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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全体股东签订的股东协议是否具有组织规则效力

发布日期:2022-04-08 17:25:36浏览:



【(2020)闽民申2453号】

案情:

原告詹金花与上海财安公司签订一份《股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出资成立福州财安公司,其中上海财安公司现金出资21万元,品牌、技术、管理系统等作价30万元,占51%的股份,詹金花现金出资49万元,占49%的股权,并担任福州财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总经理负责日常经营,年底享有公司税前利润的20%作为分红;年终净利润按甲方51%,乙方49%分配。后詹金花因福州财安公司并未依约支付20%利润作为分红起诉上海财安公司、福州财安公司。

法院认为:

詹金花仅以设立公司时签订的《股东协议》主张分配公司利润,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规定:“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詹金花主张公司分配利润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为此,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优化营商环境典型案例之典型案例五——依据公司有效决议保护小股东盈余分配权】【1】

基本案情:

被告乙公司成立于2006年,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其中原告甲某占股8%,第三人丙公司占股92%。乙公司的公司章程载明:按出资额所占比例享有股权的分取红利;股东以投入公司的出资额享有受益权及选择公司管理者的权利。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法定公益金后所余利润,按照股东出资比例分配。2016 年6 月,甲某与丙公司签订《股东协议书》,约定公司项目历时十年,双方同意项目分两期进行清算并约定了分配方案。甲某据此向乙公司主张分配利润,乙公司拒绝,甲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乙公司向其支付2006年至2016年间可分得的利润2100万元。

法院认为:

《公司法解释四》第十四条规定:“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公司拒绝分配利润且其关于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及第三十七条规定:“股东会行使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的职权,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涉案《股东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形式均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股东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根据该《股东协议书》的约定内容,可以明确乙公司股东约定的利润具体分配方案。因此,该《股东协议书》系甲某、丙公司及乙公司关于公司利润具体分配方案的有效书面文件。乙公司及丙公司以该《股东协议书》未经股东大会表决通过为由不认可该协议书的主张,不予以采纳。现甲某依据该《股东协议书》要求乙公司进行盈余分配,应予支持。


上述两则判例均系以股东协议中涉及利润分配的条款作为依据诉请公司分配利润,(2020)闽民申2453号中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严格依照《公司法解释四》第15条之规定认为公司分配利润以股东会决议为前提,从而否认了股东协议的组织规则效力;而桂林中院在其发布的典型案例中则通过《公司法》第37条第二款之规定认为股东协议书可作为要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依据。

两则判例共通之处(同样是可取之处)在于均系在公司法层面解决当事人之争议而未直接依据合同规则径直裁判,不同之处则是对股东协议能否取得公司组织规则效力的态度,此问题在学界亦有争议,如吴高臣教授强调股东协议的合同属性,认为股东协议只能约束股东,只有章程才能对公司、董事等产生组织法上的效力;【2】刘昶则认为,至少在有限公司中机械地区分全体股东意志与公司意志并无实益。【3】本文拟以上述判例为引,浅谈经由全体股东签订的股东协议能否取得公司组织规则效力。

股东协议具有双重属性,即形式上的合同属性与内容上的组织规则属性,其在司法实践及学界中的分歧往往存在于两种属性的交互过程之中,股东之间按照合同一般规则订立的涉及公司内部治理的股东协议究竟能否取得组织规则效力,该问题实际上根源于对我国民法与商法在适用上的分歧,因此厘清我国民商关系是对此问题抽丝剥茧的第一步。

在我国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之下,商法为民法的特别法,即处理商事纠纷,商法有规定时,适用商法,商法无规定时,适用民法。【4】首先,商法在体系上具有相对独立性,有学者将商法与民法的关系形象地比作是一个“人”字结构,认为两者既有重合,又分别自成体系,故其在适用上也应具有相对独立性。【5】因此对于具有某些特点而应当由商法调整的纠纷不能适用民法上的规定;其次,“特别法优先原则”也并非一个简单的问题,该原则实际上是以特别法“完美而不存在漏洞”为前提,但完美而无漏洞的法律只是美好的愿景,实然商法必然存在漏洞,因此“在法律适用上应甄别待决商事案件的事实究竟是对民法一般规定的补充适用还是作为商法漏洞予以填补,以贯彻事理与法理相一致的法治要求”。【6】

遵循上述原则,在处理民法与商法适用问题时,若商法对争议事项并无特别规定,应首先判断该事项从性质上看是否专属于应由商法调整的范畴,若得出肯定结论,则应作为商法漏洞予以填补,而不能削足适履地交由民法一般规则调整;反之,则可直接适用民法一般规则。

回到股东协议,由于我国公司法并未对股东协议的内容、效力予以调整,《民法典》亦无对股东协议的特别规定,司法实践或学界对股东协议中涉及公司内部治理的效力判断,实际上是对补充适用民法一般规则与填补商法漏洞两者之间的选择。因此,争议事项是否明显地某些特征而导致其理应由商法调整则成为关键,而上述问题的判断与认定,最终取决于股东协议的具体内容。

股东协议内容以是否涉及公司内部治理为标准,大致可划分为仅涉及股东自我利益处分的条款与涉及公司事务的条款。


股东协议仅系股东对自身利益的安排与处分

仅涉及股东自身利益处分的股东协议,诸如股东之间约定在未达业绩承诺时要求大股东回购股权的对赌条款、股东之间的股权质押合同等,因与公司内部事务、组织规则无关,且合同的主要的履行并不依赖于公司的行为。故而该类合同仅仅是股东对自身权利义务的安排,在不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前提下,由民法合同规则调整即可。


股东协议内容涉及公司组织规则相关事项

涉及公司组织规则的相关事项诸如股东权利的行使、公司利润的分配、公司内部架构的设计等,从性质上看上述事项本应由公司章程、公司法或其他商事组织法予以规定,当股东之间以协议的形式对上述事项进行约定时,则不能直接援引合同规则处理,况且很多情况下公司并非股东协议的合同当事人,基于合同的相对性,也无法要求作为第三人的公司采取一定行为以实现股东的合同利益。

如开文所引之例,均为股东之间以协议的形式对公司利润分配进行了约定,合同一方据此诉请法院判令公司分配利润,法院对几乎相同的情形却得出了截然不同的结论。但比对两案事实,存在的细微差异可能是最终导致两案判决结果不一致的根本所在。在案一中,股东间协议形成于公司设立之初,对于公司利润分配仅为原则性约定;而在案二中,股东间协议形成于公司经营十年之后,股东以协议形式约定了具体的分配方案,从原告诉请中亦可推测分配方案甚至已经具体到分配的利润金额。

两案的裁判结果虽有不同,但本文认为,两案本质上并无差异,都坚持了股东会决议才是公司分配利润的依据。差别在于,案一所涉股东间协议无论在形成时间上还是内容上都与股东会决议相差甚远,而案二所涉股东间协议形成于股东拟对公司项目清算之时并约定了具体的分配方案,此时股东间协议关于分配利润的内容与股东会决议的分配利润方案已并无差别,只是欠缺了股东会决议所必须的程式。故,案二中,法院详细论述了股东间协议约定的分配方案事实上亦符合了公司法要求的股东会决议所必须具备的程式,应将股东间协议视同股东会决议进行处理。

案二的裁判思路虽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笔者认为,此种将股东间协议简单的等同于股东会决议而赋予股东间协议组织规则效力的方式还有待商榷。在此处,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终209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处理思路更为值得借鉴。在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股东协议原则上只能约束股东,不能作为公司的意思表示,两者意志相互独立,不能等同,但股东间协议的约定代表了股东共同的意思表示,如无客观障碍,正常情况下可推定公司决议会对股东间协议约定作出同意,由此推定股东间协议具备公司决议的组织规则效力。

本文认为,股东间协议毕竟与公司章程、公司决议不同,在公司法并无赋予其组织规则效力的情况下,一般均不具有组织规则效力,只有在股东间协议内容与公司章程、公司决议等处于一种模糊边缘时,在特殊情形之下,综合考量公司的具体情况才能赋予其组织规则效力,否则将导致股东间协议直接突破其契约之本质,突破合同相对性之原则,直接对作为第三方的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更甚者,将股东的意志等同于公司意志,事实上就是在否定公司之人格独立性,从根本上动摇公司法的基本制度。



注释

【1】引自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官方网站发布的《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优化营商环境典型案例》。

【2】吴高臣:《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协议研究》,载《首都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6期,转引自刘昶:《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协议“双重属性”论》,载《南方金融》2020年第12期。

【3】刘昶:《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协议“双重属性”论》,载《南方金融》2020年第12期。

【4】余冬爱:《民、商区分原则下的商事审判理念探析》,载《人民司法》2011年第3期。

【5】钱玉林:《商法漏洞的特别法属性及其填补规则》,载《中国社会科学》2018年第12期。

【6】钱玉林:《商法漏洞的特别法属性及其填补规则》,载《中国社会科学》2018年第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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