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N English中文ItalianoFrançais

绕关走私冻品案件主从犯认定探讨

发布日期:2022-05-10 17:25:25浏览:



绕关走私冻品案件主从犯认定探讨沿海地区的走私类犯罪历来比较猖獗,海关缉私局、打私办等部门的执法压力通常都非常大。靠山吃山、靠海吃海,珠三角地区因毗邻港澳,水路交通发达,得天独厚的地理优势,让很多不法分子靠走私攫取了“第一桶金”




番禺、南沙、东莞、珠海等地靠近水路的片区,是走私类犯罪高发之处,有的地方甚至一条村都在从事走私活动。司法实践中,走私的货物类型繁多,从早期的二手汽车、珠宝到后来的电子产品等,不一而足。其中,境外的冻品(主要是冻肉、冻肉制品及冻动物内脏)因价格方面有比较大的优势(因国外基本不吃动物内脏,早期成本非常低甚至不要钱,即便竞争上来后仍有比较大的利润空间),加之肉质、口感等方面与国内产品相比存在一定差异,成为走私货物类型中非常普遍的一种。


大量的境外冻品通过绕关、瞒关等方式,流入了国内市场,对国民的身体健康造成了威胁,特别是新冠肺炎疫情爆发以来,很多境外冻品成了病毒载体进入国门,对疫情防控亦形成了不小的冲击。近两年,对走私冻品类案件的打击处于高压状态,大量的走私分子被判处了相应的刑罚。


走私冻品案件中,绕关走私类型最为常见,本文立足此类型对主从犯认定进行一定的探讨


产业链式合作是犯罪产业化的一个趋势:犯罪市场逐渐形成上中下游产业链,形成各个犯罪环节都有专业团伙负责, 各个环节相互衔接又相对独立, 形成一种以共同犯罪利益为导向的关系[1]。绕关走私冻品案件同样如此,逐渐有产业化的趋势,各个环节分工明确。最上游的是派单人员,他们通过与境外人员的对接,承接到走私订单;中间环节的是拥有船只的船主或者统筹船只的人员,负责组织人员、船只实际运输走私订单;海上运输环节是具体的驾驶船只人员及船上辅助人员,他们负责直接将冻品由境外运输至境内非设关地;末端环节参与人员一般包括“黑码头”提供者、望风者、吊车(钩机)人员、陆路运输货车司机、冷库对接人。他们通力配合、环环相扣,将境外冻品运输至各地货主手中,并最终流入国内市场。


基于上述特点,在绕关走私冻品类案件中,最容易被抓的环节便是海上运输环节,幕后的派单人员、船主或船只统筹者,因不参与具体的运输,往往很难被抓获。在这样的情况下,如何认定相关人员的地位与作用,进而确定主从犯是绕不开的问题,特别对走私冻品数量已经达到第二档量刑时,主从犯的认定决定了其能否获得减轻处罚。


绕关走私冻品案件主从犯认定,司法

实践中尺度把握不一,且呈现

逐渐收紧态势


在阿尔法智能系统中,通过关键词“走私+冻品”对广州地区的案件进行检索,剔除非绕关走私类案件,共统计到47个有效案例,时间跨度从2016年到2021年,均为广州中院审理的一审案件。在上述47个案例中,至少有一个驾船人员或跟船人员被抓获,仅有7个案件中明确抓获了船主或者船只统筹人员,印证了前述提及的海上运输环节风险最大的论断。在全部案例中,所有辩护律师都对相关被告人是否应认定从犯发表了辩护意见,广州中院在“本院认为”部分几乎对主从犯问题均进行了明确认定(仅有一个案例未明确认定主从犯,但对相关被告人的量刑在有期徒刑九个月以下,可视为采纳了从犯的意见)。


从广州中院的认定来看,2021年之前的案件,凡是接受雇请开船参与走私的人员,即便在雇主未抓获甚至被告人仅供述了雇主“绰号”的情况下,基本均被认定为从犯。例外情况是,在(2019)粤01刑初546号案件中,被告人麦某生提出,其受“可乐仔”安排,与被告人黄某祥一起驾船从境外运输冻品。广州中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麦某生接受同案人的指令,实施了具体的走私冻品行为,又纠合被告人黄某祥参与犯罪。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为主犯”[2]。需要指出的是,在部分案件中,法院认定被告人为从犯,依法仅对其从轻处罚。


2021年之后,广州中院在此类案件中认定从犯的尺度逐步收紧。在部分案件中,即便被告人系受雇佣驾驶船只,且公诉机关起诉时已认定相关被告人起次要作用的情况下,法院仍然认定其在走私活动中起主要作用。


如:在(2021)粤01刑初319号案件中,广州中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被告人黄某1虽然系受朋友‘黑仔’所托参与走私,但其负责一人开船将涉案冻品走私入境,在本案的走私犯罪活动中作用显非次要,应以主犯认定。公诉机关及被告人黄某1的指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某1是从犯的意见,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3];在(2021)粤01刑初194号案件中,广州中院认定,被告人林某森、谭某有接受他人安排驾驶船只从境外运输冻品入境,“被告人林某森纠合被告人谭某有参与犯罪,对接境外走私分子和境内货主;被告人谭某有负责驾驶船只,其虽被纠合,但被告人林某森不懂驾驶,缺少被告人谭某有参与,走私犯罪行为不可能完成。因此,两被告人均积极实施走私犯罪行为,均非从犯”[4]。


针对层出不穷的绕关走私冻肉人员

合作类型,就主从犯认定问题亟待

形成较为统一的裁判思路


2020年7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旨在统一法律适用,提升司法公信力。其中,第一条规定:本意见所称类案,是指与待决案件在基本事实、争议焦点、法律适用问题等方面具有相似性,且已经人民法院裁判生效的案件。类案同判不仅是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提出的要求,更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应有之义。


当然,我们必须看到,犯罪的产业化与复杂化,让裁判者面临着很多新类型问题,需要在摸索中逐步形成统一的认识。就绕关走私冻品犯罪而言,目前大体呈现了两种类型的人员合作模式:一种是派单人员及船只组织者,在接受走私订单后,临时组建船只及人员将冻品运输进境;一种是派单人员及船只组织者,通过合股出资购买若干船只并与固定人员合作的方式,从境外运输冻品到境内。第一种合作模式中,派单人员及船只组织人员能够较大程度地降低自己的风险,因为船只与人员不固定,减少了被指认的几率。与此同时,此种模式沟通成本较高,难以形成规模化,每次的临时组建船只及人员均会耗费大量的时间精力,偶尔还会出现“飞单”、货物短少等“黑吃黑”情况。第二种合作模式中,派单人员及船只组织者能够对船只及人员实现精准的控制及管理,最大程度保障货物的安全与完整,容易形成规模化运作。当然,因船只人员较为固定,一旦被抓,成员之间相互指认,很容易出现“一锅端”的情况。


在第二种合作模式下,催生了一类特殊人员,他们拥有船只却缺乏走私订单,并未进入派单人员及船只组织者的核心圈层,在团伙中亦未占有股份。他们提供自己船只给团伙,接受团伙的统一调度安排,并按照每次走私行动运输冻品的数量据实与团伙股东进行结算运费,同时还要负担团队安排的开船人员、望风人员等的酬劳,内部形成了类似承包的关系。针对此类人员的主从犯性质问题,司法实践更是莫衷一是,部分法院简单将有船人员认定为主犯,存在“一刀切”的现象,部分法院尚未遇到此类问题,缺乏具体的实操经验。随着走私冻品类犯罪案件的精细化,类似角色的被告人将会越来越多地出现,如何准确认定他们的主从犯地位亦是需要妥善解决的问题。


绕关走私冻品案件主从犯认定的

论证路径


准确认定各被告人地位和作用,保证被告人罚当其罪,已经是司法实践中老生常谈的问题。所谓的类案同判,并不意味着机械追求同类案件处理结果的绝对同一,而在于认定及论证逻辑的统一。正义的意义不局限于把法律规则公正地适用所有案件,还在于根据案件的变化等情况有必要地软化和缓解法律的刚性[5]。针对绕关走私冻品类案件主从犯的认定规则,笔者深度认同(2018)粤01刑初171号案件中,广州中院主审法官对各被告人作用与地位的评判。在法院认为部分,其指出:“本案走私犯罪涉及揽货等货源的组织,作案资金及船舶的支付、筹备,内部人员及工作的统筹管理和安排,作案船舶的维护保障,涉案货物的装卸、运输等事项,各被告人在本案中的每个环节都是不可或缺,且各环节都必须环环相扣。被告人刘某林、黎某波事前共谋走私,且共同出资分占不同的股份并因此获取收益,事中按分工各司其职、通力合作,在共同走私犯罪中统揽全局,处于组织、策划和指挥的核心地位,组织、领导作用明显,应当认定为主犯;被告人袁某东、林某、罗某琪、曹某东虽有参与共谋,并出资且按分工各司其职,但上述被告人均是受被告人刘某林、黎某波的纠集和安排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有限,可以认定为从犯;被告人林某强、陈某荣、陈某伟、李某文、邓某根、黄某山、陈某胜受被告人刘某林、黎某波、袁某东、曹某东、罗某琪等人均是受雇请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支配的地位,应当认定为从犯。虽被告人袁某东、林某、罗某琪、曹某东可认定为从犯,但结合上述四被告人参与本案的时间、存在出资及获利等因素,其作用与地位区别于被告人林某强等其他从犯”[6]。


由于目前此类案件主从犯认定问题缺乏明确的司法解释指引,主从犯的划分需要结合共同犯罪理论,同时参照其他同类司法解释、会议纪要中的有关认定规则进行判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联合发布的《打击非设关地成品油走私专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署缉发【2019】210号)第一条指出,对成品油走私共同犯罪或者犯罪集团中的主要出资者、组织者,应当认定为主犯;对受雇用的联络员、船长等管理人员,可以认定为从犯,如其在走私犯罪中起重要作用的,应当认定为主犯;对其他参与人员,如船员、司机、“黑引水”、盯梢望风人员等,不以其职业、身份判断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应当按照其在走私活动中的实际地位、作用、涉案金额、参与次数等确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据此,笔者认为绕关走私冻品类犯罪主从犯的认定应考虑以下因素:


(一)犯意发起及谋划


在共同犯罪中,犯意发起者往往被科以较为重的刑罚,因为这些人从思想根源上引发了犯罪。同时,是否参与了犯罪的谋划阶段以及谋划过程中所起的具体作用,亦是衡量主从犯的重要因素。具体到绕关走私冻品案件,走私活动的发起者、策划者、组织者、分配规则制定者、主要出资者等发挥重要作用的角色,一般来说认定为主犯不存在太大争议。


(二)对具体走私行为的控制力


在绕关走私类冻品案件中,冻品能否安全入境决定了走私人员能否获得相应的酬劳,部分案件中如果运输过程货物出现缺失或者被查扣,组织者需要向货主赔偿事先约定的费用。


因此,作为走私活动的组织者、策划者,会不遗余力地实时把控走私的动态过程,如一艘船安排两名运输人员互相监督、要求运输人员汇报接货数量以及不定时汇报位置信息、要求运输人员不得向团伙其他成员透露具体情况、上岸之后专人复核数量等。在前述提及的团伙内部承包关系中,部分走私组织者便会要求运输人员在走私过程中不得向提供船只的船主汇报,必须听从团伙的整体调度,否则将被团伙除名。在这样的情况下,船主虽然提供了船只,但在具体走私过程中因无法掌握实时动态,缺乏对自己船只的控制力,实际上仍然处于被支配的地位。司法实践中,应当摒弃有船只、有出资一律认定为主犯的观念。


(三)违法所得的分配


任何人都不得因自己的违法行为获利。在绕关走私冻品案件中,违法所得的分配是衡量主从犯的重要因素。相比走私组织者、策划者每晚动辄数十万元的净“收入”,受雇参与走私或者内部承包人员的“收入”相去甚远。部分走私人员虽参与了出资或者提供了船只,但在违法所得分配时按照运输冻品的数量据实结算,与团伙首脑仍然存在着以劳动力换取报酬的原始关系,可以考虑认定为从犯。


    结语


实践中,绕关走私冻品案件内部架构、人员关系、分配方式等纷繁复杂,本文仅从现有案例出发,对该类案件主从犯认定思路提出抛砖引玉式的粗浅归纳,不足之处还望各位同仁批评指正。

注释

[1] 马忠红:《犯罪的产业化趋势及侦查对策》,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6期 。

[2] 参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1刑初546号刑事判决书。

[3] 参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1刑初319号刑事判决书。

[4] 参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1刑初194号刑事判决书。

[5] [美] E·博登海默 :《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480页 。

[6] 参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1刑初171号刑事判决书。


分享到:

  • 免责声明
  • 隐私保护
  • 网站地图

Copyright 2020 广东广悦律师事务所. All Rights Reserved. 粤ICP备13002423号-2 Designed by Wanhu