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现实经济活动中,公司高管或员工私刻公司公章,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引发的争议屡见不鲜。由于私刻公章适用的法律领域及其损害的法益的不同,责任承担的方式也存在差别。民事领域,因公司高管或员工私刻公章并对外签订合同进行经济交易,通常因为构成表见代理而由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行政管理方面,基于私刻公章名义所实施的经济活动,应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除可能的行政处罚外,还涉及基于交易行为按照税收管理规定缴纳税款。对于具体实施私刻公章的行为人,涉嫌妨害社会管理犯罪,达到法定条件还将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壹
私刻公章实施经济活动案例引入
吴某是甲公司的总经理、法定代表人,通过私自刻制的甲公司公章,与A公司签订购销合同,通过其他渠道取得山寨货物销售给A公司,并以私人账户收款方式收取交易款项100万元。A公司所购进货物已经再对外销售,但由于货物质量问题被下游买家起诉,并导致A公司的信誉受损。A公司因此起诉甲公司,要求其赔偿相应损失的违约责任。
甲公司的股东收到法院传票后,发现公司业务中并未曾与A公司签订合同和发生业务,延申发现与A公司签订合同所使用的公章并非公司公章,系吴某假借公司名义私刻的公章,遂以刑事报案处理。
贰
私刻公章所签订合同的民事责任问题
1、因私刻公章实施行为的表见代理认定
吴某作为公司的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其以公司名义对外接洽业务,并以私刻的公司公章签订合同,从正常业务交易的开展而言,交易对手完全有理由相信属于公司所开展的业务。尽管甲公司没有实质与A公司发生购销业务,但吴某的行为让A公司产生了合理信赖,吴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吴某表见代理的体现在于:一是吴某的行为具备行使代理权的外观形式;二是A公司相信其具有代理权且是善意无过失。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的规定,甲公司应对吴某假借甲公司名义与A公司签订的合同负责,应就相应的违约行为对A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如 “(2016)最高法民申733号”案件中认为:翁炎金作为万翔公司董事长,在其任职万翔公司董事长期间在担保协议上加盖万翔公司印章,游斌琼作为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翁炎金代表万翔公司担保,翁炎金作为万翔公司董事长对外提供担保应认定为有效。
但认定表见代理的基础应建立在相对人无过错的之上,如果交易对手存在过错的情形下,则没有表见代理适用的空间。如最高法“(2008)民二终字第124号”判决认为,表见代理是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继续以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而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则该代理行为有效,被代理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其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责任。但是,在相对方有过错的场合,不论该种过错是故意还是过失,无表见代理适用之余地。因本案基本授信合同及相关贷款合同,均为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且兴业银行广州分行在本案所涉贷款过程中具有过错,故本案不适用合同法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深圳机场公司和兴业银行广州分行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私刻公章之刑事责任能否阻却基于表见代理所产生的公司民事责任
私刻公章的行为破坏社会管理秩序,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符合法定情节将承担伪造公司印章罪的刑事责任。那么,基于个人的伪造公司印章的刑事犯罪行为,是否可以避免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答案是否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如(2016)最高法民申733号、(2015)鄂民一终字第00163号、(2014)冀民二终字第102号等判决认为:伪造公司印章罪,该罪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的犯罪,尽管刑事判决已经认定伪造公章的犯罪行为,但结合当事人所任特殊职务以及股东身份等权利外观,已经足以让交易相对人产生合理信赖,让其负有对公章真实性进行实质审查的义务,对于相对人要求过于严苛,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因此,即使行为人私刻公章的行为被认定为刑事犯罪承担刑事责任,但并不影响基于表见代理所产生的公司民事责任。
叁
私刻公章实施经济业务的行政责任
私刻公章情节轻微的情形,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可给予罚款和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然而,经济行为与税收密切相关,交易业务往来需要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收。如前述引入案例中,吴某假借甲公司的名义对外销售货物,与A公司之间产生实际的业务往来,应按照规定缴纳相应税款。根据表见代理的责任分析,甲公司应对A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但从税收管理的角度,甲公司不必然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包括发票开具、税款缴纳等义务,分析如下:
1、交易业务相应发票的开具
《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明确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尽管甲公司根据表见代理的法律规定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但其并非实际的销售商品主体,其不存在需要向A公司开具发票的情形,不应开具发票。反而,若甲公司向A公司开具了发票,存在与实际经营业务不符的情形,可能被认定为属于《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虚开发票的情形。
结合具体交易的业务实质,吴某属于销售商品的主体,应由其向A公司开具发票,其可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现实实务中,普通存在该主体不配合开具发票的情形,导致采购方无法按照合法途径取得发票的情形,从而影响采购方实际权益。
2、纳税义务的承担
根据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等相关税收政策规定,经济交易行为须缴纳相应税款。案例所反映的经济业务中,表面上属于甲公司与A公司之间产生业务往来,应按照合同关系和交易金额缴纳相应税费。但由于吴某私刻公章的行为导致甲公司仅形式上参与其中,并非甲公司实际参与交易,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苛税原则,该交易行为中应缴纳的税费应由实际销售主体吴某承担。
3、交易对手成本列支
发票是企业进行成本费用核算的重要合法凭证,A公司采购货物业务中,理应取得相应发票进行账务处理,否则无法税前列支成本。由于存在伪造公章表见代理的法律关系,尽管A公司表现与甲公司签订交易合同,但并无实质交易。A公司如何解决采购成本发票问题成为难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对于无法补开发票的情形,如能提供包括无法补开发票的证明资料、业务合同以及非现金交易的付款凭证等证明业务真实的相关证据材料,仍可税前扣除。但私刻印章所签订的合同,造成了实质交易主体的复杂性,以及资金流向存在不一致的客观情况,税前扣除将成本A公司的难题。因此,交易过程注重“四流一致”的交易规范显得尤为重要。当然,税收管理上也应针对特殊民事关系所产生的税务处理问题有待进一步的突破。
肆
私刻公章之刑事责任追究
私刻印章,属于破坏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各类主体的数量繁多,一般社会公众难以分辨相关主体的印章的真实性,为防止不法人员私自刻制公章进行违法活动,侵害相关主体的合法利益,国家将刻字业纳入特种行业,由公安机关实行专门管理。如果行为人私刻的公章,足以让一般社会公众认为属于真实存在的公司印章,结合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包括伪造印章的数量、伪造印章的用途、伪造印章所使用的结果等具体因素,将可能涉嫌触犯《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由具体行为人承担伪造公司印章罪的刑事责任。经笔者以伪造公司印章罪作为关键词,在Alpha裁判文书库检索发现,涉及伪造公司印章罪的刑事判决案例达12656件,伪造公章可能产生刑事责任的风险不容小视。
私刻公章从事经济交易,影响正常的社会经济活动,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的正常运行,尽管其行为适用的法律领域及其所侵犯的法益不同,在民事、行政和刑事方面的责任承担方面存在差异,但终究都将受到相应法律的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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