权利的行使要遵守法律规定的程序【3】。无论从实体还是程序方面,有限责任公司之股东不必然因为需要承担证明股东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证明责任,而成为公司纠纷中的被告。当然,草案删除现行《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后,一方面是债权人了解公司财务状况的途径收窄,举证难度加大;而另一方面是过于保护公司股东。因此,笔者建议是否可结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中的书证持有相关规定,配套相关落地意见,由法院在诉讼中基于债权人的申请,依据证据规则由持有相关财务资料的公司提交财务审计报告,公司拒不提供则将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三、滥用公司人格独立之责任规制
股东正当行使权利既是要求权利不得滥用,也是平等对待相关主体的权利义务。一方面,对于不存在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即使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也不应该在司法案件中作为直接列为被告人或者被执行人【4】。另一方面,即使没有在实体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没有将公司股东列为被告,但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若主张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股东只有积极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财产没有与公司财产相混同,才能避免被追加为被执行人而承担公司债务【5】。
基于公司独立人格,公司应建立专属的财务会计账簿和凭证,准确核算收入和支出,按照法律规范编制财务会计报表和报告,并依法由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然而,公司是虚拟人格,其实际操控仍然建立在人的基础上,主要集中在公司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实践中普通存在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显著不足等否同公司独立人格的情形。司法实践中,否认股东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主要表现形式包括:一是公司股东不能提供符合规定的审计报告、财务会计报表;二是股东账户和公司账户的滥用,利用对方账户收付款项无法合理说明;三是无法提供原始记账凭证或银行明细作为佐证;四是未编制日常审计报告或财务会计报告,而是在涉诉后临时委托出具。
尽管外部债权人难以取得公司存在权利被滥用的情形,但通过相关途径或者程序仍可基于滥用股东权利而否定公司独立人格,普遍存在的公司与股东之间资金混用行为,会在实务中留下滥用权利之线索。比如,司法机关在执行程序中可依据职权,主动从公司或者信息掌握部门获取公司的财务审计报告,并结合被执行人财务报表所反映的线索,发现其财务混同的信息;或者,切实落实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报告财产相关规定,并进一步规定拒绝报告财产可能产生的追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法律后果。又如,利用行政管理部门的公告信息,如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公告,发现股东滥用权利而否定公司独立人格【6】。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之行为,将可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之规定要求其承担相应责任。
注释:
【1】如(2019)最高法民终1093号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国储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认为:股东虽提交公司的年度审计报告以及所附的部分财务报表,但从审计意见结论看,仅能证明公司的财务报表制作符合规范,反映了公司的真实财务状况,无法证明股东与公司财产是否相互独立,不能达到股东的证明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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