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N English中文ItalianoFrançais

废品公司收购全新物品可否推定为明知是赃物

发布日期:2022-06-29 17:25:29浏览:


图片


废品公司收购全新物品可否推定为

明知是赃物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前身是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日常生活中听到的“收赃罪”实际上就是该罪名的一种常见形态。刑法修正案(六)扩大了该罪名的适用范围,赃物犯罪不再局限于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行为,任何掩饰、隐瞒行为如如居间介绍买卖,收受,持有,使用,加工等,达到一定条件都可能构成本罪,同时犯罪对象扩大到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过去社会管理较为粗放的时代,犯罪分子实施盗窃、抢劫等犯罪后,废品公司往往成为他们销赃变现的第一选择。部分废品公司为了追求利润,往往抱着侥幸心理收购犯罪分子的赃物,导致废品公司甚至一度成为销赃的代名词,对废旧回收行业的形象造成了较大的影响。



一、问题的提出



根据社会一般观念,废品公司是收购二手废旧物品的,全新的物品不会流入废旧行业。现实中,不少废品公司收购全新物品后,因全新物品本身系犯罪所得,废品公司的经营者被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部分案件中,被告人提出自己主观上并不知道涉案全新物品是犯罪所得的辩解,否认自己构成犯罪,该辩解往往因废品公司的职业特征不被采信,被推定为主观明知收购的全新物品是赃物。



理论及司法实践现状


(一)司法解释中关于主观明知推定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1】8号,以下简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解释》)中,并没有关于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是赃物方面的规定。在该问题上,其他司法解释通过列举的方式,提供了根据基础事实推定行为人主观是否明知是赃物的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5号,以下简称《洗钱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对“明知”的认定作了详细的规定: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明知”,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洗钱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则详细规定了可以认定为“明知”的七种情况,即:


1、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2、没有正当理由,通过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3、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

4、没有正当理由,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

5、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

6、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

7、其他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同时还规定,“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洗钱 解释》实际上是从司法实践经验的角度,对如何认定“应当知道”作出了指引, 以达到统一指导司法的效果。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11号,以下简称《机动车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属于上述条款所称“明知”:


1、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

2、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有明显

更改痕迹, 没有合法证明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公通字【1998】第31号,以下简称《机动车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为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1、在非法的机动车交易场所和销售单位购买的;

2、机动车证件手续不全或者明显违反规定的;

3、机动车发动机号或者车架号有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

4、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机动车的。



(二)司法判例情况



在参考价值较高的指导案例中,类似的有烟酒店老板大量收购全新购物卡以及废品公司收购全新水管的案件。在广州地区的类似案例中,有部分被告人提出了主观不知情的辩解,法院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论述。相关案例情况如下:



1、刑事审判参考第1093号,闻福生掩饰、

隐瞒犯罪所得案



案例基本情况


2003年至2012年,江苏省无锡市某商场团购部业务员邵某(因挪用资金罪已被判刑)用假冒客户单位名义与商场签订虚假购物卡赊购合同的手段,从商场骗领了大量购物卡再折价销售。



2009年6月,邵某开始与挂牌回收礼品、购物卡的闻福林交易商场购物卡。不久,闻福林将交易交由被告人闻福生接手。邵某与闻福生约定:以购物卡面额的9折价格结算,购物卡每张面额为1000元,每盒价值20万元。



2010年初至2012年4月间,闻福生在其经营的烟酒店、无锡市阳光城市花园及八佰伴商场附近等处,向邵某收购了价值共计1. 62亿元的购物卡,后陆续以9. 05—9.1折的价格转手倒卖,获利100余万元。案发后,闻福生退出100万元。



崇安区人民法院认为,闻福生主观方面不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明知是赃物”的构成要件,其大量回收购物卡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后公诉机关以本案尚需继续侦查为由撤回起诉,法院裁定准许。该案宣判之日,被告人闻福生被当庭释放。



2、《人民司法•案例》2010年第18期,“周权、张立华等贪污、冯永新、曹锦顺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案例基本情况


冯永新、曹锦顺、李春涛、熊舜达分别是南通市唐闸镇、节制闸、越江路和一号桥南首附近的废品收购站的实际经营者,在明知张立华、周权等人售卖的全新自来水管可能“来路不正”的情况下,仍然分多次予以收购,总价值1901540元。



该案二审经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曹锦顺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在收购球墨铸铁管时,东北人(原审被告人张立华)吩咐其将每根球墨铸铁管割个小口子,造成所收购球墨铸铁管是废品的假象,不让他人怀疑,并且每次都是晚上卖的,我就知道这些水管“来路不正”,证明上诉人曹锦顺对所收购的是赃物的主观故意是明知的。



据此,南通中院认定,上游被告人构成贪污罪,下游收赃被告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并分别处以相应的刑罚。



3、广州地区案例


在阿尔法智能系统中,通过罪名、全新、废品公司、广州等关键词进行检索,相关案例均认定了废品公司经营者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部分案件对被告人或辩护人提出的主观不知道收购对象是赃物的辩解进行了回应。如:



(1)(2020)粤01刑终770号案件中,针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不知道收购的电线为赃物的辩护意见,广州中院在说理部分进行了较为细致的阐述:



“《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收购废旧金属的其他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只能收购非生产性废旧金属,不得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第八条规定,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在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对出售单位的名称和经办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以及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



根据《关于加强废旧金属收购站点治安管理和打击查处销售赃物活动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凡到收购站、点出售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企事业单位需持有单位出具的证明;个人需持有街道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收购站、点应当认真登记出售单位名称或个人姓名、住址,物品的名称、数量等,以备查验。同业人巫某2、林某2的证言也证实了该行业需要执行相关操作规定。



上诉人胡保林没有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资质,其活动本身属于违法行为。其与出售者以违法渠道进行交易,本身就具有逃避正常渠道查验的故意。且胡保林称因为贪财,并未检查出售者有无相关凭证。胡保林虽未按规定领取营业执照并向同级公安机关备案,但其是废品收购专职从业人员,其对相关行业规定的熟悉程度,以及对收购惯例、物品来源判断的经验显然要高于普通人,辩护人以普通人的经验提出的辩护意见不切实际。”



(2)(2020)粤0114刑初337号案件中,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指出:


“关于被告人徐海红是否具有主观‘明知’的问题。经查,《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规定‘生产性废旧金属,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由有权经营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的企业收购。收购废旧金属的其他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只能收购非生产性废旧金属,不得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企业,应当经其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并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准开业’,《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规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回收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除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外,还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本案中,被告人徐海红作为广州市白云区石某鹏废品收购站的实际经营人,在未取得相关部门授权和备案登记的情况下,擅自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结合被告人徐海红收购母线槽的次数、涉案母线槽均未投入使用系全新状态及明显偏低的收购价格,足以认定被告人徐海红‘明知’涉案母线槽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的事实,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海红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海红不具有主观‘明知’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3)(2019)粤0118刑初14号案件中,针对被告人陈有湖及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二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证据不足的意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指出:


“经查,被告人杨发兵盗窃的电缆大部分是全新电缆;被告人杨发兵证实电缆是卖给被告人陈有湖且对方知道其出售的电缆是小区施工偷来的;被告人张勇、王安财亦证实被告人杨发兵将盗得电缆卖给被告人陈有湖;被告人陈有湖频繁向被告人杨发兵微信转账,其中2018年6月11日至26日转账4万多元;被告人林康秀证实其于2018年6月间从被告人陈有湖处收购了大量看上去全新未使用过的工业电缆,没有来历证明,且被告人陈有湖废品站内基本都是电缆铜线;被告人杨发兵一伙在盗窃事发后进行串供,被告人陈有湖负责接送工人到场。



综合上述证据可证实,被告人陈有湖向被告人杨发兵收购的是大批量全新、高价值的工业电缆,从外形、收购频率、数量、事后帮助串供等方面均可证实被告人陈有湖收购时应当知道系违法所得,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陈有湖称从未收购、出售电缆的供述明显与事实不符,辩护人提出其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辩护意见据理不足,本院均不予采纳。”



推定废品公司经营者明知收购的全新物品

是赃物应当考虑的因素


经咨询相关废旧从业人员,全新电缆等物品流入废旧市场看似不可理解,实则行业常态,流入的原因与生产企业产品更新换代、库存积压、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残次品等有关。以电缆为例,如果遇到铜价上涨的情况,不少滞销企业甚至会将电缆去掉外皮后售出,利润甚至比正常卖出电缆还高。事实上,无论是法律还是行政法规,均没有禁止废品公司收购全新的物品,只不过在收购流程及手续上对废品公司提出了一定的要求。



以广州地区为例,广州市政府2010年制定并颁布了《广州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规定》(以下简称“《再生资源管理规定》”),对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的经营活动提出了一定的要求。《再生资源管理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生产企业交售生产性废旧金属,应当与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签订收购合同,并协助其做好回收登记、出具证明等工作。再生资源回收企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应当依法进行查验和登记,并按要求保存登记资料。”



可见,废品公司收购全新物品虽与社会一般认知不符,但在全新物品确系赃物的情况下,不能据此推定废品公司经营者主观明知所收购的物品是赃物,仍然需要根据个案进行判断。


梳理相关司法解释,结合司法实践,笔者认为在推定废品公司经营者主观是否明知收购的全新物品是赃物时,需要考虑以下因素:



(一)废品公司经营者与上游犯罪嫌疑人的关系



在赃物类犯罪中,上游犯罪嫌疑人往往随机选择废品回收公司进行交易,特别是那些手续简单、不过问太多赃物信息的回收公司更是他们的首选。对废品公司经营者来说,上游犯罪嫌疑人属于新客户,而且是在特定的时期内的交易对象,并非长期稳定的客户,对交易对象的细致审查是日常经营活动中的应有之义。



司法实践中,某些废品公司扎根本地多年,交易对象基本上是熟客,不会随意收购陌生客户的物品。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上游犯罪嫌疑人通过老客户介绍的方式与废品公司产生交易,由于信任背书的存在,废品公司经营者可能会放松审查所收购物品的警惕。



因此,考察废品公司经营者与上游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关系,以及涉案交易如何产生,对判断废品公司经营者主观是否明知全新物品是赃物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二)废品公司经营者与上游犯罪嫌疑人

交易细节




交易的细节,往往能够推断出废品公司经营者对涉案赃物的认知程度。例如:


1、交易时间,是否特地选择非正常工作时间进行;

2、交易地点,是否避开废品公司经营地点,特地选择偏僻之处进行;

3、交易价格,是否与以往同类型物品的收购价格标准一样,是否存在明显低价购入的情况;

4、钱款交付方式,是否选择现金交易或者非本人账号转账,降低被查处的风险;

5、交易的频率,是否偶发性地大量收购,次数是否过于频繁。



(三)废品公司经营者的从业经验



在不少同类判决中,法院提及废品从业人员相较于其他人的更高的注意义务。在具体判断过程中,笔者认为还要考虑废品公司经营者的从业经验。初出茅庐的从业者与经验丰富的从业者,对相同的收购物品可能会做出不同的判断,二者被科以的注意义务实际上并不完全等同。如果确因经验有限导致的判断失误,不应过分苛责经营者。



(四)上游犯罪的具体类型



不同上游犯罪类型,也可能会影响废品公司经营者对涉案物品性质的判断。典型的上游犯罪如盗窃、抢夺、抢劫等,被害人对财物的损失是即时感知的,很快就会前往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甚至会在一定区域内发布公告。通过这些信息的传递交流,废品公司经营者完全可以对上游犯罪嫌疑人变卖全新物品产生警觉,进而判断是否有赃物嫌疑。



随着犯罪手法的迭代升级,上游犯罪的多样性与迷惑性都在增强,如合同诈骗、电信网络诈骗、职务侵占等。此类上游犯罪部分因民刑交叉的缘故,是否构成犯罪有时存在一定的争议。特别是那种即时销赃的案件,行为发生当时,上游犯罪被害人甚至压根都没发觉自己被骗或者权益受到侵害。



在部分案件中,上游犯罪嫌疑人在销售赃物过程中还存在一些欺骗手法,“骗了上游骗下游”,此时要求废品公司经营者识破赃物确有强人所难之嫌。



结语


有人总结,我国的《刑法》是一部主观色彩较为浓厚的刑法典,大量的犯罪对主观目的、主观认知都有明确要求,如 “非法占有目的”、“明知是犯罪所得”等。这些主观要素的构罪要求,使得很多犯罪需要去推定行为的主观认知,特别是在不认罪案件中,推定成了论证犯罪过程中必不可少的环节。就赃物犯罪而言,不能仅仅以废品公司经营者收购全新物品、未履行登记手续等,直接推定其对赃物的明知程度,仍然需要具体到个案中进行分析,防止先入为主或者客观归罪


分享到:

  • 免责声明
  • 隐私保护
  • 网站地图

Copyright 2020 广东广悦律师事务所. All Rights Reserved. 粤ICP备13002423号-2 Designed by Wanhu