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是公司的投资人取得股东资格的前提和基础。股东取得股权有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两种方式。在公司股权变动的过程中,股东资格的确认,与股东权利的行使密切相关。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因股权变动而引发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股权归属或认定股权是否发生变动成为处理此类案件的核心问题。如何认定股东资格,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如何确定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呢?在涉及股权变动的相关交易中应关注哪些事项?本文将基于《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九民会议纪要精神,分析近年来因股权变动引发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典型案例,探索司法实践中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
一、股东资格认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
按现行法律规定,股东取得完整无瑕疵的股东资格,可以从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两个方面来认定。
1、实质要件,是指股东依法履行了与出资相关的义务,或依法受让、继受公司股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当股权归属发生争议时,主张具有股东资格的当事人应当提供其取得股权的实质性证据,即是通过出资或继受的方式取得股权,且其取得股权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形式要件,是指公司对股东出资和取得股东身份的记载或证明,以及公示登记,是实质要件的外在表现。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三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应当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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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公司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中,往往还有公司章程,公司章程作为全体股东制定、记载公司主要事项的“宪章性质”的法律文件,代表公司和股东对外部的意思表示,同样具有公示的作用。商法的外观主义,根据外观形式来确定存在某种事实或取得某种资格,一方面是起到权利推定的效力,另一方面,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
二、未实缴出资的股权转让,受让方能否取得股东资格?
【案例一:(2019)最高法民终230号案】
案情概要:2015年10月27日,原告曾雷(原股东)与被告甘肃华慧能公司(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
1、曾雷拟将其持有的深圳华慧能公司70%股权转让给甘肃华慧能公司;
2、甘肃华慧能公司取得中介机构《财务尽职调查报告》后1个工作日内,双方共同在公证部门办理、取得《股权转让协议》的公证书,并在工商登记部门办理上述股权的转让变更手续;
3、转让价款为3500万元,甘肃华慧能公司最晚不超过2015年11月30日支付完毕。协议签订后,曾雷依约将70%股权变更登记到甘肃华慧能公司名下。但甘肃华慧能公司只支付了股权转让款1200万元,余款2300万元未支付。
被告甘肃华慧能公司答辩称:
1、深圳华慧能公司出资严重不实,曾雷转让股权存在重大瑕疵;
2、甘肃华慧能公司止付剩余股权转让款是依据《合同法》行使合同履行抗辩权,要求曾雷承担权利瑕疵担保的结果。
一审甘肃省高院观点:驳回原股东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受让方在签订协议后作出的《财务尽职调查报告》中发现了重大股权瑕疵,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中“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协议”的约定,甘肃华慧能公司暂停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具有合同基础。且甘肃华慧能公司受让股权后,已经存在着被公司债权人依法追究连带责任的法律风险,其向出让股东暂停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具有合理性。
最高院观点:改判,支持原股东的诉讼请求。理由,《公司法》确立了认缴资本制,股东是否足额履行出资义务不是股东资格取得的前提条件,股权的取得具有相对独立性。股东出资不实或者抽逃资金等瑕疵出资情形不影响股权的设立和享有。本案中,曾雷已依约将所持目标公司70%的股权变更登记在甘肃华慧能公司名下,履行了股权转让的合同义务。甘肃华慧能公司通过股权受让业已取得目标公司股东资格,曾雷的瑕疵出资并未影响其股东权利的行使。此外,股权转让关系与瑕疵出资股东补缴出资义务分属不同法律关系。本案中,甘肃华慧能公司以股权转让之外的法律关系为由而拒付股权转让价款没有法律依据。对于甘肃华慧能公司因受让瑕疵出资股权而可能承担的相应责任,其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案例评析:从《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来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转让股权需要满足的前提条件是取得股东资格,结合现行公司法的注册资本认缴制原则可以看出,股东是否实缴出资,不是股东资格取得的前提条件,只要认缴出资并记载于股东名册成为股东,便可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对外或对内转让股权。因此,根据上述判例精神,结合最高院在(2020)最高法民申4443号民事裁定书中确认的“未实缴出资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态度,在无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股东按照章程设置的期限尚未缴足出资,该事项为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与股东是否有权转让其所持有的股权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在目标公司股权已经实际变更的情况下,足额履行出资义务与否并不影响股东转让股权,股权受让人依据股权转让之外的法律关系拒付股权转让价款缺乏法律依据。
三、如何认定股东实质取得股权?
不具备形式要件是否影响股东资格的认定?
【案例二:陕西高院(2018)陕民再102号案,优案判例[1]】
案情概要:2010年7月21日,王永平与杨金玉、伦元军、黄登飞签订《入股投资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为,因公司业务发展,需扩股增加资金,经西安万统工贸有限公司股东会讨论决定,需吸收新股东投资55万元,经股东杨金玉、伦元军、黄登飞与王永平友好协商,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达成以下协议:王永平自愿入股西安万统工贸有限公司55万元,公司注册资金100万元,王永平55万元股份,杨金玉15万元股份,黄登飞15万元股份,伦元军15万元股份。公司总资金100万元,由王永平控股并担任董事长职务。协议明确约定王永平以55万元投资入股并占公司55%的股份。王永平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和加盖万统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金额55万元,名目为入股现金)。其次,王永平已经实际对万统公司进行了经营管理。
二审法院观点:王永平未向转让方股东支付股权对价,《入股投资协议》不能认定为股权转让协议,同时,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皆未记载,因此,王永平不具有股东资格的认定错误。
再审法院观点:根据王永平支付入股款及对万统公司进行经营管理的事实,应当认定《入股投资协议书》实际履行。综合《入股投资协议书》内容及《入股投资协议书》的履行情况,王永平已履行《入股投资协议书》中约定的主要合同义务,王永平按照协议以投资公司提升公司及股东整体利益的方式作为其继受股权的对价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按照协议第一条约定内容确定万统公司股权比例,即王永平占55%,伦元军、黄登飞及杨金玉各占15%。王永平关于确认其为万统公司的股东,并占万统公司股权份额55%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案例分析:再审法院在裁判要旨中提出,只要《投资协议》等具备股权转让行为主体、内容及客体三要素,性质上即属股权转让合同,并应作为股东资格认定的源泉证据。在内容及客体的判断中,股权对价应不拘泥于价金形式,案件中当事人以整体公司价值之提升带来转让方剩余股权价值增加的方式代替向转让人直接支付价金的方式支付对价,且争议股东已经履行了经营管理职责,也应作为股东资格认定的部分事实依据。在上述案例的裁判中,法院提出股东资格之认定应以源泉证据为基础,并参照效力证据、对抗证据,综合各类证据以作最终判断。源泉证据指股东取得股权的基础法律关系的法律文件,作为效力证据的股东名册对股东资格的确认具有推定的证明力,若在有相反的源泉证据时,其亦可被推翻。对抗证据即在公司登记在案的章程等登记文件亦包括工商登记,其仅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四、股权变动中的合法性审查对股东资格认定的影响
1、股东会决议程序或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导致股东资格无效。
【案例三: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1民初14641号,优案判例】|
案情概要: 2004年6月邵向阳利用担任第三人上海中企人力资源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企人力”)法定代表人及“东凌投资”控股股东的机会,在未经对“中企人力”资产进行评估的情况下,对公司进行增资,仅以原始股价30万元对注册资本从170万元增加到200万元并形成决议。增加的30万元由其指定的公司副总经理即本案被告持有10万元,占公司股权5%。2006年5月“中企人力”再次增资,以公司未分配利润将注册资本从200万元增加到1000万元。对此,原告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国有企业进行增资扩股应当对公司进行资产评估,但被告仅以原始股权获得对应股权,直接导致国有股权比例的稀释,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通过增资入股方式取得第三人“中企人力”的股东资格无效。
法院认为: “中企人力”及其股东“国际合作”均系国家出资企业,大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恶意增资控股,在未经对“中企人力”净资产进行审计评估的情况下被告获得5%股权,直接导致“国际合作”原有的股份被稀释,显然侵害了国家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认定该项股东会决议当属无效,其增资行为亦属无效。尽管被告股权已在工商部门登记,仍认定被告股东资格无效。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案例评析:从上述判例的裁判要旨分析,股东会决议程序(包括股东会的召集和决议方法)和内容均合法、公正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如果决议程序或内容上有瑕疵,就不能认为是正当的公司意思表示。一般情况下,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增资扩股行为并无实质性审查的必要。但是,本案中被告的增资方案未按照经审计评估的净资产进行增资,而是出资10万元便以注册资本进行增资。增资股份认购价格公平与否的判断标准在于,除非仅在公司内部全体股东按出资比例参与认购,否则不得以低于公司净资产的价格认购新增股份。照此,新增资本的股东基于对公司未分配利润未作出贡献,因而必须多付出一定的资金对价,才能在将来按照资本比例参与公司未分配利润的分享。本案股东会决议作出前未经对公司净资产进行审计评估,事实上,在公司经营状况良好,存在大量资本盈余的情况下,依据净资产计算的单位股权的价格高于依据注册资本计算的单位股权价格。尽管股权变动已在工商部门登记,但本案因股东会决议无效,导致股东资格无效。
2、股权变动程序违反公司章程,受让方能否获得股东资格?
【案例四:(2020)最高法民终1224号】
案情概要:2018年5月7日,梦兰集团公司(原股东)与千兴投资公司(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梦兰集团公司将其持有梦兰星河公司4.29%的3000万股股份转让给千兴投资公司,转让价格9000万元。梦兰星河公司在股权转让时,其最新修订的章程第24条规定内容为“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股东向股东之外第三方转让股份的,应事先取得其他股东一致同意……”,同日,千兴投资公司向梦兰集团公司付清全部9000万元股权转让款。后由于梦兰星河公司拒绝协助千兴投资公司办理股权转让事项,千兴投资公司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
最高院观点:公司章程是关于公司组织和行为的自治规则,是公司的行为准则,对公司具有约束力。公司章程又具有契约的性质,体现了股东的共同意志,对公司股东也具有约束力。案涉股份转让的目标公司梦兰星河公司修订后的公司章程对股东向第三方转让股份作出限制性规定,即应事先取得其他股东一致同意及其他条件。尽管该修订后的公司章程并未在工商档案中备案,未起到公示作用,但因梦兰星河公司时任各股东均已盖章确认,故在公司内部对公司股东应当具有约束力。梦兰星河公司的股东在对外转让股份时,应当遵守公司章程相关规定。经其他股东事先一致同意,且需保障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同售权”行使,且应没有受到法定限制或其他股东正当事由否定。但本案均无证据显示梦兰集团公司已实质通知到小股东孙文,并不符合章程规定的“一致”要求。因此,千兴投资公司虽主张其与梦兰集团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已对梦兰星河公司以及公司其他股东发生法律效力,但在现有情况下,其履行情况尚不符合公司章程第24条的规定,其可待充分履行章程规定的条件后再行主张权利。
(2021)最高法民申6526号案的具有类似的裁决思路,法院认为,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才可以向公司行使股东权利。昌恒公司虽与平棉集团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平棉集团认可其将碧海公司11.76%的股权转让给了昌恒公司,但平棉集团向昌恒公司转让股权违反了碧海公司章程的约定,碧海公司对股权转让不予认可,昌恒公司也未提供工商登记、股东名册等能够证明其股东身份的证明文件,因此认定昌恒公司并不是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
案例评析:公司章程中依法设定的股权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对公司及所有股东均具有约束力,股权转让中,受让人若想获得包括股东资格在内的完整的股权,则要待公司以某种方式确认了股权变动的事实之后方可实现。如违反章程,将导致股权转让行为不被认可,最终影响股东资格的认定。因此,如果章程已有限制股权转让的条款,受让方即使付清股权转让款,司法实践也很难确认其股东资格。
五、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后,
原股东的股东资格能否自然恢复?
【案例五:(2020)最高法民终642号】
案情概要:2010年10月13日,明达意航公司参与抚顺银行改制,以发起人身份出资15000万元取得抚顺银行7.332%股份,该股份于2012年1月因另案被查封。2012年6月,明达意航公司(原股东)向亿丰公司、金信公司(受让方)转让了其所持有的抚顺银行股权,辽宁银保监局分别作出批复,同意金信公司、亿丰公司受让明达意航公司持有的抚顺银行股权,但由于股权在查封状态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2017年,亿丰公司、金信公司先后在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明达意航公司提起返还股权转让款、赔偿同期贷款利息和可得利益损失的诉讼,二审中,辽宁省高院最终认定明达意航公司转让查封冻结股权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但《股权转让协议书》有效,鉴于审理中亿丰公司、金信公司同意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且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法院同意解除该转让协议。
后明达意航公司起诉,要求抚顺银行将《抚顺银行股东名册》上登记在亿丰公司名下的7000万股股份和金信公司名下的8000万股股份变更登记至明达意航公司名下,并赔偿明达意航公司自2012年起暂计至2018年的股东分红款本金4900万元、5600万元以及逾期利息。
最高院观点:亿丰公司、金信公司经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并经行政机关审批作为股东记载于抚顺银行股东名册之时,即成为抚顺银行股东,明达意航公司同时丧失抚顺银行股东身份。股权转让合同的解除通常仅对将来发生效力,并非溯及既往的导致合同根本消灭。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解除前,亿丰公司、金信公司的股东身份及基于股东对公司投资而获得的分红收益仍然有效。股权转让合同解除后,鉴于该解除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明达意航公司并不能自然恢复股东资格,而需要通过重新办理股权变更程序才能再次成为抚顺银行的股东。《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关于“商业银行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五)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的规定,案涉股权占比逾7%,明达意航公司在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后,要重新成为抚顺银行股东,除应履行公司内部的股东变更程序外,还须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案例评析:由最高院的裁判态度可知,股权转让以股权交付为节点,股权交付完毕并登记在股东名册后,受让方即确认股东资格并享有股东权利,转让方的股东身份即丧失。股权转让协议是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只要当事人协商一致即可产生协议效力,应与受让人股东资格的取得相分离。因此,即使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后,原股东的股东资格也已经因为股权权属和股东资格的转移而转移,其股东身份不能自然恢复,仍除应履行公司内部的股东变更程序,按《九民会议纪要精神》,对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生效,还应办理相应的批准手续。
六、结论和建议
(一)司法实践对股权变动股东资格认定的标准
综合分析上述判例,笔者认为,司法实践对股权变动股东资格认定的标准,可以归纳为:
1、以具备实质要件为原则。
在当事人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时,主张股东资格的一方应提供其已实质取得股权的证据,该实质证据应能证明以下事实:
(1)其已依法通过出资或认缴出资,受让或通过其他继受方式取得股权;
(2)其取得股权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包括据以取得股权的相关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符合章程规定、对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生效,还应办理相应的批准手续。
2、形式要件对股东资格的确认具有推定证明力和对抗第三人的证据效力。
按照公司法相关规定,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章程和工商登记事项,是对股东资格确认的形式要件,是对股权的公示的功能。这些公示法律文件的取得并非设权性登记,而应理解为宣示性登记。公司未就变更事项进行登记的,并不影响股权的取得[2]。
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章程、工商登记等作为效力证据,可以认为是具有股东资格的的证明力。同时,对抗证据即在公司登记在案的章程等登记文件亦包括工商登记,章程、工商登记等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3、在不具备形式要件的情况下,法院会加强对实质要件的证明力审查。
当事人主张股东资格的股权不具备形式要件的情况下,法院除会审查取得实质股权的基础文件外,还会从股东是否已实际参与经营管理、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以及加强合法性审查等方面,来综合判断当事人是否取得股东资格。如符合实质要件,则会相应降低对形式要件的标准。当然,股东资格经司法确认后,当事人可要求公司办理相关的形式要件手续。
4、仅有形式要件的情况下,实质要件不具备,股东资格可能被否认。
如当事人仅具有股权的形式要件,且无法证明其是合法取得股权,即不具备《公司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实质要件,则其原形式要件记裁的股东资格将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二)实务建议
1、基于上述司法实践对股权变动股东资格认定的标准,当事人如要取得完整无瑕疵的股权,应确保同时满足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即在充分意思自治的前提下,签订好股权取得的各类基础性文件,履行相应的出资义务,履行好股权变动的合法性前置审批程序、决策程序,同时,在取得股权后及时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出资证明书记载。
2、由于工商登记可以被视为证明股东资格并对抗第三人的直接形式证据,股东名册是证明记名股东资格的直接内部证据,在股权变动交易中,签署《股权转让协议》时应在协议中增加公司主体,明确约定办理股权工变动商变更登记的义务为公司,同时约定原股东有协助义务,若无法在约定期限内完成受让方的工商变更登记,则取得股权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
3、为保障其他股东的权益和公司的人合性,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公司可考虑在章程中作特殊的设置和安排,以控制股东的股权转让给公司造成控制权失衡的风险。
注释:
[1]本文引用的优案案例来源于Alpha优案评析数据库,选自《人民法院案例选》和《全国法院系统年度优秀案例分析》案例与分析内容,由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专家团队,从全国各地法院送审的优秀案例中,精挑细选,严格评审后,结集而成。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第36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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