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N English中文ItalianoFrançais

类案解读:未经股东一致同意,提前出资期限的股东会决议效力及判定思路

发布日期:2022-03-25 17:25:23浏览:



2014年我国注册资本认缴制实施以来,许多公司设立时经股东一致同意,在公司章程中设置了较长的股东出资期限。随着公司发展,股东往往需要采用股东会决议的方式,对公司章程进行修改,以提前出资期限。

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股东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然而,未经股东一致同意,但符合资本多数决情形的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却成为了司法审判的难点,更出现了看似类案不同判的司法案例。本文立足真实判例,特别是最高院公报案例,解读相关股东会决议的效力问题,并力图还原其中一脉相承的判定思路。


一、案例一



案号:(2018)粤民申9500号

案由:公司决议纠纷

再审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方少冬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佛山市波谱达通信科技有限公司




案件概况

佛山市波谱达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波谱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苏小兵,股东为苏小兵(占股57.5%)、方少冬(占股32.5%)和花磊(占股10%)

2016年8月31日的《佛山市波谱达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章程》规定:股东苏小兵以货币认缴出资287.5万元,其中,实缴出资65万元于公司变更登记前已缴足,其余认缴出资222.5万元于2034年12月31日前缴足。股东方少冬以货币认缴出资162.5万元,其中,实缴出资35万元于公司变更登记前已缴足,其余认缴出资127.5万元于2034年12月31日前缴足。股东花磊以货币认缴出资50万元,于2034年12月31日前缴足。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东按照认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2017年5月31日,波谱达公司向股东发出《佛山市波谱达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议通知》,通知的主要内容:会议时间为2017年6月16日上午9点整,会议地点为公司会议室,与会人员为全体股东。会议内容:第一,通报2017年1-5月份公司经营情况;第二,商讨公司高管薪酬方案;第三,修订公司章程。

2017年6月16日,方少冬、苏小兵、花磊出席临时股东会议。经苏小兵、花磊(合计占股67.5%)同意,当日形成《股东会决议》。决议第一项内容为,同意公司变更股东出资时间,即各股东的出资情况分别为:苏小兵,以货币出资287.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57.5%,已于2017年6月8日全部缴足;方少冬,以货币出资162.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32.5%,其中35万元已于公司变更登记前缴足,剩余127.5万元于2017年8月1日前缴足;花磊,以货币出资5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0%,其中5万元已于2016年2月1日缴足,剩余45万元于2017年8月1日前缴足。

方少冬认为,大股东苏小兵操纵股东会,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将缴纳出资的时间提前到2017年8月1日,属于大股东基于资本多数决的原则随意修改公司章程,在公司章程中添加或变更对小股东或公司不利的条款,损害小股东的利益以及公司的利益,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

波谱达公司则称,本案《股东会决议》将认缴出资时间提前、未缴足则视为放弃实缴资格及相应股权等决议内容,并没有违反《公司法》第二十条[1]的规定,股东苏小兵、花磊没有滥用股东权利,表决结果也没有损害股东方少冬的利益,更没有损害公司的利益,反而有利于公司的发展,本案《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

争议焦点

本案为公司决议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波谱达公司于2017年6月16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的效力问题。

法院认为

方少冬以案涉股东会召集程序违反公司章程及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为由,主张股东会决议无效。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规定,股东会的召集程序存在瑕疵,属于股东会决议可撤销的事由,二审法院对方少冬以股东会召集程序不当为由主张《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又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的规定,《股东会决议》第一项虽违反了公司章程的规定,但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审法院认定不能据此认定《股东会决议》无效,并无不当。

二、案例二



案号:(2018)苏02民终4234号

案由:股东出资纠纷

二审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成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德力欣新能源有限公司



案件概况

江苏德力欣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称“德力欣公司”)成立于2016年6月27日,注册资本5000万元,现有经工商登记的股东四名。公司章程载明:许成聿出资1500万元,赵建忠出资500万元,蒋卫兵出资400万元,上海久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资2600万元,各股东出资期限均为2036年12月31日;股东会具有行使修改公司章程等职权;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等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2018年3月1日下午,德力欣公司召开2018年度第二次临时股东会,审议《关于实缴第三期及第四期注册资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的议案》。经表决,除许成聿反对外,其余股东均同意该议案。同意的占出席会议有表决权的70%,该提案获得通过。

德力欣公司据此形成股东会决议,称因公司目前面临巨大资金需求及经营障碍,决议实缴第三期注册资本金的时间为2018年3月11日之前,其中,许成聿应出资人民币240万元、赵建忠应出资人民币80万元、蒋卫兵应出资人民币64万元、上海久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出资人民币416万元,并规定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未出资金额的万分之五每日向德力欣公司支付违约金,直至出资完成之日。德力欣公司因要求股东出资所支出的维权成本,如诉讼费、保全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由逾期出资的股东承担。许成聿还在该股东会决议上写道“许成聿股东看到目前公司经营状况恶化、持续下降……”。

2018年3月11日,德力欣公司根据上述决议修改公司章程。该章程签名页有赵建忠、蒋卫兵、上海久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签字或盖章,但未有许成聿签字。

德力欣公司提出主张,要求许成聿向德力欣公司支付出资款240万元,并承担逾期出资等责任。其主要观点包括:第一,2018年1月17日公司已召开年度董事会,会议审议了2017财务决算及2018财务预算,充分向董事会披露了公司经营及财务状况,并在此基础上提出股东实缴注册资本议案并提请召开股东会审议,不存在2018年3月1日召开股东会要求股东在10天内出资的恶意。同时,因公司因涉诉导致账户被查封,现金流完全中断,为了维持经营四处借款,以上事实可以证明股东会决议实缴注册资金有客观合理的基础。第二,在公司正常经营下,债权人不能要求股东提前出资,但这不是股东会不能通过决议要求股东提前出资的依据,且现有越来越多观点和判例认为在公司经营困难情况下债权人同样有权要求股东提前出资。在认缴制背景下,大部分公司在章程中只设置了最晚出资期限,如果股东会无法根据公司实际经营需要决定股东的出资时间,公司将从何处获取经营资金。其认为资本维持及充盈原则就必须允许股东会可以根据公司实际需要要求股东在承诺认缴金额内提前出资。

许成聿的抗辩理由主要包括,现行《公司法》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依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股东可以在章程中约定认缴期限,按期缴纳。依据现行法律、司法解释、最高院判例,只有破产、清算,认缴出资才能加速到期,本案中不存在上述法定情形。公司章程是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的一系列合同的集合,按期认缴是股东自益权,非经股东放弃,不可剥夺,不能适用资本多数决。本案中不存在许成聿同意提前出资的约定情形,案涉股东会决议只能对提前出资投赞成票的股东有约束力。

争议焦点

二审法院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

1、认缴制下公司能否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要求包括投反对票在内的股东均提前出资。

2、本案提前出资有无正当理由。

法院认为

关于争议焦点一,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会有权修改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因此,当公司的经营状况发生变化时,公司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判断,并对章程进行修改。虽然德力欣公司原章程规定了各股东的出资时间,但该公司根据经营状况变化,已于2018年3月1日召开2018年度第二次临时股东会,并形成了全体股东提前出资的决议。该项决议程序合法,应依法有效。现德力欣公司已根据该项决议,修改了公司章程。至于章程是否有许成聿的签字、是否经过备案,均并不影响章程的法律效力。许成聿应根据修改过的公司章程规定,及时向德力欣公司出资。

关于争议焦点二,德力欣公司称,该公司在2017年度亏损403万元,截至2018年1月31日银行账户余额仅为535278.65元;公司有三个诉讼,导致公司账户被查封,并提供了相应依据。股东会决议明确载明是因公司目前面临巨大资金需求及经营障碍故需要股东提前出资。许成聿在股东会决议上亦写道“目前公司经营状况恶化、持续下降”。据此可以判断,德力欣公司目前具有补充经营资金的迫切需要。许成聿上诉称,德力欣公司经营状况变化、巨大资金需要等关键事均未查清,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等,与事实不符。故,本院对许成聿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

三、案例三

(最高院公报案例)



案号:(2019)沪02民终8024号[2]

案由:公司决议纠纷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姚锦城

被告:鸿大(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第三人:何植松、蓝雪球、章歌




案件概况

2017年7月17日,姚锦城和第三人何植松、蓝雪球在第三人章歌以开展特斯拉代理项目的邀请下,通过受让章歌和案外人马某某的股权成为鸿大(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鸿大公司”)股东。同日,鸿大公司形成新公司章程:第四条,鸿大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第五条,章歌出资700万元、姚锦城出资150万元、蓝雪球、何植松各出资75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37年7月1日;第九条,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第十一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后经工商登记,姚锦城和三个第三人成为鸿大公司股东,姚锦城持股15%、第三人章歌持股70%、第三人何植松和蓝雪球各持股7.5%。

2018年7月10日,特斯拉公司工厂落户上海的新闻刊出,鸿大公司拟发展的唯一项目中止。

2018年10月30日,鸿大公司向姚锦城发送快递,快递单载明:内件品名为鸿大公司2018年临时股东会通知,寄送的地址:上海市南汇区康桥镇秀沿路某弄某号(原告身份证地址)。上述快递于次日被签收,快递记载签收人为他人收。

鸿大公司临时股东会通知载明:召开会议时间为2018年11月18日下午2时,会议地点为上海市世纪大道某号10楼,会议审议事项为:1、更换并选举新的监事;2、修改公司章程;3、限制部分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股东权利;4、授权公司就敦促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缴付出资事项采取必要措施。

2018年11月18日,鸿大公司形成临时股东会决议,载明:应到会股东4人,实际到会股东为三个第三人,占总股数85%,原告姚锦城收到股东会通知后未出席股东会,也未委托其他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主持,到会股东一致同意形成决议,其中第二项决议内容为通过章程修正案;第三人合计持股85%,超过三分之二,决议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合法有效。

决议第二项所涉章程修正案,载明如下内容:将鸿大公司章程第五条姚锦城及三个第三人作为鸿大公司股东的出资时间2037年7月1日,修改为出资时间2018年12月1日,并增加以下内容:若公司股东之间或股东与公司之间就出资时间另有约定,无论这等出资约定的具体时间在本章程或章程修正案签署之前还是签署之后,则股东的出资时间以该出资约定为准,但出资约定的最晚期限不得超过2018年12月1日;股东逾期未缴纳出资额的,应当按照同期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息向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上述章程修正案落款处由第三人章歌作为鸿大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落款时间为2018年11月18日。

原告姚锦城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起诉,诉称三个第三人恶意提前股东实缴出资期限,是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原告作为股东的利益,故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要求确认鸿大公司于2018年11月18日作出的临时股东会决议第二项通过章程修正案无效。

被告鸿大公司和第三人不同意原告诉请,辩称:2018年11月18日鸿大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三个第三人一致同意修订公司章程,将出资时间变更为2018年12月1日,通知、表决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通知程序经相关公证处予以公证),决议内容合法有效。

争议焦点

二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

1、本案修改股东出资期限是否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

2、鸿大公司是否存在亟需股东提前出资的正当理由。

法院认为

关于第1项争议焦点,法院认为,修改股东出资期限,涉及公司各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并非一般的修改公司章程事项,不能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理由如下:

首先,我国实行公司资本认缴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即法律赋予公司股东出资期限利益,允许公司各股东按照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缴纳出资。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是公司资本认缴制的核心要义,系公司各股东的法定权利,如允许公司股东会以多数决的方式决议修改出资期限,则占资本多数的股东可随时随意修改出资期限,从而剥夺其他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其次,修改股东出资期限直接影响各股东的根本权利,其性质不同于公司增资、减资、解散等事项。后者决议事项一般与公司直接相关,但并不直接影响公司股东之固有权利。如增资过程中,不同意增资的股东,其已认缴或已实缴部分的权益并未改变,仅可能因增资而被稀释股份比例。而修改股东出资期限直接关系到公司各股东的切身利益。如允许适用资本多数决,不同意提前出资的股东将可能因未提前出资而被剥夺或限制股东权益,直接影响股东根本利益。因此,修改股东出资期限不能简单等同于公司增资、减资、解散等事项,亦不能简单地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

再次,股东出资期限系公司设立或股东加入公司成为股东时,公司各股东之间形成的一致合意,股东按期出资虽系各股东对公司的义务,但本质上属于各股东之间的一致约定,而非公司经营管理事项。法律允许公司自治,但需以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为前提。公司经营过程中,如有法律规定的情形需要各股东提前出资或加速到期,系源于法律规定,而不能以资本多数决的方式,以多数股东意志变更各股东之间形成的一致意思表示。故此,本案修改股东出资期限不应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

关于第2项争议焦点,法院认为,一般债权具有平等性,但司法实践中,具有优先性质的公司债权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要求公司股东提前出资或加速到期。如公司拖欠员工工资而形成的劳动债权,在公司无资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可以要求公司股东提前出资或加速到期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本案并不属于该种情形。本案当事人对上诉人鸿大公司是否继续经营持不同意见,且双方均确认《合作协议书》的合作目的已无法实现,目前也并无证据证明存在需要公司股东提前出资的必要性及正当理由,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本案要求股东提前出资不具有合理性且不符合常理,并无不当。章歌、何值松、蓝雪球等股东形成的临时股东会决议,剥夺了被上诉人姚锦城作为公司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限制了姚锦城的合法权益。

裁判要旨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或股东出资协议确定的公司注册资本出资期限系股东之间达成的合意,除法律规定或存在其他合理性、紧迫性事由需要修改出资期限的情形外,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出资期限的决议应经全体股东一致通过。公司股东滥用控股地位,以多数决方式通过修改出资期限决议,损害其他股东期限权益,其他股东请求确认该项决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法律评析



综上三宗判例,如仅关注裁判结果,法院似乎对提前出资期限的股东会决议存在不同的效力认定规则,案例一和案例二中,未经股东一致同意但符合资本多数决的决议最终被认定有效,案例三则判决决议无效。

但由表及里,当深入分析裁判理由后,不难发现其中一脉相承之处,即效力判断的最终落脚点,在于公司股东是否滥用控股地位,以多数决方式通过修改出资期限决议,损害其他股东期限权益。体现为具体个案中对提前出资时间合理性、紧迫性之审查。

更进一步,我们不妨将效力判定思路归纳整理如下:

首先,股东的出资加速到期不同于一般修改公司章程的事项,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系股东的根本性权利,股东出资的信赖利益不应被随意剥脱和限制。据此,从九民会议纪要[3]到最高院公报案例,均体现出该类决议不能简单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的原则。

其次,不能简单地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并不等同于未经股东一致同意,相关股东会决议一律无效。在法律另有规定[4],或存在其他合理性、紧迫性事由确需修改出资期限的情形[5]下,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作出的决议依然具有必要性和正当性。换言之,在上述判定原则之下,具体个案仍有认可其法律效力的合理空间。

只有在控股股东利用其控股地位滥用股东权利损害了其他股东权益的情况下,才会触发《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是否适用的问题。在《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适用上,在只涉及到处理公司内部关系时,最高院倾向于将《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作为禁止性规定认定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无效(具体见(2017)最高法民申2608号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054号民事裁定书),但涉及到公司与外部主体的法律关系的效力认定时,则还需结合相关法律予以判断,如对合同效力的判断还需取决于是否存在合同无效事由。



图片

注释

[1] 《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 公报案例,案件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1年第3期。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简称“九民会议纪要”),对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问题作出如下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4] 关于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可密切关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第四十八条的修订情况,该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公司或者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5] 关于如何证明确实存在“合理性、紧迫性事由”,案例二提供了可实操的借鉴思路,欢迎感兴趣的读者与笔者交流联系。

图片

特别声明


本文仅为交流探讨之目的,不代表广东广悦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任何形式之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与本所沟通授权事宜,并于转载或引用时注明出处。如您有意就相关议题进一步交流或探讨,欢迎与本所联系。




分享到:

  • 免责声明
  • 隐私保护
  • 网站地图

Copyright 2020 广东广悦律师事务所. All Rights Reserved. 粤ICP备13002423号-2 Designed by Wanhu