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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实务研究

发布日期:2022-05-13 17:25:36浏览:



【摘要】

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其对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享有独立的诉求,现行公司法针对股东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设置了以公司为原告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诉讼的救济路径。而由于公司极可能发生控股股东一股独大,通过控制权侵害公司利益,进而侵害中小股东权益的情况,且在该情况下公司治理机制往往失灵,公司法也进一步赋予了符合条件的股东在一定情形下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权利。本文将基于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最高院司法观点及判例、地方法院典型判例,对股东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相关实务问题进行研读。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般是指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定义务,损害公司利益而引发的纠纷,常见纠纷类型如下:


1、关联方在涉及公司为其担保事项进行表决时,应当回避而不回避且最终作出了违法担保决议;

2、公司控股股东无视公司章程规定,不经法定程序,强行出售公司资产;

3、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章程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4、公司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泄露商业秘密时产生的纠纷;

5、公司股东、董事或高管违反忠实义务,篡夺公司的商业机会等。


在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中,诉讼主体一般以公司为原告,以损害公司利益的股东或董事、监事、高管人员为被告;在特殊情况下,符合条件的股东也可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以股东为原告,以损害公司利益的关联方及实施共同侵权行为的关联交易相对方为共同被告,公司为第三人,但公司对胜诉利益有归入权,同时需承担诉讼费用。《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对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侵害公司益有相应的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该类纠纷的司法管辖、主体资格、司法认定标准等往往存在争议,对于该类案件涉及的程序和实体问题,如何处理?本文将结合实务案例进行分析。

法条链接


《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法》第二十一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损害公司利益纠纷是否适用公司住所地特殊管辖?


【典型案例】(2019)最高法民辖终325号

最高院裁判观点:有关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公司解散等公司组织行为的诉讼,往往涉及与公司组织相关的多数利害关系人的多项法律关系变动,常出现就同一个公司的同一个组织法行为提起多个诉讼的情形。为避免案件管辖过于分散,影响司法效率或产生相同事实相异判决,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就公司诉讼管辖作出特殊地域管辖规定。本案系公司以特定董事、股东损害公司利益为由提起诉讼,不符合公司组织诉讼的上述特征,应适用民事诉讼法地域管辖的一般规定而非特殊地域管辖规定,故被告之一西南水泥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四川高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评析:本案涉及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管辖地确定,司法实践对该问题存在不同的观点。有一种观点认为,《民事诉讼法》中的公司诉讼指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内部治理、组织关系纠纷而提起的诉讼,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本质上是一种侵权行为,不属于公司诉讼,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另有一种观点认为,损害公司利益纠纷的股东代表诉讼与公司内部治理或组织关系相关,是由股东在公司或公司内部有权机构怠于提起诉讼时,代表公司起诉侵害公司利益的股东。为便于公司和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便于公司提供证据或人民法院调查取证、便于此后可能发生的强制执行,应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经笔者查阅最高院理解与适用著作及最高院相关司法判例观点,最高院主要采第一种观点,认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应属于一般侵权纠纷,适用民事诉讼规则中的一般管辖原则,不适用公司住所地专属管辖。


二、未经公司法规定的前置程序,股东能否直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1、股东为公司利益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应满足《公司法》中向公司书面请求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要求

【典型案例】(2017)最高法民终417号

案情简介:盛元公司是盛鼎公司、财政证券公司、赵春财于1999年3月共同投资成立,而作为盛元公司股东之一的财政证券公司于2002年1月至9月从盛元公司的资金账户上分四次共转出90912438.73元,后财政证券公司将股权转让给国盛公司。2009年,盛元公司以国盛公司为被告诉至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确认盛元公司资金账户上被划走的90912438.73元的所有权,徐州市中院经审理于2010年10月13日作出(2009)徐民二初字第0083号民事判决,认定国盛公司是上述款项的所有权人,遂驳回了盛元公司的诉讼请求。2016年,盛鼎公司起诉要求财政证券公司的继受者国盛公司返还该款项的本息。


最高院裁判观点:(2009)徐民二初字第0083号民事案件系盛元公司应公司监事东广梅的意见而提起,且不论该诉请真实意图何在,但有一点说明盛元公司从表面上看并未怠于主张权利,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所规定的股东代表诉讼的前提,是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在书面请求公司监事提起诉讼、而公司监事怠于起诉的情形下方可以自己名义代表公司诉讼,而本案不符合此情形,也不存在法律所规定的“情况紧急、股东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的情形,故盛鼎公司无权提起本案股东代表诉讼。


评析:一般情况下,股东无权以个人身份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诉讼,但在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况下,股东可以单独作为起诉主体,但必须穷尽公司内部救济途径。司法实践中,法院常会因股东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已穷尽公司内部救济路径,或无证据证明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而被认定股东没有原告起诉资格。

2、公司权益受损而有权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的机关无诉讼可能性,股东以自己名义起诉,则无需履行前置程序


【典型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1679号

案情简介:湖南汉业公司系2002年在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股东为周长春、范小汉。2004年,湖南汉业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与境内合资),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人民币2500万元,其中周长春出资人民币250万元,持股比例10%;新时代投资有限公司出资人民币2250万元,持股比例90%。湖南汉业公司章程第十五条规定:董事会由5名董事组成,其中1名由周长春出任,新时代投资有限公司委派4名,董事长由新时代投资有限公司指定。2011年,湖南汉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范小汉变更为李世慰,湖南汉业公司董事会由李世慰(董事长)、彭振傑、庄学农、李美心、周长春组成。


2017年,周长春认为庄士中国公司、李世慰、彭振傑损害湖南汉业公司利益,向一审法院湖南省高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庄士中国公司、李世慰、彭振傑共同赔偿湖南汉业公司人民币750825万元等。另经法院查明,庄士中国公司2004年至2017年财政年度业绩报告载明,李美心、彭振傑、李世慰是庄士中国公司董事,庄学农是庄士中国公司高层管理人员。


湖南省高院一审观点:周长春代表湖南汉业公司提起诉讼,应先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有关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湖南汉业公司董事会共有董事五人即李世慰、李美心、彭振傑、庄学农、周长春,周长春作为本案一审原告起诉其中两名董事李世慰、彭振傑,董事会仍有可能形成多数表决意见来提起诉讼;更何况周长春不但起诉了湖南汉业公司两名董事李世慰、彭振傑,还起诉了庄士中国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周长春也可通过书面请求湖南汉业公司董事会来提起诉讼,若董事会拒绝提起诉讼或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周长春方可提起本案股东代表诉讼。故对于周长春未履行上述前置程序而直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不予支持。


最高院二审观点(撤销,发回重审):在二审询问中,湖南汉业公司明确表示该公司没有工商登记的监事和监事会,从以上事实来看,本案证据无法证明湖南汉业公司设立了监事会或监事,周长春对该公司董事李世慰、彭振傑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客观上无法完成。其二,庄士中国公司不属于湖南汉业公司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因湖南汉业公司未设监事会或者监事,周长春针对庄士中国公司提起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应当向湖南汉业公司董事会提出,但是,根据查明的事实,湖南汉业公司董事会由李世慰(董事长)、彭振傑、庄学农、李美心、周长春组成。除周长春以外,湖南汉业公司其他四名董事会成员均为庄士中国公司董事或高层管理人员,与庄士中国公司具有利害关系,基本不存在湖南汉业公司董事会对庄士中国公司提起诉讼的可能性,再要求周长春完成对庄士中国公司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已无必要。


评析:《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豁免前置程序。2019年《九民纪要》第25条进一步明确,该项前置程序仅针对公司治理的一般情况,即在股东向公司有关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之时,存在公司有关机关提起诉讼的可能性。如果法院经查明相关事实,根本不存在该种可能性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以原告未履行前置程序为由驳回起诉。司法实践中,董事、监事、高管与加害人之间的利害关系可能会导致公司管理机构丧失独立性,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能出现治理结构不完整、负担监督职能的监事被边缘化、董事和监事职能缺位的情况,部分公司可能出现长期无法召开董事会或作出董事会决议、陷入公司僵局的情况。因此,需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公司管理机构怠于起诉、治理机制失灵或不存在的证据,如果存在拒绝起诉、怠于起诉、不能起诉、起诉将耽误时机等特别理由,原告股东可直接以股东代表诉讼的方式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诉讼,以维护公司和自身的合法权益。


三、如何认定被告具有高管身份?


【典型案例】(2019)鲁民再81号

案情简介:山东鑫龙公司系一间从事水产品加工、储藏销售及进出口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月7日,鑫龙公司单位召开董事会决定聘任张忠基为鑫龙公司单位的总经理,任期为5年。2014年,张忠基代表鑫龙公司分别与龙口华盛食品有限公司、龙口市日新食品有限公司、蓬莱茂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加工协议》,约定由上述公司为鑫龙公司加工鱿鱼丝和调味鱼干,委托加工的产品出口给三家俄罗斯公司。后三家俄罗斯公司均向鑫龙公司发送函件,载明产品出现质量问题,要求鑫龙公司赔付135586美元(合计人民币2224816.78元)。鑫龙公司赔付后,将张忠基起诉至法院。


山东高院再审裁判观点:鑫龙公司主张于2013年1月7日经董事会研究决定聘任张忠基为鑫龙公司总经理,任期5年。双方虽然并未签订合同,鑫龙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张忠基出具了聘任书,张忠基亦否认其被聘任为公司总经理的事实,但在鑫龙公司提供的《生产管理机构设置、职责及相关规定》中,张忠基以签发人的身份签名确认。在鑫龙公司提供的《支付佣金明细表》《山东龙口鑫龙食品有限公司付款通知单》中,张忠基亦在总经理一栏签名确认。在与加工单位签订《委托加工协议》及出具的《付款通知》中,张忠基亦以鑫龙公司代表人身份签字。在涉案的出口俄罗斯的加工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协商赔偿过程中,张忠基亦代表鑫龙公司与俄罗斯公司签订了赔付方案。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张忠基实际接受任命并履行了总经理的职责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确认。因此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原审认定其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符合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的主体资格并无不当。


评析:在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件中,被告主要为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由于实践中往往存在公司章程约定不明、公司运营不规范、公司人员职权与职务不相符合等情形,法院在审查被告主体是否适格时尤其谨慎。依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以及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如被告身处管理岗位及享有管理职权,但综合案件各项证据可判断,该被告不具备法律或章程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身份,则一般不应被认定为高级管理人员。上述案例中,法院对被告身份是否适格,主要采用了实质审查标准,即被告虽然未与公司签订正式劳动合同,但根据其他证据综合判断,可合理推断其在公司日常运营管理中,已经实际承担了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在未尽勤勉义务的情况下,应对由此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四、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需具备因果关系


【典型案例(同上)】(2019)鲁民再81号

山东高院再审裁判观点:张忠基作为鑫龙公司的总经理及案涉合同的签订者,在纪某、刘某、姚某(三位出庭证人)提出产品水分过高的意见时,张忠基作为高级管理人员为公司利益应当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但张忠基并未采取任何行动或措施以确认产品是否符合进口商的合同要求,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致使出口产品出现水分超标的质量问题而被索赔,因此,原审认定其未尽到勤勉义务并无不当。鑫龙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其生产、质量检验等各环节均应各司其职,对出口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并被索赔虽系多种原因造成,但张忠基作为高级管理人员在履职过程中未尽到勤勉义务对造成鑫龙公司与俄罗斯之间的业务损失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


评析:由上述案例可见,在诉讼实务中,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与一般侵权纠纷类似,原告(公司或符合条件股东)需首先举证证明被告行为未尽勤勉义务或违反法律规定,并导致了公司财产损失;被告需对其行为作出合理解释,并针对其解释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法院查明损害公司利益类案件的思路一般会分为如下三步:


1、认定被告是否为公司法规定的负有勤勉义务的主体;

2、被告未尽到勤勉义务,并且公司的业务损失与被告未尽勤勉义务存在因果关系;

3、公司主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具有合同依据(如聘用合同、劳动合同等)或法律依据。


五、股东违反忠实义务,篡夺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属于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


【典型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1686号

案情简介:美谷佳公司设立于2008年11月21日,其股东历经多次变更,李严一直为该公司股东,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持股14.5%,华佗在线公司为美谷佳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此外,李严同时是友德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2014年1月,华佗在线公司与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签订《合作框架协议》,约定共建广东省医学影像阅片中心等医疗项目,并于同年2月10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了合作项目收益分配。2014年9月,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向华佗在线公司发《通知函》请求终止协议,并于2014年11月与友德医公司签订了该项目的合作协议。


2017年,美谷佳公司其他股东认定,李严利用职权篡夺了本属于华佗在线公司的商业机会,违背忠实义务和竞业禁止义务,要求李严向美谷佳公司和华佗在线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要求案外人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广东省高院&最高院裁判观点:

1、2015年4月28日之前,李严担任美谷佳公司的董事长和总经理,美谷佳公司是华佗在线公司事实上的全资股东。李严为美谷佳公司的董事和总经理,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对美谷佳公司负有法定的忠实义务和竞业禁止义务。

2、美谷佳公司是华佗在线公司的全资股东,子公司华佗在线公司的利益和母公司美谷佳公司的利益具有显见的一致性,因此,李严对母公司所负忠实义务和竞业禁止义务应自然延伸至子公司华佗在线公司,方能实现公司法为母公司董监高设置忠实义务的立法目的,才能实现对母公司美谷佳公司及其股东合法权益的保护。

3、李严在未向美谷佳公司股东会披露的情况下,另行操控友德医公司,非法获取了本属华佗在线公司的商业机会,损害了华佗在线公司及其母公司美谷佳公司的利益。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李严应当向华佗在线公司进行赔偿。

4、华佗在线公司上诉称省二医和李严构成共同侵权,诉请省二医就李严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但华佗在线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省二医存在和李严抢夺华佗在线公司网络医院商业机会的共同故意,华佗在线公司诉请省二医和李严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评析:篡夺公司商业机会认定规则一般分为两步:第一步是查明某一商业机会是否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第二步是查明被告股东、董事或高管对该公司商业机会的利用是否具有合法依据。与此相应,上述案例的争议焦点可以进一步区分为以下两个问题:


1、如何理解公司机会的内涵及认定标准;

2、在认定案涉商业机会属于公司机会的情况下,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何种情况下构成篡夺公司商业机会。


关于第1个问题,经笔者查阅相关判例,广州中院在其(2012)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316号民事判决书中对“公司的商业机会”含义阐述较为详尽,即“公司的商业机会是指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司职务过程中获得的并有义务向公司披露的,与公司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各种商业信息和机会”,结合上述最高院的裁判观点,公司的商业机会一般为股东、董事、高管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获悉、并对公司的现实利益或可预见利益产生影响,且公司已为该商业机会作出实质性努力。


关于第2个问题,如股东、董事或高管已将该商业机会向公司作出披露,且公司治理层已作出决议同意该股东、董事或高管使用,或者公司明确表示放弃,则股东、董事或高管获取商业机会的行为应是合理的。但具体到上述最高院案例中,2014年,广东省卫计委已复函同意省二医建立广东省应急医疗网络中心和网络医院,同时期多家媒体对华佗在线公司与省二医合作开展的“网络医院”项目进行了报道,法院以此时间点认定华佗在线公司已实际获得了商业机会,李严后又利用自己操纵的友德医公司,在未向美谷佳公司和华佗在线公司其他股东披露的情况下,获取了该商业机会,主观上已恶意篡夺了属于华佗在线公司的商业机会,法院最终认定其应承担赔偿责任。


六、总结


综上,对于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类案件,法院往往从如下维度对案件事实进行查明:


1、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2、是否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具体行为,  即是否存在过错行为;

3、是否存在公司利益受损结果;

4、公司利益受损与前述过错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如原告公司或符合条件的股东意在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诉讼,需初步对上述四个方面进行举证。结合上述案例分析,为更好地处理实务中发生的类案纠纷,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一)在诉讼主体方面:原告可考虑以章程、规章制度、劳动合同或聘用文件、职务任免文件、代表公司签署的重要交易文件、公司内部汇报层级文件等材料综合举证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而被告则可考虑以免职文件、岗位调动文件等实际工作文件进行抗辩。


(二)在过错行为方面:原告应注意留存并提供被告股东、董事、高管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的证据,如侵占公司资产、怠于履行规章制度的重要职责、违反忠实义务或勤勉尽责义务、违反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等;同时,还应证明该等过错与公司损失具有因果关系。被告则可提供公司决议文件、业务风险性评估文件、公司内部文件等证据证明其已在合理范围内遵守了义务。


(三)在损害结果方面:公司利益可分为金钱利益与非金钱利益、既得利益与可得利益等。公司主张金钱损失的,需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判断市场公允价值,由于存在较大的裁量空间,司法实践中缺乏统一裁判尺度。建议公司规范劳动规章制度和财务管理流程,并及时董事、高管签订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并在相关文件中明确职责,对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进行约定,以便在发生争议时能更好地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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