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让周董“又爱又恨”的NFT究竟是什么
不久之前,周杰伦和知名足球俱乐部巴黎圣日耳曼展开了合作,但这次合作并非周董擅长的唱作领域,竟然是一套名为“Tiger Champs”的NFT。这套NFT的形象采用了老虎的形象,而动作则取自具有周董特色的“V”字胜利手势。据传,这套NFT全球仅限量出售10000个。这已经不是周董和NFT的第一次碰撞,在几个月前的愚人节,周杰伦还在其社交平台上发布了一则消息说自己收藏的NFT头像被盗。
(来源:Instagram)
那么,NFT到底是什么?NFT (Non Fungible Token) 是伴随区块链技术的新兴应用,从技术角度来说,区块链本质上是一个存储信息的共享数据库,具有去中心化、开放性、自治性、不可篡改性、匿名化五大基本特点,而NFT是存储在区块链上的数据单元。NFT的本质是一张独一无二、不可复制、不可替换、不可拆分的权益凭证,指向具有交易价值的特定客体,该客体自创建起其权利归属和所有交易流程都将在链上被记录。
而让周董都“破防”的正是利用NFT的技术特点进行交易流转的“数字作品”。我们所熟知的作品类型如美术作品、视听作品、文字作品、摄影作品等都可以通过NFT的形式进行流转。例如齐白石的作品《梅开雪霁》和NFT《梅开雪霁》,其作品内容完全相同,但NFT和原作的区别就在于没有实际载体并可以无限复制。这一点和网络上的其他图片没有本质差异,用户可以通过“右键另存”或者截图方式将一副NFT数字作品保存在自己的电脑里。
齐白石《梅开雪霁》
齐白石 NFT《梅开雪霁》
(来源:幻核平台)
你可能要问,既然随便就能保存,为什么还有人会花钱购买?“NFT数字作品交易平台”的存在有何意义?这就要回归前文提到的NFT技术原理来解释,简单来说,每一个NFT数字作品或文件都有一个独立的数字签名,就如同现实世界里一件收藏品的独立编号(即不可替代性),加上NFT数字作品的每一次买卖流转都可以在区块链上被完整追踪和记录,因此有人花钱购买的其实是作品的所有权。
二、“NFT侵权第一案”引发的NFT数字作品交易平台风险启示
原告奇策公司经漫画家马千里授权,享有“我不是胖虎”系列作品在全球范围内独占的著作权财产性权利及维权权利。原告发现被告原与宙公司在其经营的“元宇宙”平台上,有用户铸造并发布“胖虎打疫苗” NFT,售价899元。该NFT数字作品与原作者马千里在微博发布的插图作品完全一致,甚至在右下角依然带有作者微博水印。原告认为,被告行为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帮助侵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10万元。
(来源:@不二马大叔 微博)
杭州互联网法院最终认定被告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应立即删除涉案平台上发布的“胖虎打疫苗”NFT数字作品,同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4000元。
1
NFT数字作品交易平台能够适用“避风港原则”
所谓“避风港原则”,是指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有证据证明不知道第三方侵权且在接到权利人通知后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断开链接或删除侵权内容,就不承担侵权责任。避风港原则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留存一定缓冲空间,网络服务提供者只有在被通知删除而未删除侵权内容时,才承担侵权责任。《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是我国对“避风港原则”的吸收与体现。
在“NFT侵权第一案”中,被告辩称其系第三方平台,涉案作品系平台用户自行上传,其无需承担责任且只有“事后审查义务”。对此,法院重点从交易模式、技术特点、平台控制力和营利模式分析NFT数字作品交易平台的责任边界。
从交易模式来看,NFT数字作品的铸造者(发行者)应当系该数字作品的著作权人或授权人,否则将侵害他人著作权;从平台技术特点来看,NFT数字作品交易平台主打“区块链”技术概念,本就是为了解决交易主体之间的信息缺乏和安全顾虑,因此如果数字作品的权利来源存在瑕疵,将从源头上动摇及破坏NFT数字作品交易的互信生态;从营利模式来看,NFT数字作品交易平台不仅在发行者铸造NFT时收取作品gas费(即“手续费”),还在每次交易成功后收取一定比例的佣金及gas费。
在此我们想对NFT数字作品交易平台的交易模式以及营利模式进行进一步探讨:
依据交易模式,NFT数字作品发行者可以明确限定授予持有人有限的个人非商业用途的转授权,发行者享有NFT数字作品本身的所有权、保留全部著作权以及其他权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并不向持有人转让数字作品的所有权和著作权。此时的NFT相当于版权鉴定证书,持有这种NFT相当于合法持有作品真实性确认证书,取得了访问正版数字作品的资格。数字作品交易平台“Foundation”对于NFT持有人的权利限制条款,是这样区分NFT权利和作品权利的:NFT是收藏者的财产,但收藏者不拥有作品本身,对作品相关知识产权不享有任何权利,收藏者获得的是一份有限的、全球性的许可,以展示收藏者的数字作品是合法和适当的。但容易忽视的一点是,区块链可以保证信息上链后不可篡改,以及确保链上原生数字资产的真实性,却无法验证链外数据来源的真伪。如果链外数据即NFT所映射的艺术品等数字作品之于铸造者权利存在瑕疵,又谈何链上信息的真实性。由此,强化印证NFT数字交易平台审查NFT发行者数字作品来源合法性的审查注意义务之重要性。
另,基于NFT平台营利模式,将对“佣金”和“手续费”的性质进一步讨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的规定【1】,网络服务提供者因提供网络服务而收取一般性广告费、服务费等不属于直接获得经济利益。Gas费是以太坊交易的术语,指链上“手续费”,支付gas费是以太坊网络的动力,可以帮助其减少网络负荷、防止恶意攻击等来自网络安全方面技术风险,因此gas费不能简单理解为“直接获得的经济利益”,更像是第11条中为提供网络服务而收取的服务费。不过在本案中,即便排除了gas费,涉案平台“元宇宙”也仍然从每一次NFT的交易中直接获得“佣金”,“佣金”与交易价格相关,当然属于“直接获得经济利益”。
2
NFT数字作品交易平台如何执行“停止侵权”
基于“去中心化和分布式存储”的区块链技术特点,NFT一旦完成交易转移,无法在所有的区块链上予以删除,因此“通知-删除”具体该如何实现成为NFT侵权案件中需要讨论的问题。本案判决中,法院对被告采取的“经该侵权NFT数字作品在区块链上予以断开并打入地址黑洞以达到停止侵权的效果”予以认可,“地址黑洞”指丢失私钥或是无法确定私钥的地址。但事实上,这种“停止侵权”的方式是否达到严格意义上的“删除”效果,在当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此判决又将影响后续涉及NFT数字作品侵权纠纷的责任承担方式,因此不得不探讨个人信息删除权在区块链场景下如何行使。
第一,“链上删除”基本无实现可能,区块链与个人信息删除权行使在立法及技术实践上存在悖论
目前《民法典》第1037条第2款、《个人信息保护法》第47条、《网络安全法》第43条、《电子商务法》第24条等为个人信息删除权搭建法律适用框架,符合条件下信息所有者依法享有请求删除的权利,但相关法律暗含前提是“该信息被删除在技术上是可能的”,对于技术上无法实现的采用兜底性条款模糊化处理【2】。而区块链因其独特的追踪方式,需要对个人信息连续、完整记录,且具有防篡改性,无需删除先前存储的链上数据或者难以在不留痕迹的情况下修改、删除链上数据,使得本属于区块链一大亮点,此时又矛盾地阻碍链上删除权的实现。尽管从技术角度而言,如果有人控制链上51%以上的节点也能对链上数据进行变动,区块链不变性并非绝对不变,但是在现有算力的制约下,尤其就公共区块链而言,链上删除基本无法实现。
链上删除权的困境不仅是区块链技术本身所致,还有立法对“删除权”未给出明确解释。着眼于比较法上的删除权,不论是欧盟方面,1995年《数据保护指令》首次赋予信息主体享有删除个人信息的权利,2018年《通用数据保护条例》 (GDPR) 第十七条规定“数据主体有权要求控制者删除关于其个人数据的权利,当符合法定情形时,控制者有义务及时删除个人数据”;还是美国体现的个别州自行立法倾向诸如《加利福尼亚消费者隐私法》、针对未成年人的网络信息保护的《橡皮擦法案》,均规定了信息主体的删除权,但何为“删除”、做到什么样的程度才符合法律要求的“删除”,以上法律未对“删除”给出明确界定。
第二,在无法实现链上删除的前提下,确保侵权内容处于“不被检索、不被访问或浏览”的状态或可以成为NFT数字作品交易平台执行“停止侵权”的替代方案
有观点认为,在信息主体行使删除权后,应当使被删除的信息处于不被检索、不被访问和浏览的状态,如此才达到了删除效果。在比较法上,已经出现非绝对性删除的软化解释趋向,如德国在特定存储模式下无法删除数据,则可以采取不删除而仅限制数据处理的替代解决方案,此种软化限制方案是否适用区块链暂且不论,而引出一对概念“绝对删除”和“相对删除”。基于链上数据难以删除的技术特性,将目光着眼于相对删除,即虽未使链上数据完全消失,但借助其他替代性方案产生实际删除的效果。
三、NFT数字作品交易平台应对著作权侵权风险的合规建议
针对前文的分析,我们建议NFT数字作品交易平台应当从以下方面建立完善平台合规体系,以应对可能出现的侵权纠纷:
1
提前介入对发行者及数字作品的资质审查
2
厘清持有人享有的NFT数字作品版权权属与使用方式限制
3
关注不同收费类目定性,建议与收费模式相协调的审查机制
4
及时响应侵权投诉,防止权利人损失进一步扩大
四、结语
脱缰疾行,一面繁华,一面荒芜。NFT数字藏品的火热发展,恍若手持透镜,一方面将当下人们碎片化的关注聚焦到古典艺术与文化自信,又掀起数字时装、虚拟时尚等新形式美学热潮,带动实体产业发展,行业前景一片向荣。而另一方面可见中小平台管理混乱、权利人维权叹难;炒作侵权乱象频发,去金融化底线屡次触及。从“NFT第一案”到《数字藏品应用参考》的发布,我们坚信并期待合规监管将一步一步深入到数字藏品领域,让NFT数字藏品交易领域将不再是“法外之地”。
【注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11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从网络用户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该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
网络服务提供者针对特定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投放广告获取收益,或者获取与其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存在其他特定联系的经济利益,应当认定为前款规定的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网络服务提供者因提供网络服务而收取一般性广告费、服务费等,不属于本款规定的情形。
[2]《个人信息保护法》第47条第2款规定,“……或者删除个人信息从技术上难以实现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停止除存储和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之外的处理。”
【参考文献】
[1]陈爱飞.解释论视域下的区块链个人信息删除权[J].南京社会科学,2022(06):110-120.DOI:10.15937/j.cnki.issn1001-8263.2022.06.012.
[2]陶乾.论数字作品非同质代币化交易的法律意涵[J].东方法学,2022(02):70-80.DOI:10.19404/j.cnki.dffx.20220225.005.
[3]邓建鹏,李嘉宁.数字艺术品的权利凭证——NFT的价值来源、权利困境与应对方案[J].探索与争鸣,2022(06):87-95+178.
[4]王利明:《论个人信息删除权》,《东方法学》2022年第1期。
本文仅为交流探讨之目的,不代表广东广悦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任何形式之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与本所沟通授权事宜,并于转载或引用时注明出处。如您有意就相关议题进一步交流或探讨,欢迎与本所联系。